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2014-04-17 08:14王亚运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债权要件效力

王亚运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王亚运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已得到了正式的确立,在保障债权人权益领域已发挥重大作用。但我国法律并未正式确立该项制度,其中最大的障碍是对传统理论债的相对性的固守,导致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不能仅因债权的相对性而排除了侵权法对其的保护。

第三人侵害债权;债的相对性;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权关系外的第三人明知债权关系的存在,故意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某种侵权行为,给造成债权人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之所以显得格格不入的关键原因就在于其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论造成一定的冲击。[1]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按照债的相对性理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的行为,债的关系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任何第三人是无法冲破这种相对性而加入双方当事人的债的关系,这导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权益难以得到侵权法的有效保护。

一、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一)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侵权行为法》确规定其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绝对权,还包括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债权可能不具有人身权、物权的排他性,跟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也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从广义上来说,债权属于财产权利,债权人在债的关系中有权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作为权利,理应受到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双重尊重和保护。

(二)债权的对外效力性

理论上,债权被赋予内外两种效力。对内的效力指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在当事人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产生拘束力。对外效力指债权人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可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三)债权物权化

相对权没有绝对权的对世性,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共同达成的,不为外人所知息,因此债权受害人不能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只能从违约上请求救济。[2]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关系除了牵涉到双方当事人,其他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债权产生干扰和侵害。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个别债权被赋予对世的效力。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中,行为人过错是十分重要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特殊侵权中,侵权行为人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承担责任。从以上对两种侵权的定义及内容的分析,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划归为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要件说。然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相对特殊的制度,可能会对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一定的约束,我们在遵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的同时还要对其构成要件加以一定的限制。

1.主体要件

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债权关系当事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合同明确规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此处的“第三人”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第三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关于前者第三人的问题,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它与债权债务有一定的联系,可以在合同法的范围内予以解决,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客体要件

侵权行为都必须要有确定的客体存在。所谓侵权客体就是侵权法所保护的被侵权行为损害的法律关系。考虑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特殊性,过分限制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会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过分扩大客体范围又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自由造成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1)债权合法性。对于赌债、高利贷这些不合法的债权关系,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更不会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只有合法地债权才值得法律去保护,这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最基本的前提。

(2)债权的有效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以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以及效力待定合同。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必须是有效力的债权,如果一个债权根本没有效力,也就失去了保护其价值的必要。

3.侵权行为的不法性

侵害行为的不法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最为重要的一个构成要件。但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表面上并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比如第三人使用威胁、引诱、贿赂等不正当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导致债务人不能如约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其是否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应从行为性质而不应片面地从损害结果的角度来判断。[3]

4.债权受到实际损害

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则法律没有保护其利益的必要。鉴于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纪念物等遭受侵害的损失,而债权并没有在该司法解释中被提及。笔者认为,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有时侵害债权同样会对债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严重的后果。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余地,但对其适用范围应加以限制,平衡当事人利益。

5.主观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人侵权时的主观态度的不同可分为故意和过失。理论上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划归为一般侵权,其主观要件须有过错。毫无疑问,故意侵害债权当然要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是否要承担责任。债权不如物权那样具有典型的公示性,债权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私下根据意思自治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很难知道债权的存在,如果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要求其承担过失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严重影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违背民法自由公正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6.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侵权主体的认定以及承担责任份额的划分。我们在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过程中必须准确地认定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实际的损害结果是否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二者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4]因果关系关系到侵害债权成立与否以及不同侵害人责任划分的问题,必须十分谨慎的加以认定,维持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侵权法明确规定

第一,债权不仅包括合同之债,还包括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如果将其置于《合同法》中加以规定,必然导致其保护范围的缩小,其制定保护债权的目的很难达到,违背制定该制度的初衷。第二,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将其纳入侵权法符合正常的立法思维,方便立法。第三,将该制度纳入侵权法,不会妨碍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责任竞合的原理,可以解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二)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

这一点需要立法者及民法学者不懈的努力和研究,借鉴外国立法成功的案例,突破债权的相对性,最小化两个制度之间的矛盾冲突,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和我国的民法体系和谐的结合起来。

(三)在侵权法中明确具体的加以规定

立法应当用专门的一章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概念、表现形式、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等方面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让该制度有法可依,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总的来说,作为大陆法系的中国,由于受传统法学思想的影响,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确立。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思想的不断进步,债权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我国个别案例中已充分体现。在此,希望我国将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时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将该制度在侵权法中明确规定,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推动我国法制事业的进步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1]伍艳,杨渝青.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

[2]王亚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见解[J].法学论坛,2006,7.

[3]祝国平.论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М].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3.

[4]杨立新.侵权行为法[М].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2.

On infringement of the third Party system

Wang Ya-yun

(Law School of Anhui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China)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third party system in the legal systems of most countries have been formally established,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 rights field. But the law of our country has not established the system, which is the biggest obstacle to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relativity to the object, leading to claims can not be tort. Creditor's rights as a kind of civil rights, not only because of the relative rights and exclud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of tort.

the third Party infringing creditor's rights; debt relativity; constitution

D920.0

A

1000-9795(2014)03-0464-02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4-01-15

王亚运(1991-),男,安徽泾县人,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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