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运用

2012-08-15 00:52任福生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2年10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证言供述

任福生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2.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吉林长春 130000)

浅析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运用

任福生1,2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2.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吉林长春 130000)

刑事诉讼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一起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从立案侦查到判决宣告就是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排除和采纳展开的。证据决定结局,因而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灵魂,某种程度上,它是考量一国刑事立法是否完善的标尺。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司法运用进行了初步的阐释。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2年6月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就刑事诉讼方面,我国目前仍无一套完整而权威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在客观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指出:“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这为刑事司法工作带来了一股清新的和风,也为今后制定成文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刑事诉讼证据的取证规则

1.全面取证规则

司法人员在调取证据时,应该从办案实际出发,尽可能调取能够证明案件发展客观经过的一切事实材料。因定罪和量刑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故司法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凡与定罪和量刑具有对应关系的证据均应予以调取。只有取证全面,才能保证案件的事实认定全面。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些证据应该涵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方面的基本事实。实践中,办案制度不够健全,侦查人员业务素养不高,都是导致不能全面取证的原因。长期以来,一些侦查机关坚持“口供为王”,认为有了被告人签字画押的供述便可定案,从而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被告人一旦翻供,又打倒重来补充侦查,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又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些侦查机关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而不重视收集有利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证据,这是公权力机关的本位主义体现。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侦查机关习惯性地以收集主犯和首要分子的犯罪证据为中心,对从犯、次要实行犯等辅助犯的罪行情节关注不够,导致不能“罚当其罪”。

2.依法取证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条规定确定了取证主体合法原则、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从取证主体方面看,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仍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主动取证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与我国的国情和我国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基于此,审判机关应坚持以“居中裁判”为基本原则,明确自己的职能和角色定位,不得主动调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方能体现司法公正。那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司法体制,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应当予以剔除。

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原则,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控方不得强迫被控告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和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被控告人作有罪供述。

3.形式要件规则

由于刑事诉讼证据奉行“绝对证据”原则,因此司法机关调取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凡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查处日益猖獗的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贩毒、网络卖淫等犯罪,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证据类型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

二、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排除规则

1.证据审查和排除的责任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可见证据审查和排除的责任主体为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偏重抓人破案,而对证据的审查并不严格,且往往办案人员和组织起诉的人员属于不同部门,起不到证据初筛的作用。这时,检察机关就应负起“闸”的职责,对于那些明显不合证据形式、违反法定程序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并及时告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法院作为“出口”,其证据排查任务更为艰巨。然而,从赵作海案看,我国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状况不容乐观。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公检法三部门的证据规则不统一,客观上造成不合规的证据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难以取舍;其次,“公检法是一家”的办案思维,导致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依法排除。最后,“司法独立”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没有得到完全贯彻。

2.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条规定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问题在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下都可能发生,而设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旨在排除通过酷刑等手段获取的不可采证据,从性质上属于针对滥用侦查权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从而使得证据的取得方法的正当性决定证据可采性有了实质性的程序意义。[1]

一般来说,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执法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3)律师或者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调取的证据材料;(4)其他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收集的证据。上文提到的“两个证据规定”对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归纳为“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对于非法手段的列举范围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还要窄”。[2]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辞证据,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其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往往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故应排除适用。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审查应区别于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采纳;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所提供的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如非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以予以排除,如系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则需要侦查机关进行补强后,证据之间达到相互印证方能采纳。

考虑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实际,法官应当考虑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把握好“非法证据”取舍的法律价值选择,果断利用裁判权公正裁判。无论实际上能否起到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价值之一就是期望它能够对警察违法发挥威慑作用。[3]

3.传闻证据的审查和排除

所谓传闻证据,通常是指证人的陈述,不是陈述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而只是转述传闻的内容,也就是将其他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出,作为自己作证的证言。[4]因传闻证据不具有确实性,无法通过交叉询问进行核实,且“以讹传讹”颇多,理论上应排除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规定,应分开理解。一方面,如果诉讼参加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公诉人直接宣读证人证言即可,证人无出庭必要。另一方面,如诉讼参加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公诉人不得直接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词,否则该证人证言排除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实务操作中还存在困难,但为传闻证据的审查和排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

