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导、激励和保护:*清政府的族田政策

2014-04-16 17:45王志龙
江海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清政府宗族

王志龙

在清代,促使族田①发展的因素很多,其中政府的支持政策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往学界对清政府的族田政策虽然有所涉及,但是既不全面,也言之欠详。②本文拟对此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真正廓清清代族田发展所处的外在政策环境,阐明清政府的族田政策对族田发展乃至传统社会长期延续的影响。

清政府起初并没有族田政策,只是在其入主中原的过程中,才渐渐意识到族田的存在及其对于社会稳定和国家统治的作用,从而在继承明代有关定制的基础上,逐步构建起了富有特色的族田政策体系。

积极倡导建置族田

清政府对族田的倡导与其治国理念的发展有着密切关系。努尔哈赤在世时,把通过“教化”实现社会“和顺”视为非常重要的“为国之道”。皇太极继位后,开始认识到“敦睦宗亲”对于宗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③顺治在十三年(1656)的上谕中把“睦宗族”作为“邦国之大经大法”④。康熙秉承先帝遗训,提出“化民之务,首重乎尊亲”,拟定《圣谕十六条》,提倡“笃宗族以昭雍睦”,谕令礼部“通行晓谕八旗佐领并直隶各省督抚,转行府州县乡村人等切实遵行”。⑤不仅如此,他还在南巡过程中前往苏州范仲淹祠堂,亲书“匾额悬其祠”⑥。从康熙开始,清政府已经注意发挥范仲淹置义田实现敬宗睦族的典范作用了,但是还没有将建置族田作为实现敬宗睦族的手段正式倡导。雍正帝即位之初,除了继续宣传《圣谕十六条》外,还亲自将其演绎为万言的《圣谕广训》,把康熙的“笃宗族以昭雍睦”具体化为“置义田以赡贫乏”;更为重要的是,他还命令将《圣谕广训》“颁发直省督抚学臣,转行该地方文武教职衙门,晓谕军民生童人等,通行讲读”⑦。雍正在位期间一直致力于《圣谕广训》的宣传,要求“置敦宗赡族之田”⑧。此后,《圣谕广训》被奉为清政府的治国圭臬,族田则正式开始成为化民成俗的重要物质基础而备受重视和倡导。

乾隆帝在继位的第二年(1737)就“传谕直省督抚,督率有司将圣训实心宣讲,多方劝导,务使远乡僻壤之民,共知遵守是训是行”⑨。他还在十六年(1751)的初次南巡过程中“幸宋臣范仲淹祠,题园名曰‘高义’,赏后裔范宏兴等貂币”⑩。范仲淹建义田赡族被作为典型再次受到高扬。嘉庆、道光和咸丰帝也无不重视《圣谕广训》的宣传,倡导建祠置田、建义庄置义田。尤其是同治帝继位后,清政府的倡导力度有所加大,不仅将《圣谕广训》“宣谕中外”,命令官民“实力奉行”,还在感到奉行并不十分得力后,迅速于同治四年(1865)“著顺天府五城及各省督抚大吏,严饬所属地方官,选择乡约于每月朔望,齐赴公所,敬将《圣谕广训》各条,剀切宣示”;其距城较远各乡,即“著该地方官选择品行端正绅耆,设立公所,按期宣讲”,地方官要“随时考察”,如有“虚应故事,奉行不力”者,“督抚学政据实参处”。光绪时期,清政府再次刊刻颁发《圣谕广训》,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级官员对建置族田的宣传倡导。清代末年,清政府的宣传工作不仅形成了“乡村闾里,无处不到”的局面,而且“对于平民生活信持、信仰习惯”产生了非常大的“浸澈之功力”,有力地推动了族田发展。

