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金和加班费是一回事吗 等10则

2009-03-06 05:18
就业与保障 2009年1期
关键词:调休小保劳动法

奖金和加班费是一回事吗

小保:

春节一到,我的心就烦得要命,我的单位有这样一个内部规定:完不成工作所需的加班,无论是平日还是法定节假日,都没有加班工资。事实上,工作任务完成了,谁还喜欢在节假日泡在公司里啊。所以,到了年底,我能领到的加班工资还上不了1000元。而且公司以“任务没完成”为由,认为工作没效率,也就没有奖金了。我觉得单位这样做很不公平,员工付出了劳动就应该拿到报酬啊,况且国家对加班还有规定。烦请小保解答一下,加班费和奖金可以糅在一起吗?

林 荫

林 荫同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奖金和加班工资虽然同属于工资总额的构成部分,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加班工资是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和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奖金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奖励工资和业务提成等。

加班工资是法定的,只要劳动者有加班,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与否。因此你单位以发放奖金为由,不给职工发放加班工资的做法是违法的。

经常加班又得不到应有报酬,这可是心理和生理的双重折磨。如果是我摊上这样的事,我先会检讨自己是否适应在那里卖力,然后再和公司据理力争。实在不行,就保留好证据告他,先从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走起,我就不信公司不怕。

小保

我辞职,我的调休单会变成钞票吗

亲爱的小保:

我原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过完这个年,我就想自己创业当个小老板。你知道吗?在外企工作,虽然薪水颇丰但任务却很繁忙,经常得放弃休息日到公司加班。但公司还是比较“人文”,每次加班都按照规定在行政部门填写加班单,经领导批准后换取一张调休单,一年累积下来,我现在手上就有25天的休假权利没有得到兑现。我想问的是,我现在辞职,这25天的加班能否根据相关法律按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那可是钱啊!

木 木

木 木:

一看你的名字就感觉是化名,但你提供的事实肯定是真的。经咨询专家,他们认为:公司对加班的员工开具调休单,是一种安排补休的方式,也是在按法律的规定操作。你完全可以使用调休单安排休息以补偿休息日额外付出的劳动,所以,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你如果提出辞职,又没有及时使用调休,责任可不在公司哦!这样,你的权利就缺乏合理性了,想让这白纸黑字变成钞票,可是一件困难的事。但如果公司能够按照你所说的“人本”角度出发,考虑事实和双方的责任,给点费用也不是不可以的。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条文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可见,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后,用人单位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安排劳动者补休。而每个公司对补休也是有不同规定的,劳动者在拿到调休单时应当留意一下调休单的使用说明,有效期等,有些企业会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调休单的使用方法,劳动者也应当注意。

小保在这里提醒辛辛苦苦加班的人,因加班而拿到调休单不要认为就拿到了尚方宝剑,200%的工资已入囊中。劳动者应当及时使用调休单,以免调休单失效而使原本应有的权益因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失去,拿这样一大叠调休单“秋后算账”的方法可是典型的“权利不用,过期作废”的例子。

小 保

企业老总在利益面前想和打工者“接轨”

小保:

我是一私企的工人,厂里的规章制度有很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地方,我们多次找老板要求修改,可老板说他也是“劳动者”,也要考虑他的利益。我想问一下《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也包括私企老板、国企老总吗?

求 明

求 明同志:

这个提问有点意思。如果企业老板能够和职工站在一起,这确实是一件好事,但如果只是因为损害职工利益才和职工打成一片,这就有点说不过去了。《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劳动力所有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者)。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完成劳动过程,实现劳动力的让渡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的结合是一种“他、我”结合,私营老板的“劳动”其劳动力是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的结合是一种“自我”结合,因此他不是《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属于劳动力的受渡者。国企老总属于“生产资料所有者”、“劳动力的使用者”一方,他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他也不属于《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他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聘用合同,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最后,有个奉劝,劳动力是决定企业积极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实现“双赢”对老板和劳动者都有益。

小 保

员工食堂用餐摔伤算不算工伤

小 保:

这件事有点怪,张某在公司食堂用午餐时,被食堂地上的油迹滑倒,致其左股骨颈骨折,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公司认为,张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而摔伤,且张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局受理张某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请问,这张某受伤,被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对吗?

林誉

林誉同志:

经了解,张某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张某到原告食堂就餐,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之后,公司状告劳动保障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这是不对的。你要知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完全有权对所属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做出工伤认定。张某在原告食堂用餐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做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这点事还真有点怪,所以也要提醒所有的职工食堂,做好安全防护是件很重要的事情哦!

