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现实问题与路径优化

2023-05-31 03:58叶俊超
中国市场 2023年13期
关键词:平台经济数据驱动反垄断

叶俊超

摘 要:伴随信息技术的进步,互联网平台已经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进而形成一种全新的经济形态——平台经济。当前,我国平台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平台、数据、算法的多元竞争格局已初具雏形。数字平台对传统市场竞争的基本形式与思维逻辑产生了深刻影响,其通过数字技术、数据分析、算法设计等新方式使经营者在市场中获取优势地位。在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实践过程中,数据驱动的相关风险持续存在,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平台经济领域存在适用局限,现有反垄断机制难以有效识别算法共谋行为等問题凸显,已经成为该领域反垄断规制有效落实的不利影响因素。为了加强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规制,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积极探索构建完善的反垄断制度体系,优化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构建全方位的算法共谋规制体系。

关键词:平台经济;反垄断;数据驱动;相关市场;算法共谋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23)13-0086-04

DOI:10.13939/j.cnki.zgsc.2023.13.086

我国互联网产业在过去二十年间迅猛发展,平台经济独树一帜,大量平台型企业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在平台经济发展初期,我国监管部门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再加上平台经济领域立法的滞后性,使得平台经济在推动经济发展和提供生活便利的同时,引发了“二选一”、侵犯个人隐私“杀熟”等垄断问题,对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保障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背离了发展平台经济的初衷。近年来,我国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存在的垄断现象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在此背景下,文章对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基本特征与危害进行梳理,对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优化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1 平台经济垄断行为的基本特征与危害

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主要基于用户规模、数据资源、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存在,其基本特征与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利用规模优势妨碍公平竞争。互联网平台企业只要具备足够的用户规模,就会存在明显的竞争优势,在此基础上,企业又可以通过优化经营方式、增加投资等继续扩大用户规模,这种发展模式容易导致市场中“一家独大”的情况。互联网平台企业采取用户补贴、流量迁移等方式并不一定存在垄断行为,但持续利用上述优势必然会扭曲市场价格,导致市场壁垒产生,妨碍公平竞争。

第二,借助数据优势形成“数据霸权”。一是利用数据断流等方式形成垄断。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利用早期积累数据,实施内部开放、外部封锁的经营策略,实现排挤其他竞争者、垄断市场的目的。内部开放,即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以在内部实现数据的共享、流动、关联,为其开辟新的市场领域提供便利;外部封锁,即对市场内其他竞争者实施数据断流,实现互联网平台企业打击竞争者的目的,构筑市场壁垒。二是利用数据优势不当定价。由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有数据垄断优势,可以通过定价算法等技术手段准确预测消费者的消费能力,进而判定其是否会对某一商品实施购买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杀熟”正是不当定价的典型现象。基于数据优势,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定价可以无限接近消费者预计支出的最高价格,极大掠夺消费者剩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依靠资本优势进行市场掠夺。一是大型平台企业的众筹项目可以很快得到资金支持;二是大型平台企业与下游中小型企业供应链联合融资,可以获得极好的信用评估,增加融资金额;三是个人消费ABS融资模式成为大型平台企业的重要融资工具,为大型平台企业提供了快速资金流量,助推了恶意补贴、低价倾销等市场掠夺行为。

2 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现实问题

2.1 数据驱动的相关风险持续存在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数据集中、行业并购等行为,实现经营者集中,例如滴滴并购优步中国,其目的就是通过并购行为获取数据优势。本质而言,上述基于数据利益驱动的并购行为与传统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没有区别。但从当前法律法规看,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并未纳入数据合并的内容,营业额认定也将基于数据利益驱动的并购行为排除在外。另外,平台经济领域还存在依托大型平台企业的投资并购行为,例如腾讯利用其数据优势,将业务从社交网络领域扩展至金融、游戏、生活服务等领域;阿里巴巴利用其数据优势,将业务从电子商务领域扩展至金融服务、物流、人工智能等领域。基于平台经济的特征,第三方企业与大型平台企业的地位并不对等,数据驱动型的大型平台企业通常在市场运营中掌握绝对话语权,如果第三方企业缺乏足够的市场竞争力,则很容易被大型平台企业的数据优势限制,甚至被逐出相关市场。

从目前的反垄断法看,具有绝对数据优势的大型平台企业可以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成市场控制的目标。大型平台企业基于其庞大用户规模、海量数据存储,能够实现市场嫁接,或通过跨领域合作等方式确保其优势地位,上述行为并不违反当前的反垄断法规定,但其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无二致,导致的市场危害后果甚至更为严重。在某一市场领域,如果只有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获取足够数据,享有数据优势,就会沉重打击市场内的中小企业,影响行业的创新和发展。基于上述情况,反垄断法不仅要打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且要考虑数据驱动型大型平台企业利用数据优势形成的排除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

