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现状调查及思考——以乐山市为例

2013-08-15 00:47袁勇明
中国司法鉴定 2013年5期
关键词:鉴定人司法机关司法鉴定

袁勇明

(乐山市司法局,四川 乐山 614000)

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意见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是检验和纠正鉴定意见的有效途径,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现阶段对重新鉴定缺乏客观准确的认识、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标准和方法制定相对滞后、司法鉴定市场竞争失序、从业机构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多方原因,使得重新鉴定不仅没有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功能,有时反而成为影响公正、浪费资源、降低效率的障碍,应努力减少或规避。

1 重新鉴定的理解与认识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重新鉴定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相关规定规范也只散见于各诉讼法、部门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其与重复鉴定、多次鉴定、新的鉴定等鉴定实务有本质的区别,但又有密切的联系,大家对其理解与认识的不统一也在情理之中,值得讨论研究。

1.1 重新鉴定的法律意义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诉讼中,鉴定意见是八种(行政诉讼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可或缺。作为一种独立的、特殊的证据形式,其证明力并不必然优于其他证据形式,但在确认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认定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会直接或间接帮助法官查明案情、还原真相和认定事实,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进而影响法庭判决。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意见有且仅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或多个的鉴定意见只能说明鉴定的程序或实体方面出现了问题或主、客观因素发生了偏差和改变。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从司法救济的角度来讲,其法律意义不言而喻。

1.2 重新鉴定的实践认识

重新鉴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按照诉讼程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使用鉴定方法和标准不当、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存在根本性争议等情形,经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申请,所在程序的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再次鉴定,它是一种否定性鉴定,而非选择性鉴定[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五种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的七种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鉴定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不强不高、不遵守执业纪律和不恪守职业道德;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业务(能力)范围组织鉴定;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谎报事实;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都会导致重新鉴定的出现。由此可以看出:重新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合理和必要的重新鉴定是对原鉴定的必要检查和监督,是诉讼民主、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正常表现,可以起到查清事实,定纷止争的作用;但不合理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却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扰乱司法鉴定秩序、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2 重新鉴定实践调查

虽重新鉴定的积极因素和法律意义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也大量适用,但现阶段部分重新鉴定却非正常,存在较多的问题,使重新鉴定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2.1 重新鉴定非正常典型案例

浙江省胡尚军伤害案拖了七年之久,作了八份伤情鉴定;湖南省黄静裸死案拖了四年之久,经五次尸检,六次死亡原因鉴定,每次的鉴定结果却都不尽相同,使其成为当时社会关注的焦点。今年“5.8海南校长带幼女开房案”,作为是否性侵(强奸)的关键证据——处女膜完整性鉴定,在同一医院相隔3日两次鉴定却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使得案件更加扑朔迷离。遭到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鉴定机构普遍质疑,无论该案如何发展,都会令其处于尴尬和被动境地。例如:2010年1月9日,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4月2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评定杨某某为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对此结果,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持异议,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委托省直一家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人对其进行法医学检查后,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评定为Ⅹ(10)级伤残。之所以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主要是经过近5个月的康复治疗和功能训练,伤情逐渐好转,左膝关节活动度由可伸25°、屈40°到可伸70°、屈70°,下肢功能得到了很大的恢复。

2.2 乐山市司法局对重新鉴定案件的统计分析

乐山市司法局根据历年司法鉴定数据统计分析发现:司法鉴定特别是法医临床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或改变鉴定意见的案例呈逐年上升趋势。2009~2012年,共收集到重新鉴定案件40例,其中法医临床鉴定39例,改变鉴定意见34例;笔迹鉴定1例,未改变鉴定意见。仅2012年,申请重新鉴定并改变鉴定意见的案件达13例。可见,重新鉴定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全部为省直司法鉴定机构;二是鉴定项目全为法医临床;三是重新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四是重新鉴定申请全部由被鉴定人的相对人(加害人或保险公司)提出;五是鉴定意见相差较大。

