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汽车销售的消费者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评析

2014-04-03 14:33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消法商品房人民法院

李 友 根

论汽车销售的消费者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17号指导案例评析

李 友 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明确将汽车销售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其背景是理论与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分歧。运用文义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并考察我国司法实务中更普遍的实践,应当确认汽车消费属于消法的适用范围。但是,该指导案例尚存在缺陷,表明指导案例制度尚需完善。

汽车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7号指导案例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7号指导案例,即“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

原告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合同规定该车为新车。3个月后张莉在汽车保养时发现该车在销售1个月前曾进行过维修,故诉至法院索赔。被告辩称车辆曾经维修的信息已在销售时告知原告(并以优惠价格销售)。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采信,认定被告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瑕疵构成欺诈,故判令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车辆购买款)。①该指导案例全文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3日第3版。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确定为指导案例予以发布,旨在明确“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的,其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保护。销售者出售汽车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以期“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经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②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3日第3版。。

该案例所涉及的核心是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问题。③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其原49条被修订为新消法的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该指导案例适用的是旧消法,因此除非另有指出,本文一律以旧消法第49条为依据。该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因其第49条加倍赔偿制度引发的社会争议、司法混乱、学说分歧一直未能得到真正的、彻底的解决,尤其是在王海现象(即所谓的知假买假)的推动下,这些争议、混乱、分歧长期以来成为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社会热点。而本指导案例的发布,其真正的意图就是对这些争议作一个最终的解决。

从该指导案例发布时所载明的“裁判要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欲借其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第二,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第一个问题,这也是解决第二个问题的前提条件,即消费者购买汽车能否适用消法,特别是其第49条的规定?

二、问题的背景

消法第49条的全文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一件纠纷能否适用消法及该法第49条,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纠纷发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争议的对象是商品或服务、涉及经营者的欺诈。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对于原告张莉属于消费者、合力华通公司属于经营者这一问题并无争议与分歧的背景下,首要的法律问题就是: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汽车是否属于消法及其第49条所称的“商品”范畴?

而这似乎也无多大争议的余地。“商品”一词属于普通名词,并非法律领域的专业术语,在消法上也不具有特殊的内涵,没有任何需要特别界定与解释之处。依照社会公众的一般印象与基本共识,市场上用于销售的汽车当然属于商品。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商品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①《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00-1001页。而且在我国消法实施初期,法院系统对于消费者因购买汽车而发生的纠纷,就明确地适用了消法及其第49条的规定加以处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的一起案例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选》,一定意义上具有向全国法院系统推荐参照适用的意味:

1995年赵苏私人出资在南京市汽车联合贸易公司以5.5万元购买一辆北京吉普车,后发现是假冒的吉普车。1996年赵苏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根据消法第49条判令加倍赔偿等。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是否伪劣商品,故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消法调整范畴。汽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根据消法第5、44、49条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赔偿5.5万元及其他费用(赴京鉴定费1千多元、律师代理费4.4千元)。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63-966页。

此后,全国各地法院依据消法第49条处理了多起汽车销售中的欺诈案件,标志着汽车属于消法调整对象成为司法界的共识。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将“汽车属于消法调整对象”作为裁判要点有何目的与意义呢?“裁判要点既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其变相重述,又不是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并成为普通常识性的东西”,而是“人民法院在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对法律适用规则、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问题作出的创新性判断及其解决方案,是指导案例的核心和精华部分。”③胡云腾、吴光侠:《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与编写》,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1日第8版。

显然,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对这一“共识”存在不同的理解与分歧,成为发布这一裁判要点的主要动因(尽管指导案例的全文中,除了裁判要点外,无论是基本案情、裁判结论还是裁判理由部分,均未曾提及有关汽车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的争议)。①虽然,指导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提到:“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这一表述,事实上针对的是张莉购买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行为,而非针对汽车是否属于该法所称商品的问题。事实上确实如此。由于笔者未能在网络上搜寻到作为该指导案例基础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无法了解原判决书中是否涉及该问题,但笔者在网络上找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19日审理该案件的网络直播记录,从中可以发现二审中被告(即上诉人)确实将汽车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作为抗辩的一个重要理由。上诉人提出:

