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

2011-04-12 11:44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12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受害人

方 明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江苏南京 210013)

论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

方 明

(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江苏南京 210013)

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和客观归责理论。普通法系将侵权法因果关系划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应从对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二分、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以及因果关系的推定等方面入手。

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介入因素;推定

一、大陆法系和普通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凡是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都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必进行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的区分,只要是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根据对损害结果作用的不同,条件说分为必要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必要原因理论认为一种行为必然引起另一现象发生,此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因。如果结果的发生有介入因素,则原行为不能视为损害的原因。基于必要原因理论,毕克梅耶创立了有效原因理论,他主张某种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均有相当作用,并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推动作用,但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作用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果关系。尽管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认定最古老的标准,但是条件说没有对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价值判断,容易造成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第二,原因说。原因说将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分为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对结果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的条件,条件为原因之外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条件均能引起结果的发生,只有原因能够引起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同于条件说。原因说是条件说的发展和创新,其中包括了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必生原因说认为,只有结果发生所必要的条件才能成为原因,其余的为条件。直接原因说认为,直接引起结果的条件是原因,其余的为条件。重要原因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最重要的条件是原因,其余的为条件。决定原因说认为,引起结果发生并占有优势的条件为原因,其余的为条件。原因说对原因和条件进行区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原因和条件的判断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原因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差强人意。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冯·克里斯在1888年发表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中首次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随后,默克尔、赫尔满、鲁梅林、莱布曼和特拉格尔等学者接受并发展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相当因果关系中,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主要基于如下因素:结果的发生与一般情况下条件作用的联系具有客观可能性,对该客观可能性应该以全部经验和最高洞察力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以侵权人的行为增加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从而认定该行为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冯·克里斯将可能性判断引入因果关系领域,旨在用科学的方法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可靠的依据。可能性的认定理论既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也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难点。”①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法国司法判例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法国侵权法中,相当因果关系被界定为“损害仅仅是由那些在事物的自然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引起损害的那些事件所引起的,因此,损害仅仅同一般情况下会引起损害的事件有因果关系。”①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在大陆法系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侵权责任认定中适用非常广,并且其理论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仅要求被侵权人证明损害的可能性,而不需要达到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要求,从而大大减轻了被侵权人的民事举证责任。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在于法官对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与此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当因果关系对可能性的认定主要由法官进行,势必存在着不同法官对类似侵权案件中因果联系的可能性存在着不同的认定。第四,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是指侵权人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不仅要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而且考量应适用法规所要保护的权利范围。其“特点在于:其一,归责独立于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其二,在某些情况下,基于规范的目的可以将一些完全少见的、非典型的风险事件视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②V.Caemmerer DAR 1970,288;Lange JZ 1976,200.法规目的说并不适用所有的损害,其主要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范围,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义务首先取决于相关法律是否提供保护,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法规目的说肯定了法规目的对责任认定的作用,但是该理论的缺点在于对侵权法中一般条款的法规目的难以判断。因此,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上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而在责任承担上适用法规目的说乃是较为合理的选择。第五,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原本只涉及刑法中因果关系与归责的理论问题,侵权法领域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还很有限。客观归责理论是指当行为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并在结果中实现了,该行为引起的结果就可归责于行为人。对客观归责理论的采用学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周光权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不会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客观归责理论,并不妨碍我们对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实质判断。”陈兴良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应当纳入我国学者和立法者的视野,“客观归责理论肇始于因果关系理论,但它又彻底从因果关系理论中摆脱出来,从而使因果关系的归责性功能更加明显,对于解决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客观归责理论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尤其是对“违法性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传统观点的突破。对于刚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而言,如何理解和适用客观归责理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我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上存在不足。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人们认识的一般路径是先认定损害事实,而后客观归责,最后确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刑法领域中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通常伴随着刑法惩罚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责任,而客观归责理论恰好可以使得两种责任承担具有相同的判断思维和路径。

