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原因探析*

2010-08-15 00:43廖雅琴
外语与翻译 2010年4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财产妇女

廖雅琴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湖南永州 425100)

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原因探析*

廖雅琴

(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湖南永州 425100)

清末民初妇女生活在中国社会由传统专制向近代民主的转型时期,妇女的民事权利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变革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男女平权思想的传播,促进了妇女的觉醒;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奠定了男女平等的经济基础;民法的近代化构成了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基本路径。

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社会变革;民法近代化

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基本要求是“三从四德”,这使妇女丧失了独立人格,在法律中的身份是男人的附庸而不是独立的个体。清末民初,随着海禁大开和西学东渐,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妇女在民事权利方面也出现了相应的变化。本文拟从政治、经济、思想、立法层面对清末民初妇女的民事权利提高的原因做一探讨。

一、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概述

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清末民初妇女的民事权利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妇女生命健康权利开始受到关注。如残害妇女最严重的缠足恶习在清末新政时期被明令禁止,到民国初年已经深入人心,民初社会出现了“天足兴,纤足灭”[1]的可喜局面。二是婢、妾的身份标记被法律逐步否定。清末宣统时期曾相继颁布《钦定大清现行刑律》与《禁革买卖人口条例》,1922年,孙中山又发布严禁蓄婢令[2],从法律层面结束了奴婢制度。妾是我国传统社会中女性特有的身份符号,民初大理院否认了妾的准配偶身份,且当其为家属时,获得了比妻更广泛的夫妾关系解除权和过错赔偿请求权,体现出由身份而契约的变化趋势。三是妇女有了一定程度的婚姻自主权。清末民初,婚姻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如河北盐山“民国以来,蔑古益甚,男女平权之说倡,而婚配自择。”[3]此时离婚亦相对自由,据《山西省第七次社会统计》一书记载,全省的离婚数仅1921年就为 2129件,其中有有 191件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婚,1390件是男女双方共同提出离婚[4]。四是妇女在夫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对于日常事务的管理,妻可视为丈夫的代理人,此外,妻的行为能力不再局限于家庭范围,在丈夫的允许下,她们可以参与到社会活动中去。据统计,1915年全国女工为 245026人,占工人数的 38%;1917、1918年在华教会学校中国女教师有 2783人,医生、作家、编辑、记者、打字员、播音员等行业均出现了妇女的身影。五是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有所扩展。清末民初妇女不仅有管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也有管理丈夫财产的权利。1926年,民国政府最终用立法的形式承认了妇女争取了多年的财产继承权。以上这些都充分说明清末民初妇女的民事法律权利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

二、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变化的原因

(一)社会变革是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政治根源

清末民初正处于中国社会政治体制由传统专制向近代民主转型的时期,此间出现了戊戌变法、清末新政、辛亥革命、新文化五四运动等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这些社会变革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其中的某些改革措施极大地提高了妇女的民事权利。

清末新政是清政府为挽救自身统治而做出的自上而下的重大改革,其中的教育改革中就有允许女子留学的规定。在政府的推动下,女子留学日本在 1907年至 1910年间形成高峰,从 1907年到 1910年就达到了 539名,1907年,还开始官费派遣女子留美学习。教育改革中引人注目的还有官办女学,1907年,清政府正式颁布了《女子小学堂章程》、《女子师范学堂章程》等,国内女子学堂迅速兴起,据 1907年清政府学部总务司《第一次教育统计表》统计,全国除甘肃、新疆、吉林三省没有女学堂外,其他各省女学堂总计 428所,女学生15498人。女学的兴起,标志着中国女子教育第一次获得了学校教育的合法权利,是中国女性觉醒、摆脱传统女性生活方式的第一步。戊戌维新和清末新政期间,清廷还分别于 1898年和 1902年两度颁布了劝戒缠足的上谕,官僚、乡绅商士纷纷响应,推动不缠足运动的开展。1902年新任川督岑春煊上任伊始就刊发《劝戒缠足示谕》;直隶总督袁世凯亲自撰文劝诫缠足,并让自己的子女、亲戚不缠足或放足。到 1904年,“中国十八省总督皆有戒缠足之示,所缺惟闽浙与陕甘而已。”全国出现了“女子相率放足者”,“指不胜屈”(《万国公报》,光绪三十一年十一月)的局面。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民主共和政体的确立,必然要求改变男女两性不平等的地位。南京临时政府于 1912年 3月发布了《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此后,不缠足逐渐成为一种时尚,许多妇女加入了天足会 (时天津一处就有四百余家),民国纪元以后生下的女儿一概不裹脚[5]。同年,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布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明文规定初等小学校,男女可以同校。1913年颁布的《壬子癸卯学制》,废除了清末学制中女子小学教育、师范学校教育年限均比男子少一年的不平等规定。女子教育的法制化和制度化极大地推动民初女子教育。据统计,截至 1923年,进入学校学习的女子人数高达 407878人,是清末女子受教育人数的三十六倍之多,而且女子已开始接受高等教育。1924年 4月发布的“国民党党纲”中的第 12条宣称:“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6]从而正式确立男女平等的原则。1926年 1月,国民党二大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提出:“制订男女平等的法律;反对多妻制;反对童养媳;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制订婚姻法;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社会对于再婚妇女不得蔑视,应一律平等对待;反对司法机关作出男女不平等的判决。”[7]等,这些规定推动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主的实现。

