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该如何运用

2010-02-17 02:05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中国农资 2010年4期
关键词:电业局诉讼时效侵权人

文/特约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刘 艳

案情

2006年4月1日,某电力公司投资架设输电线工程,由某送变电公司施工,该电路最终交付市电业局管理、使用。2007年7月,某送变电公司在某村旁边的电杆上架设悬登梯子。7月13日,农民李某之妻王某(精神病患者)自家中外出,至悬梯处沿梯上爬,坠地死亡。李某本不知对电路施工方享有索赔权,后经咨询,于2008年7月7日以某电业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电业局在答辩中陈述在建线路的接受方为市电业局,李某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某电力建设公司和某送变电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58313.60元。

裁判

一审认为,死者王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李某对王某未尽到监护责任,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能够爬上悬梯,说明悬梯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某送变电公司应当明知,因未尽预防和警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送变电公司以7∶3承担责任较为适宜。某送变电公司是按照某电力建设公司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电力建设公司本应实地勘查、评估、验证其设计方案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因其未能如此,对某送变电公司施工中造成王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电业局是该工程的接收单位,事发时尚未接收,故不承担责任。某电力建设公司和某送变电公司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送变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各种费用17494.08元,某电力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李某要求市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送变电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2008年7月7日已向法院主张权益,因其认知度不够,当时起诉的是县电业局,后在知道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是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案件,权利人索赔时不知道谁是义务人,只能以起诉方式查找侵权人。本文就影响诉讼时效计算的几个因素分析如下:

一、某送变电公司对王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前提。某送变电公司在电力线杆上建造的悬梯属于地上建筑物,而死者王某是因攀爬悬梯坠地而亡的,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本案中,某送变电公司的行为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某基于王某的死亡所提起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二、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考虑权利人的认知过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李某在认识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8年7月7日前既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属于绝对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第二阶段是2008年7月7日后,虽知道权利被侵害了,但不知被谁侵害,仍属于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范畴;第三阶段是2008年9月4日后,他不仅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还知道侵权主体,此时他才具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

三、权利人对非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之死与县电业局无关,李某起诉该局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自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称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虽然正确,但其阐述的理由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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