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2012-08-15 00:46
怀化学院学报 2012年12期
关键词:被告人司法交易

谭 佳

(怀化学院政法系,湖南怀化418008)

一、辩诉交易制度简介

辩诉交易又可译为“答辩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辩诉交易根据协商内容的不同区别,可以分为指控交易、罪状交易、量刑交易。指控交易是指被告人所犯罪行较重,检控方审查起诉,但因举证过于困难或者程序过于繁琐,检控方以减轻指控为条件于被告达成协议。罪状交易是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检控方以数罪进行起诉,但以减少起诉罪数为条件于被告达成协议。量刑交易是指被告人同意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从宽量刑的承诺。

辩诉交易在国外运用非常广泛,美国80%以上的刑事案件用辩诉交易方式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00年12月18日,黑龙江绥芬河市的孟广虎因车辆争路与吊车司机王玉杰发生争执。孟广虎几个朋友闻讯而来,双方都大打出手,混战中,王玉杰被打成重伤,经医院诊断为小腿骨折、脾脏破裂。案发后,除孟广虎本人外,其他6名同案犯罪嫌疑人均潜逃外地。公安机关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抓捕,仍一无所获。2002年3月20日,孟广虎以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但这桩看似简单的伤害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显现出几分特殊性。从司法鉴定来看,致使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的主要凶器是铁棍,而孟广虎只承认打了王两拳。由于场面混乱,王玉杰也无法指证究竟是谁打的。孟广虎的辩护律师丁云品向记者介绍,由于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丁律师认为认定由孟广虎承担具体的重伤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控方则认为,此案因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无法判定被害人重伤后果具体是何人所为,证据收集也困难重重。但被告人孟广虎找人行凶造成被害人王玉杰重伤,理应由他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意见严重分歧。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由孟广虎赔偿被害人王玉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当时,孟广虎已在看守所羁押15个月,而本是举债买车经营的农民王玉杰,也陷入生活无着看病无钱的境地。所以,“交易”在这两位当事人那里没有遇到什么阻力。被视为国内审结的诉辩交易第一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和解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辩诉交易,但包含了辩诉交易之意。本条出台后,引起了激烈交锋,反对者认为,很可能产生权钱交易。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我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一)诉讼效率之迫切需求

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为公正与效率,评价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是否科学性、合理性的重要标志就是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近年以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司法机关的负担明显加大,采用一种快捷便利的诉讼程序成为必然性之选择。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得到绝对平衡的共识下,辩诉交易制度能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前提下,迅速的处理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性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即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广泛应用,相对于传统的刑罚目的而言,现代诉讼中刑罚的目的本身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严酷的刑罚只是实现刑罚目的的一种手段,并不利于预防犯罪,只有根据犯罪与犯罪人的具体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多样化的处理,才能收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辩诉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三)有利于进一步确立程序公正之理念

与过去简单追求实体正义不同的是,随着现代人权理念的不断深入,现代刑事诉讼将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与之并重,正如罗尔斯曾说过, “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1](P217)辩诉交易制度通过赋予各方当事人的参与权,满足其表达自己意愿与权利的机会,从而使正义通过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

(四)有利于追究犯罪,维护司法之公正

现代刑事诉讼的正义性并非单纯的报复性惩罚,对于被告人对社会所产生的 “恶”,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绝不会草率地以这种 “恶”为绝对前提,对被告人施加所谓的惩罚。辩诉交易通过提供一个平等协商对话的平台,从而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以满足各方的诉讼利益要求,并将更多的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上,以便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司法改革已取得的成效为辩诉交易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

近些年来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部门先后进行了证据开示、量刑建议、普通程序简化审判等制度的探索与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证据开示制度对于防止 “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证据开示制度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更多的了解证据的机会,使控辩双方在掌握对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能够平等对抗。[2]

(二)刑事诉讼的发展为辩诉交易制度创造了条件

现代社会是个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社会,它包括两个重要方面:首先,价值取向的多元化要求人们具有 “和而不同”理念,要想要达到“和”的境地,即必要承认人与人之间的不同之处,表现在刑事诉讼司法领域则为控辩双方相互理解和尊重;其次,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体现在矛盾的处理上,需求人们放弃绝对正义的思想,秉承相对正义的理念,以充分保障人权。