(二)近代男女平权思想的传播是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主要推动力

清末民初随着“海禁大开”,西方传教土通过创办报刊杂志,建立教会女学等,传递着男女平等的信息,极大地动摇了中国传统妇女观中的陈腐观念,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妇女独立等观念开始广泛传播。在西方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晚清维新派抨击封建礼教,要求恢复民权,并且鲜明地提出了“男女平等”的主张。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提出:“法律上应许女子为独立人之资格,所有从夫限禁,悉为删除。”要求从法律上解放妇女,确认妇女地位[8]。维新派基于“保国”、“保种”的宗旨,还塑造出新贤妻良母这一女性人格范型,它强调新女性既对家庭有责任,又对社会有义务;既保持传统美德,又具备知识、技能和主动精神,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女性的主体人格,冲击了封建社会“女子无才便是德”的妇女观。辛亥革命前后,革命派不仅重视女性的“国民之母”地位,而且要求确认其“女国民”地位,他们认为女性要取得自身的平等权利和独立人格,首先必须与男性共同担负起同样的“国民”的责任。他们出版了大量的革命报刊和书籍,如《女权篇》、《女界钟》等,鼓吹女权,号召女性投身革命。1915年的新文化运动,陈独秀、鲁迅等激进的民主主义者猛烈抨击孔孟之道,揭露三纲五常、三从四德等封建伦理道德对女性的压迫,斥之为“吃人的礼教”。他们提倡资产阶级新道德,灌输新时代男女平等的思想,肯定妇女人格,争取妇女的参政权、教育权与婚姻自由权。在女子人格的重塑中,他们尤其关注贞操问题和恋爱、婚姻问题,号召广大女性冲破封建礼教、旧式家庭和包办婚姻的禁锢,争取自身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主。五四时期,在皇权专制体制覆灭的前提下,打破族权、夫权以及为其服务的封建礼教,成为男女平权的首要课题,对妇女问题的讨论出现空前的高涨,李大钊、胡适、鲁迅等学者都纷纷撰文,并参加讨论。在全国有不少省还兴起了妇女参政的又一次高潮。总之,清末民初男女平权思想的传播促进了妇女自身的觉醒,对妇女民事权利的提高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三)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是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经济基础

清末民初近代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据统计,在 1901年至 1911年间,全国新设立的厂矿有 340家左右,新增资本超过一亿元,二者均在此前 30余年的两倍以上。民国元年和二年,全国新办企业就分别多达 2001家和 1249家。其中新兴的缫丝厂、棉纺厂等许多工作招用女工比男工更为适宜,在工商业发达的江浙地区,就丝织业而言,1914年时女工已占52.26%。清末新政以来,女子教育的发展为知识女性向层次较高的职业领域扩展提供了很好的前提和机遇。从现有的资料发现,当时知识女性的职业主要集中在教育、医疗、新闻等领域。教育是知识女性最先进入的领域。兴办女学,需要大量教师,而当时社会讲究“男女授受不亲”,女校绝少聘用男教习,故女教师奇缺,“南京一所教会女子学校的校长告诉我:甚至在她的女学生们毕业之前,她们就被师资缺乏的公立或中国士绅私立的女子学校定好,毕业之后到其学校任教,而且给予丰厚的薪金,女孩子们凭自己的工作所得到的薪金是她们父辈们之所得的三倍。”[9]其次,清末女性职业领域另一占主流的职业现象是一批女新闻工作者的涌现。“从戊戌维新到五四运动,全国先后创办过 40多家女性报刊,涌现出百名左右的女新闻工作者。”[10]再次,从事医疗卫生事业也是当时女性的热门职业,主要涉及妇科和儿科。据《妇女杂志》1919年统计,当时中国已有 170名女医学博士,这还不包括一般的女医生和女护士。此外,在其他许多职业领域也开始有女性涉足,比如金融界、政界、实业界等等。如 1912年 4月广东省议会进行选举,李佩兰、任耀华、汪兆铿当选为省议员,成为中国最早的女议员;1921年 9月王璧华当选为浙江省议员,1922年 1月王昌国等当选为湖南省议员等。工商业的发展,使得清末民初的女性已经有更多获取职业的渠道和能力,经济上不再倚赖男性,作为一个新职业女性阶层,她们能更有效地进行自救运动,并把妇女解放运动从家庭拓展到社会。如沈兹九、彭子冈等以报刊为阵地进行舆论宣传,动员广大妇女投身反帝反封建和争取妇女自身解放的斗争,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许多职业女性通过团体的力量为女性权益奋斗、引导妇女关心自身的解放问题,如 1922年 8月由王效英、万璞组织的北京女子参政协进会要求制定新宪法,以为女权保障,谋求妇女经济独立、知识平等。职业女性的出现,打破男子独占职业领域的状况,也为女性的发展带来了空前的机遇和挑战,从而为妇女民事权利的提高奠定了经济基础。