审查判断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过程,即为认证,审判人员要从繁杂的证据中提取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就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主观的司法价值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5]因此审判人员在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要合理利用法律规则,尽量避免主观臆断。刑事诉讼证据认证总的原则是所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审判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证据应采取不同的审查和认证方式。

1.对证人证言的认证

在审查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时,应采取意见证据规则,证人陈述其从观察到的事实中所得出的推论不应采纳。五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证人证言作为传闻证据,其认定规则亦应遵守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审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是否一致,还要考察证人出具证言的语言环境,以及是否受到人为因素影响,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2.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认证

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认证,一直是审判机关头痛的问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可靠,不能仅凭单一证据确定,而是要靠其他同类型或者不同类型的证据佐证才能完成法官的内心确信。侦查机关“口供为王”的办案思路,往往使得一些原本简单的案件事实,由于没有在第一时间获取其他证据而难以查证。笔者在审理许某强奸一案时发现,被害人被强奸后立即报案,但公安机关却没有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提取检材进行鉴定,这直接导致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既遂还是未遂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类关键证据缺失的案件,在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定上,就要采取综合认证原则。一方面,要重点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是否一致,另一方面,要审查被告人前后所作供述是否矛盾,同时还要综合审查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和作案时的行为方式。如穷尽现有证据,仍无法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时,应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然而,“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法官基于自由心证认定被告人言辞真实与否的机率依然偏大。

3.对鉴定结论的认证

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相关办案单位的委托,对案件发生过程中出现或者遗留的物品、痕迹等检材作出的科学分析。因此,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时,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是否充分有效等环节。司法实践中,一些关键性鉴定结论均由侦查机关自己做出,例如公安机关自己做出的伤害鉴定、文检鉴定等,这在程序上难以克服本位主义和为加快破案进度而粗制滥造的弊端。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侦查机关自行委托上级机关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提取检材样本时没有调取被害人以往的签字材料,仅以被害人当场签字为检材依据作出合同系伪造的鉴定结论,合议庭最终没有采纳。在鉴定结论的认证上,诸如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鉴定程序、违法使用检材而得出的鉴定意见书,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对“孤证”的认证

“孤证不定案”,这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对于“孤证”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否定和相对肯定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认证原则。如一个刑事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或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一般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判实践中,“孤证”问题的出现通常与侦查机关的办案方式有关,必要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不放纵犯罪,审判机关可以要求补充侦查或者自行收集相关证据。

5.对“一对一证据”的认证

“一对一证据”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证据形态,形成“一对一”局面的原因很多,比如贿赂犯罪中,涉案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往往十分隐秘,不为人知,案发后侦查机关无从查证。再如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案发前有着密切往来,甚至存在长时间的男女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报案不及时或者言辞反复,都会给案件定性制造麻烦。此类案件就涉及到“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一对一证据”审查的难点在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通常是相对等的,偏听偏信往往会造成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对这类证据的认定应进行逐证分析,充分考量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结合案件性质,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作案手段、方法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如在审查强奸案件的证据时,在无其它旁证证明情况下,应综合考查案发是否自然,报案是否及时,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其周围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以及被害人平时生活作风等综合判断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以看出,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明力要强,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同时证据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不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统一才能揭示刑事案件的本来面目,而合理运用证据规则是达成“质和量”的统一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

受刑事诉讼制度所限,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尚未形成体系,五部委联合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虽能解燃眉之急,但终非长久之计。相信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相关部门会就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时出台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统一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证据考量标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对减少错抓、错捕、错判,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1]李明.刑诉法修改中的证据制度问题[EB/OL].(2012-02-29)[2012-06-20].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shjw/201202-29090245.htm

[2]陈卫东.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评两个证据规定[J].证据科学,2010(5).

[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6.

[4]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7.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28.

D925

A

1008-178X(2012)10-0019-04

2012-05-12

任福生(1980-),男,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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