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往宪政国家的路径选择*
——从欧洲的哲学构建到北美的理性实践

2012-10-30 11:38
政法论丛 2012年4期
关键词:霍布斯洛克权力

明 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通往宪政国家的路径选择*
——从欧洲的哲学构建到北美的理性实践

明 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191)

在经历中世纪宗教束缚,以及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的观念冲击后,17~18世纪欧洲思想家从哲学上建构了现代国家理论,摆脱了自然理性和宗教理性对国家观念的支配,开启了人类理性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国家理论的建构。英国经“光荣革命”从传统封建王朝变革为现代立宪国家后,北美大陆通过独立战争向世界宣称“美利坚合众国”正式成立。一群既具长远政治眼光、又有强烈现实主义倾向的政治家,探索出一条建构现代宪政国家的政治道路。

宪政国家 哲学建构 政治实践 理性选择

国家本质上是一种危险的社会机构,为了人民的福祉,它必须拥有强大的权力,但如果对这一权力不加控制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就会受到威胁。[1]P301

——斯科特·戈登

当历史的年轮滚入16世纪以后,在英国和在欧洲大陆一样,所有潜在的政治、经济与思想倾向都被宗教改革运动引发的各种政治问题遮蔽起来。直到17世纪初期,可能造成英国社会秩序混乱的各种威胁逐渐显现出来。在都铎王朝时期,没有人会认真思考国王与议会、国王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因为人们大致上还可以在信奉“各种权力可以和谐相处”这一古老观念的基础上维护国王的权威。此后,培根与柯克之间的争论,虽然直接指向的是国王与法院之间适当平衡的关系,但却隐含着对国王权力的挑战与制约。至17世纪上半期,因内战而引发的诸多方面的压力,在颠覆上述古老观念的同时,将英国政治的焦点转向在一个中央集权政府背景下国王与(代议制)议会之间的关系问题。①无论是英国国内紧迫的政治形势,还是整个欧洲在哲学和科学领域的巨大变化,都产生了对一种全新的、足以替代已被颠覆的古老权力观念的国家理论的强烈需求。

在此之前,已经有许多欧洲的思想家从各自不同的视角尝试阐释具有现代意涵的国家理论。例如,马基雅维里指出,欧洲的国家或者政治是以武力和自私为基础的;博丹强调将主权者的立法权视为国家的基本属性之一;格老秀斯则试图通过将自然法与近代科学观念联系起来,赋予自然法理论(包括国家理论)以现代意义。诚如萨拜因所言,“欧洲思想中的所有上述趋向都交相融会在了托马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之中”,而他的政治哲学及其逻辑方法影响了之后西方道德与政治思想的整个历史。[2]P136-136至此,欧洲的思想家,特别是以霍布斯为逻辑起点,经由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批判、引申及重新诠释,逐步从哲学意义上构建起了林林总总的现代国家理论。

然而,真正将这些欧洲思想家纯粹从哲学意义上构建的国家理论付诸实践尝试的,却是18世纪后期活跃在北美大陆的一群政治家,特别是那些积极参与了费城会议和制宪会议以及撰写《联邦党人文集》的政治家。他们运用自己的政治智慧,将欧洲思想家们的国家理论进行了现实主义的改造,从而在北美大陆创造性地建立起一个透射着国家理性精神的“美利坚合众国”。

一、强大的“利维坦”——霍布斯的国家理论

(一)国家的起源

霍布斯的国家理论是建立在其关于人性等问题的基本假定以及随后的逻辑论证基础之上的。首先,霍布斯假定人是“天生爱好自由和统治他人的”,为了摆脱“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的悲惨状况”,或者说,为了“保全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人类不得不选择“生活在国家之中,使自己受到束缚”。[3]P128