但是,清政府的倡导政策也有其复杂的一面,尤其反映在宗族利用族田支持械斗一事。乾隆六年(1741),广东宗族利用祭田支持械斗造成社会动荡不安,按察使潘思榘奏请甄别祭祀用租量,将所余田租用于赡济宗族贫困和兴学助教,禁止用于诉讼,从而实现“人心静,风俗醇”,此奏为乾隆帝允准。清政府试图从规范田租的使用上阻止械斗,但是,械斗并没有因此而止,甚至越演越烈。乾隆二十九年(1764),江西巡抚辅德奏称,造成宗族诉讼乃至械斗不止的根源是联系一府一省宗族的大宗祠及祭田,故请求毁祠析产,只允许那些“实系敦本支而睦宗族”并将祠产用“于本乡本村以时飨祀”的祠堂存在。他给出的具体处理办法是:将联系府省宗族的宗祠“所置田产及其祠屋均令自行觅售,将价各自分回”;对于联系县乡宗族的小宗祠,由于祭田不是太多,只是令其将祭祀后剩余租谷“取具遵依为教养子弟,倾助族中贫乏婚丧之用,不得以为讼费”。以上违者,“祠产入官,一并重治其罪”。乾隆不仅同意了辅德的奏请,而且谕令各省督抚依照此请,“饬属留心稽察,实力整顿”,对借祭田兴讼械斗者“严行禁治,以维风纪”;地方官要实力奉行,“毋得仅以文告奉行故事”。可见,在宗族械斗之风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清政府上下也并非完全否定族田,只是要求析分械斗宗族的族田,而对于其他宗族则主要规范田租的使用,通过严惩肇事者来确保规范的遵行。

然而,械斗之风也未因此而止。乾隆三十一年(1766),广东巡抚王检在迫不得已下提出了“散彼田产”的釜底抽薪之法:对有祭田百亩以上的宗族,只准根据每年祭祀所需“酌留数十亩”,其余田产分给宗族各家。王检此奏既有别于规范族田支出,也不同于只析分联系广泛的大宗祠祠田,而是从族田的数量上对所有宗族进行限制。乾隆认为此法涉及面太广,推行可能带来社会纷乱,没有同意,但是指出:宗族建祠置田,如果真正能做到祭祀赡族,则是善举,应该提倡,至于那些利用族田支持械斗的宗族,“照该抚所请”,坚决“严惩”案犯,并“将祠内所有之田产查明,分给一族之人”。乾隆强调解决械斗的关键“惟在地方官实力弹压,有犯必惩”,“遇案严办”。由此看,乾隆认为宗族械斗的根源不在族田,而是宗族对田租的不当使用,因此解决的根本思路是规范人而不是废田,当人不遵规范时,才将惩人和废田并举。乾隆所定的政策为后来者所遵循。光绪十一年(1885),张之洞在解决广东械斗案时就提出,只有“雇觅无资则乱源可止”,所以对于以祠堂祭田租谷支持械斗的宗族,“除主谋买凶之犯严究定拟外,查明该族祠产,酌留数十亩以供祭费,其余田亩及所存银钱按族支分散”。宣统二年(1910),两广总督袁树勋面对广东激烈的械斗,一方面坚持“严究主谋”,另一方面要求“查明祖祠田产,除酌留祭飨之需外,其余悉数提出,为举办该乡小学堂及工艺厂之用”。袁氏虽对多余祭田的处理有别于张之洞,但两者的基本思路一样源自乾隆。

清政府治理宗族利用族田收入械斗的基本准则是,使族田真正成为敬宗睦族的基础而不是社会纷乱的根源。虽然其迫不得已时也有废除族田之举,但只是针对参与械斗的宗族,而且在处理时保留他们的部分族田用于祭祀。所以,清政府废除族田之举并不是否定所倡导的一贯政策。

