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

2010-12-26 03:37□于
行政与法 2010年9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案外人诉权

□于 锐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6)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

□于 锐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86)

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等诉讼功能异化的产物常常会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我国尚未完全引入撤销之诉的前提下,以再审程序为依托,赋予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裁判、调解书以申请再审的权利是最为直接的事后救济途径,亦是从程序上规制恶意诉讼的有力措施。在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我国现阶段实际存在着执行程序中和执行程序外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路径,二者适用条件不尽相同,对诉讼欺诈的规制效果亦不同。为实现对程序安定与既判力的维护,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性应适度从严。

恶意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

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导致实务中案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并不鲜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了案外人以申请再审为依托的救济路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再审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及适用条件。然而,修法的仓促及理论准备的不足为实践部门理解与适用该制度带来了许多困惑,笔者试图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性等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法理基础

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诉权平等保障之博弈。既判力原则上只对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以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因此,判决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既判力。但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复杂化、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特性使得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大成为了一种客观需要。换言之,同一纠纷可能涉及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多方利益主体(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为尽可能地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二次纠纷出现的几率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将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与争议有密切关联的案外第三人。然而,原生效裁判并未提供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手段,如果其没有行使诉权却承受了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显然有违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诉权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1](p100)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要求法院对法律上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此为诉权,诉权为主体所平等享有。如果本诉当事人实施诉讼欺诈或其他原因使本诉判决不利于案外人,且案外人非因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认案外人享有、行使请求法院撤销不利判决、调解书的诉权。否则将导致案外人不断通过各种非常规途径去借助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冲击再审秩序的完善。值得讨论的是,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承认与案外人诉权之保障是否应等量齐观?诉权是基本权,而判决既判力却是诉讼中的具体效力,诉权的法律效力高于判决既判力;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判决既判力应让位于诉权。[2]

⒉权利滥用之规制与程序安定之衡平。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常会导致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滥用。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倡导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却对恶意诉讼制约乏力。法庭成为了当事人虚假的竞技场,当事人的合意被认为是一切处分行为正当性的源泉。面对缺乏实质性的对抗、极易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伪造可能的证据材料,即使法官产生了恶意诉讼、诉讼欺诈的怀疑,也迫于结案的压力而怠于核查,更何况法官是不愿背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风险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抑或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作用力均依赖于具体规则层面的细化,欲对权利受损的案外人进行事后救济,首先应当赋予其撤销不利裁判的权利(如申请再审或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而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将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产生极大的冲击,亦会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因为既判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和内在要求。[3](p29)如何在自由与限制之间探求和谐发展的状态,使得程序安定的价值在有效抑制权利滥用的基础上得以有效地伸展?笔者认为,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对于实现公正——这一程序的终极价值目标的作用不言而喻,既判力亦来自于对理性、正当性的尊重。程序的安定性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但我们可以凭借技术性手段来实现对程序安定的关照,下文所述的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既为例证。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性质

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最为核心的理念是建立再审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被赋予了再审之诉的浓重色彩。域外的立法表明,多数国家的民诉法赋予了案外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机制。如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款、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均规定了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再审型、上诉型、复合型、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4]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旧民诉法、意大利民诉法);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复合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法国民诉法);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人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的民诉法)。[5]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究竟应定位于哪一种类型的撤销之诉?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应当以再审制度为依托,建立再审型撤销之诉。[6]其本质上为再审之诉,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推翻原来的全部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建立独立型撤销之诉,原则上仅限于推翻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有利于既判力的维护。另外,“由于再审之诉在构造上于认定存有再审事由时,即必须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继续进行审理(前诉讼程序之再开及续行),因此再审之原告在理论上势必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而第三人撤销诉讼既然主要仅在撤销该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则不必在所有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适格者为限。因此,得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之主体范围在本质上即势必较再审原告为广,更有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7]根据权威机构的阐释,在制定《再审解释》的过程中,最终决定不采用撤销之诉的方式解决问题,[8](p319)但《再审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该条款即体现了独立型撤销之诉的精神实质。笔者认为,根据路径依赖理论,[9]制度的互补性强调各个组成要素之间的不可分离性,仅改变一项制度,新的一项制度可能无法与其他制度形成互补,而降低体制的效率。既判力相对性的弱化以及既判力的扩张既获得了理论的认可,又是实践的需要,因而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视为一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技术性手段,将其硬性定位于哪一类撤销之诉实无必要,需要重视的应是避免对既有制度产生较大的冲击,重视其与既有制度的整合功效。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路径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再审解释》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涵盖了我国现阶段两种类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10]第一种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且案外人对此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或调解书有错误作为程序性的前提。该规定与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形成互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与原裁判无关,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认为与原裁判有关,可以适用该途径,即向执行法院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第二种为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即独立于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主要规定于《再审解释》第5条第1款。其适用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执行标的物争议的情形。

