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

2022-12-17 08:58
法制博览 2022年33期
关键词:量刑权利司法

程 畅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被追诉方在实际诉讼力量上的弱势地位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的平等主体身份,我国刑事诉讼各项制度都在更新迭代的过程中不断加强着对被追诉方的实体、程序权利保障。为了在保障被追诉方权利的同时平衡司法效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兴起。我国在近年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过程中对被追诉方尤为关注,但我们却忽略了该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因此,本文分析了我国被害人在该制度下的权利保障问题并提出完善路径,以期构建更加完备的制度体系。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简述

“认罪”一词在侦查中体现为积极交代自身罪行;在审查起诉中体现为认可起诉意见书中的罪行;在审判过程中体现为对被控诉内容的认可;“认罚”体现为对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和各项程序进行的配合以及接受、执行法院实体判决;“从宽”体现为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的减轻以及决定不起诉或适用缓刑,在实体价值中则主要体现为减短人身自由刑以及降低罚金数额。

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是上述三个概念的集合体,即认罪认罚从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程序配置与最终实体量刑上的多方协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该程序适用的具体降低刑罚范围进行了特别的说明,法官判决从宽时需要考虑相关案件情节与性质,同时被追诉人的表现与心态也要考虑在内,对于确实自愿在庭审中认罪的被追诉人,法官在量刑时可以在基准刑的10%以内对其刑期或罚金进行减少。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简述

总结来看,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以下几点:一是立案阶段的权利,主要包括在此诉讼阶段进行控告和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二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主要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讼意见、知晓鉴定意见和对重新鉴定的申请等;三是审判阶段的权利,主要包括庭审的参与权、申请证据排非的权利、申请相关人员出庭的权利、对判决请求抗诉或申诉的权利等。

二、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

(一)人权保障之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以及保障人权,诉讼改革过程中由于控方即检察机关具有明显诉讼优势,人们为了达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效果,一直加强对被追诉方的人权保障。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被害人作为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对象,同样有着被重视的需要。传统刑事诉讼历来将国家和犯罪行为人作为冲突主体,被害人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这使得被害人的角色只能沦为证人,这即是“被害人地位客体化”现象。[1]虽然国家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有利于最大限度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害人成为“客体”这一现象并不利于其权利保障。重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促成社会秩序之稳定以及司法资源之节约。其原因在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可以提升其程序参与和事件掌控感,进而使其从心理上愿意接受判决,同时,权利重视是对当事人尊重的体现,这种关怀可以安抚其情绪。被追诉人与被害人都是案件当事人,我们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给予双方同等的人权保障。

(二)程序参与和司法监督之体现

程序参与对程序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程序参与是指与裁判结果直接相关的主体,应当有机会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能够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2]刑事诉讼的法院判决结果会对被害人产生直接影响,其参与诉讼程序的过程应当是可以影响到最终判决结果的。被害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亲身参与,实现自身需求的表达以及对不利裁决的抗争。

除实现程序正义这一直观表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中注重被害人权益保障还可以实现司法监督。被害人往往会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法院最终判决的不公正有最深刻且直观的体验,不管是程序层面还是实体层面,被害人都是最容易发现诉讼中不易被其他人发现的问题的主体。

(三)恢复性司法理念之体现

犯罪不仅是对公共规则和法道德秩序的违反,还是对被害人的损害,是对社区和平的威胁,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3]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我们需要重建因案件突发所扰乱的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的构建又需要使社会的基础组成单元恢复正常运转。人作为社会组成的最基础个体,我们的司法活动就应该扎根于每个案件当事人的社会生活,使社会秩序重归和谐。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弥补,在该理念的引领下,被害人在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都能够得到适度赔偿,他们的诉讼地位也得以提升,并且能够保障更好实现其发言权。与此同时,恢复性司法理念是被害人一方与被追诉方之间协商补偿的体现,这其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害人的各项权利,也是顺应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表现。

三、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该制度下的基本权利现状总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情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在推动当事人之间和解的过程中,应当将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向被害人释明;二是侦查机关应该将鉴定意见用作证据的情况,及时如实地告诉被害人;三是检察机关应该将申诉复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到相关被害人。

