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美*

2014-04-03 14:33吴经熊张薇薇译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正义法律

吴经熊 著 张薇薇译

● 东吴法学先贤文录

正义与美*

吴经熊 著 张薇薇**译

为了让一项法律或判决是公正的,它必须基于真、其必以善为鹄的,且最终它还是美的。因此,在真正意义上,美之理念——其超乎于真与善,而具有与正义更为切近且更为内在之关联。①吴经熊先生的法哲学理论似可开出“法美学”之向度。因为吴经熊先生在所著Fountain of Justice中单独以“Art of Law(法之艺)”为独立一章及其内容,不由使人想到他的异国友人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的一些美学向度的思考和作品,如:Art and Scholasticism with Other Essays等。天主教美学,似可成为中国当代法哲学寻找信仰观之参照和思想源泉。——译者注

我必不被理解为是在说一种物态物形的美(physical beauty),亦非司法意见和法学著作(juristic writings)②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之辞条“juristic writings”,载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7页。——译者注的文学上之质素。我仅仅思及审判之美(或艺术)(the beauty of judgment)其本身。这里,圣托马斯又一次助益之。③从这本法哲学著作之气象与本质精神看,吴经熊先生可以说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在当代法哲学衣钵之中国传承者。关于吴经熊先生对于自己法哲学旨趣的一些概括,可参见Fountain of Justice的序言——“对于一种法哲学之需要(The Need of a Philosophy of Law)”。——译者注“清晰与比例性的(Clearness and proportion),”他说道,“织造着美俊。狄奥尼索斯(Dionysius)说上帝是美的,因祂是万物之一致与清晰(the consonance and clearness)之始因。而物形之美(Bodily beauty)存在于那些外形良好事物(well-shaped members)之更新的面容(freshness of complexion);精神上的美俊,正如同是葆有荣誉之善,公平交易(fair dealing)是乃根据理性之坦诚而来。”④Ibid.,II-II,145. 2. in corp. Gilby,St. Thomas Aquinas:Philosophical Texts,p. 78.

事实上,圣灵本身(the Spirit Himself)称上主为“正义之荣美(the Beauty of Justice)。”⑤Jer. 31:23;50:7.美之终极渊源,在于圣三一至高的和谐统一(the supreme harmony of the Holy Trinity)。上主之荣美展现于他所有的作工中,兼俱外在与内在。正如圣经上所说,“祂井然布置了自己智慧的伟业,祂从永远直到永远常常存在……祂的一切化工,是多么美妙!所能见到的,只是一点火花。……一切都是成双而相对的,祂所造的圆满无缺。物各有所长,互成其美;天主的光荣,谁能看够?”[思高版之德训篇(Ecclus.)42:21,23-26]。

最大悲剧之一降临人的精神世界中,那就是他过度地“文明精致化(civilized)”以致于丢却了那颗鲜活敏明的童心。而人能经历第二次之沉沦(a second Fall)乎?——若非他不再能颤抖钦佩于在如此美妙的宇宙中之生之悦乐?而上主会多久将祂无上之艺术杰作展示给那蒙蔽的眼目看?

而如若我们有那孩童或诗人一般的眼和心灵,世界将是何等一个仙境!“碧空青天,是高空的美丽;苍天的景色,光耀壮观。太阳升出,发散热气。的确是至高者奇异的化工!……月亮,这指明时节的永久标志,常是准时的;……你看见虹霓,就当赞美它的创造者;它的光彩极其灿烂。它用光辉的弧形环绕天空,至高者的手,将它伸长。”[思高版之德训篇(Ecclus.)43:1-2,6,12-13]。

读到这段话的人可能会好奇那些沉思审思,其于法学来说又有什么关系?真相就是:没有一种对于实在(reality)①“reality”,这一语词,是贯穿于吴氏经熊先生著Fountain of Justice之中最关键的词汇;也是领略先生作为唯实论主义(Realism)法学家的最为关键的法哲学概念。在本文之中,“reality”概被译为“实在”、“本体”等。——译者注美景之敏觉,一名法律人(jurist)将会健忘于正义之源泉,且其会终老于当一名庸庸碌碌的律师。②吴经熊先生对于律师没有真正的偏见,他的偏见毋宁是来自于他那基于神学和经院主义法哲学宽广维度的及基于他与霍姆斯大法官、哈佛法学院的庞德教授以及他所认同之卡多佐大法官的友谊所产生的对于如何成为一名伟大或博大的律师之一个内在观点。这或许也是他曾于上海执业一段时间当律师而花天酒地过日子的一种悔悟,于抗战那段岁月一个偶然机会皈依了天主教之后对于往日沉迷于世俗功利主义琐屑生活之一个反思;这种心絮,可参见吴经熊自传《超越东西方(Beyond East and West)》(周伟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注