普通法系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只要原告指控被告造成的损害是被告事实上造成的结果,被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法律或公共政策。事实原因理论要解决的是事实发生之后,在被告的加害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事实原因只考虑事实判断,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考虑到价值判断,如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判断更多地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分散价值。在对事实原因的考察中,法官对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判断通常存在着隐性的价值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包括必要条件理论、实质因素理论和错失机会理论。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则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必要条件是不可缺少的条件。对必要条件的认定可采用剔除法和替代法。剔除法主要是指若剔除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不会有影响,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若剔除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出现有决定性的影响,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是不大适用的。”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替代法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的不作为行为,如果损害结果不受影响,则不作为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若以合法行为代替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不发生,则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加害行为是作为时采用剔除法,加害行为是不作为时采用替代法。实质因素理论由美国法学家史密斯首倡,后被《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采用并说明:“如若有两项因素同时起积极作用,一个因素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另外一个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但任一因素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可被认定是损害结果的实质因素。”④Restatement of Torts,§432.其在事实原因的认定上以必要条件说为基础,辅之以实质要素说。错失机会理论主要运用于医疗纠纷案件,特别是解决对医生职业过失导致病人丧失或者减少治疗和生存的机会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畴的案件。由于病人通常对治疗的机会非常重视,错失机会理论就成为法院在此类案件作出不利于医方判决的支撑。但是错失机会理论的采纳也不是绝对的。第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简称法律原因理论,也称为近因理论,是指能够成为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法律原因理论中最主要的认定标准是直接结果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理论是指从被告的过失行为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中间没有介入因素作用,而是在被告行为连续作用下引起的损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过失行为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即直接原因理论不考虑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而是强调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但是“直接”是很难定义的语词,因此直接结果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鉴于直接原因理论的缺陷,法官已逐渐采用可预见规则理论进行裁决。可预见性理论在合同法领域和侵权法领域都存在适用的空间。在合同法领域,可预见性存在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法领域,可预见性存在于因果关系判断中。可预见性理论指被告只对他在行为时可以预见的后果负责,从而将被告的责任限于其行为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内,即使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很小也不妨碍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在人身案件中,如果发生身体的伤害是可以预见的,侵权人能否预见到所有的损害后果是无关紧要的。”①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7页。判断可预见性的重要标准是以理性人或者常识作为基础,因此侵权行为人作为理性人应当预见到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可预见性理论而言,介入因素成为中断因果关系链条的原因。假如该介入因素能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该介入因素则是该事件的替代原因。可预见性理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进行客观归责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可预见性理论也存在缺陷,其缺陷在于“可预见性”标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

由于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过于抽象和复杂,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应主要考虑吸收和借鉴普通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法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从技术和价值而言,对侵权行为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二分

事实原因在于加害行为的外观表现,而不是包括一切因素在内。自然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一般不作为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倘若自然事件与加害行为相结合,则自然事件与加害行为一并成为判定的因素。事实原因具有客观性,但事实原因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原因具有必然性,但在自然界中必然性只是相对的。事实原因的种类多样,其中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为了不致出现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单向性认定倾向,在认定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摒弃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况下,衡量不同原因的作用是一种事实上的判断,而该种判断往往经由案件的外部表现形态进行发现,因此在方法论上应当借结果而发现原因。

事实原因的判断准确与否直接影响法律原因的判断,因此正确认定事实原因成为判定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前提。在认定事实原因时,应充分考虑事实原因的推定性、客观性、目的性和全面性的顺序:应首先判断推定性以便确定事实原因的成立,客观性是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关系,目的性是对事实原因的目的考量而不顾及法律的政策性目的,全面性是在综合分析所有要素之后进行判断的重要依据。

在确定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后,需要进一步确定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学说,如直接结果说、合理预见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义务射程说、危险性关联说等,以上种种学说各有优缺点。但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情势下应受到法律政策的调整。②姚辉,梁展欣:《使用人责任相关问题探讨》,《政法论丛》2010年第5期。尽管《侵权责任法》未对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判定中,法官对事实原因的判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能加入价值判断;法官对法律原因的判定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法律政策进行考量。

(二)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初始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发生之后,介入新的因素会切断原来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从而使介入因素成为新的替代性的原因。“当考察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外在事件的介入以致中断了这一事实因果关系。这里的第三人、受害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必须是在被告行为发生之后产生的,才属于介入因素。”①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在美国侵权法上,替代原因是介入因素的重要体现。替代原因作为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链,使得初始加害人不承担最后的损害结果。

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故意,加害人仅为一般过失行为,此时便可中断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为一般过失,亦可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如加害人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的非自愿的行为通常应当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中断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无法自由选择的行为、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利益的行为、受害人为保护他人利益的行为等。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368页。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可分为合法的行为和过错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如为合法行为,则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介入因素。“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一个合法行为,那么一般而言,它不能构成对因果关系的中断。这是因为,合法行为是可以预期的正常事件,它不应该中断因果关系的存在。”③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如果第三人有过错行为,该行为是否能构成介入因素仍需区分情况对待。“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或者故意侵权行为,则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取决于被告能否预见,不能预见时才中断因果关系;如果第三人实施的是过失行为,则一般不中断因果关系。”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第三人的避险行为、救助行为、加重伤害行为通常也不成为介入因素。

自然原因通常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定,但是,当自然原因与加害人的行为相结合时,则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自然原因是可预见的,则自然原因不能作为介入因素;如自然原因是不可预见的,则自然原因可作为介入因素。《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主要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如果战争、暴乱、罢工等需要被列为免责事由的,则与不可抗力等并列规定。因此,战争、暴乱、罢工等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⑤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能够中断因果关系的链条。《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推定

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一些特殊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能够较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果关系的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侵权法从公平正义和利益保护的基点出发推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⑥杨立新:《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果关系的推定主要有环境污染侵权、医疗事故侵权、共同危险行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陈述侵权等。“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受害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由法律先验地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不存在负举证责任;或者在受害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程度时,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即推定因果关系存在。”⑦黄萍:《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D923

A

1003-4145[2011]12-0068-04

2011-11-15

方 明,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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