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基于程序规制的视角

2023-10-09 07:36姚浩亮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人规制

姚浩亮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以来,我国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体系逐渐成型,但也面临着新问题。虚假诉讼多表现为采取虚假、恶意手段进行诉讼,通过骗取法院裁判以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借款合同、虚构劳动报酬、虚构买卖合同、虚构建设工程合同、虚构房屋租赁合同等为其具体表现形式[1]。虚假诉讼本身不存在刑民交叉,但在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规制上,却存在刑事实体性法律规制与民事程序性法律规制的交叉[2]。由于虚假诉讼行为极具泛滥性,对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民事诉讼法》以请求权为基础进行规制与救济,无法覆盖对司法秩序的维护,且民事规制手段威慑力较弱,因而有引入刑事规制手段作为民事规制后盾之必要。但在刑民规制的路径转化上,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保护对象、行为认定、程序适用上认知不一;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标准不一,公安机关与法院的程序衔接不畅等因素致使刑民规制转化路径不畅。

一、问题源起:虚假诉讼民事规制的不足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可以采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对行为人实施制裁,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起诉能够制止行为人实现目的,被害人能够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途径获得一定救济。但民事规制手段有其天然不足。一方面,民事规制的使用建立在发现虚假诉讼的线索之上;另一方面,相对于刑事规制手段而言,民事规制手段的威慑力较弱。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民事规制手段的设置与实施并未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实质性威慑,未能有效预防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

(一)线索发现难致规制适用难

民事规制手段的适用建立在证立虚假诉讼行为的基础之上,但《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平衡、调节私权利关系的法律规范,因而其中大部分规定满足了诉讼效率、当事人权益主张的需要,却降低了公权力干预的空间。这也为虚假诉讼的发生与实施提供了“制度”的土壤。

首先,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加重了虚假诉讼的隐蔽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虚假诉讼行为正式被纳入规制范围之内。从图1可见,2012年至2014年间,虚假诉讼行为呈指数级增长。2015年,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改革了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3]。这一制度转变虽然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也滋生了大量滥用诉权、虚假诉讼的行为。立案登记制下法院的诉讼审查功能由原先的实质审查向形式审查发生了转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与120条的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仅要求原告适格、被告明确、诉请具体、不构成重复起诉,起诉的形式要件则以书面、口头起诉为必要。因此,在这一立案模式下,针对“单方型虚假诉讼”,法院尚可发现端倪;针对“串通型虚假诉讼”,则难以通过要件审查的形式识别出虚假诉讼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虽然起到了警示功能,但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在其他的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但保证书、宣誓制度同样陷入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的困境,仅能起到一定宣传教育作用。

图1 2012年-2022年民事虚假诉讼统计情况(1)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检索词为“全文: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案由:民事案由”。

其次,司法调解提升了诉讼效率,却“滋养”了虚假诉讼的生存土壤。我国自古以来即有“无讼”之说,所以在司法审判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一度在实践中十分盛行,甚至众多法院将调解率与法官的考评相挂钩[4]。司法调解无疑能够降低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提升案件的诉讼效率,而且调解结果也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可以说,司法调解实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帕累托最优”。但是,对案外第三人而言,他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且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无法进入检察监督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曾经统计过,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以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重高达61%[5]。民事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大都为“串通型虚假诉讼”,此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共谋的合意,故不会主动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案外第三人大都在执行程序时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举证能力有限难以颠覆结果;法院出于追求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大都不会主动介入调查。因此,难以发现“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线索,对其规制。

最后,自认减轻了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但为虚假诉讼行为人虚构事实提供了便利。自认实则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真实体现,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法院产生拘束力[6]。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而言,作出自认即可对法院认定事实产生拘束力,进而更可能接近他们想要达到的裁判结果。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对自认作出限制性规定,明确了自认的范围以及自认的否定。但该条规定的实际适用率极低,以“全文:虚假诉讼;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仅获得393篇文书。(2)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人能够通过自认轻松逃避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助长了虚假诉讼的形成。