(三)中国文化可以容纳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

文化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积累下来的历史积淀,它包括思想、理念、行为、风俗、习惯等各个方面。中国传统文化历来强调“以和为贵”,大多数人民心理上贱讼、厌讼,而 “无讼” 则成了司法的最高境界。而在现今人权主义受到越来越多重视的中国,逐渐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的真实的主体是个人,因而被告人、被害人地位逐渐得到提升,刑事诉讼原来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中开始渗透了一些私法领域才拥有的色彩,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志、协商、契约、交易等概念。我们应充分重视并发展中华文化中的精髓,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控辩协商制度。

(四)我国奉行的刑事政策为创设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政策基础

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等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政策中一贯强调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都体现了对于认罪悔悟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刑罚的适用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单纯报复,而是为了使罪犯成为自食其力的人,不再危害社会,从而调和犯罪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由犯罪产生的冲突。

四、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具体构建

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新的生机和活力,辩诉交易不失为一种选择。法律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要避免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我们要做的就是全面的深刻认识辩诉交易制度,找出其精髓所在,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在我国现存的司法制度中为辩诉交易找到其结合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能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大改变,而只能是在需要它的地方渗透式的补充。完全照搬、照抄他国的模式,不仅忽略了我国的国情和法制现状,也是对于我国现有法制体系的冲击。因此,制度的构建需求更加的严谨和审慎。[3]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条件

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基本国情,我国所实施的辩诉交易制度必然需要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所区别。我国如果对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不加限制的直接予以适用,社会民众必难以接受,现有的法律体系也会产生混乱。可适当限制辩诉交易可适用的案件范围,本人主张可将辩诉交易的适用案件范围限制在社会危害性较轻、诉讼程序繁复难以定罪的案件。[4](P9)一方面,不会造成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也符合民众的心理认知;另一方面,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能大幅度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主体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应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5]虽然辩诉交易主要是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易,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必须予以保障,被害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应享有一定的知情权、意思的表达权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审查的权利。检查机关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协议内容中要明确体现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程序设置

1.通知义务

辩诉交易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应及时主动告知被告人辩诉交易可否适用以及适用辩诉交易带来的法律后果。如有被害人存在的,还应寻求被害人的同意,不得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人达成协议。

2.证据开示

控辩双方必然需要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案件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证据开示首先由公诉方或辩护律师提起。其次,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证据开示。最后,在开示过程中应有书记员将开示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载明开示过程的相关内容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6]

3.协议的提交

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后,检察机关可直接依据交易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自收到协议书7日以内进行审查,初步审查内容应为协议的形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法定的辩诉交易可适用范围。

(四)协议的效力

1.协议对被告人的效力

协议双方应当要遵守协议内容,一方不得随意违约,但考虑到被告人的力量与检察机关具有天然的不平衡性。[7]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撤回其协议,且在开庭审理时,这一行为并不产生对被告人之不利影响。

2.协议对检察机关的效力

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后,不允许违反约定。检查机关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有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须严格审查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3.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定程序条件下所确立之协议,法官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的态度和检察官的建议,在定罪量刑是给予认同。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不法行为企图通过交易行为达到逃脱应有法律制裁的目的的,可依法废除协议。[8]

4.协议对被害人的效力

如果被害人得到了被告人的积极赔偿并未对协议表示异议,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于辩诉交易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同。被害人在达成协议时不是出于自愿的除外。

(五)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1.审查内容

从大多数国家的辩诉交易的立法来看,法院一般不得参与辩诉交易,但法院都有权对辩诉交易进行最终的司法审查。我国法院也应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对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审查。[9]审查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2)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审查被告人是否知晓实体法上其选择认罪的后果;(3)被害人的利益的保障,审查协议有无侵害被害人的利益。

2.审查处理

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交的协议应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审查处理决定:(1)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法官应充分尊重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依据协议内容作出最终判决;(2)存在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时,法官应宣布协议内容无效,并要求检察院自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公诉;[10](3)存在检察官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时,法官应要求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以都达成有效之协定。

五、结论

现代社会将人权保障放在突出的位置,在刑事诉讼领域,即要求国家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被告人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在保障社会基本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迅速解决社会矛盾,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11](P5)辩诉交易方式不是最理想的,但它最大的优点就是能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符合现代化法治社会的要求,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关键之举。

[1][美]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国家森.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 [J].法学论坛,2004,(6).

[3]冀祥德.张怀顺.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 [J].中国司法,2007,(8).

[4]卞建林,林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5]陈瑞华.中国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卞建林,刘枚.外国刑事诉讼法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7]汪建成.辩诉交易在中国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8]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9]甄 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猜你喜欢
被告人司法交易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非正式司法的悖谬
大宗交易榜中榜
交易流转应有新规
论司法公开的困惑与消解
大宗交易
惊人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