为了得到生存的安全保障,除了信约之外,作为理智的政治动物,人类还需要有“武力”或者“使大家畏服、并指导其行动以谋求共同利益的共同权力”。此处,所谓的“共同权力”又来源于所有人的授权,即“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实际上,这就相当于“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而这一人格又“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依据霍布斯的设想,在这个庞大的人格体中,每一个人都可以对他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与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3]P131-132那么,以这种方式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可以被称为“国家”,也就是霍布斯眼中的“伟大的利维坦”。

在霍布斯看来,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其中,承当该人格的人就是“主权者”,其他的每个人都是“主权者”的“臣民”。[3]P132

(二)“政治国家”中主权者的权利

在霍布斯看来,依据取得主权的方式不同,可以将国家区分为“政治的国家”和“强力的国家”:前者是通过人们相互达成协议(自愿服从一个人或一个集体)而获得主权;后者则是通过自然之力或强力而获得主权。

在依据契约建立的政治国家中,存在一系列构成主权的基本权利,既是不可转让的和不可或缺的,同时也是不可分割的,且不可分离地附属在主权之上。这些权利具体包括:

其一,人们订立了信约,[有权]不受任何与之相反的旧信约的约束;

其二,主权者依据信约享有订约者集体的人格的权利,故而,主权者不会违反信约,臣民也不能以取消主权为借口,解除对主权者的服从;

其三,主权者是依据多数人彼此同意的意见而形成的,所以,原先持异议的人必需同意其他人的意见,或者承认主权者所作的一切行为;

其四,每一个人(臣民)都是主权者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人,因而,主权者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对任何臣民构成侵害;

其五,臣民不得处死主权者或者以任何方式对主权者施以惩罚,因为每一个臣民都是主权者行为的授权人;

其六,主权者有权审定意见和学说,或者任命全体审定人,并以此来防止纠纷和内战;

其七,主权包括制定法律的权力,旨在使每一个人都知道哪些财物是他所能享有的,哪些行为是他所能做的,任何人不得伤害其他臣民;

其八,主权包括司法权,即听审并裁决一切有关世俗法与自然法以及有关事实的争执的权利;

其九,主权包括与其他国家和民族宣战媾和的权利;

其十,主权包括平时和战时一切参议人员、大臣、地方长官和官吏的甄选权;

其十一,主权还包括依据先定法律对每一臣民颁赐荣衔爵禄之权以及施行体罚、罚金与名誉刑之权;

其十二,还必须有某些握有武力来执行法律的人。

以上诸项即是霍布斯所谓的“构成主权要素的权利”,同时也是据以“识别”主权存在于哪一个人或哪一群人手中的标志。[3]P133-142

此外,霍布斯眼中的“强力的国家”就是“主权以武力得来的国家”,而其所谓的“以武力得来”就是指“人们单独地、或许多人一起在多数意见下,由于畏惧死亡或监禁而对握有其生命与自由的个人或议会的一切行为授权”。[3]P153相对于在依据契约建立的“政治的国家”中,人们之所以选择主权者是因为畏惧他们依约建立的主权者而言;在“强力的国家”中,人们之所以选择主权者则是因为他们彼此之间的相互畏惧。

然而,在霍布斯看来,无论在“政治的国家”,还是在“强力的国家”中,主权者的权力却是相同的,概言之,即,主权者的权力,不得其允许不能转让给他人,他的主权不能被剥夺,任何臣民都不能控诉他进行侵害,臣民不能惩罚他,和平所必需的事物由他审定,学说由他审定,他是唯一的立法者,也是争执的最高裁判者,他是和战问题的时间与时机的最高审定者,地方长官、参议人员、将帅以及其他一切官员与大臣都由他甄选,荣衔、勋级与赏罚等也由他决定。[3]P153-154

(三)国家的类型

在霍布斯设想的国家理论中,可以依据主权者的不同(或者掌握主权的人不同)将国家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3]P142-143

