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缺陷生命诉讼的可行性

2014-09-11 19:19刘芳芳
教育教学论坛 2014年10期
关键词:可行性

摘要:近些年来,在我国,因“不当出生婴儿”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分歧,笔者欲对此诉讼类型有无存在的可能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缺陷生命诉讼;可行性;法理基础;国外判例

中图分类号:DF0-052;DF79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0-0120-02

可以说,自从地球有生命以来,无论是植物还是动物,在新生命的孕育时,总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缺陷生命”的现象,随着医学的长足发展,特别是遗传学、分子医学、人类基因学的进步,医疗机构目前已经能够借用高科技,同时参照胎儿父母的遗传基因缺陷等,预测出一定范围内的缺陷胎儿,并已经能够运用引产等手段加以筛选、淘汰。但是,毕竟医学同时还具有高度的不可知性和风险性,即使在医学高度发达的现下,也不能保证医疗机构的每一次预测皆为准确无误,因此,依然会有缺陷婴儿不可避免的降生。

有关缺陷胎儿损害赔偿的诉讼,引起了众多法律以及道德上的大讨论。此种诉讼类型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曾长期不被支持,否定或反对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在母体内形成的缺陷生命,不是人类主观行为的结果,而是大自然的客观安排,所以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诉因;(2)医务人员并没有杀死缺陷胎儿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允许了缺陷胎儿亲属的诉讼请求,也就等于把杀死胎儿或堕胎的义务强加给了医务人员;(3)每一个生命都是神圣的,即使生命有残疾,它的价值依然优于没有生命,如果将有残疾的生命视为一种损害,是极其不道德的;(4)我们不可能在逻辑上认定“缺陷儿损害”的存在,因为我们没有办法对“先天性的缺陷”与“最初的不存在”加以比较。

笔者认为,上述对缺陷生命诉讼加以反对的观点,从表面上讲有些许的可信性,但却经不起近一步的分析与推敲。本文将对上述各国学者的否定理由逐一进行驳斥,并通过对国外成功判例的介绍,对缺陷生命诉讼的可行性加以论证。

一、缺陷生命诉讼具有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1.缺陷生命诉讼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因由。有些学者认为,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前因,产生的损害亦非法律上的后果,笔者不同意这一反对理由,原因如下:首先,这些学者没有认清何为真正的“损害”,笔者认为,在缺陷生命诉讼中,“残疾儿的降生”方为真正的损害,诉因仅仅是就“出生本身”这一事实而言的,并不是针对“残疾的结果”;其次,医院等医疗单位存在违约以及侵权行为,因为医务工作者没有遵守医疗合同的诚信原则,没有根据合同要求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如实告知义务,而是“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导致了残疾儿的父母丧失了选择引产的可能,进而最终引起了缺陷儿的出生”。虽然医疗服务、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引起“残疾的结果”,但是着实是由于他们的过失行为,方才导致了残疾儿的出生,原本或许只是可能残疾,现下却成为残酷的现实,这是缺陷儿的父母双方以及缺陷儿本人不愿意面对的,因此,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条件。

2.基本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与否。许多学者认为,“因为没有办法量化比较‘残疾的生命与无生命,所以也就没有办法确定是否存有损害”,从总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有办法在二者之间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用表格(表1)的形式加以解释:

在缺陷生命的诉讼中,即使缺陷儿及其父母所获取的“鲜活新生命的快乐”可以与其“所承受的各种痛苦”相互冲抵,但只要其有物质方面的损害,就可以而且应当获取相应赔偿。

3.承认缺陷儿亲属的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强加医务人员“杀人”义务。“医务工作者的天职是治病活命、救死扶伤,是尽最大的可能抢救病人的生命,而并非把病人推向死亡”,我们并不否认这样一个观点,但我们却不赞成把这种观点理解得太过绝对,从现时代医德的角度来看,对严重的缺陷胎儿进行堕胎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行为,是一种符合现时代医疗道德要求的行为。在当今的世界,许多国家已经或多或少地将“堕胎权”合法化,在我国实践中,“堕胎”早就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缺陷生命诉讼”已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毕竟在孕期检查出残障情形进而实施流产,在现下已经属于一种合法且合理的医疗选择,也就是说,在征得缺陷儿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对孕妇实施堕胎是可行的,并不是强加给医务工作者的义务。