(二)规制惩戒弱致规制威慑弱

一方面,民事规制手段较为单一,惩戒力度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可以处以罚金、拘留的处罚。但此种制裁手段稍显薄弱,无法形成有力威慑。第一,处罚力度较轻且执行成本高。根据该条规定,针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于涉及房产、高额借贷等诉讼标的较高的情形,此种规制显然难以抑制行为人的违法意愿。拘留最高期限仅有15天且不会留下违法记录、犯罪记录等对行为人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痕迹,因此行为人往往会铤而走险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此外,无论是罚款,还是拘留均需要院长批准方可执行,而且拘留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执行,故上述措施的执行效率较低、执行成本较高。第二,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法院积极作为。罚款、拘留等措施本质上属于民事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法院积极推动并主导对当事人的调查,这要求法官充分发挥职权探知功能,易模糊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真实身份,造成身份的错位。而且,在部分案件中,司法人员利用其职权参与虚假诉讼行为(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王某福等人“‘以房抵债’系列虚假诉讼案”中,与法律工作者周某串通,共同伪造了借款协议、委托代理书、调解协议以及证明该市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明资料等全套材料;王某福、王某江套用其他案件案号或虚设案号,伪造13份民事判决书、13份执行裁定书,私自加盖院印,与司法警察施某民一起到外省市办理了13套房屋产权过户。,进一步加深了查处虚假诉讼的难度。第三,我国尚未形成诉讼限制令等资格限制(剥夺)性处罚。为加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与规制,英美等国发展了“诉讼限制令”制度。在该制度下,虚假诉讼行为人将被列入诉讼黑名单,在今后的法院受理与立案程序中受到严格的审查及权利限制,部分行为人将会因黑名单的公示而受到信用降级等不良影响;部分地区探索了“诉讼担保”制度,一经发现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将被没收诉讼担保;部分特定法律执业人员会因其特殊身份而受到更严厉的制裁,如资格剥夺、营业禁止[7]。 此种规制手段足以抑制大部分行为人的违法意愿,但我国尚未形成此类资格限制(剥夺)性处罚,故民事规制手段的威慑力不足。

另一方面,败诉机制的惩戒效应尚难以预防虚假诉讼行为人以其他诉请,寻找其他受害人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有论者提出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自由行使,规制手段的设立实则是对诉权自由的限制,一旦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败诉机制惩戒效应的发挥不仅能够维护司法公正,而且保障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无须形成其他规制手段或是引入刑事手段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对于这一论点,笔者持反对态度。第一,败诉机制惩戒效应的发挥建立在法官识别出虚假诉讼的基础之上,但法官不能时时准确识别出相应行为的真实性。第二,对原告而言,败诉仅让其损失了参诉成本,故出于利益衡量仍会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并未彻底抑制其违法意愿。第三,虚假诉讼必然对司法秩序井然有序地运行造成影响,若没有规制,司法权威将难以维系。基于上述三点,败诉机制纵然能够发挥其惩戒效应,作为一种规制手段,但威慑仍然较为薄弱,无法对再犯造成遏制。

综上,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手段确实能够让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对应的代价。而且在大部分情况下民事手段相较于刑事手段而言,采信更为宽松灵活,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具有更大的裁量余地,故有其效率优势。但是民事规制手段并未让当事人为其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付出代价,而且威慑力较弱难以预防其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此外,在部分案件中,虚假诉讼会成为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作为拖延诉讼的策略,而作为提出虚假诉讼的抗辩的一方,无论该诉讼是否涉及虚假诉讼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8]。所以,引入刑事规制手段有其必要性,它能够作为民事规制手段的后盾,补充民事规制所缺乏的威慑力,增加行为人的实施成本。