孩提之精神,对于获致真正的智慧与悦乐(true wisdom and true happiness)来说是绝对必不可少的。基督自身用最清楚与着重的话来宣扬这一真理曰:“实告尔,尔若不幡然化为赤子,则未由进天国。”(新经全集/福音马窦传18:3)【说:“我实在告诉你们:你们若不变成如同小孩子一样,决不能进天国。”(思高版玛窦福音 18:3)】孩提之精神通于谦卑害羞(humility),然而,正如敬爱的圣女小德兰(Thérèse of Lisieux)③出生于法国的里修(Lisieux)。圣女小德兰对于吴经熊之皈依天主教与他的灵修生活影响极大。参见吴经熊:《超越东西方》,周伟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298页以下。——译者注以及圣日南斐法修女(Geneviève)④公元422年,圣女日南斐法生于法国巴黎附近的小村纳旦尔。在历史上她曾多次帮助法兰西民族避免战火兵燹,以及显灵迹而治愈市民难以医治的疾病。现巴黎的万神殿曾是圣女日南斐法的纪念堂。——译者注所云——此乃再为谦逊不过的了⑤Ste. Thérèse de l’ Enfant-Jesus:Conseils et Souvenirs,recueillis par Soeur Geneviève de la Sainte Face(Carmel de Lisieux,1952),pp. 30-40.——它意指对上帝那无穷无尽的信靠;它意味着回返(the restoration)⑥“回返(restoration)”的这种思想,更多或是来自于吴经熊先生之于道家之一种青睐——他还曾用博雅英文迤译《道德经》(Tao Teh Ching)并多次出版、再版。——译者注——尽可能地回到这样的心智即在亚当与夏娃之悲剧性沉沦以前的处子情怀;它意味着那无以言表的情感之悦乐,在宇宙大家庭中(at home in the universe)如我们天父家的一员(as a member of Our Father’s house);最后,它意味着一种简单(a simplicity),其由事物之无限绵延多样所滋养——它看起来如从一个独一的源头流溢而来。

除非一名律师变得小孩子气,他就不会变成“一名以朝向天国之审思之文士(a scribe steeped in the kingdom of heaven)”,他就不会饥渴地追逐于正义,并因此他是一个没有名气的律师。他所有之所知所学将会是那无生命意义的信息量的堆积——于己毫无欣喜于人也不加增幸福快乐。没有法律智慧(legal wisdom)之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注定会堕落褪化为一个先例之故纸堆(a dustbin of precedents)以及一个技匠之蛛网(a cobweb of technicalities)。而为智慧之清晨光线所点亮,甚至这些能够被转变成一个神圣的火花。

是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将天使知识(knowledge of the angels)区分为早晨的和晚上的。⑦St. Augustine,De Genesi ad Litteram,2:8.圣托马斯对此作了一番很有意思之评注:

正如黎明作为启开以及黄昏作为一日之落幕,故而作为言之中的世界始端之知识(the knowledge of the original being of things),可被形容为曙光,而其本性之中所有的那些知识(while the knowledge of them as they stand in their own natures)可被形容为暮光(the evening light)。而言就是那本源(the source),就如它曾经所是一以贯之地——从那里实存(realities)流出,汇入到它们所蕴的存在之中。①S.T.,I,58.6. in corp.

运用于人类时,我们可以说,智慧(wisdom)属于清晨的曙光,而科学则属于傍晚的暮光。法学——它是“人与神的知识”②Justinian,Institutes,I. I. I. Digest,I. I. 10.,故其涵纳了两种知识品类:它既借清晨之光,去展现永恒法之存在、且又清楚地慧晓自然法之原则,而(自然法)其不过是人自然理性之律令(dictates)。在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实证法之经验知识,乃属于夜晚时分;毋庸说,夜魅之知识(evening knowledge),其并不能通过法学研究而得以分得。而实证法却必须被充分彻底地掌握。然而允许这些夜的知识充斥和占据去法学的整一个领域,而未尝意识到其之于晨曙光之至关联系,就会堕入实证主义之无底深渊(the bottomless pit of positivism)。

确乎哉,单独早晨的智识并不单纯构成法学。只有昼与夜,共同织造一天。然而必须予以强调的是:清晨知识(the morning knowledge)是基础和惟一的向导,其有能力使夜的知识(evening knowledge)保持在一个正确轨道上。现代文明之无根基状态体现在一般的以及现代的法学中,尤其归因于对于夜的知识的一种排他性之依附与汲取。现时代正如那青春期之叛逆少年,轻视了童年之真谛。而仅仅当一个人真正地成熟就会返璞归真到童心。因为正如老子所言:“常德不离,复归于婴儿。”③《道德经(Tao Teh Ching)》,第28章。而孟子说道“大人者,不失其赤子之心者也。”④Works of Mencius,4. 2. 12.