4.残疾生命并非绝对优于无生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缺陷生命给缺陷儿、家属以及社会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无穷无尽的痛苦。现时段高明的医疗技术虽然可以救活那些出生就带有严重缺陷的婴儿,也可以依靠先进的医学手段保证这些严重的缺陷生命得以延续,却不能够改善出生缺陷儿的生命及生活质量。

首先,缺陷生命会给缺陷儿本身及其父母造成不可避免的痛苦与无助。绝大多数的缺陷儿是带着严重的身心残疾存活下来的,他们一方面需要不断遭受身体上的痛苦,另一方面,严重缺陷的身体使他们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比如学习、娱乐、工作及婚恋等,而且在他们的整个生命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其他人的嘲讽与蔑视。在经常性的遭遇种种不平等的对待后,他们自身会产生一种消极的想法,况且,大量的医疗及其他费用,也会给缺陷儿父母带来巨大的压力。

其次,缺陷生命往往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伴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虽然某些缺陷儿可以得以康复,虽然缺陷儿的某些器官功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纠正,比如唇裂、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等,但是现阶段的医疗技术对相当一部分疾病依然束手无策,比如先天愚型等等。残疾人士的住行衣食、医疗保健等,耗费着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令人瞠目的消耗,无疑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新生儿的出生缺陷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人口整体素质水平的严重社会问题”。[1]

二、外国存在缺陷生命诉讼的先例

20世纪80年代之前,大多数国家对缺陷生命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即使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院也多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20世纪末开始在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欧美国家,缺陷生命诉讼呈现渐渐增多的趋势。

1.美国的成文法典,对缺陷生命诉讼的相关案件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也有不少地方州允许提起此类诉讼,而且曾经作出过相当多的肯定性判决。首个准予提起缺陷生命诉讼的地方判例,发生在1980年的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即克兰德起诉生物科学实验室一案;1982年的特宾起诉索蒂尼一案中,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首次附条件地肯定了缺陷生命之诉,判决的理由是“‘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此后,在华盛顿州、康涅迪格州、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也相继出现了以“‘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为由而准许的缺陷生命诉讼;密歇根州的几个地方法庭也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布莱尔诉哈兹尔医院(音译)案。[2]

2.法国缺陷生命诉讼判例的进一步完善。2000年11月,在著名的佩鲁齐一案中,法国的最高法院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法国境内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并且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相关物质损害。[3]随后的一年中,法国最高法院又准许了另外三起缺陷生命诉讼,但是审判中引用“佩鲁齐案”的判例时,对参与检查的医师数量、胎儿疾病程度及治愈机率等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综上可见,缺陷生命诉讼完全具备存在的可行性,当然对于此类诉讼在实践审判中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仍然需要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李义宾.“注意义务”从哪儿来[N].当代健康报:2003-1-23(2)。

[2]程啸.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

[3]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2005,(4).

作者简介:刘芳芳(1982-),女,汉,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教师,刑法学硕士。endprint

摘要:近些年来,在我国,因“不当出生婴儿”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分歧,笔者欲对此诉讼类型有无存在的可能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缺陷生命诉讼;可行性;法理基础;国外判例

中图分类号:DF0-052;DF79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0-0120-02

可以说,自从地球有生命以来,无论是植物还是动物,在新生命的孕育时,总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缺陷生命”的现象,随着医学的长足发展,特别是遗传学、分子医学、人类基因学的进步,医疗机构目前已经能够借用高科技,同时参照胎儿父母的遗传基因缺陷等,预测出一定范围内的缺陷胎儿,并已经能够运用引产等手段加以筛选、淘汰。但是,毕竟医学同时还具有高度的不可知性和风险性,即使在医学高度发达的现下,也不能保证医疗机构的每一次预测皆为准确无误,因此,依然会有缺陷婴儿不可避免的降生。

有关缺陷胎儿损害赔偿的诉讼,引起了众多法律以及道德上的大讨论。此种诉讼类型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曾长期不被支持,否定或反对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在母体内形成的缺陷生命,不是人类主观行为的结果,而是大自然的客观安排,所以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诉因;(2)医务人员并没有杀死缺陷胎儿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允许了缺陷胎儿亲属的诉讼请求,也就等于把杀死胎儿或堕胎的义务强加给了医务人员;(3)每一个生命都是神圣的,即使生命有残疾,它的价值依然优于没有生命,如果将有残疾的生命视为一种损害,是极其不道德的;(4)我们不可能在逻辑上认定“缺陷儿损害”的存在,因为我们没有办法对“先天性的缺陷”与“最初的不存在”加以比较。

