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的再审视——以现行规范比较为视角

2013-08-15 07:06岩,马
关键词:避风港责任法服务提供者

张 岩,马 特

(1.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2.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 100031;3.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一、《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的争议

随着百度文库等一系列恶性侵权事件的频发,信息时代背景下如何保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焦点议题。然而我国立法对该问题的回应却颇具争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简称“草案”)第69条之出台即充分体现了这一点。该条款规定:“(1)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肯定了互联网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①“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源自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是判别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涉嫌间接侵权的情形下侵权是否成立的标准。“避风港”规则是指ISP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原则上网站不为其侵权行为负责,但是被侵权人提示后,ISP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红旗”标准是指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ISP面前公然飘扬、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都能够发现时,而ISP却视而不见,则同样能够认定ISP“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与我国以往的互联网相关法律是一脉相承的。然而该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之际,却被普遍认为对作者权益保护不周,放纵互联网环境下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著名音乐人谷建芬甚至宣称“版权保护,我心已死”[1]。由此,笔者以为如何认识和评价该条款,值得探讨。

二、现行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规范之梳理

我国目前涉及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法律渊源常见者有四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该解释分别于2003年、2006年作过两次修改;国务院于2005年4月30日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简称“办法”),于2006年5月10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条例”的第20、21、22、23 条分别对自动接入和传输、自动存储、信息存储、搜索和链接服务四种情形规定了免责条件;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规则。以上法规再加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69条如若获得正式通过,则确认“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的法律规范至少有五种之多,其间关系亟待梳理。本文对相关法条进行梳理,将上述五部法律渊源的规定汇总为表1。

表1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涉及“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的相关法律渊源

续表

三、适用论: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对于确立“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的五部法律法规,在通常的民事司法适用中首先可以排除最高院“解释”和国务院“办法”。因为前者第4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内容服务”,如果是信息接入、存储、搜索等服务提供者,只能依据第3条的共同侵权条款处理;而后者仅仅规定的是行政保护措施,与民事责任无关。

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适用上,真正构成规范竞合的是“条例”第20、21、22、23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和《著作权法》(草案)第69条。一般而言,法律适用遵循的原则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然而,当彼此冲突的法律规范同时在位阶、时间、管辖事项三方面存在冲突之时,法律适用次序并无定论。该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结果当事人可能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不同的法院可能依据不同的裁判规范作出判决,这将导致司法恣意和法安定性的丧失。例如,在2010年“贾佳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中,法院援引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在 2009年“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区飘飘网吧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中,法院援引的竟然是《著作权法》甚至《民法通则》的规定[3]。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这三部法条按照不同适用规则实际上是冲突的: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新法优于旧法:著作权法(2013年以后修订)>侵权责任法(2009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可见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一位阶法律。据此,在同位阶的《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中,未来的《著作权法》第69条无疑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因为前者是2013年以后的新法,且规制的是侵犯著作权的具体事项;后者是2009年的旧法,且规制的是所有网络侵权的事项。

问题在于,《立法法》的“同一位阶”规则不允许作为新法、特别法的下位法对上位法“造反”乃至“架空”。那么,对于法官常常援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应如何看待?笔者认为,虽然“条例”性质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上处于下级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不能作为裁判规范。通说认为,当上位法存在明显的立法漏洞,且该种法律漏洞不可避免,即可称作“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4]时,此时优先享有填补漏洞的权限者,也是立法者,因为只有立法者才有权公布一般性的规范。只有当立法者未发挥其功能,而司法者如果自己不创设规则将产生不符合最低的法安定性及正义要求的裁判时,才可以通过类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甚至法官造法以补充漏洞[5,6]。因此,在 2006 年“条例”出台时,《侵权责任法》尚在孕育之中,《著作权法》中的网络侵权规则付之阙如,国务院基于全国人大的概括授权而进行行政立法,属于细化的实施性规定,旨在弥补上位法的“不圆满性”。故此,法院援引该条款在当时是没有瑕疵的。

但是,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特别是2013年《著作权法》即将修改的背景下,上位法已作修改或废止,但作为实施性规定的下位法依然存在,下位法的效力如何,往往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即下位法的效力是以上位法为根据的,如果已修改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的”,则对于下位法不予适用。关于“抵触”,学者作过类型化列举:(1)扩大或缩小制裁权限,减少、变更或增加制裁条件或手段、幅度;(2)扩大或缩小承担义务者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特定对象的义务或改变义务承担的条件;(3)扩大、缩小或改变权利的范围、性质和数量,增加、减少、变更相对人权利或改变享受权利的条件;(4)扩大或缩小特定术语的内涵、外延,以至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7]。可以看出,“条例”与《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草案相比,在构成条件、适用程序、责任范围上存在许多不一致之处,不难认定构成“抵触”。根据我国法律实践的惯例,除非是新的上位法明确保留旧的特别规定,否则旧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值得赞赏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10条末款专门新增:“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款规定弥补了以前旧《著作权法》导致的上位法和下位法错位,维持了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在立法技术上凸显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四、立法论:“草案”与现行规范的比较与评估