2.2 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平台经济领域存在适用局限

明确界定“经营者就某特定商品或服务竞争的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是分析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的起点,也是对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的重要前提。依照相关市场界定指南,我国在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时主要采用替代性分析法,SSNIP测试法为辅助。但上述两种方法都是针对线下实体商品或服务,当用于网络性、锁定效应、规模化、数据化特征明显的平台经济领域时则存在明显局限,具体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平台经济领域涉及的市场通常是双边或多边市场。传统实体经济领域,产品或服务相对固定,品类单一,一般采用替代性分析法可以清晰界定相关市场。而在平台经济领域,产品、服务联系紧密,其聚合性特征明显,这就导致市场之间的边界不清晰,再加上锁定效应作用,其他平台的替代性弱化,且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传统行业企业的融合持续深化,这也导致传统意义上的界定标准不明确。另外,基于互联网的无界性,平台经济领域的双边或多边市场不再有地域限制,跨区域经营情况十分普遍,这也为地域市场界定增加了很大难度。更为关键的是,双边、多边市场与单边市场的本质区别并非市场数量差异,而是双边、多边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复杂、紧密,因此,静态的替代性分析法在传统实体经济领域可以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界定,但并不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

第二,平台经济领域存在海量免费产品或服务。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初期,通常都会通过免费产品试用、免费服务体验等形式吸纳用户,在很多商品、服务都免费的前提下,基于价格的SSNIP测试法就难以适用。另外,在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的双重作用下,互联网平台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度下降,这也是SSNIP测试法无法适用的另一因素。

2.3 现有反垄断机制难以有效识别算法共谋行为

算法技术迅速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极其便利地收集市场信息与用户信息,在市场透明度很高的运营环境下,平台企业之间的价格协调很容易操作,由此产生的共谋风险大大提升。从某些层面看,算法是垄断协议的代理者,或者是平台企业进行算法定价的全程参与者。在协议平台企业之间不存在明确价格协商的前提下,由算法依照市场信息与用户数据自动调整价格,此时证明平台企业之间存在共谋行为的难度极高。另外,竞争企业之间也会利用算法确定商品或服务价格,这也使得定价行为更为可控,进一步促使共谋行为出现。在自动学习型算法共谋的情况下,认定共谋行为更为困难,平台企业之间不会单独联系,算法设计人员也不会做出明确指令,各个平台企业依照自身算法预测商品或服务价格,算法自动运行后得出该价格,最终出现共谋效果。在上述非人为设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仍然存疑。

在平台企业运行实践中,监管部门识别算法共谋会面临以下困难:第一,算法的高技术门槛、隐蔽性、智能化特征大大降低了平台企业的共谋门槛,平台企业实施共谋行为将更为隐蔽、简单、普遍,这也极大增加了监管部门的认定难度。第二,传统共谋行为框架内,企业需要通过制定一致经营策略、彼此设置监督程序等实现共谋。算法极大降低了平台企业的共谋成本,这也导致参与共谋的平台企业数量大涨,扩大了反垄断监管对象范围,给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带来阻碍。第三,传统共谋行为框架内,每个企业都有背叛动机,共谋的实现需要完善的监督机制约束。算法实时运行、全程透明,每个参与其中的平台企业都受到威慑,很难脱离共谋。换句话讲,算法黑箱会变成算法共谋黑箱,当前的反垄断机制基本无法识别其共谋行为。

3 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的路径优化

3.1 构建完善的反垄断制度体系

平台经济的发展不会一帆风顺,虽然存在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利用其用户规模、数据、技术优势等实施垄断行为,但在具体反垄断制度设计时,不应将其作为市场对立面,而要统筹全局,定位于促进平台经济稳健发展。

第一,反垄断制度设计的基点是平台经济的稳健发展。一方面,要在平台经济领域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为行业创新提供必需环境;另一方面,鼓励行业企业创新,打破低劣竞争格局,用良性竞争推动平台经济发展。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不能仅局限于单一制度,而是要与数字经济规则体系、用户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相互衔接,形成监管合力。另外,要在平台经济领域“收紧”反垄断监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干预市场,将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常态化、法制化。

第二,依照平台经济发展特征与平台企业情况,修订当前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开展:其一,在相关法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等规定中,增加平台经济的数据优势、用户规模、互联网特性等因素。其二,在垄断行为列举的规定中,应增加大型平台企业制造市场壁垒的能力、行为方式等内容,还应考虑其是否利用数据优势、用户规模优势、资金与技术优势等实施了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行为。其三,在相关法律对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应基于平台经济特征,增加对互聯网平台企业的认定,并设置数据优势、用户规模、双边市场性质、网络锁定等因素。其四,针对互联网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制,要考虑平台经济的数据竞争特性,规定利用数据优势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

依照平台经济发展情况与消费者隐私保障需求,应针对大数据运行过程进行立法,建立符合平台经济发展要求的数字规则。一方面为了确保数据资源的合理分配,实现行业内的相对平衡;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消费者隐私安全,在数据流动和演化中降低信息泄露风险。具体数字规则可以进行如下设计:其一,针对平台经济涉及数据内容进行明确分类,划分商品化和非商品化数据类型;其二,建立平台经济数据流通、共享、公开规则,确保数据正常、科学流通,预防数据垄断;其三,构建相对完善的数据隐私保护机制,发挥消费者在数据流通中的监管作用,以消费者为中心打造信息安全监管平台。

