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仓储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2-08-15 00:49清远职业技术学院金廷芳
中国商论 2012年11期
关键词:仓单物权合同法

清远职业技术学院 金廷芳

1 仓储合同概述

仓储合同,即仓储保管合同。关于仓储合同的概念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所以从性质上我们可以认定仓储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与一般的保管合同相比较又有自身独有的特点。

首先,主体条件上,仓储保管人需要拥有一定的仓储设施同时还必须具有开展仓储业务的从业资格。仓储设备是仓储活动开展的基础条件,所以是否具有一定的仓储设备就成为了判断仓储管理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的重要衡量标准。我国法律规定,仓储保管人必须具有专门或者兼职从事相关仓储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其次,从对象上来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的相关标的,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同时一般的保管合同中我们要求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或者说特定的种类物,而仓储合同中却没有对动产的具体情况加以限定,但是对于仓储对象的种类不同,具体的操作方式也略有不同。如果对象为特定物,那么在存储期限届满时或者存货人请求提取货物时我们一般原物返还,如果对象是种类物,我们只需要返还相类似的物品即可。

再次,仓储合同属于诺成合同,也就是说仓储合同从成立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这与实践的保管合同不同,实践的保管合同是在仓储物实际发生交付时合同才正式发生效力。关于这一点,我国的《合同法》上有很明确的规定,其原因也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仓储合活动与一般的保管活动不同,需要从业人员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这也直接决定了在仓储物具体进行交付之前,仓储从业人员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来进行前期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货人忽然反悔,那么保管人的损失则无法弥补。如果法律将仓储合同归入实践性合同一类,那么仓储合同的生效日期也是从货物实际交付开始起算,一旦发生存货人反悔的情况,则保管人只能请求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将仓储合同确认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诺成性合同中双方只要协商一致签署合同,双方行为就开始受到法律的制约,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则另一方可以依法获得违约赔偿。这也就从根本上维护了仓储合同的严肃性,在更好的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了仓储行业的稳定发展。

最后,更为强调仓单的凭证作用。仓单是货物提取和存入的法定凭证,也是仓储合同中十分重要的证明文件和必备文书。在仓储合同中仓单的所有权凭证作用得到了法律更大程度上的确认。

2 仓储合同双方的特殊权利

仓储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在其中都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仓储合同中有两项权利较为特殊。

2.1 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

我国的《合同法》中有明文规定:仓储物在保管人的占有期间,其所有权仍然由存货人享有。存货人在不妨碍保管人保管工作的前提下,为了保证货物储存期间的质量或者为了检查物品是否有损坏或者变质可以随时对仓储进行检查。如果存货人提出检查请求而保管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则仓储物的变质和损坏的赔偿责任由保管人承担。

2.2 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

提存是指在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或者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及多人对同一债权提出主张,债权人难以确定,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申请法院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证明,可将标的物移交相关部门保管。提交活动一旦完成就认定为债务人已经及时履行了自身义务,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认定后的债权人拥有向有关部门申请提取自身货物和孳息的权利,但同时也需要支付相关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费用以及货物提存所需要的保管费用,拍卖费用等,提存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有效。我国《合同法》第393条中对提存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仓储期满后经保管人催告后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对仓储物提存。”

具体来讲,货物的提存需要严格的按照程序进行,按照时间顺序,首先需要保管人提交提存申请,申请书中要写明相应货物的提存原由,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包括存货人的具体信息。其次还需要提供能够证明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关系的仓单副联以及仓储合同的副本等文件。面对具体的纠纷保管人需要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来表明自己已经进行过催告但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仍然没有提货,致使货物现在仍无法交付。仓储物的检查权和提存权是法律给予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独有的权利,因此仓储合同双方应当合理的使用自己独有的两项权利,以使自身的权利获得最大程度上保护。

3 仓单的法律定位

3.1 仓单法律概念的理解

仓单即是在仓储活动中保管人签发的来表明收到仓储物的证明文件,同时仓单也是证明仓储物所有权的重要文书。

首先,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保管人签发仓单不仅仅是保管人亲自签发,这中间还包括其代理人和工作人员签发的仓单。我国法律对其都加以认可,它们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仓单签发的过程就是保管者对货物权利确认的过程。保管者一旦出具仓单就意味着已经确定收到了仓储物,并且在货物进行保存时已经通过了保管人的验收,确认了货物的存储条件。

