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认定

2024-05-10 20:40刘宇婷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性关系自主权保护法

李 璐,刘宇婷

(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0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147)

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呈现高发趋势,其中熟人作案情形突出,这一犯罪现象进入公众视野,频频引发公众热议。与此同时,在中小学校园中,教师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的案件也时有发生。为回应社会关切,强化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以惩治社会中滥用照护职责形成的信赖关系来攫取性利益的行为。在舆论热度下降、法条业已生效的当下,如何协调本罪同强奸罪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厘清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亟需深入研究的问题。

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背景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旨在防止承担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关系的行为人,利用职责上的便利条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 周岁的照护对象进行性剥削。此类情形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仍未完全成熟,难以准确理解性行为的生理学、社会学意义,对性行为的相应后果了解甚少,在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相处过程中,双方心理地位、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容易发生被照护对象形式上看似自愿、实则是照护职责人员对被照护对象的性剥削。故为保护此类群体,刑法修正案设立本罪。

(一)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需要

近年来,未成年人性侵犯罪每年以相当高的比例增长。其中在农村地区,留守儿童因缺乏父母照看受性侵现象突出。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女童保护基金发布的《2020 年性侵儿童案例统计及儿童性侵教育调查报告》统计,在312 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作案有231 例,占比74.04%,超过七成。[1]显示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熟人作案比例突出,这一现象也引发公众关切,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人们普遍意识到,在此类犯罪中,一些成年男性利用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信任关系,蛊惑、诱骗被害人与之发生性关系,此类情形表面上体现为手段的平和性,部分案件也征得被害人的同意,但危害后果与强奸罪具有同质性,且危害后果往往几年或者数年后才得以显现,其实质上还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性剥削。为弥补立法漏洞,严厉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机关启动修法程序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此类情形予以特殊规定,自此实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阶梯保护格局,一举改变只要年满14周岁便一律按照成年妇女看待,只给与刑法上一般保护的状况。

(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

从立法动机来看,增设本罪的目的是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未成年女性的性利益。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司法机关便已认识到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的问题。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 条提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规范概念和范围,①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25 条将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作为加重处罚情节,②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 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确立全面从严惩处的司法理念,其实质原因在于,此类人员与被照护对象之间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特别是被照护对象所处的年龄段,使其容易成为该类人员进行性剥削的对象。而此类性剥削,既有可能采取未征得照护对象的同意而强制进行,也可能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利用其自身所处的优势地位和便利条件,或者是未成年女性对自己的特殊信赖,而在表面上征得对方的同意下进行性剥削。此类情形下,前者情况可能以传统的强奸罪定罪处理,而后者情况,由于刑法上规定已满14 周岁以上的妇女具有性承诺权,而难以将此类情形囊括作为犯罪处理,导致出现刑法规制上的漏洞。在实践中,由于长期性、隐蔽性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行为的显著特征,这导致部分情况下证明被害人是否同意发生性关系的难度加大,③参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 刑初第37 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在亲生父亲早期性侵时,由于自己年龄尚小,理解能力不足,并未进行反抗,将其评价为违背意志与事实不符。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加重了司法机关侦办和惩处此类犯罪的难度。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增设,将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照护职责群体的性侵行为独立成罪,系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条款的不断完善与细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入罪门槛,弥补了法益保护漏洞,更有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未成年人由于缺乏正确和全面的性认知,处于性犯罪中弱势群体地位,在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是极有必要的。各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的常见做法之一就是通过“性同意年龄制度”①根据Legal Ages of Consent By Country 网站对全球210 个国家和地区性同意年龄的统计,全球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性同意年龄集中在14~18 岁之间,其中有76 个国家的性同意年龄为16 岁,占37.8%;性同意年龄高于14 岁的共147 个国家,占全部总数的73%。去否定一定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性同意的有效性,这是基于父爱法律主义的考量。违背他人意志是强制行为的本质,在幼女被当做性侵对象的情形下,违背意志这一要件也仍然能够因性同意年龄制度的存在进行推定。在功利的视角下,本罪不以违反被害人意志作为入罪构成要件,极大程度地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将该年龄段未成年女性纳入特殊保护范围。由此可见,维护未成年女性的性利益,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刑的动因和目的所在。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法益的学理争鸣