国家类型主权者(遭人憎恶时的)称谓1君主国一个人僭主政体2贵族国家部分人组成的会议寡头政体3民主或平民国家全部人集成的会议无政府状态

霍布斯认为,这三种类型国家的区别“不在于权力的不同,而在于取得和平与人民安全(按约建立国家的目的)的方法上互有差别”。[3]P144尽管霍布斯已经意识到君主国可能会因君主个人的人性、感情等因素而存在某些弊端,但相对而言,他仍然主张君主国是一种优选的国家(政体)形式。

总之,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经由纯粹的逻辑推理精致地设计并建构了一个适用于人类社会的国家治理体制。他认为,国家是一种为了实现人为目的——“为人民求得安全”[3]P260而呈现出来的人类拟造物,即“伟大的利维坦”;而统治国家的主权者的权力,既是无限制的、不可剥夺的,也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因而,为了建构一种足以在一个国家中维持安全与秩序的支配权,霍布斯的逻辑选择只能是建构一种单一制的国家。[4]P39质言之,建立一个稳定国家的唯一方式就是[国家]权力的统一。

霍布斯的哲学构想着重强调了被统治者与统治者的服从关系,即每一位主权者都有独享的、无限的、不可剥夺且不可分割的统治权,而其他人则都是主权者的“臣民”。

二、被缚的“利维坦”——洛克的有限政府理论

与霍布斯的逻辑预设类似,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也假定,基于“和平与安全地享受他们的财产”的目的,人们同意离开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并建立起一个政府。于是,洛克开始从逻辑上主张,这种经过人们的相互同意而订立的协议,必须保护财产免受非财产所有者的侵犯和两者之间的相互侵犯以及可能存在的专制政府的侵犯。为了实现对于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就需要建构起一个应当由财产所有者最终控制的政府。这正是洛克论证他的有限政府理论的逻辑基础。

(一)政治社会中的政府

洛克在政治社会与政府之间做出了区分,并且认为,除了短暂的、特定非常时期之外,政治社会无法不依赖政府而独立存在。人们进入政治社会的目的在于“和平与安全地享受他们的财产”,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根本工具与手段即是在社会中制定法律”。[5]P69如前所述,政治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是立刻成立政府;政治社会与政府可以从理论上加以分离,但在现实中却无法彼此独立存在,因为政治社会需要政府。[6]P576-577

然而,接下来不得不面对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是,建立何种政府?其二是,应当如何建立政府?前者实际上是选择何种政府形式的问题,而“政府采取何种形式取决于多数人(或者社会)如何处置他们的权力”。[7]P598洛克指出,“关乎整个公共福利的首要且根本的实在法(positive law)就是立法权的确立;而支配立法权本身的首要且根本的自然法(natural law)则是对社会及其中每个人的保全”。[5]P69根据他的论证逻辑,在尚未产生政府的政治社会中,法律的制定自然主要是由社会的多数人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这同样可能导致不同形式的政府:如果多数人保留立法权,就是民主制政府;如果将立法权授予少数人,就是贵族制政府;如果将立法权授予某一个人,就是君主制政府。但无论如何,只有经多数人的同意才能建立政府。因此,洛克的多数主义理论并不必然导致“对一种形式的政府而不是对其他形式的政府的偏爱”。[6]P577

(二)政府权力的配置

在政府建立之后,在基本权力的归属问题上,自然会涉及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因为人民是社会契约的缔约人,并不涉及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所以政府的权力并没有转让,而仅仅是委托给了政府官员,作为最为基本的权力,保全个人与社会的至高无上的权力仍然保留在人民手中。“因为任何人或者由人构成的社会均没有权力将对他们的保全或者保全的手段转给他人的绝对意志与专制统治”。[5]P78然而,洛克同时认为,当立法权建立之后,只要政府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便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立法权不仅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而且在共同体将之授予那些人的手中是神圣而不可变更的”。[5]P69显而易见,这就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至高无上的权力。②根据洛克的解释,人民只有在无政府的社会中方能主动行使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当政府建立后,人民便将这种权力转让于立法者手中。在政府之下,人民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完全是隐蔽的,并且“在政府解体之前绝不会显现出来”;[5]P78在出现无政府状态时,人民便会主动行使上述权力,通过制定宪法并将立法权授予新的立法者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6]P578