(四)民法近代化是妇女民事权利提高的基本路径

19世纪下半叶,世界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直接影响到各国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影响到正处于近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民法,国内开明的思想家、法学家们,极力主张向西方学习,从法律上赋予男女平等的地位和权利,确立女性独立的法律人格。清末民初妇女民事权利的提高,正是通过民法近代化的路径逐渐实现的。

《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亲属、继承篇有许多关于妇女民事权利的新规定,比如,第一次确立了女性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婚姻成立上采取以“当事人之意思为主,并须由父母允许”的允诺婚制度 (1338条);第一次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 (第 1357条)及妻之特有财产权 (1358条);第一次赋予了夫妻对等的离婚权和妻之过错离婚赔偿请求权 (1362、1369条);第一次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和亲女 (1467、1468条)等。这些规定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开创性,标志着妇女权利在立法层面的进步。虽然《大清民律草案》因清朝的迅速覆亡而未及颁行,但其中有关妇女权利的进步性规定在民初被大理院以条理的方式援用,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推进妇女权利及身份法律近代化的作用。

南京临时政府加强了男女平等的相关立法,如在《社会改良章程》中,涉及男女平等的改革条款就有 7条:如“1、不狎妓;2、不置婢;3、提倡成年后有财产独立权;5、实行男女平等;7、提倡自主结婚;8、承认离婚之自由;9、承认再嫁之自由。”[11]但此后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却违背了近代法律发展的潮流,集中体现了维护家长权、夫权为核心的男尊女卑的身份等级秩序。不过民初的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顺应历史潮流,对《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通解释。如在民国六年上字第 866号判例中,大理院明确宣示:“孀妇改嫁必须出于自愿。”在离婚中,明确将“不堪同居之虐待 ”、“重大侮辱 ”、“重婚 ”、“丈夫通奸被处刑”等作为女方可以提起离婚的理由,扩大了妻子离婚的权利。在财产继承方面,大理院将寡妻代未成年子管理财产的责任解释成财产代管权,并赋予其适当的处分权,如大理院在六年上字第 26号判例中明确:“守志妇就年幼继子之财产有完全管理之权,不许其他族人干涉”等等。这些进步性的变通作为民法近代化的一部分,深深影响了随后的《民国民律草案》的规定。

《民国民律草案》对传统的身份法律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体现出了实质性的进步:如在行为能力方面,明确规定妻享有平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财产继承方面,规定妻、女在一定条件下可为财产继承人,可以获得财产继承权,如 1467条明确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份,为继承人”,同时还规定了妻子的遗嘱行为能力,即“妻不经夫允许,得自立遗嘱”(1128条)等。

真正将男女平等作为立法原则,使女性和男性在行为能力、婚姻关系、亲子关系、财产关系方面均获得同等的权利,是在《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得以体现的。其中最有争议的女子财产继承权的转折性变化源于 1926年 1月国民党二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该草案明确提出“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等几项主张。按照这一法令,最高法院在十六年第七号解释例中也明确宣布:“查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女子有财产继承权。”女子与男子对等的财产继承权的获得,时人称之“更古未有之大改革”[12],“是一声晴天的霹雳竟震破了 4000年陈腐的空气。”[13]

总之,清末民初是中国近代社会制度及传统法律转型的一个特殊时期,女性权利在此阶段有了较大的提高,其中社会变革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男女平权思想的传播,促进了妇女的觉醒,使更多的妇女自觉地投身到为争取自身解放而进行的斗争中去;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和民法近代化也为妇女民事权利的提高打下了经济基础和提供了立法保障。

[1]梁启超.戊戌政变记[A].饮冰室合集 (专集之一)[C].北京:中华书局,1989.

[2]麦梅生.反对蓄蜱史略[A].大总统命令严禁蓄婢[C].出版地不详,1933.

[3]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风俗资料汇编 (华北卷)[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89.

[4]刘志琴.家庭变迁[M].北京: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7.

[5]陈旭麓.近代中国社会的新陈代谢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6][7]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8]康有为.大同书[M].上海:古籍出版社,1956.

[9]夏俊霞.上海开埠与江南近代新女性之研究[EB/OL].

[10]刘宁远.中国女性史类编 [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

[11]邱远猷,长希坡.中国民国开国法制史[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12]时事新报[N].1929-05-24.

[13]刘郎全.我国女子取得财产继承权的经过[J].妇女杂志,1931,(17).

2010-11-02

湖南省教育厅一般课题

廖雅琴 (1971-),湖南道县人,硕士研究生,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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