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作证制度的规定探究

2023-09-10 03:06宋宜霖
西部学刊 2023年15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刑事诉讼法

宋宜霖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 110000)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同时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之一,不管是生理上还是心智上都不健全,易遭到侵害,当未成年人进入刑事领域、成为诉讼参与人之一时,就更需要受到法治的保障与社会人文方面的关怀。 在我国法律规范领域,未成年证人的法律概念界定、未成年人适用的刑事程序呈现出与成年证人截然不同的特点,本文从未成年证人相关法律概念入手,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未成年证人的相关概念与法律程序进行廓清与规范构造阐释。

一、未成年证人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未成年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证人的概念。 刑事诉讼一般理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知晓案件发生并负有举证义务的人即为证人。 未成年证人证言是证人证言中特殊的种类,未成年人在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下,同样有资格成为证人提供证言。 由法条可知,我国未成年人作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知晓案件真实情况并负有向司法机关告知义务的未成年证人;二是因他人犯罪而受到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他们负有将侵害事实告知司法机关的责任;三是在共同犯罪中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共同被告人[1]。

(二)作为证人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证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较为常见,不仅出现在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等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还经常出现在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年犯罪案件中。 未成年人作为证人,首先要被考虑的便是其作证能力。 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作证资格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但由于法律中关于年幼的严格规定,对于不能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的标准裁量空间较大,因此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有明确标准的必要性[2]。

(三)未成年人作证的特点

一是容易被暗示。 未成年人的认知尚处在发展阶段,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的认知能力逐步发展,然而在对其有重要影响的诸多要素中,不可忽视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基于特殊的心理和较少的社会阅历,在面对陌生公职人员询问时,未成年人多表现出恐惧和对熟悉成年人的依赖心理,听从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话语通常都合乎逻辑,这就很可能导致证据污染,其显著特点就是证言的真实性和失真性并存[3]。

二是表述缺乏准确性。 有研究表明,人在出生后记忆力会随着年龄和知识的增长而增强。 对于仍处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他们的记忆、理解和表达能力尚未发展成熟,缺乏足够的认知与选择、判断力。 未成年人作为证人受到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的影响,其易受到暗示性信息的干扰,所表达的内容易带有强烈主观色彩,表述缺乏准确性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证据链的闭合[4]。

三是对细节的敏感程度较弱。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社会阅历少,语言组织表达能力不强,这使他们对事物的了解不够全面和深入。 就同一事件的描述来说,成年人的叙述基本上是客观事实的全面反映,但年龄越小的未成年人思维就越具有跳跃性,对案件事实的叙述可能更多地从自身出发,低敏性会导致未成年人证词的不可靠性[5]。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作证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分析

(一)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不明确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由来已久,我国法律鼓励公民积极出庭作证,促进刑事案件的顺利处理,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未成年人并不具有刑事诉讼领域证人的主体资格。 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落实,审判制度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以卷宗材料审查”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开始逐渐得到重视与落实。

首先,在我国证人的作证资格通常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从字面上看,“能够辨别是非”意味着证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对事实进行常识性描述。 但由于“正确表达”主观色彩较浓,在实践中很难以客观统一的标准对证人证言的“正确表达”进行线性判断[6]。 未成年证人在诉讼程序的地位是作为推动者而非决定者,这就意味着立法对未成年人作证的资格要件应适当放低,过高的资格限制会剥夺未成年证人作证的机会,不利于诉讼权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其次,对于未成年证人证言的收集方面,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立法增设了第三人保护制度。 在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及时提出意见,并对之后的询问笔录具有查阅的权利。 然而,当未成年证人的证词进入法庭审查程序时,目前对其鉴定范围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 这种实际操作性较差的笼统规定导致法官缺乏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词的可行依据,缺乏明确的标准,未成年证人证言被采用的主观性较大,导致控方和辩方在听证会前根据自己的鉴定标准收集和理解证词,而在庭审过程中,对未成年证人证言是否采信则由法官个体的隐蔽性标准决定,可能会造成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庭前资源与时间的消耗[7]。

(二)未成年人作证缺少完善的程序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证人的权利,这对完善未成年人的作证程序尤为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作证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在公安机关侦察环节,侦查询问是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之一,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并不适用普通的侦查询问程序,多次或反复讯问会对他们造成心理压力,从而导致提供前后不一的证言。 此外,侦查方式和询问内容是影响未成年人证言准确度的重要因素。 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未成年证人作证时应当有相关人员陪同,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未给予过多关注,在向未成年人收集证据时,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体和心理需求,无法有效地将他们与其他证人群体区分开来。

一是询问地点不适当。 未成年证人作证时很容易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这会改变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导致无法客观地陈述事实。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最常见的审讯场所,其严肃氛围无疑会使未成年证人的情绪受到外部影响且加重其心理负担和心理暗示程度,从而导致证词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确,以及表达错误[8]。

二是询问方式不合理。 调查人员询问时的态度和语气直接影响未成年证人的沟通意愿。 我国的侦查讯问程序通常具有固态化和程序化的特点,语气过于强硬或表达过于直接的询问方式显然不适合未成年证人。