2.3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案件的统计分析

沙湾区人民法院对2010年以来受理的各类鉴定案件进行过统计分析,也发现重新鉴定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该院2010年受理各类鉴定案件9例,重新鉴定案件6例,其中伤残程度鉴定5例,损伤程度鉴定1例,占全年鉴定总数的66.7%。2011年受理各类鉴定案件11例,重新鉴定案件8例,均为伤残程度鉴定,占全年鉴定总数的72.7%。2012年受理各类鉴定案件19例,重新鉴定案件13例,其中伤残等级鉴定12例,损伤程序鉴定1例,占鉴定总数的68.4%。该院认为,造成重新鉴定增多的的原因与重新鉴定程序启动随意、鉴定标准方法理解适用区别较大等不无关系。

3 重新鉴定增多的负面影响

重新鉴定增多必然使不合理不必要的重新鉴定增多。所谓不合理不必要的重新鉴定,主要是指没有法律依据和合理理由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就能解决问题的司法鉴定事项。比如,程序稍有瑕疵,而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工作略有疏忽,但不至于影响整个案情;鉴定意见书表述不完整不准确不充分,却可通过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或书面质证等形式解决问题的却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此类重新鉴定的消极作用和负面影响是多方位的,也是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和社会公众不支持的行为。

3.1 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

凡重新鉴定都要耗费较长时间,短则几月,长则数年。个别案件多次重新鉴定,时间跨度更长,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变成“麻辣烫”或“烫手山芋”,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在案件受理量迅猛增加、结案率要求甚高,而诉讼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下,无疑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3.2 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精神损害

重新鉴定不只耗时,还耗财耗力。每次重新鉴定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特别是在司法鉴定资源配置多集中于大中城市且布局不合理、重新鉴定机构选择又注重技术或实力的情况下,法官为了更稳妥更权威,多会协调当事各方选择省直或更高级别鉴定机构,当事人实际选择并不多,特别对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群众来说,更是麻烦和负担,会因此付出更多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严重时会给其带来精神、心理损害,后果难以估量。

3.3 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司法鉴定素以科学、客观、公正著称,对还原事实真相、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作用巨大。随着鉴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信任与期待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然而,重新鉴定往往会出现与原鉴定不一致的结论,如果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否定或纠正了原来的错误鉴定意见,那当然会起到积极作用。事实上,重新鉴定也出现一些错误的鉴定意见,把原本正确的意见给否定了。即便首次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持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又会要求重新鉴定。无休止的循环往复,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和疑难,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扰乱司法鉴定市场秩序。

3.4 损害司法机关的公正性

由于重新鉴定的增多,鉴定意见“互掐”或“打架”的现象也随之增多,一个案件出现两种或更多的鉴定意见司空见惯。由于鉴定领域拓宽和鉴定技术更新,对鉴定专业性和经验性要求更高更强,办案人员一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鉴定专业知识,也会让其感到束手无策。对同一个案件,不同办案人员可能会选择不同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即便鉴定意见一致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运用,这就容易出现不同甚至是相反的裁决,也就经不起法律、历史和公众的检验。长此以往,会使司法机关公正性大打折扣。

4 重新鉴定增多的原因分析

应该看到,重新鉴定增多也是社会主义法治进步的表现,有其必然性:一是法律制度逐步完善,诉讼权利随之扩大,诉讼当事人通过申请重新鉴定就有机会获得救济;二是诉讼案件数量增加,涉及司法鉴定的诉讼案件量也随之增加;三是鉴定科学不断发展,新鉴定项目不断出现,鉴定争议在所难免;四是鉴定体制改革后,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更加方便。因此,应对重新鉴定增多的原因一分为二地分析研究。

4.1 个别司法鉴定人执业能力较低

作为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的司法鉴定人,无疑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其执业能力高低和实践经验的多寡直接决定了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科学性。由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时间不长、司法鉴定需求增幅较大等因素,司法鉴定人队伍构成较为复杂,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从实践来看,申请人在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后,参加一段时间的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即可登记执业,使个别专业技能并不强的人进入司法鉴定队伍成为可能。如果实际操作少,继续教育打折扣,监督管理没跟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不执行,权利有了寻租空间,就更难保证鉴定的质量,为重新鉴定埋下了伏笔。