实行多种激励措施

清政府对族田的支持并非仅限于倡导,而是采取多种措施从物质、精神等方面激励士民积极发展族田。

旌表和议叙是最为重要的激励措施。清政府在雍正五年(1727)就对捐田助谷开展救济活动者实行旌表,颁给匾额并给银建坊。雍正七年(1729),范仲淹后裔范瑶捐赠1000亩田产入义庄赡族,江苏巡抚尹继善题请朝廷给予表彰,雍正帝颁发谕令:“范瑶以万金良田为族中之公产,敦族睦亲,属甚可嘉,应加旌奖,以示鼓励。”礼部及内阁遵旨擢升范瑶为刑部员外郎。清政府对范瑶捐田的奖赏已不限于旌表,而是通过议叙使之得官。从激励族田发展来看,范瑶议叙得官在清代尚属首例,继之以后是否所有捐献者都可以比照,政府暂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乾隆二年(1737),为鼓励人们捐田赡族,清政府详细规定了奖赏措施:凡士民人等捐资赡族,实与地方有裨益者,“八旗由该都统具奏,直省由该督抚具题,均造册送部,其捐银至千两以上,或田粟准值银千两以上者,均请旨建坊,遵照钦定乐善好施,由地方官给银三十两,听本家自行建坊。若所捐不及千两者,请旨交地方官给匾旌赏,仍给予‘乐善好施’字样。如有应行旌表而情愿议叙者,由吏部给予顶戴,礼部毋庸题请”。就其中给予坊银的规定而言,由于需要旌表者越来越多,地方政府的财政开支压力过大,清政府并没有坚持下去。时至道光二十八年(1848)又重新规定:“八旗、各省乐善好施之士民人等,由本家自行建坊,毋庸给予坊银,只是照旧给予‘乐善好施’字样。”由于士民把得到皇帝乃至地方官题给匾额视为“辉映一邑”的“盛事”,所以不给坊银对捐献族田的热情影响不大。但是,由于皇帝和地方官的题匾奖赏在规格上有差等,所以有些人就加大捐献族田数量,竭力援用成例获得皇帝题写的褒奖匾额。光绪三十一年(1905),候补三品京堂无锡杨宗濂捐资赡族,要求援照吏部侍郎娄县张祥河成案,获准“赏给御书匾额”;而吴江道员任兰生鉴于此,就以自己“系实缺四品,恤赠二品大员,与寻常士民有别,所捐田亩庄屋值银万两以上,亦与杨宗濂相符”,要求“援照成案”“赏给御书匾额,俾示优异,抑乃照例建坊旌表”。宣统元年(1909),候补五品京堂吴兴刘锦藻捐田赡族,朝廷“曾经赏给御书匾额”。宣统三年(1911),候补四品京堂乌程庞元济捐产折价银四万两赡族。由于庞元济捐资多于刘锦藻,故不仅要求“援照成案”,“赏给御书匾额”,而且还想“照例建坊旌表”。以上实例说明,清政府通过分等级给予旌表奖赏,有助于激劝士民捐献更多的族田。

还有些人捐献族田并非为了旌表得匾,而是要议叙得官。娄县商人张淇“以田千亩赡族”,虽人在世时没有获得议叙的机会,但是在其裔孙礼部侍郎张照的奏请下,经过吏部议叙,获“吏部左侍郎加四级职衔”的“奉典”。吴县商人陶篠“捐田一千亩”建义庄,报吏部后,“议篠为员外郎,原衔即用,以示奖励”。庐江候选道张廷榜捐建宗族义田,安徽巡抚陶澍为其题请议叙,经吏部核议,获得“加三级注册”的褒奖。从总体上来看,很多捐献者的追求是“经大府题奏得邀优叙”。因此,清政府的议叙政策有力地鼓舞了士民捐献族田。

然而,也有人放弃旌表和议叙的褒奖机会。如吴县陆肇域建立义田后,“惟告诸有司,出给公据,未尝辄求上闻”,此举被时人颂为“务实而不竞名”,故而“尤有加人一等者”。张荫楷建义田也“不邀议叙”,同样“加人一等”。他们放弃政府的褒奖反倒博取了良好的社会声誉。由此,清政府的旌表议叙政策并不因建置族田者放弃褒奖而失激励作用。

除了对发展族田者进行旌表议叙外,清政府还对族田实行多项不同于一般民田的优待措施。在赋役上,从康熙元年(1662)开始,就将族田“条银每年缓至十月启征,一切差徭杂泛悉优免”。雍正元年(1723),清政府实行“摊丁入亩”,族田虽然需要交纳赋税,但是继续获准免去差徭,而且是“给照永免”。此后,族田赋税“十月启征”和“优免差徭”成为定例得到遵循。在灾荒蠲免方面,族田“如岁逢歉收,一概停捐”,因此与一般民田相比,族田“只要年成不好,便可免捐,无须特别申请呼吁”。族田在灾荒蠲免方面还有一项特殊权利,那就是当自然灾害发生而地方政府疏于应对致使土地收成大减时,族田“应完钱粮,州县官垫捐”。此外,当族田遇到佃户抗租时,经宗族请求,当地政府有义务“援照育婴堂章程,谕饬押乡差就近催完”,族田的租入更加有保障了。清政府的优待措施有利于激发士民捐献族田。

清政府激励族田发展的举措与倡导政策互相呼应,士民在发展族田中切实享有了一般民田所没有的优待,从而激发其发展族田的热情和行动。

多策并举保护族田

清政府在倡导、激励士民建置族田的同时,不断加强对族田的保护,立法就是其中的重要举措。清开国初基本上援用明律,虽然在“律文”上并没有将族田与一般民田区别保护,但是对坟山墓地立有专门的“条例”,规定“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官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其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参究治罪”。清政府正是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对所有类型族田进行特殊保护的法规体系。