在建立政府的社会中,除了立法权之外,洛克还设置了行政权与对外权(federative power)。但实际上,对外权掌握在行使行政权之人的手中;同时,他将司法功能作为立法功能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没有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力。然而,上述诸项权力并不是平等并列的,其中,立法权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其他一切权力(包括行政权与对外权)均处于从属地位。至少是在这个意义上,洛克的分权理论区别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制衡理论,因为在经由孟德斯鸠重新诠释的分权模式中,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是相互平等且彼此制约的。③

(三)有限的政府

政府权力配置完成后,是否能够得到有效行使,质言之,是否能够用以实现人类进入社会的原初目的——保护个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即公共福利的维系?答案是无法确定的。因为,从理论上讲,任何政府善意与恶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是一样的。既然如此,就需要至少从理论上解决政府恶意行使权力以危害人民的可能性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关键之处在于,由谁来决定政府的权力是否被用以危害人民的利益。对此,洛克的回答是“人民即法官”[5]P123,也就是政府解体后他们是否必须积极地重新掌握至上权力的法官。洛克认为,当拥有权力的君主或者政府恶意行使权力而危害人民利益时,便将自己置于由人民构成的社会之外而进入自然状态中;如果这个君主或者政府再通过未经授权地或者不正当地运用武力来反对人民,便将自己置于与人民的战争状态之中了。[6]P581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便基于保全自己与社会的目的而享有反抗将人民引入战争状态之中的君主或者政府的权力,这实际上是一种自然权力,而非政治权力。然而,洛克又对人民的反抗权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在政府仍然存在时,不得享有法律或宪法的权力以做出任何危及社会和政府之保全的事情。因而他认为,在有可能救助于法律的情况下,人们没有任何权力去反抗政府,“武力仅能用于反抗非正义的和非法的力量,而不能用于反抗其他任何事物”。[5]P103

历史实践证明,洛克坚持反对专制政府的观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人类在本性上总是有欲求且好争辩的,所以他们别无选择,而只能将其所有的自然权利(权力)移交给一个至高无上的市民社会。但是,如果他们授权给一个不受任何限制的专制政府,那将会违背他们转让权力的初衷。因而,洛克认为,诸如征税权必须取决于民众中的多数方,或者取决于他们选出代表的多数方(这就意味着那些由财产所有者选出代表的多数方)。除了征税权(只是由其代表的多数方来行使)之外,任何政府均不可能享有在未经财产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产的任何权利。即使是绝对权力(有时必须授予诸如管理其下属的军事长官)也并非专制权力,因为它授予了[军事长官]生杀予夺的权力,而不是占有士兵财产的权力。[5]P72-74任何政府的权力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可以撤销的。因为立法权(必定在任何政府结构体系内都是至高无上的)“仅仅是一种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行动的受托权力,故而当人民发现立法法案违背对它们的信任时,他们仍然保留了一种可以废止或变更立法法案的至高无上的权力”。[5]P77-78任何政府的权力在履行其职责时均是受限制或有条件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与霍布斯类似,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同样也是基于假定的“自然状态”以及人们为了“和平与安全地享受他们的财产”的目的而选择订立契约,建立起一个政府。然而,与霍布斯不同的是,在选择政府的形式时,洛克认为,在政府建立之后,人民所掌握的权力便消隐于立法者的权力背后;并且,除了至高无上的立法权之外,他还另行设置了行政权与对外权,尽管这些分立的权力之间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在洛克眼中,任何政府的权力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是可以分割和可以撤销的。而在孟德斯鸠看来,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正是通过他们的分权[制衡]理论,洛克和孟德斯鸠将霍布斯创造的“伟大的利维坦”套上了足以约束其野性的制度锁链,从而在智识上对霍布斯的国家主权理论提出了最严厉的挑战。