对于受到生效判决、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而言,这两种方式的申请再审因适用条件不同,所产生的救济效果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方面,从申请再审的事由来看:前者要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对象或者执行客体,是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给付一定的财产或者履行一定的行为。而后者强调案外人对原裁判、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所谓执行标的物是以物的形式体现出来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并据以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财产。显然执行标的的外延要广于执行标的物,因而体现了司法解释的制订者对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持谨慎态度。虽然绝大多数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判决或调解书为给付判决,但若本诉当事人仅仅虚构某一法律关系并骗取了确认之诉的判决,而案外人不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却必须承受本诉既判力之扩张效果实为不公,可以借鉴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内容,在维护司法权威及程序安定的基础上充分救济案外人的利益,以遏制诉讼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两种方式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适用的阶段不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恰恰适用于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执行终结。对于诉讼欺诈的情形(如假离婚真逃债或者莫须有的民间借贷纠纷等),双方合谋诈害案外人财产,故骗取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后即达到目的,可能根本不会申请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单纯由案外人提起新的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在案外人持确认判决或者给付判决对抗执行时,也只能产生停止执行的效果,而并不能直接撤销原生效裁判。因而,在执行程序外直接赋予案外人以申请再审的权利对于诈害诉讼的规制意义重大。

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性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性,要解决的是哪些本诉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人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再审,成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可以细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受案范围,在案外人诉权保障和维护程序安定之间探求最佳平衡点。既然是案外人,首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在不利裁判作出后,应当享有申请再审之资格,这亦是弥补我国缺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重要手段。当然,事后的救济不能完全替代事前的谨慎审查与预防,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击,提升司法一次性解纷的能力,应当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11](p801)在法院发现特定的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可能移转于第三人时,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第三人,使其知悉该诉讼系属之事实,以保障其程序利益。如果法官对于可能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怠于行使通知的职权,本诉当事人又对信息实行封锁和屏蔽,案外人可以满足“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去申请再审。

此外,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时主张的是足以排除生效裁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再审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对权利范围的理解即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适格性的核心要素。对此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立足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周严性持广义的权利论,认为基于物权、债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均可提出异议;另一种则着眼于既判力维护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主张狭义的权利论,认为异议的权利主要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债权以及担保物权等均不能提起异议。[12](p258)《再审解释》第42条规定,案外人如属于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区别一审和二审进行追加,对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因此,我们可以此为切入点,凡能够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如共有权人)被遗漏的案外人,均满足此权利要件。在传统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之外,尚有几类主体需要探讨:第一,诉讼担当人。民诉理论赋予其正当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对执行标的(物)有管理及处分权的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诉讼担当人,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有权在其依法管理、保护、支配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债权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像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而且对于案外人因债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比如另行起诉请求债务人予以赔偿,而无须一定要针对执行标的物。[13]如果将申请再审的案外人扩充至债权人,则有矫枉过正之嫌,为衡平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宜赋予其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三,占有人。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占有的性质,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掌管和控制。也有学者在考量占有产生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证成其具有多样的权利属性。[14]基于物权、债权所产生之占有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的连接受到法律之保护,占有制度应以无权占有为调整重心,对于无权占有,法律一方面承认其占有权,一方面又要其承担行为所应负担的较多的不利益。[15]因此,占有(权)不能够对抗本权,无权占有之人不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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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Analysis on Qualification and Approach to Apply for a Retrial by the 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

Yu Rui

The malicious litigations often trespass the substantial rights of the 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Relying on the 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and enduing the 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 the right to apply the retrial is the direct remedy as soon as the measure to restrict the malicious litigations procedurally.After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there are two approaches of retrial applied by the 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 with different elements.To maintain the res judicata and the stability of procedure,we should restrict the subject to apply a retrial among the 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

malicious litigation;person not involved in the case;application for retrial;remedy

D925.1

A

1007-8207(2010)09-0115-03

2010-07-06

于锐(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本文系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论恶意诉讼侵权”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8E039;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金项目“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法哲学思考”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54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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