顺治六年(1649),经江宁巡抚土国宝的奏请,上谕禁止没收华亭县民顾正心所捐的40800亩宗族义田,将该田产“仍归正心子孙收种,以成义举”。此时,族田中的义田开始为清政府所重视,但还没有出台针对性的保护政策。雍正十年(1732),礼部侍郎娄县张照奏请将其祖张淇所置1000亩义田“官为查核,立册存案,载入县志,不得擅卖,违者虽系臣之子孙,亦以盗卖官田论”。对此,谕批吏部:“饬该县立册存案,载入县志,张氏子孙不得擅卖,族人外人不得擅买,违者照律治罪。”所谓“照律治罪”就是“以盗卖官田论”。清政府批准了张照的全部奏请,实行对买卖双方的处罚,形成了对张氏义田的特别保护。乾隆十八年(1753),对张照奏请的处理决定成为“定例”被广为援引,义田等同于官田,受到严格保护。

就在清政府对义田实行特别保护之时,各地祠田、坟田等祭田受到的侵害越发严重。乾隆四年(1739),太常寺少卿邹一桂奏请“严禁私卖私典”祭田,要求对“犯者枷号示众”,同时“依族法议责”,吏部批准此请。其实,宗族执行族规家法在雍正五年(1727)就为上谕所允,此次清政府不仅强调了在祭田保护方面所应发挥的作用,而且增加了惩罚性措施,对祭田的保护力度加大。但是由于惩处限于族内盗卖者,未及族外谋买者,因此盗卖盗买祭田之风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乾隆二十一年(1756),江苏巡抚庄有恭奏请制定保护祀产义田的规例,要求对盗卖祀产义田的宗族子孙“照盗砍坟园树木,计数加罪”。吏部虽然不同意庄氏解决问题的方法,但奏请道:“祀产与坟茔有间,请嗣后如有不肖子孙私将祀产投献势要,及富室谋占风水,知情受献、受买各至五十亩以上者,均依捏卖坟山例,问发充军;不及前数者,依盗卖官田律拟罪”;“至盗卖义田,又较祀产情罪稍轻,应仍照原内阁学士张照奏定例,依照盗卖官田律,止杖一百,徒三年”;“嗣后祀产义田,令地方官示谕有力之家,自行勒石,报官存案,即田数无几,亦须族党自立议单公据,为后有犯者定断之凭”;以上各项“应载入例册”。乾隆帝允准了吏部的处理意见。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大清律例》的修订中,吏部保护祀产义田的措施被列为“条例”。至此,清政府初步形成了对各类族田全面保护的法律。

此后,虽然很长一段时期内族田的保护律例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但是为了能够有效实施法律、打击侵害,清政府上下还特别注意加强有关族田凭据的收集和保管。咸丰帝谕令地方官实力奉行法律,将族田“立册存案,载入志书”;地方政府也积极响应,在编纂地方志时非常重视对族田的调查和登记。可见,清政府对族田保护的法律还在不断充实发展中。

宣统二年(1910),清政府颁发《大清现行刑律》,对《大清律例》有关族田的保护性规定做了一定的修改。在祖坟山地方面,规定投献子孙、受投献家长并管庄人依照“强占官民山场”,“不计亩数,流三千里”。至于盗卖祀产义田,规定“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并义田及历久宗祠者,具照盗卖官田宅律定拟罪,止徒三年。知情谋买之人各与犯人同罪,房产收回给族长收管,卖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祀产义田令勒石报官,或族长自立议单公据,方准按律治罪”。与《大清律例》相比,《大清现行刑律》对盗卖族田者不再杖责,对盗卖祖坟山地的处罚也化繁为简,但是在量刑上并没有降低等级;对盗卖祀产的处罚也不再分等,且将其等同于盗卖义田,但是仍比照官田处理。因此,清政府对族田的保护并没有放松。

应该注意的是,清政府不但变革刑法处罚方式,使之逐步符合近代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且着手解决“应属民事者,毋再科刑”的问题。宣统三年(1911)八月《大清民律草案》草拟完成,规定族田“经主管衙门允许”,成为财团法人,其业务“属于主管衙门之监督”,主管衙门在必要时可以命令宗族变更管理族田的组织,在宗族对族田不按时登记、妨碍检查、虚假申请以及隐蔽事实等情况下,主管衙门可以对其“科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清政府力图将有关族田的民事关系纳入民律调整范围,将政府的监管保护深入族田的经营管理。此外,草案赋予宗族对族田拥有“物权”,并以习惯法为基础作出规定:任何共有人对宗族公同共有的族田,除法令和契约另有定订者外,“非经全体一致,不得行其权利”;“于公同关系尚存时,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或处分其应有部分”。清政府不仅通过赋予宗族物权确保其对族田的最完满支配,而且对宗族处理族田设定限制,更为严格地保护族田。

