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

2009-09-03 07:03毛玲玲
社会科学 2009年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刑法

毛玲玲

摘 要: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之争,由于未能提供明确的判断路径,没有对司法实践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近年来因果关系问题渐成刑法学说的热点。主流因果关系学说有多种,分析它们对我国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借鉴及限制,可以明确刑法因果关系承载的合理功能,界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确认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限等,从而构建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路径。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 判断路径

在刑法领域,遵循因果律来决定行为责任的承担,方能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符合法律内在的公平、正义要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历来众说纷纭。伴随着行为理论、犯罪体系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先后出现了“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结合的“双层次原因理论”,但对于法律原因的筛选标准又有近因说,普通因果关系说和政策说等分歧观点。我国刑法界形成通论的是“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近年来,我国法学教材中大多以此为通说。但理论研究中不断有学者从方法论上对“偶然性”与“必然性”之分提出质疑,认为纠缠于哲学术语的纷争,使得因果关系理论对于探求具体个案的解决,不能发挥明确的准则作用①。司法实践中由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缺少明确的法则,一些案件客观事实相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实际认定却有较大差异,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②。

一、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与限制

1.“条件说”、“原因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借鉴及限制

早期的“条件说”主张,对结果有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价值,因此在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时,会导致因果链条的无限延伸,责任范围过大。对“条件说”进行修正的是“原因说”,认为应当在具有哲学意义上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一种作为原因。虽然“原因说”试图用自然力的强弱来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但该说已经认识到刑法上的因果性有别于哲学上的概念,这种思想无疑是积极的,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了开拓性的视野。自此以后,几乎所有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无不遵循原因说的“遗愿”,试图从众多的因果性中确立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沿着“原因说”的思路而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具有较大影响。该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间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关于“相当”的判断,究竟是采用回溯式的当场判断,还是进行事后判断?判断的立场是行为人,还是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从事判断的认知标准以何为依据?一直存有分歧。归纳而言,存在以下三种:一是以法官事后立场为准的“客观说”;二是以行为人当时立场为准的“主观说”;三是以一般人立场结合行为人当时特殊情况为基础的“折衷说”。

在因果关系的比较借鉴中,我国学者近年来重点介绍引进“相当因果关系说”。但相当因果关系产生的背景是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对该理论的批评认为,“相当性”的客观立场与主观立场均有偏颇,但若采用“折衷说”,则存在混淆主客观归责的弊端

。而我国采用平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对于主客观要素的判断一次完成,在此背景下引入“相当因果关系说”,那么“相当性”的判断应持主观立场还是客观立场,同样会争讼不断。

2.“客观归责理论”的借鉴与限制

“客观归责理论”经德国刑法学者洛克幸提出,成为近二十年来德国刑法学、欧洲刑法学讨论得最热烈的学理问题(注:[德]许遒曼:《关于客观归责》,陈志辉译,《刑事法杂志》(中国台湾)第42卷第6期。)。该理论认为当某一行为导致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禁止的危险,或者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或者制造另外的危险来替代原来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则该结果可以归咎于行为 ⑤ (注: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客观归责理论”由于限制了“条件说”对于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具有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同样的志向,并且将归责限制于客观领域。有的学者认为,德国刑法引入“客观归责理论”,使刑法归因与归责加以区分,归因是一种事实判断,归责是一种实质判断。以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德国几乎成为通说 ④ ⑥ (注: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但是,该理论仍存在许多不足。首先,该理论对于何为“不容许的风险”的认定比较模糊,无法解决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自该理论产生以来,刑法学界对其褒贬兼之。譬如,“客观归责理论”在日本受到抵制,大塚仁对用“客观归责理论”取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意义深表怀疑,指出很难看出它超越过去理论的实质意义④。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妨害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实质判断⑤。客观归责的判断也还是采用某些价值标准排除不可归责的因果流程,这一点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看不出有什么实质的差别。