法律适用者理应寻找的不只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具体案件相对于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价值评判的整体来适用[8]。法律秩序是一个规范形成的完整体系,当《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增加了关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的69条,其引发的体系效应值得注意。如前所述,“草案”第69条如若通过成为正式立法将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适用,并对下位特别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发挥规范整合和价值指引的功能,那么我们就应当在立法论上评估该条款与现行规范的差异及其保护水准,在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下着眼于著作权法的修订和完善。对于该立法动议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网络侵权的整体设置上,“草案”第69条模式选择失当

最高院“解释”和《侵权责任法》规定“避风港”规则采取的是构成模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的,则承担……责任”。国务院“办法”和“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采取的是免责模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则不承担……责任”。《著作权法》草案第69条采取的是双重模式,从正反两方面都作了规定。

很多学者认为,保护模式只是文字表述的差异,在最终责任承担上没有实质区别。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深受美国法影响,但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忽略了背景考量和模式选择。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是建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利用其服务或系统传播侵权内容的行为承担英美法传统的严格责任之上的。根据制定DMCA之前Frena案的判决和白皮书的观点,美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不知道也无理由知道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的,仍认定其应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9]。在此基础上,DMCA规定的“避风港”规则的确“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Frena案原本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这是DMCA之所以采用“免责”式立法的由来。与DMCA的立法背景不同,我国侵权法一直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从未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承担严格责任。从早期的“《大学生》杂志社与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翔案”到“刘京胜诉搜狐案”,我国法院从未认同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因用户的侵权行为就要“根据现行法律原则被认定为需承担责任”的观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该行为本身不是侵权行为[10]。我国即使没有“条例”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法院也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来认定其是否为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所谓“避风港”规则,在美国法的背景下是DMCA的免责事由;而在中国法背景下只是作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的归责依据。就这个意义而言,国务院“办法”和“条例”的免责模式并不符合我国大陆法系的立法背景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贯传统。而最高法院“解释”第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则是从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确立“避风港”规则的,只要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要件,即承担民事侵权的责任;反之,被告只要证明根据“通知—移除”规则,尽到“避风港”要求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自不必承担责任。此时准确的表述应为“责任不成立”,而非“免责”!“橘生淮南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在中国语境下进行法律移植,著作权法应当与侵权法乃至民法体系兼容,以求逻辑上自洽和体系上圆满。故《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之规定,应当效仿的范本是最高法院“解释”和《侵权责任法》,正面确定责任的归责依据和构成要件即可,再从反面规定免责事由,貌似周全,实则画蛇添足,徒增体系之混乱。

(二)对于责任适用范围,“草案”规定存在不足

责任主体上,“草案”第69条表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与大多数现行规范保持一致,除了国务院“办法”用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外,相关表达在语义上没有差别。而适用范围上,“草案”缩小了适用范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表述为“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其适用范围相较其他法律渊源最为狭窄。比较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服务”最为宽泛,被解释为包括接入、传输、快速存取、信息存储、搜索及链接等几乎一切类型[11]。与国务院的“办法”和“条例”相比,“草案”第69条分别缺少了“上载”和“自动接入”的类型。就此而言,“草案”对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的责任语焉不详。通说认为,IAP纯粹通过ADSL、HFC、WLL等技术、设备为信息的网络传播提供物理“通道”服务,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原则上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但有证据证明IAP明知或者被告知在其管理范围内存在侵权行为,仍继续提供该接入服务的除外。其实,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BBS类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同样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只不过在过错的认定上,IAP的注意义务更低,除非其选择、筛选所传输信息,否则很难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该信息侵权。如DMCA第512条(a)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控制或操作的系统传输(transmit)、发送(route)、提供连接用(provide connections),或者因为在传输、发送或提供连接过程时,有暂时储存著作物之动作,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就可以免责……”故“草案”中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的缺位,无疑属于立法疏漏,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此外,在责任判断标准上,“草案”第69条只是表明“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而不像“办法”明确表述为“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相比之下,“草案”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进入“避风港”规避责任。

(三)对于“草案”第69条第二款“避风港”规则的评估

“草案”第69条第二款确立了“避风港”规则的“通知—移除”程序,这与现行规范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比较各个规范文本,其特点如下:

1.“草案”明确规定了通知的形式必须为书面。《侵权责任法》规定“通知”即可,不分书面和口头形式;而“办法”和“条例”都规定了须为“书面”。从证据的角度而言,要求以书面形式声明维权未尝不可。不过应当明确,所谓书面形式是广义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都为合法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4条更是把所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12]。

2.“草案”对通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一样,“草案”只是要求通知相关网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即可。这表面上有利于受害人维权,但在实践维权中发这种声明通常没有实质意义。最高法院“解释”和国务院“办法”相对规定较为详细,通知内容应当包含初步的证据、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这才构成具有指引功能的行为规范,“草案”不妨借鉴之。