《大清民律草案》的制订,反映了清政府正在努力走向对各类族田实行同等保护,而将与族田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从刑事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不仅顺应了法律近代化的要求,还更有助于族田产权的保护。

清政府除了通过不断发展法规对族田实施保护外,也采取一些其他措施与之相配套。

一是钤印。政府通过对族田文书每页加盖印章,以确认宗族对族田的权利。此举得到宗族的积极配合。乾隆四十八(1783),无锡邹氏将祭田绘图并和有关议单一起“叩求仁宪赐印”。光绪二十三年(1897),定兴鹿氏将祭田“造册两本,呈明县署,过硃用印,一存官,一发交本族”。光绪三十年(1904),苏州杨氏宏农义庄将田产的“官给方单依次粘连成册,注明‘杨氏义庄田单’字样,并造都图、字圩、坵号、佃名、额租、条漕清册一并呈官,逐纸钤印发还执守”。济宁潘氏在清末置有学田、祭田和义田,对三类族田“各造清册两分,呈县用印”,然后政府将加盖印章的清册“一份归档存案,一份发还保存”。族田文书经过钤印后,一旦族田遭到侵害,政府据此给予处罚,从而保护族田。

二是颁发执帖和告示。族田执帖一般是由承宣布政使司应宗族申请而直接颁发给宗族以保护族田的文书。从同治七年(1868)七月江苏布政使司颁给武进盛氏拙园义庄的执帖来看,其内容包括:申请执帖者、颁发执贴机关、现行法律对于侵害族田的惩罚性规定、国家对族田的优免政策、族田的亩数、地租用途以及允许族田遇到侵害时宗族执帖首告等。当然,执帖不仅义庄才可申请,祭田也可;也不仅只有藩司才可颁发,各府也可。道光初年,苏州知府额腾伊就曾给吴县凌氏宗祠祭田颁发过执帖。有清一代,政府颁给宗族执帖是保护族田的一种重要而普遍的方式。宗族接到执帖后勒石宣告,对希图觊觎者以警告,达到初步预防侵害的作用。但执帖更是官方承认的合法凭据,一旦有人侵害族田,宗族可以直接凭帖首告,实现从快打击。

告示在保护祖坟山地方面使用较多。道光年间,浦城徐氏马鞍山坟山遭到潘树良等侵占,徐步青请求县熊正堂给示严禁,获准颁示立碑。告示严禁任何人继续侵害,如有不听者,“准徐步青指名具禀,定即拘案严究”。光绪三年(1877)七月,怀宁县衙为保护江氏坟山颁发告示,其主要是因有人“砍伐”坟山树木和在“坟旁掘挖草根楂橷”,县衙要求“毋论墓裔外人均不准戕伐侵害”,否则“定行提究”。光绪二十九年(1903)三月,歙县县衙为保护方氏坟山颁发告示:因为方氏坟山遭到附近居民“屡次窃伐以及纵畜践踏”,县要求“居民等不准再赴方姓坟山砍树,亦不准纵畜踏坟。倘敢故违,即指名禀县,以凭提案究惩,决不宽待”。在长山(今属邹平),县府应李氏请求颁布告示,严禁马希曾等开山石侵害坟地,同时告诫坟地附近居民也不得“赴山开石”,否则“许即扭送来县,以凭究惩”。此外,由知府颁布有关保护祖坟山地的告示也有。光绪二十二年(1896)五月,徽州春知府为保护柯氏祖坟山地而颁布告示,要求黄姓村民“嗣后不得在于柯姓茔业之内盗砍侵占,倘敢故违,一经指禀,有司提案,即当照例究治,不得宽贷”。

宗族因保护坟山而请求政府颁发告示是清代较为常见的现象,一般是在坟山遭到侵害之后应宗族的请求而颁布,且由地保勒石,目的是防止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从而保护宗族坟山的利益。

