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石油作业中作业者的法律风险

2014-01-28 09:04于海涛袁鹏崧
中国石化 2014年10期
关键词:代理人伙伴损失

□ 于海涛 袁鹏崧

随着石油生产作业的国际化、协同化、专业化和一体化程度越来越高,作业者除了要完成油田勘探、评价、开发、生产等上游作业,还可能需要负责下游炼厂、管道、港口码头等下游设施建设,以及原油、成品油等商务事项,因此,确定作业者的具体形式,并确保具有相应技术、资金、经验和经营管理能力的作业者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实现伙伴之间风险和收益的最佳组合,对石油作业成功至关重要。

石油项目中作业者的形式及对比研究

在国际石油联合作业中,确定作业者的最普遍形式即由石油合同项下的各伙伴直接在联合作业协议(JOA)中指定伙伴中资金、技术实力强和经验较为丰富的伙伴作为作业者,而由于作业者天然具备的信息优势、作业主动权、潜在的经济利益,以及有限的作业责任等,具有相应资质和实力的伙伴通常都会争当作业者,从而掌控石油作业的主导权,尤其是在该伙伴持有较大区块(合同)权益时,经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影响其他伙伴以取得作业者资格。

此外,由专门成立的项目公司或独立的第三方公司担任作业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当JOA中伙伴持有的权益比例相当,都具有较强的资金和技术实力,且都有意愿担任作业者,或者任何一方都不具备独立担任作业者的资金和技术实力,此时可考虑由各伙伴共同组建联合作业公司,各伙伴根据持有的区块权益确定其在联合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并由联合公司作为作业者(简称“JVC”作业者);当个别或JOA中的伙伴都不具备从事石油作业的经验和技术,无法担任作业者时 ,则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独立第三方担任作业者(简称“合同作业者”)。

在JOA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担任作业者的伙伴也并非一成不变,实践中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伙伴的权益比例、资金、技术、经验以及东道国的法律等综合考虑,灵活处理。

作业者的作业责任

由于联合作业涉面广泛,事项烦杂,周期较长,作业者在联合作业过程中给其他伙伴造成损失的情况不可避免,如何合理分配作业损失,不仅关系到其他伙伴的切身利益,而且也直接影响作业者的积极性。

首先,由于伙伴作业者并不能因其作业行为直接获利,出于公平原则,各伙伴原则上也不能对伙伴作业者求全责备,要求其对作业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伙伴作业者可能还会要求其他伙伴在JOA中对其作业行为作出赔偿保证,使其免于因作业行为遭受任何损失。关于这一点,AAPL、CAPL、AIPN和OGUK示范文本的规定基本一致。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伙伴作业者将高枕无忧,如果其在作业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伙伴作业者的责任还与JOA中OPERATOR的定义范畴密切相关,强势的伙伴作业者倾向于将关联企业及相关董事、高管人员甚至重要岗位雇员一并纳入OPERATOR定义中,从而防止其他伙伴通过起诉其关联企业或高管人员等来规避免责条款给予伙伴作业者的保护。

再次,在伙伴作业者的赔偿责任范围方面,伙伴作业者一般会坚持要求只承担因其联合作业行为给伙伴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由于各国法律对于间接损失的范畴规定不尽相同,为避免争议,JOA中必须对间接损失予以界定,对此可参考AIPN或OGUK的JOA示范文本。前者将间接损失界定为“因油藏损害、原油生产中断、收益减少和惩罚性赔偿所引发的损失”;后者将间接损失界定为因原油生产延迟或中断、预期利润减少、交易机会丧失或油藏被破坏等所造成的损失。此外,为了避免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合同作业者即使同意承担间接损失,一般也会要求在JOA中明确损失赔偿的上限。

最后,合同作业者必须履行的一些特殊义务,例如投保义务等,如果其违反义务给其他伙伴造成损失,往往需要承担较一般义务更重的赔偿责任,以敦促合同作业者严格履行该特殊义务。

由此可见,尽管不同JOA示范文本中均规定了非作业伙伴对于伙伴作业者的追偿权利,但受制于苛刻的举证责任(如证明伙伴作业者的高管人员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特定的免责事由(如特定情形下的善意行为免责),严格的赔偿限制(如间接损失免责和损失赔偿上限)等,其他伙伴很难从伙伴作业者取得赔偿,所以在JOA的条款涉及时引入科学的决策机制、严格的预算控制体系、完善的审计监督制度和具有操作性的作业者推选和轮换办法,远比事后追责更有意义。

作业者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无论采取何种作业者形式,在联合作业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联系,如与第三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或者原油销售协议等,那么这些合同或协议是否能够当然地约束到JOA的伙伴呢?第三方能否直接追究JOA伙伴的违约责任呢?在JVC作业者的情况下,情况相对简单,JVC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对外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则上合同效力仅限于JVC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各伙伴作为JVC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无须对JVC公司的任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第三方能够证明存在公司股东恶意操纵JVC公司业务、主体混同或不同寻常的关联交易等事实,否则法院不会轻易判定JOA伙伴就JVC公司的行为对第三方承担合同责任。在合同作业者的情况下,由于JOA伙伴与合同作业者之间,以及合同作业者与第三方之间,均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方亦无法直接追究JOA伙伴的合同责任。只有在伙伴作业者的时候,情况相对复杂。

由于作业者由各伙伴通过JOA直接指定,伙伴作业者基于“NO GAIN,NO LOSS”的原则代替全体伙伴进行联合作业,形式上具备了代理人的主要特征,考虑到真正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仅为伙伴作业者,其他非作业伙伴既非直接的合同主体,亦难以了解具体的作业情况,要求其承担伙伴作业者的合同责任似乎对其略有不公。而关于这个问题,各示范文本的规定再次出现了分歧,其中AAPL文本明确约定伙伴作业者并不是JOA伙伴的代理人,CAPL文本则对此问题语焉不详,AIPN文本则约定,除非JOA中存在相反的约定,否则伙伴作业者并不能视作JOA伙伴的代理人,OGUK文本则明确规定伙伴作业者在代表全体伙伴对外与第三方从事交易时,应视其与全体伙伴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实践中,伙伴作业者从事联合作业时,尽管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但该权利系全体伙伴通过JOA授予,其身份容易被认定为JOA伙伴的代理人。即使JOA伙伴在JOA协议中明确约定伙伴作业者并非各伙伴的代理人,伙伴作业者应对其对外发生的法律行为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该约定也仅限于伙伴之间,只要第三方合同者能够证明伙伴作业者形式上具备代理人的相关特征,仍可要求JOA伙伴对伙伴作业者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鉴于此,JOA中除约定对伙伴作业者的授权和追责机制外,还应明确各非作业伙伴之间的责任分担机制和交叉追责的办法,尤其应注意区分伙伴作业者在分别作为作业者和普通伙伴时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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