其次,仓单是对存货人签发的法律文书。我们所说的存货人仅仅是一种身份的表示,在仓储实践中去存货的行为人往往不是存货人。保管人在进行仓储运作时只认定仓单的持有人为存货人。仓单的签发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保管人的义务活动,其相对人即是接受保管人服务的存货人。在合同的相对性上分析,保管人只会对存货人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仓单的持有人凭借仓单就可以表明自身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并且可以要求保管人在仓储期满后返还货物。

再次,仓单是代表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 仓单的真正含义就是,我虽然交付了货物给保管人保管,但是并不涉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存货人依然保留财产所有权,货物仍然可以按照仓单持有人的意志进行处分。在仓储期限届满后,仓单持有人还可以取回货物,取得物品的保管权。

3.2 仓单的物权效力

首先,仓单交付的物权效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仓单交付后的物权效果进行了规定。仓单持有人只有在仓单上进行背书并由保管人进行签章后,才能够将仓单进行转让。仓单转让伴随的是仓单上所载仓储物的转让以及相关权利的转让。仓单的占有即为相对的仓储物的占有,这是仓单进行交付的需要确定的最根本的效力。

其次,仓单交付的后果。第一,仓单的转移伴随风险的转移。合同法上的通常理论认为风险一般在交付时转移。尽管仓单的转移并不是仓储物的交付但是在交付的法律意义上看,仓单的交付已经实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风险转移也同时完成;第二,仓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是相当单纯的。从本质上讲,仓单是一种简单的有价证券,其流通程度还达不到票据的水平。其物权效力发生在由于仓单引发的包括仓储物的物权变动权利,并不能够辐射其他的方面;第三,具有物权排他性。我们对于同一货物不可能有两份包括以上的仓单。即使是混藏仓储我们也应该将其认定持有人为共同所有人。一旦出现两份以及两份以上的仓单同时要求给付的情况,我们一般认定按照仓单上所注明的时间,以先签发的为准。

最后,仓单为他人所得,仍然具有物权效力。

4 仓储合同的纠纷预防

4.1 注意区分仓储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

前面已经提到仓储合同具有自身的特征,因此在签署和履行仓储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仓储合同的这一特点,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这个时间也就是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开始时间。一般前者为成立时即生效,后者一般在实际交付时生效。

4.2 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

存货人在存货前和合同签署前应当对仓储保管人的能力和资格进行细致的了解。严格考察仓储经营者的营业资格,尽量预防仓储违法行为的产生,严厉打击骗保费行为。

4.3 特别注意货物品名、种类与数量

由于货物性质等方面的不同,对于保管的条件和环境往往有着不同的要求。因为货物储存条件的不同,仓储管理人往往会制定不同的收费依据和标准。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存货人为了节省保管费用往往谎报货物种类,虚报货物数量。在实践操作中常表现为货物性质填写模糊,或者根本与实际不符。这就直接导致了后期货物损坏后双方责任纠纷的产生。所以在合同订立,下发仓单时,存货人要保证货物情况的如实细致报告,保管人也要进行核实验收,预防可能出现的责任隐患。

4.4 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对仓储物的检查权

前文我们已经提到,介于仓储物流合同的特殊性,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存货人对物品在仓储期间的检查权。部分货物需要存储的时间较长,在漫长的合同其中我们不能排除一些意外情况的发生,所以存货人应当正确的行使我国法律所赋予的特殊权利,定期对货物进行质量检查。如果长期对货物置之不理,提存时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难免出现责任承担和损失赔偿的争议,权利的合理行使无疑会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打下基础。

4.5 防止仓储营业人利用免责条款进行侵权活动

在实践中还经常出现针对存货人滥用免责条款的纠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和货物本身的性质引起的货损。此外合同双方也可以根据货物性质进行具体的协商讨论,这与一般合同的免责事由规定是有所不同的。仓储合同双方在进行合同签署时一定要仔细了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项,一旦出现双方协商外的内容应及时发表异议,要求修改合同或者拒绝签署合同。主动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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