犯罪的本质是对保护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刑法的目的所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所保护的对象是14~16 周岁女性,因此,可以得出本罪保护的是该年龄段女性的利益,至少是保护其已有利益不受到减损。在此基础上探讨本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已有的观点主要分为性自主权说、身心健康说、折中说。

(一)性自主权说

性自主权是个人在性领域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表现在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两个方面:一是决定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与何人发生性关系的积极自由;二是免受他人强迫或非法侵犯的消极自由。[2]显然刑法所保护的是后者,即性自主权不受侵犯的权利。

赞成性自主权说的学者认为,“权利”与“能力”是两组对应概念。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性侵类犯罪类似,不否认人所享有的“性自主权”。那为何刑法同时又规定与已满14 周岁女性发生性关系,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一律以犯罪论处?是因为他们认为已满14 周岁女性虽然具有“性自主权”,却不具有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能力”,即“性同意能力”。持该观点学者认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传统性侵犯罪基于在“性同意能力”与保护对象上不同而设立的特殊情形。因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传统性侵类犯罪在保护法益方面有共通之处是不证自明的。传统的性侵类犯罪往往要求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且手段上要求具有强制性,这是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侵犯。规定性侵行为为犯罪行为的实质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性自主权。基于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性侵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不因行为对象与“性同意能力”的差异而有所不同。[3]所以,作为传统性侵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形,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应当是被害人性自主权。

负有监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极易以欺骗、利诱的方式要求受其照护的未成年女性与之发生性关系,即使未成年女性并没有明确表达自愿的想法,但也可能思虑到这种信赖关系而委曲求全、难以抗拒或抵制,导致行为人的犯罪容易得逞,且案发证据难以保存,证明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构成要件的难度与传统性侵犯罪相比也随之增大。故立法上对处于劣势地位的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进行补足,是出于对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的保护。该说在逻辑上能够自洽,且可以解释该罪与传统性侵类犯罪为何一同分布在《刑法》分则第4 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

(二)身心健康说

身心健康是指身体健康、精神愉悦的状态。支持身心健康说的学者认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都不以被害人主观上是否同意为构成要件,且不要求行为人行为手段达到一定的强制程度[4],所以两者可以融会贯通解释。理论界一般均认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保护的法益为幼女的身心健康[5]。我国台湾地区卢映洁教授也发表过类似的观点,即在并未实施明显压制被害人意愿的行为与幼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形下,根本不需要将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作为构成要件。因此难以得出该类犯罪的目的是维护性自主权结论,而应当是基于国家保护幼年人身心健康的考量。[6]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脉相承,《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部分提高了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处在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不对等的特定关系中[7]。简言之,与他人相比,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在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时会造成包括身体健康、人格权、价值观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因此,在一般情形下,法律赋予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女性具有性承诺权;但当面对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时,《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该年龄段女性的性同意年龄,即无论该年龄段女性是否同意,都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制定本罪的宗旨是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

主张身心健康为本罪保护法益的观点系从发展理论出发,认为利用优势地位与被监护、被管理、被照看的14~16 周岁女性发生性关系将对她们的身体健康、性价值观等产生不可逆转的消极影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就有学者提出我国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与其他国家相比偏低,建议顺应世界各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潮流,提高性同意年龄至16 周岁的观点。在2020 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提交议案,建议提高性同意年龄至16 周岁,对有监护、师生、医疗等特殊关系的,提高性同意年龄至18 周岁。[8]议案一经提出便获得社会媒体及民众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纳了部分提高性同意年龄的建议,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就应该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

(三)折中说

主张折中说的学者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的不容侵犯性和身心健康[9]。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要法益是基于契约、社会伦理等形成的信任关系,次要法益是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健康,正确的性价值观是性心理健康的前提[10]。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不应当是单一结构,本罪在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外,同时也保护婚姻家庭法益[11]。更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未成年女性的不完整性自主权和性的社会风气[12]。由于侵犯个人法益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要特征,认为本罪保护法益应当囊括社会法益或家庭法益在内的观点很难在体系上自圆其说。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理应是在性自主权说和身心健康说二者之间的辩论。

