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的视角探讨美台共同防御条约

2012-08-15 00:49蔡新火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缔约美台缔约国

蔡新火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从国际法的视角探讨美台共同防御条约

蔡新火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条约的缔结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本文以美国和台湾间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为基础,从国际法的角度着重探讨了缔结条约的各当事方的主体资格问题。最终得出因美台双方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导致所签订的条约无效。

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主体资格

一、美台《共同防御条约》的缔结背景

美台《共同防御条约》是美国与台湾当局在1954年间签订的正式国际条约,该条约是以军事为基础、包含政治经济社会等合作的多目标条约,至1979年美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时发布声明自动失效,不过随后美国国会通过《与台湾关系法》取而代之。美台《共同防御条约》是二战后美苏冷战和国共内战双重背景交织下的产物。出于对苏、对华冷战的需要,美国政府在亚太地区积极谋划建立“反共”的共同防御同盟体系,“不让台湾落入共产党手中”成为美国对台湾的基本政策;台湾当局出于维系自身生存和“反共复国”的需要,积极依附于美国的保护,力图成为美国在亚太地区的“反共”盟友。由此,美台《共同防御条约》的缔结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它从根本上讲是美国在亚太地区推行冷战政策的必然结果。

朝鲜战争的爆发不仅为美国改变对台湾的政策提供了契机,也为美台双方缔结同盟条约创造了有利的条件。1953年3月,台湾“驻美大使”顾维钧首先向美方提出商谈签订双边防御条约的建议,直到1954年10月第一次台海危机爆发和台湾当局作出妥协之后,美国政府才有条件地同意与台湾进行缔约谈判。1954年美台双方在第一次台海危机期间共进行了多次正式谈判,并于12月2日正式签约。1955年3月经双方立法机关批准,在台北换文后条约“正式生效”。在此后的25年时间里,美台双方依此条约在政治、经济、军事与外交等方面成为紧密的“反共”盟友,对台海地区安全格局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从酝酿到缔结并“正式生效”,前后经历了两年的时间,其间美台双方围绕缔约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分歧:首先,台湾当局试图依靠与美国缔结同盟条约来抗拒大陆的统一,并希望借助美国的军事援助实现其“反共复国”的梦想。在认清这一目标实无成功可能性之后,美国深恐被台湾“绑架”拖进与中国的战争之中;其次,美国政府明白金门、马祖等沿海岛屿紧临中国大陆,无论从地理上还是从国际认同上都有利于中国政府的收复,最切合美国利益的选择应当是台湾当局主动放弃沿海岛屿,依靠台湾海峡这个天然屏障将台湾和大陆永久分离。但是,蒋介石强烈反对美国的这一态度,坚决要求固守沿海岛屿,并有心借沿海岛屿的防御实现将美国拖进其“反攻大陆”的计划之中。显然,美台双方如若缔结同盟条约就必需解决这两个关键性的问题。

条约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缔约国约定基于联合国宪章,以不危害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和平手段来解决被卷入的国际纷争,并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与联合国的目的不两立的方法来以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二、缔约国为了更加有效的达成此条约的目的,由自助及互相援助、单独及共同、维持且发展对缔约的领土保全及政治安定的来自外界武力攻击及共产主义者的破坏活动的、个别的及集团的抵抗能力。三、缔约国约定为了强化自由的诸制度并促进经济进步及社会福利,而互相协力,并为了达成这些目的个别的及共同的继续努力。四、缔约国关于实施此条约,透过各自外交部长或其代理随时进行协议。五、各缔约国认为在西太平洋地区对任何一方缔约国领域的武力攻击,即危害各自的和平及安全,且基于各自宪法手续,宣言为了对付共同的危险而行动。前述的武力攻击及因此所采取的措置,得立即报告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上述措置,安全理事会若恢复和平及安全,即为维持和平及安全采取必要措置时,得终止之。六、第二条及第五条所规定的适用上,所谓“领土”及“领域”,中华民国是指台湾及澎湖诸岛 ,北美合众国是指在其管辖下的西太平洋属领诸岛。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互相同意所决定的其他领域。七、关于在台湾与澎湖诸岛及其周围,为了防御所必要的美国陆军、空军及海军,基于互相同意所决定,中华民国政府许诺其配备的权利,美国政府予以接受。八、此条约,对维持基于联合国宪章的权利及义务或国际和平及安全的联合国的责任,不给予任何影响,同时不可解释为给予任何影响。九、此条约,必须由美国及中华民国,根据各自宪法上的手续予以批准,两国在台北交换批准书时,同时发生效力。十、此条约有效期限,定为无期限。若有任何一方缔约国通告他方缔约国时,可以使条约在一年后终止。

从上述美台的缔约背景和条约内容看,条约的签订完全是美台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出台的,条约内容中还使用了缔约国等字样,很明显违反了国际法律的规定。