三、用“政治技艺”驯化“利维坦”——联邦党人的理性选择

北美独立战争后不久,各殖民地很快组建了一个邦联政府,并颁布了《邦联条例》,但是,在治理一个全新的国家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亟待解决的严峻问题。于是,当时美国的一部分政治家选择从根本制度层面入手,决定倡导并制定一部《联邦宪法》,以期重新建构一个有生命力的政府,从而解决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此时,摆在联邦党人面前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找到一种治理国家的模式,并说明它是在美国当时所处的情境下最为恰当和理性的选择。

(一)国家的结构:联邦,亦或邦联?

在《联邦党人文集》中,一方面,汉密尔顿、麦迪逊以及杰伊从各个方面——地理环境、语言、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商业及贸易自由、财政税收、公共服务以及国家利益与安全等等,论证了统一的联邦对于全体美国人民的安全与幸福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他们列举了古代希腊、荷兰、意大利等小型共和国的缺陷与不足——那些令人恐怖和厌恶的“骚动”以及“连续不断的革命”使“它们永远摇摆于暴政和无政府状态这两个极端之间”。[8]P40

面对选择统一的联邦还是松散的邦联时,汉密尔顿认为,“如果我们四分五裂,而各个组成部分或者保持分裂状态,或者结成两三个邦联……,那末,我们在很短时间内就会处于欧洲大陆列强的围困之中,我们的自由就会成为用以反对彼此野心和嫉妒的自卫手段的牺牲品”,[8]P8这必将重新回到被奴役的状态,而无力保障人民的安全与财产。因此,建立“一个牢固的联邦,对于各州的和平和自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分裂和叛乱的障碍”,美国“决不应当分裂为许多互不交往、互相嫉妒和互不相容的独立国”,而应当“建立一个联邦政府来保持这种联合,并使之永远存在下去”。[8]P39-40在统一和拥有强大权力的意义上,“联邦”或许就是联邦党人意图在在北美大陆构造的一个更为庞大的“利维坦”。

为了说明邦联可能存在的弊端,汉密尔顿和麦迪逊联合撰写了《联邦党人文集》中的第18、19、20篇文章,通过回顾和概述古代希腊共和国联盟、日耳曼国家、波兰和瑞士以及尼德兰联盟等历史例证,梳理归纳了邦联的第一个缺点在于,作为“一种统治者的统治权,一种统辖政府的政府,一项为团体而不是为个人的立法”,邦联[政府]在实践中“破坏了国家行政法的秩序和目的,用暴力代替法律,或者用破坏性的武力高压代替温和而有益的行政制约”。在他们看来,邦联政府的第二个缺点在于,“它的法律完全缺乏支持”。此外,在邦联制度下,各州政府缺乏相互保证,各州依据规定向国库交纳一定数额的税款,各州享有平等的投票权,邦联政府招募军队的权力只是向各州征募一定人数的权力,邦联政府不仅缺乏管理商业的权力,而且还缺乏司法权,等等。[8]P101-113诸如此类问题共同构成了导致邦联政府无以维系的缺点。因而,基于邦联制存在着诸多自身无法弥补的缺点,联邦党人认为当时的美国理应选择联邦制作为国家的基本结构模式。

1787年5月29日,在制宪会议上,爱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代表弗吉尼亚州宣讲由麦迪逊拟订的《弗吉尼亚方案》——成为之后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骨架,总共提出15项决议。第二天,伦道夫向会议提出推迟讨论前一天提出的第一项主张,并建议改为讨论三条“一般性的主张”,特别是其中的第三条主张,会议在经过讨论后进行表决,结果是7票赞成,2票反对,全体委员会最终决定“应该建立一个由最高立法、行政、司法部门组成的全国政府”。[9]P11-24

(二)政体的形式:共和,亦或民主?