许多的现代法学者——甚至那些理想主义的类型——敲打他们的脑门去探求正义的假设条件与标准,但他们失败了,因其在探寻简洁真理——简单的道理(simple truths)时诉诸复杂的方法且在一个错误的方向上。为何要在死亡的事物中找寻任何生气呢?自然法难道可以在故纸堆(the musty records)中被寻得到的吗?难道它(自然法)并未日日映写在君鲜活的心灵上?甚或您想要带着一副应受尊重之神情以及通过显示博学与辩证力量意欲赢得这个世界的荣誉吗?然而您能通过这些“非自然(unnatural)”⑤unnatural,非自然的,这在吴经熊先生的天主教经院法哲学之话语谱系中,代表一种人为的、浅薄的、近现代过分工具理性主义的实证主义倾向以及对于正义源泉的那个真正为上主所造的自然、神性自然之视而不见与歪曲理解。这个观点,我们亦可从吴著之Fountain of Justice多处章节中寻找到。——译者注之手段而曾去确立自然法?而我们所需要的却是简单和完善的坦诚勇气。

神圣庇护十二世(His Holiness Pius XII)已将这一桩事物简明扼要地一言以蔽之了,当其言及,“最深沉或最精妙之法律科学,其并不能指出一种辨别的标准——据以从不正义的法律那里辨别出公正,从真正的法则那里辨别出单纯的‘法定法(legal law)’——除了那些根据事物自然本性之自然理性及通过造物主写在人心上的法律可以为人所体察到的那些事物。“设有异邦人,虽未闻法,而所行自然与法相符,则虽无法,而其身自足为法。若是者,显然有法铭于其心,且有良心为之证明,必能辨别是非,而自为黜陟于审判之日。”(新经全集/圣葆乐致罗马人书 2:14-15)【“几时,没有法律的外邦人,顺着本性去行法律上的事,他们虽然没有法律,但自己对自己就是法律。如此证明法律的精华已刻在他们的心上,他们的良心也为此作证,因为他们的思想有时在控告,有时在辩护”(思高版罗马人书 2:14-15)】,且已为启示所确定的。”①关于“Law and Conscience”的一个Allocution训谕;参见Discorsi agli Intellettuali:1939-1954,p. 213.

这些话语——从法律最高学术者(a supreme scientist of law)那里——他经年累月从各个角度钻研并沉思于司法与法律的问题,应能警示我们去抵制徒劳于追寻那外在于我们心灵的自然法或者一种正义的客观标准。然而现代人的心智为错误的推理理解与细枝末节碎片化的知识之蛛网所蒙蔽,除非他返归到单纯以及孩提之精神上,那么他就无法洞悉那些甚至最简单最明显的道理。现代法学者去自然化(de-naturalized)竟达到了这样一个节点上:正是“自然法”之名,在他听来是如此不自然、反常和不近于人情(unnatural)。

老子尝云,“大曰逝,逝曰远,远曰反(To be great is to go on,to go on is to be far,to be far is to return)。”②③这段《道德经》英文,即来自于吴经熊所译之英文文本,参见Tao Teh Ching,translated by John C. H. Wu,New York:St. John's University Press,1961;New York:Barnes & Noble,1997;Boston:Shambhala,2003. ——译者注难道我们行得还不够遥远?难道现在不正是时候去回归到最质朴之开端?若使人类之文明能再次回归到正确的轨道之上,我们须追溯我们的脚踪自那最源初处开始。

从源头处开始,恰正是从“言”(Word)出发。而只有若斯,我们才能够重温那晨之精神(the spirit of the morning)。在弥赛亚之诗篇(Messianic Psalms)最为尊荣(the noblest)篇章的一篇中,发现了这样一段无上美妙之诗句:“佩德以为饰,共熙光天与化日。尔禀平旦气,芳露所滋润。”(吴经熊圣咏释义初稿:卷五,第百有十首 君子道长 110:3)【神圣光辉的王位,你生之日,已偕同你,在晓明之前,好似甘露,我即已生了你。(思高版之圣咏,第一一○篇默西亚是君王也是司祭 110:3)】

自我们的父所从生(Begotten of the Father),从“清晨的子宫(the womb of the morning)”那里领得灵感④参见Callan and McHugh,The Psalms Explained(Wagner,1929),p. 399,注释3。根据这些作者,这种韵体的希伯来文版本(the Hebrew of this verse)可被译为:“佩德以为饰,共熙光天与化日。尔禀平旦气,芳露所滋润。”参见吴经熊之《圣咏释义初稿》之110:3。,如那露珠常年如斯如新,作为人子(the Son),焕发出曙光与那孩提般之真纯,从永恒达至永恒。作为永生的言不朽之世代(This eternal generation of the Word)乃所有生生不息之源泉,乃整个创造之律法与悦乐。言,给予万物其本性之法——每一个事物都乃据其在存在等级中所处的位置。那些较人类为低之被造物中——其内在本性之律,是本能地被跟从而无任何牵强。星宿们借和谐温柔的流线咏赞我们上苍;大自然所有元素,以其在被造之所能所限中发挥作用与能量,来美赞上帝;而树木以其种类在合乎时令与季候时开花结果来美赞我们上帝;鸟儿雀儿们嘤鸣来赞美上帝;所有动物以体现和完成上帝赋予它们的本能来美赞万能上帝。