相较于我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实质的构成要件理论,它通过归因与归责相区分,完成事实向责任的过渡。那么,是否可以西学东渐,适用该原则来平息我国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上的理论纷争,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准则呢?研究者认为,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并不符合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因为“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组成要件,关于“不被容许的危险”,其实在我国危害行为的判断中就可解决,第二个原则实际上与条件说中“中断”论别无二致,第三个原则在我国是用主观罪过的有无来判断。由此可见,在我国采用平面式定罪结构的背景下,四个构成要件中内含的诸要素已经分别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筛选。引入客观归责理论,就定罪而言,不免造成对客观事实的重复评价。学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是无处容身的⑥。即使在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下,由于“客观归责理论”的体系性地位未明确,产生许多矛盾。而该理论要真正脱离因果关系理论的囿困,应纳入有责性中加以研究,但这涉及到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的改造。

3.英美“双层次原因理论”的借鉴与限制

英美刑法的“双层次原因理论”中,所谓的“事实因果关系”,要说明的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重点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促成了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这种原因的认定被认为是在撇开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考虑的前提下,对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客观认定。解决责任归属的关键是“双层次原因”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法律原因”。因此,法律原因被认为是将普通的因果认识转换为法学命题的关键。但是,“法律原因”的认定须以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只有事实因果关系被确认后,“法律原因”的认定才成为必要。对于如何判断事实原因中哪些属于“法律原因”,英美刑法及判例没有形成肯定性的规则 。

在具体案件的判处时,“法律原因”被看作是一种公正政策的考量。“法律原因”不是逻辑思考的结果,而是实用政治学的产物,是一个公共判断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命题,更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需要法官谨慎斟酌。其设立是基于这样一种前提,即任何人都不应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特别是在某些后果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因而,法律原因的确立与否直接决定着被告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法律原因”在英美法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性阐释,在其追随法律政策变化的同时,于不同的判例中法官有着相互各异的理解与把握,因而,使得该理论受到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有损于法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但是,也许正是由于英美法法官习惯于在具体案件里,根据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对法律原因加以精细而具体的阐发,使得“双层次原因理论”实用灵活,针对性很强。

近年,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系刑法理论的双层次理论(注: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但是需正视的是,由于诉讼模式的差异,这种实用性的因果关系理念能在多大程度上契合我国司法实践,尚不可知。

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

在我国刑法学中,过分纠缠于哲学上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区分,使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陷入无休止的循环论证的困境。因此学者认为,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区分与关系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忽视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而是一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由此,需要寻找新的切入点,构建新的判断模式。

通过分析比较各种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之所以未能走出迷茫,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混淆了刑法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注: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在“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中,我们试图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视为客观现象,拒绝承认因果关系判断时的社会价值评价因素的作用。出现这种思考路径,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独特的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处于一体位置,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果关系承载的功能不明,因果关系似乎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但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层次不明朗。

1.限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明确判断范围

虽然我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对象表述已有通论,认为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是“危害行为”,“果”是“危害结果”。但是,如何理解该理论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一直存有分歧,需要加以限定。

(1)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存在着“行为说”,“违法行为说”,“犯罪行为说”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中,司法机关所考虑的“因”的范围包括所有可能与案件结果有关的情况。因为,如果将“因”限定于具有刑法评价价值的行为,那么要求司法人员在判明行为的性质之后,再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但是,将所有与结果有关系的行为或现象均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是不合理的,不但会增加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而且容易产生错误的结论。譬如,吴某意图其兄死于飞机失事而怂恿其兄乘坐飞机出差,并购买机票,其兄果然因为飞机失事而死亡。如果不对“刑法因果关系”中作为“因”的行为或现象进行限制,那么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逆向逻辑推理,很容易得出吴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结论。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吴某劝诱其兄乘坐飞机及购买机票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危害行为。因此,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需要进入刑法视野(注:参见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因此,可提供的判断路径是,对于“入罪功能”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将“因”限定于危害行为;但当有其他因素介入时,是否会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行为人“出罪”时,则分析所有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譬如,甲轻伤乙,乙前往医院救治的途中,因车祸死亡。后期介入的车祸是对前行为人具有“出罪功能”的因果关系,需要加以考虑。

(2)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结果”的理解。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即使是不以结果为构成要件的举动犯或行为犯,是否发生某种结果会影响刑罚轻重的设置。因此,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不仅指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也包括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主要是影响定罪,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2.区分刑法因果关系承载的功能,简化判断过程