在明确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联邦政府之后,美国人在逻辑上又面临着一个新的问题:建立一个何种性质的联邦政府——共和政体,亦或民主政体?

联邦党人所谓的“共和政体”,是指“采用代议制的政体”。面对指出共和政体存在弊端以及赞成民主政体的理论政治家④,汉密尔顿认为,“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采用立法上的平衡和约束;设立由法官组成的法院,法官在忠实履行职责的条件下才能任职;人民自己选举代表参加议会……。通过这些手段,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8]P41

通过大量引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关于“联邦共和国”的论述,汉密尔顿试图进一步论证美国当时选择联邦共和国的适当性。因为这种联邦制的“共和政体”不仅能够抵抗外来力量,自我维持且内部不致腐化,“防止一切弊害”;并且在国家内政和对外关系上兼具“小共和国”和“大君主国”的优点,从而最终说明在18世纪晚期北美大陆面临内忧(狂热分裂的趋势)外患(欧洲列强的觊觎)的情境下“联邦[共和政体]有镇压国内分裂和叛乱的趋势”。[10]P130-131,[8]P42-43

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10篇文章中,麦迪逊详细分析了党争可能会给国家带来的危害,进而指出,一种“纯粹的民主政体”——他所指的是“由少数公民亲自组织和管理政府的社会”——无力制止“党争”或者“派别斗争的危害”,因而“这种民主政体就成了动乱和争论的图景,同个人安全或财产权是不相容的,往往由于暴亡而夭折”。[8]P45-49从客观比较的立场来看,民主政体与共和政体之间存在两个方面的差异:其一,在民主政体下,人民会合在一起,亲自管理政府,而在共和政体下,人民则将政府委托给选举出来的少数公民,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和代理人组织和管理政府;其二,基于上述原因,民主政体仅能局限于一个较小的地域,而共和政体却能管辖人数更多的公民和范围更大的国土。因此,“在联邦的范围和适当结构里,共和政体能够医治共和政府最易发生的弊病”。[8]P52-66例如,仅就各自管辖的范围而言,民主政体的范围是,正好能使距离中心点最远的公民能因公务需要而经常集合,其范围所包括的人数不超过能参加公务活动的人数;据此,共和政体的范围则是,能使距离中心点最远的公民代表能因管理公务需要而集合在一起。通过将当时美国的实际面积与欧洲的德国、波兰、法国、西班牙以及大不列颠等国相比较,可以证明共和政体“制度是可以适应[美国]这个[地域]范围的”。[8]P67这或许正体现了联邦党人在18世纪晚期思考和选择政体形式时颇具实用主义的实践理性观念。

(三)权力的配置:分权,亦或集权?

基于对政治实践的思考与经验,即使仅仅是出于实用主义的目的性考量,美国人紧接着需要解决的就是第三个问题——在共和政体内,如何设定与配置国家权力,也即应当选择分权制衡式的政府模式,还是集权式的政府模式?

如果纯粹依据霍布斯的逻辑,似乎只有选择集权式的政府模式,才能建立起强大的足以与欧洲列强相抗衡的主权国家。然而,洛克对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批判时刻警醒着美国建国之初的政治家们,并促使他们在冷静审视和综合考量当时美国所处的内外局势的基础上,更为理性地选择了由洛克创设的、经孟德斯鸠重新诠释的分权制衡模式。⑤

因此,在回答上述问题时,麦迪逊援引了杰斐逊在“弗吉尼亚州备忘录”中的相关阐述:政府的一切权力——立法、行政和司法,均归于立法机关。把这些权力集中在同一些人的手中,正是专制政体的定义。……一个选举的专制政体并不是我们争取的政府;我们所争取的政府不仅以自由的原则为基础,而且其权力也要在地方行政长官的几个机构中这样划分并保持平衡,以致没有一种权力能超出其合法限度而不被其他权力有效地加以制止和限制。因此,通过政府法令的会议以这样的根本原则为基础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应该分立,以致没有一个人能同时行使其中一个以上部门的权力。[8]P254