所有那些低于人的万事万物,都明显地遵循那符合它们本性的合洽的律法。而仅仅只在人类社会中,我们的确发现了使人沮丧的不和谐之音以及那些恶劣的犯罪行为。人何以为人?是否乃上苍——祂给予被造万物以本性之法,应当忘却那赋予我们本性存在而使我们感到适洽的那些法则吗?或是因我们早已变得如此桀骜不驯以至于不情愿去思索这些神给我们所造的法律,而宁可让我们自身之“法则”遗忘及忤逆于自然法吗?而我以为,这后者的情形更像那么回事。

让我们看看我们身处何处。若位于所有生物(all animals)之中看去,人类是惟一那被独自赋予理性与自由的。但现代人将自由之权柄交由个人意志与任性——那是他们力图以自身精彩无与伦比之推理能力而去为之辩护之。他以钦佩赞赏之情去遵循充斥在存在之较低阶段之秩序与和谐,及他开始想象通过遵循他们自己之法律,我们有可能去获致一种类似的在人世界里的秩序与和谐。他将自我之镜鉴照到自然本性那些较低的秩序上,而非其自身之本性上。那空前的自然科学之巨大成功强化了社会与道德科学家们这边的这个趋势,他们倾心热望于用自然科学的范式去塑造他们的科学。一时,所有有关终极目的以及价值序列的讨论,都为那些时髦的社会学家和法学家以“非科学性”而万马齐喑(hushed down)下来。所有那些他们可以接受到他们的正当、合法性之领域的(legitimate domain),就是那些计量标准与统计学方法。有效率的因果关系论(efficient causality),成为他们惟一的偶像,且任何对于目的论(teleology)之提及,都是可疑的。决定论(Determinism)①Determinism,决定论,有点类似于加尔文的预定论(predestination),认为一切事物都乃注定的、自宇宙创始即从未中断地发生和发展;其过分强调先天条件与客观原因,有一种极强之“命定”意味。在这种论理谱系之中,人之自由意志、人的主观过错、人之责任,则具有了一种可被“逃避”和推脱之理论意味。——译者注被引入到人类行为与人类关系中去,而且有关责任的理念,早已被淡忘并淡出人们视野之外了。

法学顺这大趋势急流而下,跌得这么低,以致在其之领域都到了要排除对于正义之考虑的谷底了。由我的经验可以确定的,莫里斯·柯恩(Morris Cohen)曾给予这一趋势以一种见证:

在大多数人眼中,法是一门特殊的技术;它对律师和委托人来说专属排他地(exclusively)。我记得在一门课上,有一位学生抱怨道他不能在现成的判例判决里发现正义。而教授回答说:“这是一个法律的课堂,而并不是在正义讨论中(a class in law,not in justice)。”当然在他的回答里有某种真相维度之意味(some measure of truth)。然不幸的是,许多法律是不公正的,却仍然是我们法律体系之一部分而被遵循与分析着。而从一种史观的以及道德论的观点看之,这的确不是什么终极答案。法律努力去迎合社会需求,且从长远看仅当其既公平又能达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满意度时才能够持存自身。②Cohen,The Faith of a Liberal(Henry Holt,1946),p. 42.

在眼下这个世纪的早先日子里,一个标志性的口号是:“事实,事实,更多事实吧。”法律也同样是事实而已——这由法庭具体的行动可以看出。法科学子们并未意识到那“简单的作为事实的标准”仅仅对于最高存在(the Supreme Being)是有效的——因其之本质,存在于大在(His existence)之中,而所有那些在祂之下的被造的存在事物,必须通过它们对于其本质的进取——演进式之体现(progressive embodiment)③吴经熊先生的自然法观是演进的(progressive),具体参见其《在进化中的自然法》一文,载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以下。——译者注,来论证它们之存在。其并未意识到——法之本质,乃是正义,且若任何法律不能在其中葆有那种对于此之本质的趋近之热望(aspiration),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律。

一桩法律,其若注定了不是良法,就不能被称作是一种“真正的”法律。威廉·斯各托先生(Sir William Scott)在Santa Cruz这个判例里面有很好之阐述:“当我说到真正的规则(the true rule),我仅仅意即这项规则对文明国家们若关心于公平原则(just principles),则应当去遵循之的。”④The Santa Cruz(1798),1C. Robinson 49. Sir William Scott,后来是 Lord Stowell,他是对于the Prize Law的最伟大的建构者。在此处,这一语词“真”,并不仅仅指涉那些经验之事实,而是更高的“存在”王国(higher realm of being)。

唐·马米奥(Dom Marmion)就这个事项作了一个富有洞明意义之观察:

从自然属性上观之,人是一种理性之存在。其不如动物那般缺失理性而仅依本能而行事:那将其从其他所有尘世造物那里区别开来的——就在于因其被赋予了理性与自由。理性,因此必须驻领人的权柄;但作为一个造物,理性必须臣服于它所凭据的神圣意志、天意(the Divine Will)——且这为自然法所显明,实在法亦复如是。

为了为“真”,“真”是第一要义,首要的为了取悦于我们上主这一第一必然条件,而每一种人的行为须与我们作为自由与有理性之被造物的条件相一致,服从于那神圣之意志;否则,这一行为就会不合乎吾等之本性、其之属性、统御其之律法(the laws that govern it)——而这一点是错误的。⑤Dom Marmion,Christ,The Life of the Soul(Sands,1922),p. 215.