除此之外,还需要强化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和衔接,鼓励平台企业技术创新,维护平台经济领域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针对立法之间的冲突情况,需要基于平台经济环境设置统一的竞争、发展策略。例如,可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完善算法条件下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定,从救济渠道、数据保存、个人信息使用、信息泄露赔偿等方面作出细致规定。

3.2 优化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

在平台经济领域进行反垄断规制,界定相关市场是首要任务。但由于平台经济的网络性、锁定效应、规模化、数据化等特征,传统线下实体经济领域适用的替代性分析法等存在明显局限,难以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界定,亟须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优化。

一方面,要基于平台经济特征创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当传统相关市场界定方法无法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时,要在充分考虑平台经济特性的基础上,依照市场运营情况、行业动态等创新界定方式。例如,平台线上商品与线下实体商品的相关市场界定可以适用“同质化竞争测试法”,即判断线上、线下商品是否具备同质性,在认定过程中要基于商品的价格因素、质量情况、生产厂商等综合判断,如果认定具备同质性,就应将二者纳入同一相关市场。

另一方面,特殊情况下可以轻视相关市场界定作用。如果存在充分事实证据证明,互联网平台企业只有依托其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具备长期性与明显市场危害性,同时,对相关市场界定不满足必要条件或存在较大困难,就可以不进行相关市场界定,直接认定该平台企业存在垄断行为。平台经济下的用户体量庞大,竞争行为处于持续动态变化中,对其相关市场的界定十分复杂,因此,在一定情况下,有必要在反垄断实践中轻视相关市场界定作用,依照其他事实证据认定平台企业的市场垄断效果。

3.3 构建全方位的算法共谋规制体系

第一,确保算法开发源头符合反垄断法规定。事前规制能够有效起到反垄断预防功能,可以明确算法开发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标准,或作出禁止类规定等。例如,可以制定算法开发的标准与行业规范,反垄断监管部门要引导算法开发人员避免使用有利于形成算法共谋的程序代码;反垄断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平台企业披露算法源代码,通过反向测算等技术手段认定平台企业是否存在算法共谋行为。当然,在要求开发人员提供算法源代码时,应明确该算法源代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在认定该算法源代码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反垄断监管部门应在使用该源代码的过程中切实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构建全程动态化监管体系。首先,反垄断监管部门可以牵头构建算法规制系统,用技术手段发现技术问题;算法规制技术利用大数据、算法开发等设计运作,可以搜集互联网平台企业算法运行过程中的实时数据,并加以提取分析,分析在当前企业算法运行模式下是否可能出现算法共谋及算法共谋行为的出现概率、出现时间等,从而为反垄断监管部门实施反垄断规制措施作出预期判断。当然,这一规制系统的信息及动态预警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成为执法依据,不能将反垄断规制完全变成技术依赖规制。然后,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定期向反垄断监管部门提交算法运行报告,便于监管部门了解算法是否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等意图。其次,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用户披露算法信息,并作出相对易懂的信息说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最后,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发消费者算法,针对不恰当价格上涨作出即时反应,通过算法反制的措施预防企业的垄断行为。当前平台经济领域流行的推荐算法等就属于消费者算法,这种算法针对平台企业不当调高价格的行为迅速反应,并依照消费者的基本价格条件与消费需求将不当调高价格的商品删除。一旦有删除行为,则会存在流量损失,平台企业就会及时调整算法,这样就可以较好地预防其垄断行为。

第三,强化结构规制作用,降低共謀行为出现概率。平台经济领域,促进算法共谋有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数字技术持续发展,数据规模持续夸大;其二,数据分析技术持续发展,市场透明度不断提升,平台企业算法共谋成本降低;其三,云计算等技术提升计算能力,参与共谋的平台企业可以实现信息即时交流。基于上述基本条件,可以通过规制数字市场结构的方式降低共谋行为的出现概率。

一方面,可以适当增加市场“雾霾度”。反垄断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公开自身的折扣模式或价格变动信息,这样共谋企业就难以预测行业内其他平台企业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减少算法互动频率,反垄断监管部门可以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价格调整次数进行限制,禁止平台企业在价格变动后的一段时间内接受新要约,降低其灵活性,打破算法固有的稳定结构。

4 结语

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并非朝夕之间就可以取得既定成效,其发展必然需要经历较长周期。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为了确保企业利益与用户合法权益,应当收紧平台经济领域的监管政策,采取相对严格的监管措施,防止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但同时也要注意,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是为了打击垄断行为,防止出现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情况,而不是限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创新发展和良性竞争,与之相反,只有在不断的良性竞争环境中才能有技术革新和行业发展。总而言之,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规制必须保持乐观态度,相信在相关机制的持续完善下,平台经济会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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