从法律角度看,汽车属于奢侈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生活消费许多是作为一个社会普通个体的基本的生活消费需要,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在2006年6月,成都市中级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判决中指出,汽车不属于生活需要的消费品。……消法是1994年施行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生活消费很窄,大宗商品不属于当时定义的消费品范围,作为司法惯例被沿用至今,这种司法惯例是否应有所突破应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②网络直播地址为:http://www.live.chinacourt.org/chat/chat/2008/03/id/760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2日。

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与理由陈述,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2006年成都中院的一个案例,并将其理解为一种“司法惯例”。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否定成都中院的案例及其影响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这一裁判要点的主要原因。该案例的基本情况是:

2004年12月,朱刚花了4.18万元在成都天晨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幸福使者”小轿车。2005年4月,朱刚在维修点更换汽车零件时,意外发现自己购买的车之前曾维修过,还跑了2000公里。深感受到欺骗的朱刚找到商家要求赔偿,未达成协议,遂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消法》第49条提出双倍赔偿要求。一审败诉后,他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认定,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作为一个社会普通个体的基本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需要。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对于全中国人而言,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生活消费需要。故不支持朱刚的双倍索赔请求。③王鑫等:《成都中院终审一购车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13日第4版。

虽然该判决结论及理由无论是一审后还是二审后均立即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从成都市民、四川法律界到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中国消费者协会均加以激烈的反对与严厉的批评,还有报道称引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关注。④石莉芳、邓芳芳:《买车不算消费?消委要“论理”》,载《华西都市报》2006年6月14日第1版。或许因正为该案的结论与人们的通常认识相冲突,才被媒体普遍关注与报道,也才有了广泛的影响力,而其“汽车是奢侈品不属消法调整”的观点也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往往是被告)及其律师的援引而进入法院,并可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借助于该指导案例予以回应。⑤或许在指导案例的张莉案中被告销售公司(即上诉人)的下列观点通过网络直播产生的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成都市中级法院判决中的车辆价值是4万余元,而本案涉及的车辆是138000元,那个案子的汽车属于奢侈品,而138000元的汽车就成为日常生活用品?虽然我们不是判例国家,但我们是在统一国度,同一法律体系下,在没有地方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下,适用法律应保持一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错误的。”http://www.live.chinacourt.org/chat/chat/2008/03/id/760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月12日。

那么,成都中院为何会提出这种观点并作出与全国各地法院相冲突的裁判结论呢?排除该案审理中的各种人为因素,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理论界的有些学术观点起了重要的推动与支撑作用。在成都中院朱刚案后,就有媒体评论指出:

出现汽车不是生活消费品的判决,错不在法院,而在于消法有缺陷。有专家指出,消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日常生活消费品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并不适用于汽车等大宗消费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严重背离现实的,而正是这样的离奇规定,才导致了汽车不属于消费品的怪现象出现,消法里面的规定,的确应该改一改了。①何勇海:《汽车难道不是消费品?》,载《现代快报》2006年6月15日A6版。

虽然笔者没有搜集到文中所称专家的具体论述和第一手文献资料,但“根据消法制定时的立法背景和所谓的立法目的来解释与判断消法调整范围”的观点,确实对于我国的消法研究和司法实践曾经产生过很大的影响。

例如,梁慧星教授曾在2001年3月29日的《人民法院报》发表论文、后又在依其为全国法官的各种培训班讲授民法解释学方法的讲稿整理而成的著作中,以消法中的案件为例解读了“目的解释”方法。其中在分析“消法第49条可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问题时,明确指出不予适用,理由之一是:

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②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而对于支持消法第49条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判决和意见(即商品房是商品,购买人是消费者,那就当然应当适用),梁慧星教授认为:“这些理由,都属于死扣文义解释,没有考虑消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后果。”③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如果法官们接受上述的观点,则汽车的性质与商品房一样,当然也不在当年制定消法所设想的适用范围内,同样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④例如在列举生活消费品中的家用机械时,学者们指出了“以燃油、燃气以及人力等为原动力的通常划入家用机械部分,如摩托车、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等”,就是没有提及汽车或机动车!见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88页。或许这些就是成都中院法官裁判朱刚案的最主要理论依据。

三、理论的分析

那么,如何从法理角度评析上述“汽车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的观点呢?首先,需要明确消法制定时其适用范围是否真的不包括商品房和汽车?其次,如果消法制定时确实不包括商品房和汽车,那么今天的司法裁判应如何处理消法对它们的适用?