(二)发表意见权

对于被害人意见的听取是相关机关应当始终关注的,但是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进行意见发表的权利规定较为简单,缺乏配套的具体保护机制。司法实践过程中如若不加注意,该权利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不能对被害人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三)救济权

被害人在司法活动中可以请求抗诉以及进行申诉的权利统称为被害人的救济权。请求抗诉针对的是被害人不服未生效一审判决的情况,进行申诉则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多重救济途径赋予了被害人充分维护自身权益的条件。

(四)获得司法救助权

被害人的客观自身情况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充分关注的,司法救助可以帮助被害人维持医疗以及基本生活的需要,减少因为犯罪对其带来的损失。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为急需帮助且在救助条件内的被害人提供便利。

四、我国地区及其他国家对于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我国台湾地区之认罪协商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一些不被认为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过程中,被追诉人是可以通过认罪这一前提来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量刑的,其往往可以据此受到比较轻的处罚。我国台湾地区这一制度非常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该程序启动时需要检察机关征得被害人的意见。虽然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会对认罪协商程序的启动有强制约束力,但是这一步骤往往会使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看法与意见,从而保障相关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特殊情况下,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还是认罪协商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相比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程序的规定上并没有特意提及被害人的知情权。[4]

(二)美国之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更类似于博弈,以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协商协议之形成为引导,这种制度在协议形成过程中,被追诉人往往会对某项指控认罪,检察机关也会因被追诉人的认罪给予其相应退让,这种让步通常包括更宽大的量刑,或者对部分指控的撤销。[5]美国该制度中的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主要以如下所示。

1.参与协商权

美国在这一程序中对被害人的参与权保护非常周到。可以说,美国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有些州在诉讼进行之前会要求检察官准备表明与被害人进行过有效协商的证明资料。

2.知情权

美国的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会努力确保案件被害人知晓其在该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进展、被告人被交易量刑的情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

3.发表意见权

被害人有权对相关交易行为表明看法。有些地方会专门举行由被害人、被告人、法官以及检控方各方都参与的庭前会议,用以听取被害人对辩诉交易的意见。[6]

经过对上述两个境外情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两个例子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时候以其参与程序以及意见发表两个中心为发力点,认可并落实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重视被害人对从宽程序的影响。

五、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一)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模糊

虽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并不要求被追诉人将自己所犯罪行的法律依据适用以及量刑情节了解透彻,但是其认罪认罚行为绝对不应该是为了逃避处罚而作出的。坦诚面对自身所犯罪行是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降低的重要体现,这也是对其进行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基础。需要明确的是,每起案件的被害人都是直接受到权利侵害的对象,侵害直接性决定了其对案件被追诉人心理状态的最直接认知,因此被害人应该是最有资格对被追诉人认罪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人。然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诉讼地位非常被动,大多数情况下是将案件交给刑事司法部门以后就被边缘化,等待司法机关的通知与安排,其并不能深入了解被追诉人的相关案件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边缘化的情况更为明显,其无法参与到被追诉人认罪的环节中去,诉讼权利也相应地难以得到保障。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应该得到充分保障,促进其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参与是程序正义之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大势所趋。

(二)被害人参与机制缺失

该制度中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具体案件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行为标准。例如在案件侦查阶段中,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表明自己愿意接受处罚的方式,由侦查机关将其意愿记录在案即可。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中,被追诉人的行为达成标准就不再像其在侦查阶段中一样低,其在表明自己愿意接受处罚以后,还需要对公诉机关表明的适用程序以及量刑建议表示认同,并且在律师的陪同下进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在庭审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则表现为肯定的意思表示,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审查过程中,对其自愿性进行肯定表示。通过上述司法实践的相关阐述我们可以了解到,被追诉人只要配合刑事司法机关做出认罪认罚表示即可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并且法院大概率会因有检察机关的建议而对其从宽处罚。然而这一环节并未体现有被害人的参与过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无论是否达成和解与谅解都对该制度的适用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参与机制的缺失使其权利保障面临巨大挑战。