二、具象分析:虚假诉讼的刑民规制转化路径

面对如此高发的虚假诉讼,引入刑事规制手段有其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工作报告,过去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共依法纠正虚假诉讼案件4万余起,起诉虚假诉讼犯罪5 121人[9]。可见,引入外部机制、刑事手段参与虚假诉讼打击工作具有实质成效,但从该犯罪人数与前述虚假诉讼统计情况的对比仍可看出,虚假诉讼案件作为一类刑民交叉案件在民事向刑事的转化中存在困难,进而导致刑事规制手段在大多数情况下仅能起到警示作用,在实践中的运用则较为有限。

(一)刑民认知不一

民刑交叉,是指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重合,从而导致行为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民事、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相互影响[10]。虚假诉讼案件作为此类案件的典型,在具体办理中面临着刑民界限模糊的问题。换言之,即罪与非罪的界定不明,以致在规制手段的适用上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首先,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关于“虚假诉讼”的保护对象认知不一。《刑法》所保护对象为法益,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刑法》认为虚假诉讼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司法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其中侵害国家司法秩序未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然已经侵犯了国家司法秩序。因而,《刑法》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国家司法秩序,而他人合法权益居于次位(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6起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王某福等人‘以房抵债’系列虚假诉讼案”中,法律工作者周某串通,共同伪造了借款协议、委托代理书、调解协议以及证明该市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明资料等全套材料;王某福、王某江套用其他案件案号或虚设案号,伪造13份民事判决书、13份执行裁定书,私自加盖院印,与司法警察施某民一起到外省市办理了13套房屋产权过户。。《民事诉讼法》关注重点在于请求权基础,并无法益之说,但其仍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其第112条规定中明确指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而在其他规定中也侧重于强调虚假诉讼对于“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规定可以通过抗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监督程序等手段获取救济。此外,《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以下简称《工作指引(一)》)第30条明确受害人因虚假诉讼而遭受民事权益损害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虚假诉讼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民事诉讼法》侧重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虽然,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明确了其所侵犯的法益就是正常司法秩序。”[2]但这仅说明了“司法秩序”同样受到侵害,未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司法秩序”是其保护对象,而且民事诉讼无法益一说,此种以刑事角度论证民事问题的论断稍显薄弱。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所侧重的保护对象不同,如果采取刑事法益保护标准,则一切虚假诉讼行为均应当入刑,刑法扩张过度不利于社会的协调平衡,而其并非全部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保护对象上的认知不一导致民事规制向刑事规制的转化困难。

其次,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不一。在《工作指引(一)》颁布之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仅限于“串通型虚假诉讼”,以双方共谋为成立虚假诉讼的前提,而《刑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罪不仅包含“串通型虚假诉讼”,还将“单方型虚假诉讼”纳入规制范围内。因此,起初刑民间关于虚假诉讼的内涵与外延认定不一。《工作指引(一)》的颁布解决了这一问题,但部分更为细化的问题,如“部分篡改型”(5)所谓“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内容进行部分篡改,并以此向法院起诉、举证,如受害人已经清偿债务,但行为人仍然以受害人未清偿债务为由提起诉讼;又如行为人篡改债务金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如行为人更改债权性质向法院起诉。是否应当纳入虚假诉讼的规制范围之内尚未达成一致。部分刑法学者认为“捏造”仅限于无中生有的情况,行为人对案件事实中的部分金额、时间等信息进行篡改、编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故不受刑事规制[11]。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将令当事人因举证不能、伪造证据等因素而承受败诉风险,且伪造证据、恶意利用证据虚构事实起诉、隐瞒清偿债务以寻求起诉等“部分篡改”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并为《工作指引(一)》第6条所规定。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部分篡改型”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但因影响不大而未必受到民事强制措施的处罚,仅需承担败诉结果即可;但在刑法中,此类型需根据其影响、标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方可判断其“虚假诉讼”属性。

最后,民事法律工作者与刑事法律工作者在“虚假诉讼”的程序适用上认知不一。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适用上往往会遭遇“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进”的争论。《刑事诉讼法》未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适用问题作出回答,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却被部分学者、实务工作人员奉为圭皋,将其视为“先刑后民”的原则规定[12]。笔者认为,程序上的“先刑后民”并非绝对,《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而且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的程序适用先后问题,以先决关系存在为基础。如果两起案件间不存在先决关系,采“刑民并进”之路并无不可。可见,在虚假诉讼的程序适用上“先刑后民”非绝对化原则,但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将其“原则化”“绝对化”导致在具体的程序适用上存在认知不一的情况。

