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2011-04-07 14:42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1年10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豁免权保障制度

李 霞

论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李 霞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目的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还存在明显的不足,表现为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辞退、免职的理由过宽、没有严格的法官弹劾程序以及缺乏必要的豁免权。为了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必须建立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弹劾;司法公正

一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历史由来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是指为解除法官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有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的制度。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保证法官独立,并最终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1.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历史由来。

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始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著名法官柯克为维护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不愿完全听命于国王,而与国王时常发生冲突,后被詹姆士国王一世解职。至此以后的英国国王也经常解除不按王室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官。1688年光荣革命以后,英国规定法官只要行为良好即可继续担任法官而不必屈从于国王的意志。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大陆法系国家也基本上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的制度。法国法官法规定“可以被任命为终身职法官者,须于取得法官任用资格后,至少已从事审判工作三年。”德国法官除处于试用和备用期的法官以外,原则上都为终身制,只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

我国历史上也曾经对这个制度作过规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2条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之外,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1]1995年我国颁布的法官法对法官依法履职的法律保护、法官的权利、法官受惩戒的程序、法官的工资和权利待遇、法官的退休,申诉控告等问题都作了相关的规定。

2.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内容。

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可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不受免职或调离等威胁,从而能够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实现裁判的公正。例如美、英、德等国都对法官的独立身份进行了强有力的保护。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英国1701年《王位继承法》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在美国则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弹劾制度仅适用于法官出现重大违宪(法)或违法事由,对一般的违法违纪事由只需由法院进行纪律处分即可,弹劾权不因法官行为不当而启动,但是涉嫌轻罪的法官则可能面临被弹劾的危险。也就是说,法官犯了重罪的话,就得启动弹劾程序了。其次,法官物质生活和社会地位的保障。为了使法官能够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各国法律普遍实行了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比如法官的高薪制、工资收入不得减少制以及优厚的退休金制。

最后,法官职务行为的豁免权。即法官在依法履行职务期间的职务行为免受法律追诉、可免除法律责任的特权。[2]如果法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由于非个人主观方面的原因而发生的错判,不负法律责任。这是西方现代法治国家中一贯奉行的原则。当然,此项豁免权并不是无限的。当法官行为不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法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 我国现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往往会受到来自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甚至个人的干涉,其重要原因就是法官的身份缺乏保障。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法官因违抗“指示”而被调离、降级、撤职的例子。因为法官的职位为他人所控制,身份没有保障,当有控制权的人向法官提出要求时,法官往往不得不屈从于控制者的意志,最终无法实行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我国目前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免除、辞退法官的理由过宽。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的免除、辞退法官的理由过于宽泛。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调出本法院的;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退休的;辞职或被辞退的;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而如“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因违纪违法不能继续任职的”,这些规定过于模糊。如果不对这些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地解释,那么法官的身份保障很难得到实现。另外,根据法官法第38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或处分”。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的决定,与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相比较,因免除、辞退法官的理由过宽、而不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在国外,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不存在“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而应被免职的规定,也不存在“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而应被辞退的规定,更不存在因法官旷工等原因而予以辞退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我国并未实行真正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其次,法官的退休年龄过短。现代法治国家大都采纳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比一般公职人员长。少数国家规定法官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终身任职。法官可以自愿提出退休,否则任何人不得强迫法官退休。我国男性法官60岁退休,女性法官55岁退休。所以,法官的年龄一旦超过了40岁,就往往因为不符合“干部年轻化”的改革方向而不被委以重任,甚至感觉到“下岗”的危机。而法院的年轻化运动则挤走了许多早期进入法院并经过了不同培训的老法官。这种主客观原因造成的流动也就造成了培训的无效。

2.法官弹劾制度尚未建立。

弹劾制度是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物,其对于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权力分立和制衡发挥了重要作用。很多国家将法官归入弹劾对象。我国没有规定弹劾制度,而是按照罢免法官、免除法官职务和辞退法官这三种制度处理违法违纪或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再承担法官职务的法官。对于罢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罢免的法定事由,只是简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如违法失职,由相应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被罢免的法官没有机会行使自己辩护的权力。其他法官的免除和辞退,只需报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即可。助理审判员,甚至都不需要报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本院院长可以直接免除和辞退。[3]这与国外的弹劾制度相比,一方面从立法层面上讲,国外的弹劾制度一般是通过宪法或宪法性的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较高,体现了法官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不同;另一方面,国外的弹劾制度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可以切实保障法官的权益。相比而言,我国对于法官罢免、免除和辞退的规定不利于法官职务的保障。

3.职务行为豁免权。

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因非主观原因造成的错判,法官有免于被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力。我国法律对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法官法中仅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种规定过于抽象,无法成为我国法官享有豁免权的法律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了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时不承担责任的五种行为。但是,我们都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法律上无法制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践中法官的豁免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特别是一些地方法院实行的错案追究制,以案件最终是否被改判作为评价法官的唯一标准,失之偏颇。

三 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完善

从依法治国,实行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保障裁判质量和裁判正义考虑,借鉴国外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仍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完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

1.免职和辞退理由的改革与完善。

法官免职辞职的理由过于宽泛,法官就容易被辞退。英美法国家一般规定,法官非经弹劾程序不被免职,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惩戒。美国法官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不包括其失职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弹劾事项的范围较英美法国家更宽。[4]为此我国需要进一步强化落实《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法官一经任用,除正常工作变动外,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明确规定法官只在退休、自愿调离审判岗位与被惩戒时才被予以免职。法官法的上述规定若没有迅速予以实施,法官身份的稳定性无法保证。同时对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法官只有不必整天担心学位、末位淘汰、竞争上岗、发表学术论文和自己的年龄,才可以安心并独立办案。

2.程序的建立。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一般都建立了法官弹劾制度,并且通过宪法规定了法官遭受弹劾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可以通过修改宪法或《法官法》或者通过设立单独的法官弹劾程序立法,对法官遭受弹劾的事由和程序及弹劾机构加以明确规定,通过这一合法程序,淘汰不胜任的违法失职法官,来体现司法的公正。

3.职务行为豁免权的确立。

法官在履行职务时因行为违法或不当确需承担法律责任。比如法官超越权限、滥用权力或违反程序等都可能构成一定的司法责任。但是,一定要注重责任追究的法定性、程序的严格性,不能因法官认识不同或非过失导致的“错案”进行结果责任的追究。我国应该在立法层面上确定法官职务行为豁免权制度,明确规定法官豁免权适用的条件和情形,从而既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判权,又保障法官充分、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1]姚莉.中国法官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3:9.

[2][4]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127.

[3]姚莉.中西法官保障制度比较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2010:1.

On the Identity Security System for Judges

Li Xia

The identity security system for judges is to assure the judges of being from the external interference.There are some obvious deficiencies in the identity security system for judges in China.Position of judges is unstable in China and there are many reasons to dismiss and remove a judge from his post.So the identity security system we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gradually to ensure judges can exercise his powers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law to realize the justice of judicature.

identity security system for judges;impeachment of judges;justice of judicature

DF817

A

1672-6758(2011)10-0053-2

李霞,硕士,讲师,盐城师范学院,江苏·盐城。邮政编码:224000

Class No.:DF817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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