小 保

怀孕女工有特权

小保:

我是公司人事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现经手的一件事很棘手:我公司与一女职员签订了一份合同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发给该女职员《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女职员也在通知书回执单确认签字,但该女职员于2008年6月20日告知公司她已怀孕,要求公司延续劳动合同。遇到这事怎么办?公司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终止后是否需要给该女职员赔偿,若需赔偿该如何赔付?

李小芬

李小芬同志:

这事其实并不难,同为女性,你应该也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的安全、健康及就业权利也有专门规定。原劳动部也明确规定女职工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即“三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延续至“三期”届满。因此,你公司不能解除或终止与该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满。当然,如果该员工同意解除,则你公司可与该员工协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像这样的事,出现理解困难的不应是经济补偿金,而应注重“三期”这样一个女性特有的权利。

小保

不合法生育,享受权利可不同

小保:

我公司一女工生育第三胎,属不合法生育,哺乳期已过了10个月未够12个月,该员工合同已到期,公司能否给予终止?

洪 敏

洪 敏同志:

像这种情况,合同可以终止,无须顺延劳动合同至哺乳期满。女职工生育派生出来的劳动保护权利,与其生育是否合法是有紧密联系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为此,女职工享有特权的前提是 “实行计划生育的”,可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是合同续延到哺乳期满的条件。否则,这项权利就不得享受了。

小 保

包吃包住占去了三分之一的工资,合法吗

小保

农闲时,我来城里一家饭店打工,说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800元,可发工资时只给500元,说其余300元是包吃包住的费用。工资应包括哪些内容,包吃包住等费用也算吗?

许春蛙

许春蛙同志: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包吃包住的费用不应属于工资范围。如属于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日后不应由工人支付。如需工人支付应由其他合同特别约定,而不应写入劳动合同的工资内。

上述所说的一个中心点就是:包吃包住等费用不能算作工资,你应该据理力争,要回你们原先预定的工资。不过,下次你可要注意,许多事情口说无凭,一定要记着签一份书面合同,这样就不会被耍奸了。

小 保

上班时间

小 保:

装卸工小李是个工作积极肯干的好同志,有天中午吃饭时来了兴致多喝了几杯酒,下午上班后醉醺醺地开着铲车去仓库运货,一下子将铲车撞在了货架上,几根钢管滑落下来砸在小李头部,要了他的命。在工作时间死亡,最后却得不到工伤赔偿,这是为什么啊?

何供寅

何供寅同志:

你认为小李是个积极肯干的好同志,但小保认为他不是个认真负责的好同志。你瞧瞧,上班时间还醉醺醺,不闹出事故才怪呢!值得惋惜的是一条生命就这样没了,而且还不能认定为工伤。为什么啊?你们看看《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就会明了了。

小 保

这样的“好人”不用同情

小保:

王某是我公司的采购员。三个月前,他在采购货物时,见对方一辆装满货物且未锁车门的汽车停在仓库外面。考虑到公司正处于困境,急需资金,遂趁人不备将车开回了公司。事后,由公司出面将货物及汽车出售,所获得的57.1万元款项全部归公司所有,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奖金、补贴等。没过多久,王某被抓走了。我公司许多人认为,王某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盗窃,利益均已归公司,自己并未单独获取任何好处,应属公司行为,不属私自非法占有,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说法成立吗?

史 玮

史 玮:

如果说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也可以试图将你放在外面的财物拿走,然后交给单位做职工福利。你同意吗?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王某为“公”行窃,已经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受到刑事制裁。一方面,王某趁人不备,不让他人知晓而开走装满货物的汽车,属于“秘密窃取”。另一方面,王某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盗窃的货物、汽车价值,仅销售价就已达57.1万元,当属“数额特别巨大”。

这样讲解一下,你还会认为王某这样为别人谋福利是好人吗?

方园

为防止民工春节后"跳槽",附条件发放工资无效

小保:

春节前夕,我所在的建筑公司为防止民工回家过年后不再回去上班,未经民工同意,私自扣下每位民工1000元的工资,并由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规定该工资在回公司上班之日立即结清;如果不回公司上班,则该工资不再支付。我们中有的人说很合理,有的人说违法了。你能给我一个意见吗?

杨志等7位民工

杨志等:

你们好!公司的做法错了!

小保现在从四方面来为你讲解。

一、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是指无论任何例外情况,包括如同本案的附条件。

二、《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你们付出劳动后,工资已经是你们应有的报酬,建筑公司到期应发而不发,实际等于变相收取你们的财物,并以此剥夺了你们的劳动自由权。

三、《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你们付出劳动是为了获取工资,最终被拖欠,明显由于你们处于劣势,且你们根本不同意。

四、《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指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仅据上述几点,你们该知道,本案附条件的工资支付,从行为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

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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