(二)转化路径不畅

虚假诉讼罪成立的前提在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因而法院是发现虚假诉讼的第一主体。倘若相应行为涉及犯罪,则需要由法院将案件及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审查,决定是否开启侦查程序。然而立案的前提在于存在犯罪事实,由于虚假诉讼形式隐蔽、刑民证据标准不一、移送程序不畅等因素,所以公安机关难与法院相衔接,采用刑事手段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一方面,刑民证据标准不一,难以认定犯罪事实存在与否。根据《工作指引(一)》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有6种途径:(1)审理发现;(2)检察抗诉、检察建议;(3)当事人或案外的举报、再审;(4)当事人主动承认;(5)公安侦查相关案件发现;(6)利用大数据技术发现。有学者经查阅裁判文书发现,目前我国识别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是检察监督,占据其调研确认为虚假诉讼样本的63.2%[13]。但检察监督较为滞后,当事人、民庭法官是最先接触虚假诉讼的主体。然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一者为“高度盖然性”,另一者为“排除合理怀疑”。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寻求救济、推翻裁判,亦或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均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令其不易获得救济。对民庭法官而言,其对事实的认定与内心心证密切相关,他虽然没有从证据中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形成那些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14]。为增强其内心确信,法官能够依职权进行调查,但调查不同于侦查,它不仅不能使用如拘留、逮捕、冻结、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且获取口供等关键性言词证据也存在诸多不便之处。因而,若以尺度进行衡量,如果优势证据是51%,那么法官只有当其心证尺度达到85%及以上的程度,方可确定虚假诉讼存在的可能,而“排除合理怀疑”的尺度更高,故证据标准不一致导致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证据难以令其确定犯罪事实存在与否。

另一方面,法院与侦查机关各有考量,程序衔接不畅。对法院而言,出于诉讼效率的需求,其较少主动识别虚假诉讼。因而,有学者经过统计指出法院发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件比例较小[15]。此外,近年来,法院内部出现了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及改判概率不得超过5%的指标限制,尽量维持一审判决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普遍共识[16]。这不仅弱化了两审终审制的监督作用,而且降低了法官将可能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积极性。对公安机关而言,第一,由于法院移送的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故在移送后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第二,实践中尚未明确移送对象,如高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应移送给哪一级的公安机关,最高院审理的二审、再审民事案件应如何移送亟待解决。第三,出于尊重民事判决的基础,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之前,公安机关大都倾向于退回案件。此外,有学者提出由侦查机关行使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法理依据不足,易使侦查权反过来制约审判权,令人难以接受;而且侦查机关缺乏有效手段获取相关证据材料与信息,由其办理案件,可能存在“得不偿失”的风险[17]。对于这一论断,笔者持否定态度。第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宪法》所确定。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发现案件审判存在瑕疵,确实对民事审判权形成制约,但符合《宪法》规定,理应认可。第二,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确实会对案件诉讼效率造成阻碍,但“得不偿失”之说无据可依。相较于民事调查手段,刑事侦查手段更易查明案件事实,强制措施的适用便于固定证据,且在指定场所进行询问、讯问对当事人的影响更为明显。故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来说,其实效性更强。

三、协调平衡:基于体系化思维的规则重构

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人的利己本性是社会关系形成和展开的人性基础,而纠纷和诉讼不啻为人之本性的“放大镜”[18]。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人其本意并非破坏司法秩序。换言之,对司法秩序的破坏仅是其行为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在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上,应围绕其所欲侵害的本质法益,充分发挥民事规制功能,形成体系化规制路径,以刑事规制作为后盾手段弥补纯民事规制的不足。