三是询问内容不科学。 在实践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获取的信息是否准确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询问效果,因此,办案人员应通过适当的询问方式、设置符合未成年人语言特点的问题类型,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获得所需的准确信息[9]。 在询问问题内容设置方面,开放式问题的设置可能会对成年证人产生良好的影响,但未成年证人的心智不够成熟,判断能力较弱,针对开放式问题的回答也可能不够充分。 除此之外,实践中有的调查人员缺乏变通意识,不能及时提醒或改变话题,会导致未成年证人的注意力超出可引导和可持续的范畴。

(三)未成年人作证保护制度不完善

在实践中,心理咨询通常在未成年人询问后缺位。 重大案件中的成年证人在提供证人证言时会出于压力和社会舆论而拒绝配合,不仅不能准确获得案件的事实信息,甚至会加重其作证之后的心理负担。公检法等部门在未成年人作证保护制度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与问责机制,从而导致各部门之间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加大了未成年证人身心受到伤害的几率。 因此,未成年人作证保护制度亟需建立健全。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早期均不承认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但到了现代,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将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与其法定年龄剥离开来,作证能力标准由以往的“七周岁法定年龄”转向为“能够分清事实与谎话”,未成年人能够通过通常理解测试即可,重点测试其理解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而非法定年龄决定其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以及证言的可靠性。 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通常将未成年人视为脆弱证人,从而采用特殊的作证方式。也就是说,未成年证人证言只要符合大众判断逻辑,能够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证明的事项达到证据链的闭合即可采用,而不过多地审查其证人资格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在针对未成年人的询问方式和场所的选择上,大多选择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询问方式和场所,以便其能准确说出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性描述。 例如,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通过设置障碍或者通过相关中介询问证人等创造性的间接方式,禁止被告人对脆弱证人进行直接反问,导致脆弱证人增加心理压力和精神压力,从而保护未成年证人。 出庭后,英国刑事法庭有权对舆论进行限制,以免干扰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此外,英国法律还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即无合适成年人在场询问未成年人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且对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无强制性的判断标准。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具备作证资格。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关于对未成年证人的法律保护,德国规定不满18周岁的证人原则上只能由审判长进行询问,在涉及性犯罪、故意杀人和伤害的案件中,未成年人有权不在法庭上作证,可以通过异地声像传播的方式来达到作证的目的,无需接受质询。 在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命令被告离开法庭的规定。 此外,德国对合适成年人制度做了一些调整,这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相同,主要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未对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做出额外规定,但是却给予法官“自由心证”的权力,依据未成年的证人证言情况自行判断,赋予法官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自由裁量权[10]。

四、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未成年人作证资格

对于未成年证人的作证能力应更多地强调记忆和表达事实的能力,而不是明辨是非的能力。 因此,在界定未成年证人资格的过程中,应适当降低标准,即只需未成年证人能够辨认事实,并具备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 由于实践操作的不一致性,在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资格作证方面存在很大的主观因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证人进行资格判定。

对于未成年人作证资格的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未成年人证言的评估。 对复杂问题办案人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运用其能听懂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证言的内容可以依据询问的环境、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相关人员是否在场、是否有干扰因素存在等确定,鉴别其证言是真实还是谎言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来佐证。 二是关于未成年人资格的异议和审查。 对于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存在异议的,法定代理人、诉讼当事人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相关机关在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时,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二)完善未成年人作证程序

一是扩大未成年证人案件的保护范围。 对于未成年证人的取证,尽可能在未成年证人所熟悉的场所进行。 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不应局限于毒品犯罪、危害国际安全犯罪等特定重型案件中,可以适当扩大保护案件的范围,完善未成年证人在取证过程中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并且在委托的法定代理人许可之前,侦查机关不得询问未成年人有关案件的细节,避免给他们造成心理负担,从而不利于取证。

二是完善取证程序。 对于取证程序的完善,未成年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审查应当遵循特别规定,除了完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陪同制度外,还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提前介入,确保询问方式的合法性,避免交叉、多次询问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我国言词证据的收集大多数都是采用笔录方式,但其有很多缺点,询问未成年证人可采用录音和录像的方式来进行,降低未成年证人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

三是提高取证人员专业水平和素养。 对于未成年证人这类特殊群体的询问,司法机关应当对取证人员进行培训,利用数字技术等手段,对未成年人的声音和面貌进行特殊处理,采取隐蔽呈现方式。 同时,在取证前要做好对未成年人相关情况的充分了解,避免在取证过程中用过于严肃的态度或使用诱导性语言对待未成年证人。 最后,在取证完成后配备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三)合理运用证据补强规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没有明确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当未成年证人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匹配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来印证未成年证人证言是否具有可靠性。 证据补强标准分为严格标准和宽松标准,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补强标准适用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未成年人个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认知水平、案件复杂程度、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关联程度,依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 在重复补强和印证过程中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平衡,从而提高未成年人证言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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