而现在我们或许会被问到的:我们究竟到哪里去找寻到这自然法之第一原则呢?答案已经被神圣庇护十二世(His Holiness Pius XII)用他最清晰的术语表述出来了:

这是没有可能去留意遵循宇宙规律——肉体与精神的,物质与道德的——而若无对一见着秩序与和谐统驭存有的所有各种等级之美赞之沉醉。在人,直至其无意识活动停止及有意识的自由行为开始的地方之分界线上——那秩序与和谐,据我们造物主在存在的万事万物(the existing being)中所设之律法而被谨严地予以实现。而若超出了这一界限,命定的上帝意志(the ordaining will of God)仍然有效,然其之现实化与其之发展变迁,悉数被交由人之自由决断(determination)——它有可能是既符合合乎于,或是悖谬于神圣意志(Divine Will)的。①“Law and Conscience”;参见 Discorsi agli Intellettuali:1939—1954,p. 211.

职是之故,本能与理智之间的分界线——于人性之中——自然法的种子或最初之开端就被寻到了。②吴经熊先生的自然法观又是与智性和理性密不可分的。这是脱胎于圣托马斯·阿奎那自然法观的一个痕迹,亦或是吴经熊先生先天禀赋气质中比较擅长于自然科学与尊重智慧和理性,且将理性抬高到以神性理性作为自然法渊源之一个表现。——译者注

它使曙光与早晨的精神(the morning light and the morning spirit)涵有一种清楚之洞见(a clear perception)且牢牢抓住了那幽微静默之事物,来自良知的微小的声音教诲我们,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自无意识过渡到自觉意识,从混沌到清晰,从本能达致理性。当然,理性是特别地属于人类的;而甚至在人性之本能的方面——如圣托马斯所观察到的,其更为丰富与高贵、胜于那些低等的生物(lower animals)。③S. T.,I-II,94. 2. in corp.对于圣托马斯来说,一如对于庇护十二世(Pius XII)而言——人之本能或人的那些与生俱来的倾向性,使最基本的物质世界(the basic materials)配备以理性予以精致化。因此,他们之对于自然法的界定,即刻是存在性的以及实质性的、心理的以及逻辑的、本体论的以及伦理上的,被编织进一个无缝的束腰上衣(a seamless tunic)。但在庇护十二世哲学中,那显著是新事物的在于——他将他的手指放在精确的那一点上——在那里逻各斯种子(the seeds of the Logos),正预备着以之于自然理性与良知自然而然之道说(spontaneous dictates)之形式发出新枝(shoots)。被无意识地抒写,它们是“被播布(promulgated)”和被自觉地认识到了的。在这个范域里,理性初露曙光;在哪儿这清晨之光澄澈,哪儿露珠就会鲜亮闪烁,哪儿这永恒大在就以“轻微细弱的风声”(列王纪上 19:12)走进这俗世间。

简洁的真理被揭示了,正如我们上主所言,尔隐此道于智巧之人,而启之于赤子(新经全集/福音马窦传11:25)【因为你将这些事瞒住了智慧和明达的人,而启示给小孩子(思高版玛窦福音11:25)】而有时候,一个真正诗人如罗伯特·勃朗宁(Robert Browning)④罗伯特·勃朗宁(Robert Browning,1812年5月7日—1889年12月12日),为英国诗人,剧作家,其主要作品有《戏剧抒情诗》(Dramatic Lyrics),《环与书》(The Ring and the Book),诗剧《巴拉塞尔士》(Paracelsus)等。——译者注那样,也对万古长青之始初开端予以那惊鸿一瞥(a momentary glimpse):

春之将临

日出开昼;

晨启于辰时

山麓水珠润莹;

鸟儿欲翔啁啾;

蜗牛棘间穿行:

上主啊,在祂的天庭高坐——

看世间多么美妙!

这是我所知道的最为深刻的诗性之观照。而它尝以某种肤浅之乐观主义而为夜之造物们(creatures of the evening)所嘲笑诟病为:浅薄之乐观主义。事实上从表面看,万事万物都是表象的。现代世界的问题在于上主无法进驻人的内心——就这个世界所能涉及的,被假定为祂的乐园,祂的天堂。

从一个神学家角度说来,席德先生(Mr. Sheed)已抛出了一个深刻的洞识:“因为觉醒于本体实存(reality),而现实又是如此之关键,诗人有一些话要对神学家讲述。”①Theology and Sanity,p. 268.接着他提到了沃兹华思的(Wordsworth’s)诗句:

月儿粲然

环顾她,当天堂打开,天宇裸露

以及维吉尔的《必朽之泪(Sunt lachrymae rerum)》,其之见证跨越了1800多年指向同一个真理:

诗人们就大自然死亡这一理念,不能愉悦。他们感到里面内蕴的生命,虽然他们并不一直懂得,生命就是他们所感。而基督徒们恰恰相反:他知道什么是神秘,但大部分人并不能感知得到……。基督徒所知道的作为真理的,而诗人却以鲜活的事物(生活质料,作为活生生的事实)来应答之。②Ibid.,p. 317.