并且据此申明了联邦党人的基本立场,即美国应当选择分权制衡的政府模式。接着,联邦党人(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继续探讨保持宪法规定的各政府部门之间权力划分的方法,即通过对“政府的内部结构”的设计,“使其某些组成部分可以由于相互关系成为各守本分的手段”。具体而言,至少需要遵循以下几项原则:其一,对政府各部门的组织划分,应当“使各部门成员对其他部门成员的任命尽可能少起作用”,因而“要求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最高长官的任命,均应来自同一权力源泉——人民”;其二,政府“各部门成员在他们的公职报酬方面应该尽可能少地依赖其他部门成员”;其三,为了“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政府]部门”,就应当“给予[政府]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政府]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官手段和个人的主动”,但又“不可能给予各部门以同等的自卫权”。[8]P263-265

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51篇文章中有一段经典的文字,有力地捍卫了联邦党人在制宪会议中强调制约权力的原则: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用这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但是政府本身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8]P264

此后,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52~83篇文章中,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依据欧洲思想家(特别是洛克和孟德斯鸠)从哲学意义上凭借(更多地是)逻辑推理——而非经验研究——而创设的分权[制衡]理论,先后讨论了众议院和参议院及其立法权、总统和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权、联邦法院及其司法权等涉及权力分立与制衡的基本问题,进一步细化了在共和政体内对国家权力的设定与配置问题,从而为美国宪政国家的建构实践提供了极具现实性和可行性的实施方案。

通过对前述三个基本问题的理性选择的分析可见,18世纪晚期的美国联邦党人,在考虑适合于美国的国家结构、政体形式以及权力配置模式等问题并做出决断时,始终保持着某种或许是潜意识的实用主义的理性选择标准。因为在1787年提出的联邦政府模式的具体结构中蕴含着“一个强烈的普遍的主题”,并且在费城会议和制宪会议中曾经反复出现,这个主题就是“国家本质上是一种危险的社会机构,为了人民的福祉,它必须拥有强大的权力,但如果对这一权力不加控制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就会受到威胁”。[1]P301

正是在上述这种现实主义的理性指导之下,他们不断将欧洲思想家对于国家的哲学建构转化成一系列美国本土化的政治实践,从而循序渐进地塑造着一个“美利坚合众国”。⑥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与其说美国宪政国家的实践是一种人为理性的国家建构,不如说是一群极具现实主义倾向的政治家在蕴含诸多利益冲突的政治博弈中的理性妥协。

结语

在经历了漫长的中世纪宗教思想的束缚,以及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的观念冲击之后,17~18世纪的欧洲思想家,诸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凭借其无与伦比的抽象思辨与逻辑推理,从哲学意义上建构了现代国家理论,从而彻底摆脱了自然理性和宗教理性对国家观念的支配,开启了人类理性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国家理论的建构。

在英国经由“光荣革命”以温和的方式从传统封建王朝转变为现代宪政国家以后,在法国大革命爆发前夕,在德意志仍处于分裂割据状态之时,北美大陆通过独立战争向世界宣称“美利坚合众国”正式成立。然而,在受欧洲(特别是英国)文化传统影响至深的北美大陆,有一群既具长远政治眼光、又有强烈现实主义倾向的政治家,开始探索一条几乎没有经验可循的建构现代国家的政治道路。面对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正是这些极具开创精神的政治家们,从西方政治文明的历史经验中,从欧洲思想家的哲学构建中,从18世纪北美大陆的社会现实中,剥离出最有助于权衡国家建构的各种自然地理、政治、经济、宗教、法律、文化、传统、习俗等因素,针对当时最为紧迫的、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提出各自的观点和建议,进行公开的争辩与讨论,从而在对诸多利益的权衡与妥协之下,逐步做出了一系列符合理性选择标准的政治决断。在某种意义上,或许,正是这些透射着国家理性精神的政治决断,塑造了“美利坚合众国”。正如麦迪逊所言,这是美国的幸福,我们相信,这也是全人类的幸福,美国人民在追求一种新的和更为崇高的事业。他们完成了一次人类社会史上无可比拟的革命。他们建立了地球上尚无范例的政府组织。他们设计了一个伟大的邦联,他们的后继者有义务改进它,并使它永存下去。[8]P70