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法益的确立

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本罪法益应从性自主权或身心健康权出发去探讨,法益变更极有可能导致本罪的规范目的落空,因此在解决其现实司法困境之前,有梳理与重申其保护法益的必要性。

(一)性自主权是我国性犯罪的共通法益

各国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定和诠释都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在男权社会中,女性以男性附属物的身份存在,为了维护个体男性的财产利益,法律对女性的贞洁予以保护。直到上世纪70 年代第二波女权主义运动后,女性的地位才一步步从“物”转化到“人”,性犯罪才逐渐演进成对女性个人的犯罪。这个进程体现了妇女独立地位的加强以及自主意识的提高,同时也见证着各国刑法对性犯罪的规定更加文明和人道。性自主权最早由女性主义者提出,她们认为女性应当反对任何侵犯个人性自主权的行为。因此,在刑法中,“不同意”就逐渐成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即“违背妇女意志”,“妇女意志”是妇女关于是否决定性交行为的意志,也就是性自主权。[13]在强奸罪的性质由以“暴力胁迫为基础”的传统强奸向单纯违背意志转变的这样一个过程中,其保护法益也开始逐渐从名誉这样的特定人格权向自由权发展。即使“性自主”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十分具体的规定,但通过考察立法者对于性侵类犯罪的排列顺序来看,强奸罪以及本罪排列在针对自由的犯罪之前,在侵犯公民生命的犯罪之后,这不仅说明性自主权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个人法益存在,而且对于司法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性自主权作为“自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性意愿和性利益,自主支配以何种方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且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14]在女性被当作物化的性客体和性工具的社会背景下,对性自主权的重视,是恢复女性平等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前提。

权利与能力相互对应,就性自主权的实质而言,其是一种与他人达成共识的意志能力,积极表达个体性意愿是其主旨。在性自主法益观视角下,本罪对14~16 周岁女性的性自主权给予特殊保护,未成年女性难以在规范的含义上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她们的自身辨别能力以及意志能力受到年龄层面的限制以及面对照护职责人员处于不对等地位的压迫,这就往往导致行为人利用未成年女性的懵懂无知,将其作为发泄性欲的工具。因此,在提倡妇女平等主体地位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现实背景下,违背未成年女性真实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即拟制为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15]将本罪理解为侵害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真正揭露了性侵犯罪的不法本质。

(二)法益变更可能会导致本罪的规范目的落空

任何法条的拟定都体现着特定的目的,刑法是最低道德要求的重申,其目的在于保护法益。[16]法益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为了实现罪名的划分,宣示刑法的体系性从而将保护同类法益的各罪名规制在同一章节中。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前提是这个行为严重侵害法益,倘若按照现行刑法能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的行为进行规制,则没有必要设立新罪。本罪在直接限制负有照护职责人员的同时对未成年女性权利的行使施加间接限制,其背后的法理是父爱法律主义。在父爱法律主义模式下,法律出于保护行为人利益的目的而限制行为人的自由。本罪设立的规范目的是保护14~16 周岁未成年女性的利益,处于此年龄段的女性性生理趋近成熟,然而其性心理却极易受到对其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的一言一行所带来的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这与刑法立法理论对入罪时行为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相符合,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倘若变更本罪的保护法益,将导致立法者预防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女性的目标难以实现。如理论界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包括家庭法益或是社会法益。倘若认为家庭或社会法益等“超个人法益”应当成为本罪的保护客体,将违背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从而导致与体系解释相冲突的矛盾,给司法适用带来极大的障碍。因此,对于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必然要置于其所在的法律体系中去阐释,从本罪在现行方案中的罪名归属和排列顺序来看,其保护法益无疑是和个人权利有关,而与社会权益无关的。