4.2 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明确了委托人有提供鉴定材料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是客观上收集不到,有的却是主观故意:要么找出种种借口不予配合,要么不愿提供于己不利的鉴定材料,甚至变造鉴定材料,如果司法鉴定人疏于审查,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其准确性必受怀疑,使重新鉴定成为可能。

4.3 理解适用鉴定标准有偏差

随着鉴定领域的拓宽,鉴定技术的发展,鉴定标准也应与之相适应。但现阶段,鉴定标准的制定和统一却相对滞后。有的标准是在《决定》颁布前早已有之,其时效性如何?有的标准是条块管理时部门利益角逐的结果,其权威性如何?有的标准过于概括笼统,其全面性如何?都值得商榷。如《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就饱受诟病:制定时间是1998年,制定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条款仅34条。如被保险人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就未在34条之列,但以交通或工伤伤残标准,却分别可评定为7级和8级伤残。既不能保证鉴定人正确适用,也不能保护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而没有统一标准的鉴定领域更令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所适从,无疑增大了鉴定随意性。即便是有统一的标准,也会因为鉴定人业务技能的高低和经验多寡等因素,对其理解、掌握和适用出现偏差,特别是面对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时,更显得力不从心,导致出现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而引发重新鉴定或多次鉴定。

4.4 重新鉴定启动相对随意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5种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情形,但司法机关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理论上讲,办案人员对一份鉴定报告是否采信是启动重新鉴定的关键,如果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确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技术符合规范、分析说明到位、适用标准恰当、鉴定意见清晰准确,即使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要驳回。相反,则要建议当事人行使重新鉴定申请权,帮助指导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时,通常不提供明确、具体、详细的重新鉴定理由,有的仅仅是为了以时间换空间,或试试运气。有的则是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前,当事人分别委托两个机构就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并隐瞒重新鉴定的事实,以此在诉讼时提供与自己有利的鉴定报告。而办案法官由于对某些专业知识的欠缺,且担心不重新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而承担责任,故对于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倾向于径直同意,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相对随意。

4.5 鉴定市场竞争失序

司法鉴定面向社会,引入市场竞争后,迅速出现了一大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能力不能突破和提升、案源得不到保证、鉴定机构布局不合理、鉴定监管缺失等多种因素作用下,出于利益的考虑,一些鉴定机构特别是在业内影响较大的机构,刻意显示自身技术、地理或区位优势,实施不正当竞争手段,或一味满足委托人的需要,接受委托随意;或公关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分支机构;或猎获司法鉴定人归于旗下;或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形成利益同谋;或非法设立鉴定咨询点,等等。可想,在被利益绑架下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必然会大打折扣,重新鉴定现象增多也就不足为奇,其结果或多或少使被鉴定人利益受损,也给初次鉴定机构带来被动。

5 减少重新鉴定的对策措施

规避或减少不必要不合理的重新鉴定,是一个复杂且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涉及到多个部门或层面。除完善司法鉴定相法律制度、加快司法鉴定标准化建设步伐、实行统一的、严格有效的司法鉴定准入和监管外,司法工作者、司法鉴定从业者也理应努力实现自我完善和更新,在解决问题中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

5.1 科学采信首次鉴定意见

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取决于司法机关对首次鉴定意见采信与否,而当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采信规则尚不完善。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经过质证鉴定意见,如无异议,司法机关大多会采信。但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大多数采用质疑态度,一旦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一般予以准许。实际上,单方鉴定意见并不能一味怀疑或否定,司法机关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而审查的关键点在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且在能力范围内;鉴定程序各环节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或其他规定;鉴定人回避制度是否落实;鉴定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共同质证核实;鉴定材料的提取、包装、保存、送检过程是否科学;鉴定标准是否适用准确恰当;鉴定所涉科学知识是否与案件争议的问题密切相关;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等。简而言之,只要符合证据其相关性、合法性、可靠性的基本特征,对首次鉴定意见要大胆采信,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