(一)立法意图

立法者在当初制定消法时,是否真如梁教授所称的“设想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也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商品房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初即已经出现,而且同样也成为消费者权益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例如,以时任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长谢次昌为组长、原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郝志新为副组长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问题”课题组,在其课题成果中就已将商品房问题列为当时的消费者问题:“更使消费者不安的是商品房的价格猛涨,现在一套商品房的价格已相当于一个职工年收入的几十倍。”⑤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这些社会问题的存在以及高层人士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即使不能直接决定消法的内容,但至少也说明了商品房包含在消法调整范围之内的高度可能性。

第二,立法者消极意思的解读。“采用法意解释,可以通过立法文件,了解立法者、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⑥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梁慧星教授在论证消法不适用商品房时,曾经指出:“(与消法)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⑦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而在笔者看来,这恰恰是说明了消法适用于商品房的有力证据。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同年制定的消法却没有任何条文明确地将商品房予以排除,足以说明立法者的消极意思,即:虽然商品房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但仍然适用于消法,尽管“当时的商品房市场还不太成熟,购房者与房地产经营者的纠纷也不太多”①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②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无论1993年制定消法时,立法者们对于消法是否适用于商品房可能有分歧,也可能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但依照消法所规定的“商品”的文义,显然是包含商品房的。无论对其作何种解释,均不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将这样的解释结论指责为“死扣文义解释”显然是武断与欠妥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消法的立法者没有使用“动产”或“动产商品”一词,旨在用商品一词囊括立法当时无法一一列举甚至预见的各类商品。③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三)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④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依此解释方法,即便消法制定时尚未有商品房市场及商品房争议的普遍化现象,即便立法者当时并未刻意将其纳入消法调整范围,但当今天的人们已普遍将其视为普通商品而且更关乎消费者切身利益时,法官也应当将其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才能使法律的解释与司法的裁判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与社会妥当性。正如拉伦兹先生所指出的:“不管如何,今天的读者是以当下的语言认识来掌握规范的意义,解释以此为基础,比较不会使他遭遇不能预期的状况。”⑤[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3页。也只有如此,方能使消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状况,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各种新产品、接受各种新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梁慧星教授反对将商品房适用于消法的重要原因与理由,是对适用消法第49条加倍赔偿制度产生后果的一种担忧和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30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面积,便判决赔偿60万元,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商品房交易中总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而这些争议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能够妥善处理,如果适用双倍赔偿,将会激化矛盾,并鼓动一些人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从事购房索赔,走所谓专业打假之路,肯定不利于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利于社会的稳定。⑥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

对于这些担忧,已有学者进行了全面的反驳与回应。⑦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134页。一方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文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加倍赔偿(或称双倍赔偿)本身就是现行合同法所规定的妥善处理的解决方法;另一方面,加倍赔偿时赔偿基数的确定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赔偿总额的合情合理合法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换言之,如果商品房销售时存在面积的欺诈,则以欺诈部分的面积计算加倍赔偿款,而非整套商品房的价款。

笔者之所以在这一部分的分析中完全针对商品房而非汽车进行讨论,一方面是因为有关汽车是否适用消法的争议中,最为主要的理论支撑便是消法立法背景的观点,而商品房适用消法问题的理论争议是最能说明问题的,将前面观点中的“商品房”代之以“汽车”,就是反对将汽车适用于消法的观点及其理论依据;另一方面,是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分析方法。如果说“商品房不适用于消法”的观点被彻底否定了,那么相比而言价格稍逊、法律性质上属于动产的汽车则更顺理成章地可以适用消法。

(四)司法的一贯立场

对于购买汽车而言,有关纠纷适用消法及其第49条的调整,应当说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占主流观点。前文所引被媒体称为“首例汽车双倍索赔案”的南京中院赵苏案,①该案例载《中国青年报》1997年4月16日第9版。在发布于《人民法院案例选》时,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的杨洪逵法官在评析该案时进行了充分的理论论证:

本案原告个人出资在被告处购买汽车,是为了作为日常生活的代步工具,不是为了以所购汽车作为其生产经营营利的工具,应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者的需要购买汽车这种商品。原告在这种消费行为中的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不能因为消费者购买的单一整体性商品的价值高及购买时要办理一些特殊手续,就认为这种行为不属消费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相反,消费者的此种消费行为,对消费者来说其利害关系更为重大,其可能受到的损失也更为严重,经营者在其中的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难估量。所以,法律对这种消费行为的保护,应是应有之意。经营者提供这种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应当是更能教训和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应用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123页。