(三)本罪的法益内涵

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益的情形被认定为复合法益,由于犯罪侵犯两种法益的侧重方面以及主次方面的不同,复合法益又能够细分为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并且在主要法益和次要法益中又交叉着公共法益和私人法益,[17]这在我国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贪污罪主要保护国家廉政秩序,同时也保护财产权益;抢劫罪主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权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主要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同时也保护其身心健康。从本罪的法条“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表述中可以明显看出,本罪所保护的是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性权利在刑法界一般被理解为性自主权。从章节设置来看,本罪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侵犯性犯罪中。无论是奸淫幼女中幼女的同意还是本罪行为对象的同意,都不能起到阻止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也不需要证明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原因在于父爱法律主义限制了行为对象的承诺权。从这个角度来看,本罪的法理与奸淫幼女的法理基本相同,二者的法益在本质上也应当是一致的。在理论界,奸淫幼女侵害的法益多为幼女的身心健康权。[18]幼女的身心健康是性自主权衍生出的权益,奸淫幼女侵犯的核心应是性自主权,身心健康则是其次保护法益,本罪的法益与奸淫幼女实质上相同,由此可以认为不同于德日刑法仅仅将其界定为性自主权,本罪的法益应是包括性自主权与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权在内的复合法益。

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保护法益的认定

对本罪法益的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本罪以“同意无效”为前提来制定条文,将其法益仅界定为性自主权,会使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能力”处于时而有、时而无的断开状态;另一方面,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的性侵行为,会对未成年女性的性认知以及性心理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损害未成年女性受保护的身心健康权。因此,本罪的法益应予以综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地将其归为仅侵害性自主权或是身心健康权。

(一)性自主权法益的反思

父爱法律主义在特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限制人们的权利,现有的研究成果当中,绝大多数都认同本罪是在父爱法律主义的视角下制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女性利益,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施加限制。那么为何刑法中性自主权的最高年龄限制在16 周岁,这是因为法律秩序相统一的原理在发挥立法作用。《民法典》规定16 周岁以下的自然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基础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法益可以具体定义为: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法律对其性自主权中与何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予以限制,当她们与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发生性关系时,即便本人同意也被视为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

对性自主权法益的进一步研究,有不少学者反对将性侵害犯罪的法益界定为性自主权。主张“性的身心安宁说”的学者认为,通说意义上的性自主权忽视了法益的事实存在面,也就是缺乏一个具有可损害性的真实利益,从而引起性自主权法益的空心化,对法益机能的充分发挥产生消极影响,实质上性自主权法益应当是“性的身心安宁权”衍生出的法益。[19]有的研究者则通过研究性权利指出,性自主权法益更侧重于阐述自由或自主等抽象的方面,一方面未涉及到性的本体,另一方面难以完整诠释性的价值与地位,因此正确认定性侵害犯罪法益的本质应当是女性的身心之性伤害的性摆脱自由。[20]坚守“性自主权说”的学者难道不知道上述性自主权法益的弊端吗?当然不是,而是认为即便从事实层面分析性侵害犯罪还同时侵犯了妇女诸如生命权、身心健康权等其他权利,但从规范的立场上去认识性侵害犯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只有妇女的性自由。[21]该说在成年女性受到性侵时还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在遭受性侵害的对象为未成年女性时,性自主权法益观的潜在问题便愈加清晰地显露出来。

一言以蔽之,任何将本罪的法益仅界定为性自主权的观点,均有以下两方面不足。一方面是倘若严格遵守法条规定,会导致将与条文表述相符的行为“一刀切式”入罪;相反若是为了达到调整定罪机制功能的目的,会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置于“时有时无”的两难境地。[22]从本罪的内容来看,当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受照护的14~16 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无需考虑未成年女性是否同意均构成犯罪,因此,可以推断出此时她们并没有完全的性自主权。而当面对除照护职责人员以外的主体时却具有完全的性自主权。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会随着对象的不同而随之发生改变,这显然是欠缺了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的再三思索。另一方面是凡是意在从侵犯性自主权法益的方向对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实质性诠释,进而判断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就会发现未成年女性的主观意志正是性自主权法益的中枢所在,而制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又正是考虑到在社会实践中,未成年女性的自我意识极易在信赖、信任关系的诱导下受到影响,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愿,因此立法目的与期望的出罪功能间便产生了不易化解的矛盾。