虽然在时隔200多年之后依然可以鲜明地感受到这些溢美言辞背后那种激动不已的情绪,但麦迪逊对北美革命、合众国的建立以及后继者的使命的基本判断是准确而冷静的,而这种政治家准确而冷静的理性,恰恰正是将哲学思考转化为实践选择的不可或缺的智识条件之一。

注释:

① 白金汉公爵遇刺一案正是17世纪初期英国国王与议会之间复杂而微妙关系的极端体现。1628年8月23日,正在英国朴茨茅斯准备组织一次航海探险的白金汉公爵乔治·维利尔斯(George Villiers,1592~1628)遇刺身亡,凶手是一位名叫约翰·费尔顿(John Felton)、据称精神失常的海军军官。乔治·维利尔斯是英王詹姆斯一世的宠臣,1619年任海军大臣,1623年受封白金汉公爵,在英国内政外交领域极为活跃,对当时英国的政治生活,特别是对国王与议会的关系产生了相当微妙的影响。

② 在这个问题上,卢梭曾经指出,洛克的理论在逻辑上过于主观臆断了。因为,即使政府仅仅是人民的托管人,为什么委托人本人反而因行使委托而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呢,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参见[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99页。

③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英格兰的政府结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阐释了自己的分权制衡理论。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66页。

④ 这些理论政治家通常认为,“如果使人类在政治权利上完全平等,同时他们就能在财产、意见和情感上完全平等”。然而,在联邦党人看来,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9页。

⑤ 独立战争后,美国的政治家们正面临着如何制定一部宪法,将13个以前的殖民地结合成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的历史使命,他们仔细地研究了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英格兰政府结构的分析与评论。参见[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主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9页。

⑥ “美利坚合众国”(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这一称谓最早出现在托马斯·潘恩(Thomas Paine)以《美国危机》(The American Crisis)命名的第二篇文章中,在独立战争结束后,该称谓便成为美国的正式名称。参见[美]托马斯·潘恩:《美国危机》,柯岚编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页。

[1] [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主宪政的历史[M].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2] [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卷)[M].[美]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3] [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 [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联邦主义[M].王建勋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3.

[5] John Lock,SecondTreatiseofGovernment(1690)[M].C. B. Macpherson ed. Cambridge: 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 Inc., 1980.

[6] [美]列奥·施特劳斯等.政治哲学史(下)[M].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

[7] [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M].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8]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9] [美]麦迪逊.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M].尹宣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

[10]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ChoosingtheApproachTowardtheConstitutionalNations——From European Philosophical Construction to Northern American Rational Practices

MingHui

(Law Schoo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 100191)

After experiencing religious binds in the Middle Ages and ideal impact in the Renaissance and the Reformation, European thinkers in 17 and 18 centuries broke from the domination of natural and religious reasons in national theories, and constructed philosophically the modern theories of nation, which was dominated by the human reason. Following the British transformation from traditional feudal dynasties to modern constitutional nation through the Glorious Revolution, the Northern American Continent declared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o the world after the War of Independence. One group of politicians with long-range political foresight and strong realistic tendency explored one political path of constructing the modern constitutional nation.

constitutional nations; philosophical construction; political practices; rational choice

DF08

A

(责任编辑:唐艳秋)

1002—6274(2012)04—029—08

北京市优秀人才培养资助项目《中国司法的现实主义转型研究》(2011D009002000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明辉(1975-),男,河北邯郸人,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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