而对于律师言之亦复如是。法之艺术,就其质料而言,乃人际关系与活动之全音阶。③吴经熊先生在这里用音乐之和谐来比喻终极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之美感(他尝有言云:“……与在音乐中一样,在法律中美感是透过比例和有节奏的秩序而出现的。……正义是人际关系上的美,而美是现象世界的正义。”转引自[奥]田默迪:《东西方之间的法律哲学——吴经熊早期法律哲学思想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144页)。这不由也使人想到孔夫子说过的礼乐思想;礼法和音乐(尤指合于德性的乐音),是本源一体的。——译者注出乎于冲突与不和谐、不协调的混杂之外,法学艺术家(legal artist)是要去确立与此范域之音律相一致的秩序与和谐。法律所处理的事情,可能会是相当沆瀣粗鄙的(sordid),然而就其方式方法来说,却可以十分地美妙。罪错(Wrongs)是卑鄙劣等的,但对它们加以矫正却是高贵与神性的。正如黑暗被揭示是由于光照,所以对于谬误(wrongs)之救济、纠正却由着正义。④参见Ephes. 5:13.这一伟任是何等之神圣,它应从依撒意亚(Isaias)这个伟大先知的话语中被予以澄清:

荒野和不毛之地必要欢乐,沙漠必要欣喜,如花盛开,盛开得有如百合,高兴得欢乐歌唱;因为它们将获得黎巴嫩的光华,加尔默耳和沙龙的美丽;它们将见到上主的荣耀,我们天主的光辉。你们应加强痿弱的手,坚固颤动的膝,告诉心怯的人说:“鼓起勇气来,不要畏惧! 看,你们的天主,报复已到,天主的报酬已到,他要亲自来拯救你们!”(思高版之依撒意亚 35:1-4)

法律是事实与理念、神性与人性的交汇域;如那莲花般,它把根深植到淤泥里,但却开出朝向天籁的圣洁花朵。

圣托马斯说过,“在人类视野中,审慎(prudence)成为一种智慧,当所有的行为都朝向于、定位于适应于人类生活的和洽的目的。因此,那思虑整个宇宙之最高缘由者,也即上帝(God),以最少之保留而配得智慧之人之称号。”⑤S. T.,I,1.6. in corp.

仅当将司法秩序与宇宙秩序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一名法科学子才能够获得智慧,且这智慧能够使其成为一名成熟法学家并堪得其名。正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曾经说的那样:

许多那些我们的最杰出耀眼的政治家们,的确曾当过律师,然他们是那些被哲学自由化了心灵的律师们,且与古代与现代之智慧有广泛之通衢交汇。完美的律师,如同完美演说家一般,须使

自己通过熟悉各种学问来完善与完成自身以尽责。准确说来:那些对他来说无关紧要的,对于人

类天性或人类艺术来说,就是无关紧要与无用的。他应探索人之内心,探寻那些人类情感、欲望与

热情之源头……。他应以此为目的,将所有年龄之主体精神(the master-spirit)奉献于他之劳作。他

应在大自然中到处走走,且通过沉思、注视大自然的美、壮伟与谐和,来提升自己的思考力以及融

化自身之德。他当深省宗教之箴规(the precepts of religion),将其作为人类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

之惟一坚实基础;且从它们中收集来的,不仅乃其职责更是其希望之所归;这不仅仅是其之慰藉,

而乃其之风纪(discipline)与荣耀。①Miscellaneous Writings(1852),pp. 527-8.

一名律师所需要的宽广知识面,亦为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得(Chief Justice Vanderbilt)所指出的那样,他说道:“研习法律及其实践运作,其蕴藏在问题解决之中,且心智需要平衡感——其由艺术领域在其最宽泛意蕴上之上佳事物之情绪与美感培育所提供之。”②Vanderbilt,“A Report on Prelegal Education,”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 25(1950),p. 215.

这正是卡多佐(Cardozo)所说过,在法官那里应有那么一点成为诗人的质素——正是这么一点点质素而造就了卡多佐成为如此一名伟大的法官。而对于卡氏而言,正义不啻就是一种理念,其较之遵循匍匐于一项实体法规则远为精细与涵容:其与热望、灵感同义(a synonym of an aspiration),它是一种激昂情绪,一种对于高的或好的事物之渴慕。”③Cardozo,The Growth of the Law,p. 87.有时,“当论及正义问题,我们在头脑里浮现出的特质是仁爱(charity),尽管这种特质常常与其他特质发生冲突。”④Ibid.,p. 87.

卡多佐更进一步将审判之艺术,比拟为烹饪艺术。“正义的成分如果将其单独存放就会发酸变糟,而将它们调和在一起却得以保存,不改变特质且更为香甜。您可以提供任何您所乐意之食谱。人们训练有素的味觉——不论赞同或拒绝——都会整体地作一个判断的。”⑤Ibid.,p. 88.