二、国际法上对条约的定性问题

条约(treaty)在广义上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或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共同议定的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军事等方面,按照国际法规定它们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条约、专约、公约、协定、议定书、换文以及宪章、规约等。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现代国际法和国际缔约实践公认国家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它们都有缔约权。还在争取独立的被压迫民族的政治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有权缔约。国家缔约权一般都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通常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他们委派的全权代表行使。1969年维也纳联合国条约法会议通过了《条约法公约》,规定了缔结条约程序和原则。

条约在狭义上是指具体名称定为条约的国际法律文件,往往是国家间议定的政治性的、最重要的、规定根本关系的文件,其缔结和生效的形式及程序比较隆重,一般需经批准和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签字人级别比较高,有效期比较长。

专约是指国与国之间就专门问题达成的协议。有些专约是补充现有条约的(如政治同盟条约的军事专约),有些是解决国际关系中的专门问题的(如渔业、邮电专约)。专约通常是双边的,但也有多边的。

公约(convention)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

协定(agreement)一般是指国家间、国际组织间或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用来解决专门问题或临时问题而缔结的契约性文件。协定对签字各方面都有约束力,并要求其履行协定所规定的义务,保证享受充分的权利。协定一般分为序言、实质性条款和最后条款三部分。协定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其缔结和生效的法律程序可以比条约简单,即经过签字或核准就可生效,但是有些协定也需经过批准。

议定书(protocol)是指缔约国对条约或协定的解释、补充、修改或延长有效期以及关于某些技术性问题所议定缔结的国际法律文件。有时附在条约或协定之后,有的也作为独立的条约。有时国际会议对某项问题议定并经签字的条约也叫议定书。

换文是指两国(或多国)就已经议定的事项所交换的、内容相互一致的几个外交照会的合称。这种外交照会,通常由双方(或多方)在事先约定的日期同日发出或先后发出,并在照会中写明来照和复照构成两国(或多国)间的一项共同同意。换文一般用来补充正式条约或确定关于处理某一特殊问题已达成的共同同意。如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有关贷款协定某些事宜的换文、承认商标或商标注册问题的换文等。

宪章(charter)是指国家间关于某一重要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具有国际条约的性质。一般规定该国际组织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义务等,属于多边条约的一种,如《联合国宪章》、《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等。

条约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结如下:

第一,条约是一项国际协定。作为条约的一项协定必须具有国际性质。不具有国际性质的协定那就不能称之为条约。

第二,条约是国家之间所缔结的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所指的条约是国家之间缔结的。一项在国家与其他国际组织或跨国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就不是该公约中所指的条约。它必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其他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就不是条约。据此,美国与台湾间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就不合法,因为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而不是国家,不具有缔结条约的主体资格。

第三,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的书面协议。首先条约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形式的协议不能称之为条约;其次条约的内容必须以国际法为准,违反国际法律规定的条约将是无效的。美国与台湾间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违反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因而应归于无效。

三、美、台双方缔结条约的主体适格问题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依据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从条约概念的界定来看,国际法主体作为条约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特征,也是条约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对国际法主体在条约中的重要性而言,它的国际法主体又将是什么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各个部门法学因其调整对象不一样,那么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就国际法而言,它的主体包括国家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从广义的角度,国家是指拥有共同的语言、文化、种族或者历史的社会群体,在这个定义中,一个国家没有具体的边界;国家也指那些享有共同领土和政府的人民,如世界上大多数的多民族国家。在社会科学和人文地理范畴,国家是指被人民、文化、语言、地理区别出来的领土;被政治自治权区别出来的一块领地;一个领地或者邦国的人民;跟特定的人有关联的地区。从狭义的角度,国家是一定范围内的人群所形成的共同体形式。一般国家行政管理当局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种拥有治理一个社会的权利的国家机构,在一定的领土内拥有外部和内部的主权。国家的要素包括:1.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构成国家的本质属性。2.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空间。3.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4.定居的居民。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居民是形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对象。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为实现共同的政治军事外交目的,由三个以上主权国家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常设性机构。

从上文可以看出国际法主体是指有主权的国家和由有主权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两类。条约是国际法的极其重要的法律渊源。因而缔结条约的主体也必须是拥有主权的国家或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对本文所探讨的美国与台湾所共同签订的条约而言,美国是一个主权国家,它具有缔结条约的能力和资格。而对台湾来说,它是中国的一个省,自古以来台湾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政府。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台湾并没有缔结条约的能力和资格,美国与台湾缔结条约违背了国际法。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美国与台湾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四、结论

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法律渊源。条约的缔结要严格按照国际法律规则尤其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进行。一切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这样才是合法有效的。本文所讨论的美国与台湾之间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从国际法的视角看,台湾不具有缔结条约的资格,其主体资格得不到国际法律制度的支持。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定缔结条约需要缔约各方具有一定的缔约能力,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最终归于无效。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份,自古以来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基于此,本文认为依据相关的国际法律的规定,因台湾的主体不适格,美国与台湾所缔结的共同防御条约也因此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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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美关系资料汇编[Z]. 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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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427(2012)09-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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