三是实行“例不入官”的政策。乾隆四十五年(1780),清政府查抄文华殿大学士、首席军机大臣金坛人于敏中的家产,谕令:“(于敏中)置买义田一千一百余亩,用价八千两,养赡贫族,报官有案,此系义举,不宜动。”乾隆四十七年(1782),济南知府冯埏“私存赀产,自应查抄入官”,但是由他出资“契买水地一顷”需要区别对待,因为其“究属分赡族人,非私产可比,著加恩,即行查明给还,不必入官”。嘉庆四年(1799)查抄湖广总督太仓人毕沅的家产,由于毕沅在苏州的灵岩山馆做了宗祠,故而“以营兆地例不入官,此园尚无恙”。“例不入官”是清政府对族田的特殊保护措施。

清政府建成了以法律保护为主的多措施并举的族田保护网,涉及了族田凭据的保全以及预防、限制和打击侵害族田行为等各环节,为族田的安全提供了较为可靠的保障。

政策的特点及影响

综观清政府的族田政策,可以发现其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首先,积极支持族田是政策的核心。清政府不仅倡导、激励和保护多策并举,而且还努力发展和完善,即使在清王朝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之际,还在发展对族田的支持政策,尤其是对族田的保护政策,使得宗族族田的私有产权得到了更加严格的保护。其次,族田政策渐次走向法律化和近代化。清代晚期,随着整个社会近代化的起步,清政府对族田的政策也逐步由传统向近代转型,其不仅表现为激励政策和保护措施的法律化,还突出地表现为对侵害族田者处罚的人性化,进而将与族田有关的民事从刑律中逐步分离出来并纳入到了民律的范围。族田政策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法律化和专门化,开启了政策的近代化之门,使族田在社会转型中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护而顺利发展。再次,义田义庄的地位逐渐提高。清政府希望利用宗法关系巩固统治,祭田尤其是坟山墓地作为强化宗法观念的传统基础,最先受到重视和政策上的特别保护。但是到了晚清时期,随着社会变化,依靠坟山墓地和祭田强化宗法的观念已经很难奏效,义田义庄的重要性凸显。到清政府统治的最后阶段,随着保护私有产权意识的发展,义田义庄初步取得了与坟山墓地、祭田一样的民法地位。义田义庄地位的上升说明清政府对族田的支持进一步加强了。

清政府对族田的支持政策产生了重要的社会影响。首先,直接推动了族田的发展。支持政策的出台不仅为族田存在和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外在政策环境,而且与士民发展族田实现敬宗睦族的观念相契合,在国家和宗族之间实现了正向互动,以致清代族田的发展虽然中经太平天国时期的战争以及其他天灾人祸的冲击,还能在总体上保持高潮迭起的持续发展局面。其次,有助于稳定地方但是固化了社会。清政府支持族田政策的目的在于分政府之忧,让宗族以族田为基础“自教养守卫”,实现“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水旱凶荒有所恃,谣族有所稽查,余小姓附之,人心维系磐固而不动,盗贼之患不作”。随着支持族田政策的推行和族田的发展,清政府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维持宗族社会稳定和巩固统治的目的。但是,这个政策根本上是通过族田强化宗法宗族制以达到社会稳定,所以稳定的社会表象下是传统社会秩序的固化。

清政府积极支持族田的政策虽然有近代化的趋向,但是由它所催生的族田依然是维系传统宗法宗族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所以政策的推行给中国传统社会的延续提供了条件。①族田是宗族公同共有的土地,根据其主要功能大体上分为两

类,一是用于赡养救济宗族的义田,包括建庄的义庄田和没有建庄的义田;另一是用于维持祭祀的祭田,包括祠田、坟祭田,坟山墓地属于其中的特殊部分。此外有所谓学田,一般是由义田或祭田中专门划定用于兴学助教的部分,因此对于不同的宗族,其或属于义田,或属于祭田。

②主要参见[日]清水盛光《中国族产制度考》,(台北)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6年版;张研《清代族田与基层社会结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常建华《宗族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李文治、江太新《中国宗法宗族制度和族田义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冯尔康《18世纪以来中国家族的现代转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③《大清十朝圣训》(太祖、太宗),赵之恒标点,燕山出版社1998 年版,第28、91页。

④《大清十朝圣训》(世祖),赵之恒标点,燕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⑤⑦《大清会典》卷七七,(台北)文海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7~4809、4827页。

⑥(清)赵尔巽:《清史稿》第二册“纪”,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7页。

⑧《大清十朝圣训》(世宗),赵之恒标点,燕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849页。

⑨《大清十朝圣训》(高宗),赵之恒标点,燕山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3页。

⑩(清)赵尔巽:《清史稿》,第三册“纪”,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411页。

《清实录广东史料》(二),广东省地图出版社1995年版,第268~2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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