关于处理逻辑上对称感之要求以及变化之需要,他说道:“在那些我们特别的联系上也有着解放和释放:韵脚与格律(rhyme and metre)之束缚,时段与平衡之急切需要——有时偶尔释放出他们所定义的思想,从禁闭中予以解放。”⑥Ibid.,p. 89.让我给出一个具体实例,是他的判决中之一个。在De Cicco v. Schweizer这个判例中,⑦(1917),211 N.Y. 431,117 N.E. 807.一位父亲书面允诺支付他的养老金(pay an annuity)给他的女儿作为对价(in consideration),因其即将来到的与一名意大利的伯爵(an Italian Count)之结缡之好,且在这位父亲允诺之时她女儿已订婚了的。该案之问题所在是,是否这里有一个有效的对价(consideration)成立而去支持此一诺言。现在根据普通法中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一项对价(a consideration),其必须既对于承诺者是有利的、而又对于被承诺者来说是有损失的。在该案中,被告(这位老父亲)辩称,其不仅于乃父无益、且对女儿来说也无损失——因为在承诺当时,她已经合法地订婚了(legally engaged to marry)。的确,这是一项一般规则(a general rule),因为在这里没有什么使得一个人被合法地约束而构成一个对价。而卡多佐法官认为这里存在着一个类似于对价的事物;他把对价这个概念扩展至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但并没有突破实质点。他说道:“被告知道,一个男人要与一个女人被预设婚姻之责——是因确信有充分的物质准备能给这个女子以及其将来的孩子;他将这个动因(inducement)告诉男女双方,当他们还可自由地去撤销或去延搁婚姻之时。而他们既未打消念头又未拖延婚期是确定的,而这并不期待他们应当袒呈其所有之动机与激励因素,一些是已被声称和自觉自愿的,而另一些则可能是半明半昧的、不甚了然的,这些会动摇他们的选择。这足以说明被告作承诺的自然后果——是要使得他们将这种取消或拖延婚姻的想法放在一边,从那一刻起就不再有一种实在的替代(a real alternative),即有哲学家们所声称的一种‘活的’选择;这个案子本身许可一种损害推定(inference of detriment)。”在司法意见书(the opinion)的末尾,卡多佐法官对于在这样类型的判例中延展对价之概念之真实的司法动机,作了一个使人耳目一新而坦诚率真的陈述:“法律赞成婚姻,且寻求去支持、赞成之。……它可以严格解释——如果需要的话——在最大程度上对于模棱两可的语言与行为之解释,努力去让男人们带有荣誉与责任心地履行婚约——所设定给他们的——对于与他们有最深刻人生关系的那些人的幸福的影响。”

现在,我愿意称之为一桩漂亮的判决——在这里自然理性与司法理性(juristic reason)和谐作工。如果法官是生性敏感的(subtle)——其并非沉迷于为了微妙精微而为之(for subtlety’s sake)。如若其之推理是曲折幽微的(sinuous and serpentine),他的心灵就是简洁明朗的。它显示了正义不是真“被蒙上了眼睛”,而是睁着眼睛的。正义是不偏不倚的、但决非是中立漠然的(impartial but not neutral);它有喜有忧——它称许于那些可敬、体面(honorable)与公平之事,且蹙眉痛恨于那些不合理与低劣之事。

逻辑与先例的作用,是去持存这种法之协调、对称与秩序。然而让我们再次引用卡多佐的话:“当新问题浮现时,衡平与正义,将会引导心智找到解决问题之途径——当它们被细察审究之时,为了与对称感和秩序感一致,甚或是对称与秩序之起点,并因此是不被知晓的。”①The Growth of the Law,p. 88-9.在法的艺术之中正如在其他所有艺术种类之中,“我们从不能将我们自本能或那些超越于经验事实的吉光片羽之洞察(flashes of insight)的依存之中剥离”②Ibid.,p. 89.。