(一)厘定虚假诉讼的刑民边界

虚假诉讼案件的刑民属性不明,致使规制手段的适用存在同样的模糊困境。在规制手段的适用上,笔者较为认同“民事法律应扩张,刑事法律应谦抑”[19]的观点。正如前述,如果采用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定义进行认定,则一切虚假诉讼行为均需入刑,不利于社会治理与稳定。因此,刑法只能作为后盾行为而存在,主要还是扩张民事规制的适用、完善民事规制体系。

一方面,明确规制的递进性与层次性。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以向法院起诉为伊始,一旦起诉行为完成即已妨害司法秩序。倘若使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妨害司法秩序、妨害司法秩序情节轻重”的分层方式[20],似乎略有矛盾。故笔者倾向于以“审判”“执行”为时间节点进行划分。其一,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庭审尚未开始或判决结果尚未生成前,作出撤诉,坦白原委的,酌情处以低额罚款或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其二,法官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作出败诉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处以适度罚款或5日以上10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其三,虚假诉讼行为人胜诉,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处以顶额罚款或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其四,虚假诉讼行为人胜诉,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则可以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让相关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在该种情况下,如果民事判决先于刑事判决,行为人已经承受的司法拘留、罚金处罚可以折抵刑事处罚,以此保持处罚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明确入罪标准。其一,判断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初是否即已具备主观恶性。若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并非积极追求,甚至是处于被动状态,不应纳入虚假诉讼罪的范畴之内[21]。例如行为人将部分事实的虚假陈述作为其诉讼策略,则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而以套路贷、合同诈骗为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行为人在起诉之初即具备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应受到规制。其二,判断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如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犯罪实施的,应当入刑,结合其所犯具体罪行数罪并罚,当产生竞合情形时从一重处断。其三,判断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严重程度。笔者认为仅有在相关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之中,方有《刑法》规制的必要,如果行为人符合前述第四种情形且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则应承担刑事处罚。其四,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需符合《工作指引(一)》,《刑法》307条之一所规定的行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存在重复起诉、多次虚假诉讼、曾因虚假诉讼受过处罚等因素,则势必要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此外,“单方型虚假诉讼”多与套路贷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相牵连,对于此类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判断是否有立案侦查之必要,必要时可以利用大数据平台等相关手段进行案件关联分析,明确其案件属性。

(二)加大虚假诉讼的实施成本

贝卡里亚曾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22]依据该观点刑罚没必要严苛,但需要剥夺犯罪的既得利益。同理,虚假诉讼行为未必需要受到刑罚的规制,但仍需令其所受恶果大于所获利益。因此,加大虚假诉讼的实施成本,不仅能发挥预防之效,而且能实现对法益的救济。目前,2016年《指导意见》第12条,《工作指引(一)》第30条虽然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立法本意在于“救济”,“制裁”色彩较浅,故仍需进一步加大虚假诉讼的实施成本。

一方面,仿照诉讼限制令构建诉讼限制制度。诉讼限制令实为对行为人自由行使诉权的限制,因而在制度限制上需要兼顾权利限制与保障之间的平衡。其一,诉讼限制令的颁布应遵循权利保障、程序正义和参与原则,应给予相关人员必要听证、申诉或上诉等权利救济机会。其二,诉讼限制令的颁发机关应确定为司法机关并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其三,诉讼限制令需要结合诉讼黑名单一并出台,将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名字记载于诉讼黑名单上,并向社会公示。黑名单的颁布应经层层审批批准,最后由司法部统一公布[23]。其四,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诉讼黑名单上的存续时间,应依据其实施行为的频次、后果、主观恶性、是否再犯等因素综合考量,划分为短期(1~3年)、中期(3~7年)、长期(7年及以上)、永久四档。其五,诉讼黑名单人员在名单期间,向法院起诉应经过严格的立案审查,防止其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法院可以要求其缴纳诉讼保证金,一旦发现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即全额扣除。其六,诉讼黑名单人员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但需满足期满、在名单期间无违法行为等条件,经听证后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另一方面,探索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它针对欺诈行为规定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在侵犯知识产权、产品责任、生态环境等方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从上述两者规定来看,侵害公民的私人权益,或是侵害公共利益均可能受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虚假诉讼由于其特殊性必然侵害公民的私人权益,因而有引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而部分涉众型案件如“套路贷”,我们可以探索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纳入公益治理范畴,进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4]。惩罚性赔偿宜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其中罚金基础数额(6)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判处3万元罚金处罚,而惩罚性赔偿需要以此为基础进行倍数浮动。因而,所谓的罚金基础数额即指这个3万元。可以用以折抵刑事部分的罚金处罚,而超出部分则不可用以折抵刑事罚金。