(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权法益的证成

从体系化的视角考察性侵未成年女性犯罪的相关法条,便能够得出结论:本罪与1997 年刑法规定的奸淫幼女罪在实质上具有相同的法理和保护法益。更有研究者主张,与性相关的身心健康权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存在着紧迫的保护需求。[23]相较于性自主权说从未成年女性的主观意愿方面去判断性行为是否得到真实同意的观点,身心健康法益说则反其道而行之,从客观事实层面去分析行为人是否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身体及心理健康,将身心健康作为本罪的次要法益是从以下论述中得出的结论。

《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公约》第18 条(b)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将“利用认可的权威或信任地位,或者对儿童的影响,与儿童发生性行为”的情形规定为犯罪。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原因在于,他们的性认知正处于极其关键的发展阶段,其作出正确决策的先决条件是充分了解到性及其相关行为给他们带来的影响。在个体从出生到成熟的发展进程中,认知结构会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重构。保护未成年人性认知不受冲击是促使其产生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共同认识的迫切需求。未成年人的性认知刚刚萌发,对性的接受阈值很低,倘若这一认知被耳濡目染的两性扭曲价值观破坏,会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遭受影响。例如,未成年时期遭受性侵的受害者,他们大脑的生长发育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剧烈刺激,并终将引起其成年后的性功能障碍。除了正处于发育时期的大脑会受到性侵行为所带来的不可磨灭的伤害之外,受害未成年人因心理问题引起的自杀倾向、抑郁症、创伤后应激障碍①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是指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PTSD 的发病率报道不一,女性比男性更易发展为PTSD。通常会持续到成年之后,更有甚者要用一生去治愈,以致于需要长期采取应对措施。在日本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益研究中,将未成年人在重构其周围环境与人际关系的进程中,能够使其个人需求得到满足,而且充分展示其独立人格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概括为性的人格权保障,有的学者则在研究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的基础上提出儿童的身心健康应被视为刑法的保护法益。[24]

因此,从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角度来看,性自主权与身心健康权应该立于并存的局面,而非一味对立或互斥。作为法律家长主义的理论依据之一,实践中总是有处于弱势而需要保护的人,因此法律就要对这些人予以保护。[25]将对身心健康权的保护看作是限制性自主权所做的补偿有利于充分阐释本罪的保护法益,加强对未成年女性身心健康的保护就意味着性自主权受到更严格的制约;而随着年龄增加,未成年女性的性认知水平渐渐提高,自我意识不断加强,保障其身心健康发展所需要的力度也随之下降,与此同时,法律不断解除对其性自主权的限制。这可以解释当被奸淫对象是幼女时,由于幼女性认知处于极不成熟的起始时期以及与性相关的器官处在重要发育阶段,因此,任何人实施的性行为都会导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例如,韩国骇人听闻的“素媛”一案。然而在与奸淫幼女罪有所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本罪中,14~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即将或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其身体发育已趋成熟、思想认识变化加快。促使其思想认识发生转化的信息来源多依赖于家人、教师、医疗人员等,其性认知虽然已有一定见解,但并不能充分理解性行为背后的含义。处于这个阶段的未成年女性对于违反其真实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有着更深层次的认识,但当行为人是对其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时,他们提出的性要求往往让未成年女性不知所措以致于无法正确辨认这样的要求,此时她们极易因其亲近人员建立的信任、依赖关系的制约从而同意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性关系通常会造成未成年女性的性认知严重扭曲。“当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以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要求主动打破这种信任关系时,本应充当保护者的人变成了施害者,这种震惊和恐惧常常使得未成年人不能在第一时间作出应有的反应。”[26]未成年女性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存在人身上的信任关系、物质上的依赖关系,导致她们要么因性认知偏差作出性同意,要么因依赖关系不得已违背本意同意发生性关系,无论是行为人在未成年女性积极同意时的滥用还是消极同意时的漠视,都属于利用该年龄段女性不成熟的性心理获取性欲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规制。因此,立足于保护未成年女性健康成长的角度,有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制的必要性,将身心健康作为本罪的次要保护法益具有妥适性。

总而言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有力地弥补了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不足,对实践中引发社会关注的该类型案件进行了及时补救,优化了惩治性犯罪规范体系,是回应型司法的体现。作为一种不具有强制性要求、相对和缓的罪名,本罪与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共同织密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法网。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应该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环境的需求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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