没有什么比看到法庭去权衡摆在他们面前的个案之利益冲突,以及看到法官们如何因时过境迁或个案之突发情境而去调整自己的审判,更饶有趣味的了。

大部分的法律权利与不法(wrongs),与时间和地点有关。“令人厌恶的事物(A nuisance),”萨瑟兰德(Sutherland)法官说道,“可能仅仅是在一个错误地点的一桩正确的事情,正如一只猪出现在客厅,而非在它该去的谷仓前之空地。”③Euclid v. Ambler Realty Co.(1926),272 U. S. 365,47 S. Ct. 114 at 118.这看起来似乎是:法律是极端易变的,如同风向标一般;然而其应当被注明的乃是,通常基本原则之恒常不变,使得它们具体之判决成为可变可改善的。例如在Omychund v. Baker④(1744),26 English Rep. 15.一案中——由英国大法官法庭(the English Chancery)于1744所判决的案件中,本案的问题是,是否一名印度籍的证人(an Indian witness)能被允许以印度自己之礼仪(the Hindu rites)来宣誓。法庭认为,他可以这样做,甚至在法律有所缺失时。而使我感兴趣的是麦理先生(Mr. Murray)所作之评论,他是一位39岁的年轻人、以副总检察长(Solicitor General)身份出现。“所有之情形(All occasions),”他说道,“并非一下子冒出来的,现在一个特别印度人种族(a particular species of Indians)出现了;而将来另一类印度种族(another species of Indians)将会冒出来;一项法律很少能够周全、涵盖所有这些案例,因此普通法其纯然以从正义之泉所汲取之规则来运作自身——职是之故,其优越于一项议会的立法。”⑤Ibid.,pp. 22-23.这一评论,在论证过程中以一个最不经意之方式抛掷出来,其体现了一个对于普通法之天性的最为深刻的洞察之一。正义之基础恒久,而那些从其汲取而来之规则则可变动不居之。变与易,被发现在此处结合了一起。毫无疑问,麦理先生可以成长成为曼斯菲尔德大法官。

在所有的英国法官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在当代美国法判决中仍是被引证率居于最高的。我有这个印象:美国法学其浸透了曼斯菲尔德法官之真精神。在许多的判例中,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崇高的道德理想主义与动态变化之趋势相有益地结合;而这样之例子不胜枚举,让我来举一个——“这里没有德性,其本身乃是僵化而无灵活性地依从于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的。世易时移、移风易俗,且不论我们人类忽视和所从犯下之罪过(our human sins of omission and commission),人类历史继续以更为切近之方式去证明一些持续不更易之理想同信念,而其之一则为正义之观念,其在于人道主义者们之审思。”①Judge Hardy in Long v. Northern Soil Conservation Dist. of La.,(1954),72 So. 2d 543.

在法学上极为重要的是,普通法上最好的法官们,执著目光于正义与衡平持久不变的原则,以致于他们在处理工具化的教条(doctrines)与概念的时候,会变得如此灵巧与合理性化。孔夫子尝云,“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②The Analects of Confucius.而由这一尺度衡之,则在普通法历史上,确有相当多真正俱备了这种真文化品格之人。

将其发挥至极致,普通法具有其崇高的方面以及那些美好的闪光点:它可以是富于弹性的,当灵活性之被需要时;它亦可是强健的,当那儿是需坚韧刚性井然有序(toughness is in order)之时。通过以那些精心挑选的普通法之判例去教授法律技艺,能够跟得住那些仰望星空者坚实站立在大地上之脚踪;且提升那些关注尘世的目光,到达一个更为形而上之事物上。其有助于加快和精致化那僵化刻板的头脑,且警告那动态灵活的(dynamic and flexible)天性以防于迷途;它会致力于灌输学生们的心灵以一种之于公平与正义之赤忱热爱,对于衡平感之热切的爱,一种对于快乐的中庸(the happy mean)加以追寻之习惯,一种于生命节律预备好之应答,一种对于何种事物是重要的何种是不重要的之洞察力,一心一意地忠诚于法那不可更易之原则及其在其履行实施之途径设计上之多重智慧(a versatile resourcefulness)。它通过展示那些具体的实例——即那些伟大人物们是如何在法律之中、在有限与无限之间、在时间与永恒之间是如何作为的;他们乃俱何等之耐心,将细小的节点(little knots)在关于上帝的爱方面相联系,来唤醒其之于自身职业之一种无法描摹之高贵意义之感受;它们会教导他——就法律所能够做到的范围内,一颗温暖可人之心灵同一个冷静头脑何以谐调作工,一起提升人类之幸福福祉;最后,它们会引导其之注意力,及达法律科学持续存在的矛盾与悖论,而正如内在与超越、一与多、永与易、理想与现实、自然与技艺、理性与意志、秩序与自由、个体与群类及许多其他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通过试图让钟摆停止摇摆来得到解答,它们也不会是尝试一种妥协,更不会偏倚于一方——而是上升到思想的更高层面,在那里,部分之真理被编织成一个整体且不和谐之音符(discordant notes),被解构为一种宇宙的和谐。③由此可见,吴经熊先生终极所追寻的依然是一种天地人神结构中的和谐;而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正义与法律的气象——不正是这样一种身心灵之“天人合一”与和平。——译者注因为于人单独而言——其所不能达成的,却可能由着上帝之助力而是可能的——如若君已开始意识到这一点,那么作为学子汝就会开始品味到那从“法学的悦乐之光(the gladsome light of Jurisprudence)”、从“正义之美”④全文以“正义与美”为主题,可使人深深感到一种天主教经院法哲学教义下之“美”——它毋宁说,是一种来源于神圣本体(Divine Essence)之理性的美、智性的美;其亦区别于尼采的意志论之美,因为它是浸润了恩典与神性的救赎的美和光照的美。——译者注而来的旨趣与快乐。

(责任编辑:许小亮)

*这篇译文,节选自吴经熊先生所著之《正义的源泉:自然法研究》(John C. H. Wu,Fountain of Justice:A Study in the Natural Law,London:Sheed and Ward,1955)一书之尾声(Epilogue)部分。——译者注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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