此外,有学者提出“后盾前移”式规制,即将一切虚假诉讼行为一律入刑,以此发挥《刑法》的规制功能,彻底整治虚假诉讼行为。其构建思路为将虚假诉讼罪的既遂界定在对国家司法秩序的侵害上,并将该法益受侵害的时间点明确在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或受理案件时;将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犯规定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规定“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后果为虚假诉讼罪的加重或从重情形[2]。此种一刀切的规制路径,易造成《刑法》规制范围的无序扩张,本质上仍与《刑法》谦抑属性相悖,而且采用该种规制则表明将民事规制排除于外,民事关系全由刑事法律调整实为不妥,故反对此种规制路径。

(三)畅通虚假诉讼的打击协作机制

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打击治理非法院一家之力所能及,检察监督是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主要来源,占比高达61%;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相较于法院的调查手段而言更易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虚假诉讼的打击治理中,应集公检法三家之合力,明确各自在其中的角色,互通协作。

首先,公安机关可以与法检两家会商,明确虚假诉讼的立案标准与立案侦查的条件。公安机关就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应摆脱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认定的限制,符合立案条件的都应该立案侦查。此外,公安机关应与法院就证据的认定达成一致。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不一,而且民庭法官的心证程度较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针对移送证据的证明力度应适当调整。以尺度为衡量,如果“优势证据”为51%,那么当法官对虚假诉讼事实可能存在的心证尺度达到85%时,公安机关即可接受这一证据,并以此为基点展开侦查,发掘其他证据以补强其证明力。

其次,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串通型虚假诉讼”实则将传统民事诉讼“两造对抗,法官居中”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转变成“当事人-法官”的线型结构。因此,为保证法官审判职能的正确运行,可以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由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监督。如此,在“串通型虚假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引入将线型结构的诉讼重新变成三角形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官因虚假诉讼而做出错判的风险;在“单方型虚假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引入将原先的等腰三角形机构转变成菱形结构,法官、检察官居中分处两个端点,一者行使审判职能作出判决,另一者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以此将检察监督由事后提前至事中,化被动为主动。

最后,利用大数据平台增强三家协作。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中的运用提升了司法工作效率与精度。《工作指引(一)》及其他相关文件虽然给出了虚假诉讼的具体类型及可能的行为方式,但法官仍然可能难以判断。将大数据技术引入虚假诉讼行为识别中,通过相关关系的测算能够提示法官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进而严格对案件的审查。当法官判断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时,能够利用该平台将案件情况、风险识别依据等信息移送公安机关,由其把握是否涉嫌犯罪。而检察机关能够通过该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法院与公安的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四、结语

随着2016年《指导意见》,2021年《工作指引(一)》及其他相关文件的颁布,对虚假诉讼及其相关行为规制的制度安排日趋完善。虚假诉讼自身并无刑民之别,但对其规制却存在刑事实体法律规制与民事程序法律规制之间的交叉。不可否认,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应扩大民事规制的适用,限缩刑事规制的适用。但现有民事规制手段存在着适用不足、惩戒效力弱的问题,而且刑事规制的适用应区别于民事规制的适用,以示刑民有别。因此,在以诉讼限制令、惩罚性赔偿等手段强化民事规制威慑力,也应厘定虚假诉讼的刑民边界明确相应措施的适用情况,同时畅通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协作以强化虚假诉讼的打击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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