(三)被害人实质影响较小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只要有公诉机关提出较为适当且并未违反司法公正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就会对该建议进行采纳,从而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对被追诉人判处较轻刑罚。换言之,被追诉人的刑事判决除罪名认定之外,其具体刑罚已经由公诉机关、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三方进行了量刑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结果,该结果会是后期判决结果的雏形。由此可见,被害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虽然可以对从宽建议发表意见,但其并未对量刑结果产生多大的实质影响,也无法对审判机关采纳建议的行为带来影响。

(四)被害人法律援助缺失

近年来我国关于刑事诉讼双方对抗的实力分配进行了充分的改革,为了保障双方的势均力敌,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格外注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存在使得被追诉人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然而,在各个诉讼阶段中,被害人都并没有被作为值班律师保护的对象。将被害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内,有利于改善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害人诉讼弱势地位,从新的维度保障其诉讼权利,促进诉讼和谐与稳定。

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一)保证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视是其权利保护的基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良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尺。一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处于程序主体地位,其对程序参与的权利理应得到保障,因此,意识层面我们就应当重视被害人边缘化问题;另一方面,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视应该做到实处,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供其对被追诉人以及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机会,避免暗箱操作。例如对于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辨认方面,给被害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

在程序启动阶段,司法机关应当充分了解被害人的意愿,明确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达成和解,以及被害人是否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抱有其他意见。审查清楚之后再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该程序,同时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异议权,从而引起程序适用的再次核查。

在庭审阶段。法官应当充分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断案。法庭需要关注被害人的需求、损失、心态等,在体现人道主义关怀的同时,审查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二)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完善

1.被害人知情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知情权之体现主要是其对“协商”信息的了解,包括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的量刑建议协商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被追诉人可能会被判处的刑罚等。知情权是被害人做出诉讼行为的重要前提,在重要诉讼节点对该权利予以保障是对案件公正从源头把关的必然要求。

2.被害人审前异议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双方,乃至个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冲突,应当允许各参与方充分表达异议。尊重被害人的异议表达,保障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前各环节提出的异议都出自完全的自我意思表示,并且各项异议都被相关机关审查过合法性与合理性。例如被害人对于被追诉人真诚认罪的异议,对程序启动的异议等。被害人在审前各诉讼阶段提出的意见和主张都应当由相关机关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至法院,由法院结合全案进行审查,从而得出更加合理的判决结果。同时,这一权利可以促进被害人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良性互动,从全局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以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3.被害人独立量刑意见权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害人因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与办案经验,同时掺杂了太多个人感情色彩,难以就特定案件向法院提出精确并恰当的量刑建议,因此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但是,被害人也应该拥有对从宽量刑相关事项进行独立意见表达的权利,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意见权。需要明确的是,这一权利应当是独立的,不依附于检察机关的。程序正义是一项要在刑事审判的过程而不是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7]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时作用于法官的判决形成。至于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与经验的问题,应当配合律师制度予以改善。

(三)被害人法律援助之完善

被害人作为案件中受损失最为直接、严重的一方,其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同等重要的。被害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虽然有公诉机关为其发声,但其由于不具备专业知识与经验,通常不能顺畅行权,这时候就极其需要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例如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整体运行梳理、重要环节如何提出异议、对司法机关行为的解释等。

目前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急需构建的,需要在立法层面对其加以规制,从而为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便利。因此,应在法律中明确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帮助范围扩展至被害人这一群体,并且相应提升帮助力度,使案件双方当事人获得同等水平的保护。除此之外,在案件实际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也应当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有所重视,提升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办案意识,增强其对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观念,形成更加全面的认知,有效落实法律规定。

七、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进入我国司法领域以来,更多关注的是对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跳出这个圈子,审视是否有其他主体的权利正在被忽视,从而形成更加完备的制度体系。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权利应当得到重视,我们要广泛借鉴相关成熟经验,结合本土工作实际,创新改革,实现真正全面的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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