笔者认为,上述对缺陷生命诉讼加以反对的观点,从表面上讲有些许的可信性,但却经不起近一步的分析与推敲。本文将对上述各国学者的否定理由逐一进行驳斥,并通过对国外成功判例的介绍,对缺陷生命诉讼的可行性加以论证。

一、缺陷生命诉讼具有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1.缺陷生命诉讼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因由。有些学者认为,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前因,产生的损害亦非法律上的后果,笔者不同意这一反对理由,原因如下:首先,这些学者没有认清何为真正的“损害”,笔者认为,在缺陷生命诉讼中,“残疾儿的降生”方为真正的损害,诉因仅仅是就“出生本身”这一事实而言的,并不是针对“残疾的结果”;其次,医院等医疗单位存在违约以及侵权行为,因为医务工作者没有遵守医疗合同的诚信原则,没有根据合同要求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如实告知义务,而是“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导致了残疾儿的父母丧失了选择引产的可能,进而最终引起了缺陷儿的出生”。虽然医疗服务、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引起“残疾的结果”,但是着实是由于他们的过失行为,方才导致了残疾儿的出生,原本或许只是可能残疾,现下却成为残酷的现实,这是缺陷儿的父母双方以及缺陷儿本人不愿意面对的,因此,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条件。

2.基本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与否。许多学者认为,“因为没有办法量化比较‘残疾的生命与无生命,所以也就没有办法确定是否存有损害”,从总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有办法在二者之间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用表格(表1)的形式加以解释:

在缺陷生命的诉讼中,即使缺陷儿及其父母所获取的“鲜活新生命的快乐”可以与其“所承受的各种痛苦”相互冲抵,但只要其有物质方面的损害,就可以而且应当获取相应赔偿。

3.承认缺陷儿亲属的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强加医务人员“杀人”义务。“医务工作者的天职是治病活命、救死扶伤,是尽最大的可能抢救病人的生命,而并非把病人推向死亡”,我们并不否认这样一个观点,但我们却不赞成把这种观点理解得太过绝对,从现时代医德的角度来看,对严重的缺陷胎儿进行堕胎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行为,是一种符合现时代医疗道德要求的行为。在当今的世界,许多国家已经或多或少地将“堕胎权”合法化,在我国实践中,“堕胎”早就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缺陷生命诉讼”已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毕竟在孕期检查出残障情形进而实施流产,在现下已经属于一种合法且合理的医疗选择,也就是说,在征得缺陷儿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对孕妇实施堕胎是可行的,并不是强加给医务工作者的义务。

4.残疾生命并非绝对优于无生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缺陷生命给缺陷儿、家属以及社会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无穷无尽的痛苦。现时段高明的医疗技术虽然可以救活那些出生就带有严重缺陷的婴儿,也可以依靠先进的医学手段保证这些严重的缺陷生命得以延续,却不能够改善出生缺陷儿的生命及生活质量。

首先,缺陷生命会给缺陷儿本身及其父母造成不可避免的痛苦与无助。绝大多数的缺陷儿是带着严重的身心残疾存活下来的,他们一方面需要不断遭受身体上的痛苦,另一方面,严重缺陷的身体使他们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比如学习、娱乐、工作及婚恋等,而且在他们的整个生命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其他人的嘲讽与蔑视。在经常性的遭遇种种不平等的对待后,他们自身会产生一种消极的想法,况且,大量的医疗及其他费用,也会给缺陷儿父母带来巨大的压力。

其次,缺陷生命往往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伴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虽然某些缺陷儿可以得以康复,虽然缺陷儿的某些器官功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纠正,比如唇裂、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等,但是现阶段的医疗技术对相当一部分疾病依然束手无策,比如先天愚型等等。残疾人士的住行衣食、医疗保健等,耗费着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令人瞠目的消耗,无疑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新生儿的出生缺陷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人口整体素质水平的严重社会问题”。[1]

二、外国存在缺陷生命诉讼的先例

20世纪80年代之前,大多数国家对缺陷生命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即使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院也多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20世纪末开始在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欧美国家,缺陷生命诉讼呈现渐渐增多的趋势。