比较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中的各种学说,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强调因果关系的事实属性,认为因果关系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实在的联系,拒绝掺入任何价值因素,早期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当属此类;第二类是注重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即首先考察在事实上是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一阶段通常被认为是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无用武之地,第二步是在第一步的因果关系测试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该阶段融入了大量的政策因素与价值衡量。这种强调法律属性的因果关系首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理论”。同时,大陆法系以其抽象的演绎与严谨的逻辑而著称,因此,“条件说”中的“中断论”或“禁止溯及理论”、“原因说”所提出的各种标准、“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要求的“相当性”判断标准、“客观归责理论”所提出的“不可容许的危险”等具体归责理论,似乎都是为了将一些异常的条件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外(注: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件,但又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中进行讨论,因此,常使人们误以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我国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犯罪的成立与刑事责任的成立具有同一关系。因此,对因果关系进行准确判断首先需要确立该种因果关系所承载的功能。该种因果关系究竟是用于判断罪的成立,还是既遂、未遂状态,抑或是判断量刑轻重所用,唯有如此,才能找到正确的逻辑起点,进行合理判断。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如下情况:

一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此时,首先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犯罪构成中的危害行为,有助于限定因果关系的链条,明晰简化判断过程,减少司法工作量。二是,作为判断犯罪既遂、未遂状态的依据。此时,需要判断结果是否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三是,具有影响量刑的意义。此时,以实施某种行为、产生某种后果作为影响法定刑高低的要素,才更需要对事实因果关系中的某些环节进行价值判断,从而筛选出量刑需要考虑的情节。

3.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赋予法官个案自由裁量权

无论是哪种因果关系学说,事实性的因果关系都是得到承认的,而刑法因果关系所承载的功能在于对事实性因果关系根据刑事法律的需要进行限定。例如,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实际上都起着弥补“条件说”缺限,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作用。尤其“客观归责理论”将重心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一般人社会生活的经验”标准转移到“禁止危险”这一刑事政策层面,具有类同于英美“双层次理论”中“法律原因”相似的强烈的刑事政策特征。只有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承载的限定责任范围的功能,才能摆脱企图通过“必然”、“偶然”这种客观差异来解决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局。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由一般人遵循人类普适的因果律来进行衡量,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限定的工作,实际上只能由司法人员完成。虽然我国不适用普通法制度,法官不具有创法权,但是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人们无法企望由立法或理论来预设普适性的规则。据此,社会应当赋予法官个案自由裁量的信任,从而由他们在实务中积累、总结对类案、个案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经验规则体系,并可通过法院的判例指导或司法解释,形成以理论学说为纽带,以判例和司法解释为支撑的新的因果关系判断体系。就这点而言,虽然我们无法移植美国的“双层次原因理论”,但其判断路径可供借鉴。当然,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遵循如下一般原则。

(1)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和表现形式,应当是从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因此,已有的法律规定是因果关系判断必须遵守的已然规则。譬如,刑法分则中许多犯罪具有“致人死亡”的结果规定,有些“致人死亡”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定要件,那么,该种因果关系的判断的第一步应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该罪名所要求的客观危害行为。而有些“致人死亡”是判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根据,那么因果关系则要求是危害行为与直接结果之间的联系。有些“致人死亡”是为法定刑的确定提供依据的,则需要考虑某些间接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判断。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并且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法官需要根据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对某些案件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的经验总结,和事实学的见解在很多问题上并不一致(注: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不能例外。有些场合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无法查明,但从刑法立场出发,不得不加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该人重伤或死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6]306号。)。

(3)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规则判断。从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罪刑的设置看,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要提供量刑的准则依据。但是,对于法律未加明示的间接结果是否可归咎于行为如何把握,需要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规则进行判断。譬如由于介入被害人原因而产生了更严重结果的,则要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规则考虑介入原因是否违背常理,是否对后果产生了重大的、实质的影响。譬如,一般侮辱后被害人自杀;强制猥亵后被害人自杀;强奸后被害人自杀这几种情形中,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是否对行为人责任的轻重产生影响,产生多大影响,需要考虑一般社会经验准则。如果要求强化行为人的责任,则无论对结果的发生是否是由于被害人的特质、一般行为或过失,均一律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刘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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