3.违反“通知移除”规则的法律后果,“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所有法律文本中,草案的责任承担其实是最严格的,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已然与最高法院“解释”中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的责任等同,均为对于权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办法”和“条例”只规定了尽到移除义务可免责,并没有明确未尽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到底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抑或是补充责任,于是只能求诸于执法者的解释。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需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4.关于反通知和担保规则。国务院“办法”和“条例”均规定了“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没有明确,但根据立法起草小组的观点,如果发布信息的人认为其发布的信息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援引“反通知”程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如果事后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发出通知的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发出通知的人就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13]。“反通知”规则的缺位容易诱导当事人滥用权利,对于信息发布人丧失了公平抗辩的机会,不利于表达自由和信息流动。因此,“草案”第69条第二款应当增加“反通知”程序,该规则也与第一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相呼应,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义务审查,而是由争议双方通过两造对抗查明真相。

有学者建议,除了“反通知”规则之外,为了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措施而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风险,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通知发出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以便要求其承担因错误通知而导致的赔偿责任[14]。笔者认为,鉴于大多数的网络信息都是免费资源,删除相关信息一般不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且如果有合同关系存在,大都存在收费现象,属于盈利性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当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赋予其请求维权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必将使得本就艰难的个人维权行为雪上加霜,纵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大规模侵犯著作权。

(四)对于“草案”第69条第三款”红旗”标准的评估

“草案”第69条第三款确立了”红旗”标准。美国版权法采用了被我国学者形象地描述为“红旗”标准的判断方法:“当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明显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此时侵权事实已经非常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14]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红旗”?对此,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曾经引发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知道”仍应当解释为“明知”。只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同的权利保护对象,其“明知”的标准不同而已。如果以“应知”的标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则其要承担普遍审查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的信息无法做到事先审查[15]。有学者赞同该说,认为“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否则将对互联网的发展和言论自由造成不当限制[16]。另一种观点认为,“知道”包括“实际认识”(actual knowledge)和“推定认识”(constructive knowledge)。后者是一种法律的推定,即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具体侵权行为存在实际认识,但基于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与造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17]。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明知”、“知道”、“应当知道”的表述在我国法条中并不严谨,有时“知道”与“应当知道”是并列关系,如《继承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137条、《合同法》第129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等。“知道”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其解释是一种价值补充,运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不难解释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知道”包含推定其“应当知道”。从立法资料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实际上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都规定以“明知”作为主观要件,但最终正式的侵权法文本将“明知”修改为“知道”,从法解释学角度来讲,“知道”可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18]。《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效避免了侵权法上的学理之争重演,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抛弃了最高院“解释”和国务院“办法”的“明知”规定,与国务院“条例”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保持了一致,为未来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提供了灵活的解释空间,这无疑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进步。

综上所述,通过条文每一个细节的比对和评估,不难得出结论:“草案”第69条的规定瑕瑜互见,虽然存在些许立法疏漏从而有借鉴现行规范之必要,但总体而言,其并未出现重大缺陷,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其保护水准不但没有降低,甚至可以说很多地方都有所提升。然而,目前尴尬的是,“草案”遭遇了文学界、艺术界及大众舆论的激烈反应和大肆抨击,令人不解!问题何在?

五、结语:路在何方?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与其说是恶法,毋宁说它诞生在了一个错误的时间,属于“老革命遇到了新问题”!“草案”第69条增订恰逢2011年百度文库事件酝酿发酵,公众焦虑的真正原因是第69条无力应对百度文库等信息技术带来的大规模侵权压力,反而放任无良企业凭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2条和未来的《著作权法》第69条轻易地躲进“避风港”,任凭港外洪水滔天。2010年12月9日,贾佳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百度文库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商,享有“避风港”规则的保护,驳回了贾佳诉讼请求[17]。与此同时,据北京市版权局给国家版权局上报的调查报告中称,目前国内包括百度在内的日浏览量排名前十位的资源分享网站上,均载有大量用户上传作品,并“不断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侵权事件,局面几近失控”[18]。

资源共享与权利保障的张力如何平衡?这需要新的思路和制度再造。从美国Sony案、Nasper案到Grokster案、瑞典“海盗湾”案和德国Rapidshare案,现代著作权法呈现逐步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趋势。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与美国DMCA相同,不应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义务。但不负审查义务不意味着不负注意义务,而对于百度文库这类具有强烈诱导性和针对性的“大规模杀伤武器”,对提供者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未尝不可。这些经营者被判承担责任,并非因为是“避风港”在法律上不可能适用于这类服务,而是经营者故意对明显的侵权事实视而不见,不符合进入“避风港”的法定条件[20]。或许,我们需要为百度文库量身定做一套超越“避风港”的判断标准。其实“草案”第69条第三款的“应当知道”已经为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提高暗示了切入路径。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22日最新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其第12条规定,“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等三种情况均将视为“构成应知侵权”。此可谓“草案”第69条第三款的合理延伸。

[1]音乐界建言著作权法修订谷建芬称“我心已死”[N].新文化报,2012-04-13.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479号判决书[Z].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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