5.2 实行严格的准入和有效的监管

实行严格的、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把好准入关,可以从源头上保证司法鉴定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部门,可会同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在原有行业准入资格的基础上,按照《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实行统一严格的二次准入(司法鉴定行业准入);或考虑建立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考试或考核制度,明确考试或考核的内容、方式、标准,并在一个登记有效期内至少组织一次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参加了必要的的专业培训,是否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是否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发展保持同步,是否遵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是否履行九条义务等进行抽查检验。在重新登记或换证时,应进行复查评审,以确定是否继续登记,对其中确实不合格的,或延缓登记,或降为助理鉴定人,或注销鉴定人资格。对于只注重经济利益,无视社会效益和自身担当,实施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司法鉴定市场秩序的鉴定机构,要依法依规及时调查处理。

5.3 加快司法鉴定标准化建设

当前,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空白、缺失、非标方法过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制约了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也成为重新鉴定、重复鉴定的诱因之一。好在高层已关注。2009年4月,国家标准委会同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全国服务业标准2009—2013发展规划》,其中包括司法鉴定领域81项重点标准制定修订任务。2010年后,司法部先后发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等33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的已申报国家标准,并在全行业公开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申报和研制工作,同时拟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通过认可的一批非标准方法推荐使用[2]。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抓住这一有利时机,通过随机、适量调阅鉴定机构各类案卷,组织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重点对鉴定技术、标准和方法进行互查等手段,加强执法检查。组织相关鉴定机构和专家学者就容易产生歧义、异议或理解和掌握易出现偏差的鉴定标准等疑难问题、常见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如《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的统一适用的标准或方法,达到交流合作、共同提高的目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应有所作为,加强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管理、监督和约束,建立健全奖惩机制、风险控制措施。从鉴定委托受理,鉴定人指定或选择,物质条件保障,授权签字人复核,协调鉴定意见分歧,鉴定文书的签发,答复鉴定询问,出庭作证等各个环节都要及时、严格、认真,使每项鉴定都经得起法律、科学和时间的检验。适时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案例评查、业务研讨和疑难案件会诊;对重新鉴定出现较多、投诉较多、争议较大的鉴定项目,争取本机构能达成共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就有过有益的实践和尝试,《四川法制报》、《四川普法网》、《乐山普法网》等媒体也作过相关报道:2012年3月的一次研讨上,就交通事故中下肢胫腓骨骨折、外伤型癫痫、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次数等鉴定事项的受理与确定、关节功能方位测量方法、技巧及鉴定时机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形成了《关于执行鉴定标准的若干规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

5.4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在减少重新鉴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应当把重新鉴定相关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作为监管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及时收集本地区重新鉴定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及时调处鉴定纠纷和投诉;监控出现重新鉴定较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或约谈、或诫勉、或依法依规惩处责任人,以达到信息共享、节约鉴定资源和成本、提高本地区司法鉴定质量和水平的目的。实践中,市(州)一级的鉴定机构一般为初鉴机构,当其鉴定被另一机构重新鉴定或改变鉴定意见时,并不一定知情,为了及时总结分析原因、提高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在受理重新鉴定案件或改变鉴定意见时,应主动将重新鉴定或改变鉴定意见信息报告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由其反馈回初鉴机构或该机构主管司法鉴定管理机关,或由重新鉴定机构将改鉴信息直接反馈到初鉴机构或所在市(州)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便于各市(州)加强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案件质量的管理。

此稿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乐山市刘波、梁多惠、吕静的指导帮助,特致谢忱。

[1]邹明理.重新鉴定增多的原因与对策研究[J].证据科学,2012,20(1):5-12.

[2]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指南[M].第二版.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12:11-18.

猜你喜欢
鉴定人司法机关司法鉴定
鉴定人可否参加开庭?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江苏:对虚假鉴定“零容忍”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鉴定人出庭经验谈
天通司法鉴定中心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
强制医疗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司法鉴定的规范
对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