1.美国的成文法典,对缺陷生命诉讼的相关案件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也有不少地方州允许提起此类诉讼,而且曾经作出过相当多的肯定性判决。首个准予提起缺陷生命诉讼的地方判例,发生在1980年的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即克兰德起诉生物科学实验室一案;1982年的特宾起诉索蒂尼一案中,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首次附条件地肯定了缺陷生命之诉,判决的理由是“‘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此后,在华盛顿州、康涅迪格州、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也相继出现了以“‘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为由而准许的缺陷生命诉讼;密歇根州的几个地方法庭也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布莱尔诉哈兹尔医院(音译)案。[2]

2.法国缺陷生命诉讼判例的进一步完善。2000年11月,在著名的佩鲁齐一案中,法国的最高法院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法国境内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并且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相关物质损害。[3]随后的一年中,法国最高法院又准许了另外三起缺陷生命诉讼,但是审判中引用“佩鲁齐案”的判例时,对参与检查的医师数量、胎儿疾病程度及治愈机率等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综上可见,缺陷生命诉讼完全具备存在的可行性,当然对于此类诉讼在实践审判中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仍然需要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李义宾.“注意义务”从哪儿来[N].当代健康报:2003-1-23(2)。

[2]程啸.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

[3]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2005,(4).

作者简介:刘芳芳(1982-),女,汉,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教师,刑法学硕士。endprint

摘要:近些年来,在我国,因“不当出生婴儿”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存在分歧,笔者欲对此诉讼类型有无存在的可能进行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缺陷生命诉讼;可行性;法理基础;国外判例

中图分类号:DF0-052;DF79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4)10-0120-02

可以说,自从地球有生命以来,无论是植物还是动物,在新生命的孕育时,总是会不可避免地出现“缺陷生命”的现象,随着医学的长足发展,特别是遗传学、分子医学、人类基因学的进步,医疗机构目前已经能够借用高科技,同时参照胎儿父母的遗传基因缺陷等,预测出一定范围内的缺陷胎儿,并已经能够运用引产等手段加以筛选、淘汰。但是,毕竟医学同时还具有高度的不可知性和风险性,即使在医学高度发达的现下,也不能保证医疗机构的每一次预测皆为准确无误,因此,依然会有缺陷婴儿不可避免的降生。

有关缺陷胎儿损害赔偿的诉讼,引起了众多法律以及道德上的大讨论。此种诉讼类型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曾长期不被支持,否定或反对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在母体内形成的缺陷生命,不是人类主观行为的结果,而是大自然的客观安排,所以也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诉因;(2)医务人员并没有杀死缺陷胎儿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允许了缺陷胎儿亲属的诉讼请求,也就等于把杀死胎儿或堕胎的义务强加给了医务人员;(3)每一个生命都是神圣的,即使生命有残疾,它的价值依然优于没有生命,如果将有残疾的生命视为一种损害,是极其不道德的;(4)我们不可能在逻辑上认定“缺陷儿损害”的存在,因为我们没有办法对“先天性的缺陷”与“最初的不存在”加以比较。

笔者认为,上述对缺陷生命诉讼加以反对的观点,从表面上讲有些许的可信性,但却经不起近一步的分析与推敲。本文将对上述各国学者的否定理由逐一进行驳斥,并通过对国外成功判例的介绍,对缺陷生命诉讼的可行性加以论证。

一、缺陷生命诉讼具有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

1.缺陷生命诉讼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因由。有些学者认为,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不是法律上的前因,产生的损害亦非法律上的后果,笔者不同意这一反对理由,原因如下:首先,这些学者没有认清何为真正的“损害”,笔者认为,在缺陷生命诉讼中,“残疾儿的降生”方为真正的损害,诉因仅仅是就“出生本身”这一事实而言的,并不是针对“残疾的结果”;其次,医院等医疗单位存在违约以及侵权行为,因为医务工作者没有遵守医疗合同的诚信原则,没有根据合同要求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或如实告知义务,而是“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导致了残疾儿的父母丧失了选择引产的可能,进而最终引起了缺陷儿的出生”。虽然医疗服务、咨询服务的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引起“残疾的结果”,但是着实是由于他们的过失行为,方才导致了残疾儿的出生,原本或许只是可能残疾,现下却成为残酷的现实,这是缺陷儿的父母双方以及缺陷儿本人不愿意面对的,因此,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条件。

2.基本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与否。许多学者认为,“因为没有办法量化比较‘残疾的生命与无生命,所以也就没有办法确定是否存有损害”,从总体上来说,笔者认为有办法在二者之间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用表格(表1)的形式加以解释:

在缺陷生命的诉讼中,即使缺陷儿及其父母所获取的“鲜活新生命的快乐”可以与其“所承受的各种痛苦”相互冲抵,但只要其有物质方面的损害,就可以而且应当获取相应赔偿。

3.承认缺陷儿亲属的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强加医务人员“杀人”义务。“医务工作者的天职是治病活命、救死扶伤,是尽最大的可能抢救病人的生命,而并非把病人推向死亡”,我们并不否认这样一个观点,但我们却不赞成把这种观点理解得太过绝对,从现时代医德的角度来看,对严重的缺陷胎儿进行堕胎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的行为,是一种符合现时代医疗道德要求的行为。在当今的世界,许多国家已经或多或少地将“堕胎权”合法化,在我国实践中,“堕胎”早就成为了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缺陷生命诉讼”已经具有了理论上的可能性,毕竟在孕期检查出残障情形进而实施流产,在现下已经属于一种合法且合理的医疗选择,也就是说,在征得缺陷儿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对孕妇实施堕胎是可行的,并不是强加给医务工作者的义务。

4.残疾生命并非绝对优于无生命。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缺陷生命给缺陷儿、家属以及社会带来的不是幸福而是无穷无尽的痛苦。现时段高明的医疗技术虽然可以救活那些出生就带有严重缺陷的婴儿,也可以依靠先进的医学手段保证这些严重的缺陷生命得以延续,却不能够改善出生缺陷儿的生命及生活质量。

首先,缺陷生命会给缺陷儿本身及其父母造成不可避免的痛苦与无助。绝大多数的缺陷儿是带着严重的身心残疾存活下来的,他们一方面需要不断遭受身体上的痛苦,另一方面,严重缺陷的身体使他们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比如学习、娱乐、工作及婚恋等,而且在他们的整个生命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遭受其他人的嘲讽与蔑视。在经常性的遭遇种种不平等的对待后,他们自身会产生一种消极的想法,况且,大量的医疗及其他费用,也会给缺陷儿父母带来巨大的压力。

其次,缺陷生命往往造成沉重的社会负担。伴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虽然某些缺陷儿可以得以康复,虽然缺陷儿的某些器官功能够得到不同程度的纠正,比如唇裂、腭裂、先天性心脏病等等,但是现阶段的医疗技术对相当一部分疾病依然束手无策,比如先天愚型等等。残疾人士的住行衣食、医疗保健等,耗费着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令人瞠目的消耗,无疑会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新生儿的出生缺陷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人口整体素质水平的严重社会问题”。[1]

二、外国存在缺陷生命诉讼的先例

20世纪80年代之前,大多数国家对缺陷生命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即使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据,法院也多采取谨慎的态度。但是,20世纪末开始在以美国、法国为代表的欧美国家,缺陷生命诉讼呈现渐渐增多的趋势。

1.美国的成文法典,对缺陷生命诉讼的相关案件一直持否定态度,但是也有不少地方州允许提起此类诉讼,而且曾经作出过相当多的肯定性判决。首个准予提起缺陷生命诉讼的地方判例,发生在1980年的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即克兰德起诉生物科学实验室一案;1982年的特宾起诉索蒂尼一案中,美国加州最高法院,首次附条件地肯定了缺陷生命之诉,判决的理由是“‘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此后,在华盛顿州、康涅迪格州、马萨诸塞州、新泽西州,也相继出现了以“‘缺陷生命优于无生命并不是一种社会共识”为由而准许的缺陷生命诉讼;密歇根州的几个地方法庭也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布莱尔诉哈兹尔医院(音译)案。[2]

2.法国缺陷生命诉讼判例的进一步完善。2000年11月,在著名的佩鲁齐一案中,法国的最高法院撤销了巴黎上诉法院的判决,第一次在法国境内认可了缺陷生命诉讼,并且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相关物质损害。[3]随后的一年中,法国最高法院又准许了另外三起缺陷生命诉讼,但是审判中引用“佩鲁齐案”的判例时,对参与检查的医师数量、胎儿疾病程度及治愈机率等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限制。

综上可见,缺陷生命诉讼完全具备存在的可行性,当然对于此类诉讼在实践审判中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仍然需要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

参考文献:

[1]李义宾.“注意义务”从哪儿来[N].当代健康报:2003-1-23(2)。

[2]程啸.论医疗损害民事纠纷中医疗者的义务[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1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

[3]张学军.错误的生命之诉的法律适用[J].法学研究,2005,(4).

作者简介:刘芳芳(1982-),女,汉,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教师,刑法学硕士。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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