此后,类似裁判也不时在全国各地法院作出,仅以笔者在北大法宝的初步检索,就有数起。例如,王方明诉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案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王安婷诉重庆万友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坪分公司案④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与此类案件相似的还有郝晓毅诉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案,被告隐瞒了汽车曾经被碰撞并修理的信息,法院判决赔偿整体车款的一倍,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郝晓毅诉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案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杨海卫诉云南骏仕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等。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起汽车销售欺诈案:

在朱敏诉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鉴于被告在交付车辆时的欺诈行为,一审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适用消法第49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28.5万元(原告不返还汽车,因此该款是纯粹的赔偿款),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仅撤销了赔偿车辆上户手续的部分)。再审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维持了二审判决。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载刘玉顺主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46-151页。

该案的再审判决在时间上早于成都中院朱刚案的判决,而且是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全省的指导案例而发布的,显然意在引导全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参照。而成都中院在朱刚案中未参照省高院该指导案例进行审理判决,一方面说明了省级指导案例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充分说明了前述“汽车不适用于消法”观点及相关理论对部分法官的影响是何等之深刻。

四、结论与延伸

通过前文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基本结论,即:消费者购买用于家庭生活消费需要的汽车,不仅完全受消法的保护,而且在存在经营者欺诈的前提下同样可以适用第49条的加倍赔偿制度。我国大部分法院的司法裁判不仅坚持了这样的正确立场,而且其裁判文书中也展开了充分的理论论证。例如,在王方明诉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案中,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生活消费既包括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消费,也包括满足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消费。在城市,汽车与很多人的出行及休闲生活密切相关,应当属于《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其次,对《消法》第49条所调整的生活消费,解释为包括汽车消费在内的与生活有关的消费,有利于打击和制裁假冒伪劣等恶劣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法目的。再次,在汽车经销商存在欺诈时,因汽车价格高昂,如果判决双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由此认为汽车消费不应属于生活消费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商品的价格不是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依据,使用目的才是判断是否属于生活消费的标准。①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同样适用了消法第49条的规定,表明了其支持二审法院这一立场。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或许正是基于司法机关的长期坚持与充分说理,加之社会公众的普遍呼吁,2013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消法时,通过有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规定,间接地回应了前述有关汽车适用问题的争议,其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明确将汽车纳入消法第49条的适用领域,虽然姗姗来迟,③最高法院本应在2006年成都中院朱刚案后及时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相关的案例,以回应社会各界对汽车消费的呼声,并进一步澄清各地司法裁判中的分歧。而当消法修订明确将汽车纳入该法后,再发布指导案例解决这一问题给人以“马后炮”之感。但毕竟也算是司法对立法的回应,特别是对适用加倍赔偿制度的总体性解决。

超越具体个案,第17号指导案例对于司法裁判和法学研究而言,更应该关注的是如何处理静态的法律与变动的社会之间的适应性问题。该指导案例和修订后的消法固然彻底解决了汽车是否适用消法的问题,但今后有人购买了家用私人直升飞机、巨额家庭财产保险甚至我们今天尚无法预见的“商品或服务”,并根据修订后的消法第55条第1款以被经营者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价款的三倍赔偿时,司法裁判能否予以支持?

再推而广之,所有在互联网尚未出现或尚未普遍发展背景下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及建立的法学理论,能否适用于互联网已经渗入全民生活这一时代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及网络争议纠纷案件?

显然,对于前面的问题,第17号指导案例是无力回应的,因为该指导案例文本既未陈述汽车适用问题的争议背景,更未论证其得出裁判结论的具体理由,根本未能展示法官、法院对这些法律问题的思考过程及其背后的法理思想。于是,其对我国法律发展的作用便被严格地限制了。好在,作为新生的制度,指导案例完全可以而且也应当是不断完善与发展的。

(责任编辑:刘思萱)

A Study on Consumer Law Applying on Car Sales

Li Yougen

Because of the controversy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Supreme Court issued No.17 guiding Case in 2013,which explicitly ruled that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is applicable on car sales. By using literal,sociology explanation and other methods to inspect the judicial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we should confirm that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is applicable in car sales. However,there are still flaws in the guiding case,which indicates the guiding case system still needs to be improved.

Car Sales;Consumer Protection Law;No.17 Guiding Case

D912.294

A

2095-7076(2014)02-0083-07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为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经济法理论范畴的体系化研究”(NECT-11-0226)的部分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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