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判决之评析

2015-03-19 02:50孙也龙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侵权

孙也龙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判决之评析

孙也龙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摘要: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法院判决“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且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构成侵权行为,均值得商榷。“贞操权”概念欠缺法理基础,因为其客体和主体均难以界定。“贞操权”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因为未经同意或瑕疵同意而发生性关系应由身体权规范去调整。本案被告应不构成侵权,因为婚姻状况不是与身体接触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男方的告知义务范围,故被告不构成利用原告的瑕疵同意侵犯其身体权。本案判决实际上将性行为告知义务范围扩展到婚姻状况,这将使法律过多地介入公民的私生活以及道德调整范围,且可能导致滥诉现象。

关键词:“贞操权”;身体权;侵权;判决

作者简介:孙也龙(1989- ),男,江苏南京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医事法。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识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6390(2015)06-0013-04

2014年,北京、上海两地各发生了一起女子与男友发生性关系后得知男友已婚因而起诉其侵犯贞操权的案件。不同的是,北京的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上海的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由此引起了舆论的激烈争论,因为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肯定了贞操权的概念。本文通过对本案进行法理剖析,认为此判决结果不合法理,其判决理由中“贞操权”的概念也不能成立。

一、案情介绍[1]

2009年,时年30岁的陈小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李先生,从2013年9月开始,二人频繁约会,互称“老公”、“老婆”。李先生以各种方式热烈追求陈小姐,致使陈小姐认为李先生是一个处于单身状态的男子。其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李先生还承诺将向陈小姐求婚。后来双方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12月开始,二人的关系开始疏远,李先生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2014年2月,陈小姐得知李先生已于2013年1月结婚,且李先生以前已经离过一次婚。

2014年3月,陈小姐以李先生采取欺骗手段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从而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先生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治疗妇科病的医疗费1540.6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3万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此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北京的“贞操权”案情与上述上海“贞操权”案情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北京的法院认为原告女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其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与男方发生性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贞操权”诉讼请求。

二、“贞操权”概念批判

上海法院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构成对原告贞操权的侵害。本文认为,法院所谓的“贞操权”欠缺法理基础,不仅在法律上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会对司法上侵权行为的认定产生不当的干扰。

(一)“贞操权”的客体和主体难以界定

纵观民法,凡权利的表述方式,无非两种:一种是指明该权利的客体,如物权的客体是物,身体权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另一种是指明权利主体可为之行为,如使用权的主体可为使用,优先购买权主体可为优先购买。显然,所谓“贞操权”是套用了前一种表述方式,将“贞操”作为其权利客体。一项独立类型的权利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客体,而“贞操”作为“贞操权”的客体本身就难以界定。法院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但是法院没有对具有“不可侵犯性”的“性”做出解释。侵权责任法必须达到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如果不能清晰界定“性”,那么个人在行为时就无从得知自己是否将侵犯他人的权利。然而,“性”到底是指性器官还是性心理,抑或是两者皆有,不无疑问。法院还数次提到“性纯洁”。何谓“性纯洁”,如何认定?特别是“纯洁”一词含有内心纯洁的意思,而客观认定某一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内心纯洁受到玷污是十分困难的。可见,“贞操”、“性”和“性纯洁”这些用语都不是法律用语,其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轮廓,将这种模糊的词汇应用到法律或法学研究中会造成困惑。

其次,哪些主体具备“贞操权”也不无疑问。其一,是否只有女性才具有“贞操权”?若是,则作为两性之一的男性却不享有此人格权,有违背民法平等原则之嫌,并且只承认女性“贞操权”也可能构成对女性的反向歧视;若否,则与历史事实及现实生活不符,历史上“贞操”从来都是针对女性而言,甚至有学者指出贞操从来都是单一指向妇女伦理道德义务规范的范畴,[2]并且现实发生的所谓“贞操权”案件的受害人皆为女性。正因如此,学者论称,“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也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3]学者的结论有似是而非之嫌,既然承认男子的“贞操权”,为何同时又将其置于“不如女子之重要”的地位?可见,对于“贞操权”主体之性别问题尚存疑问。其二,是否只有已婚者才具有“贞操权”?有学者认为,“贞操权是指不发生婚外性关系,是一种不作为权”,[4]“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为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5]显然,这些学者认为贞操权是针对已婚者而言的。相反,也有学者认为不仅已婚者有贞操,未婚者也有贞操。[6]可见,对于“贞操权”主体之婚姻状况也存在疑问。

总之,法院对“贞操权”和“贞操”的描述过于抽象、宽泛,没有一个可划定的范围和界限。因其客体和主体都难以界定,“贞操权”欠缺存在的法理基础。

(二)“贞操权”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对于上海和北京的这两起案件,法院完全可以运用身体权的规范和法理加以分析与解决。因未经同意或瑕疵同意而发生性关系可由身体权去调整,而无需使用“贞操权”的概念。

如果在上海“贞操权”案中,男方并未与女方发生性接触,而只是向女方暴露了生殖器官,则可以料想法院几乎不会认定这种行为是侵权。那为什么当发生了性关系时就认定侵犯“贞操权”?原因正在于这时有了身体上的性接触。根据身体权的法理,未经他人有效同意(包括未经同意和瑕疵同意)而为任何的身体触碰行为都是侵犯身体权的行为,那么未经对方有效同意而为性行为当然构成了对身体权的侵犯。如果是未经他人同意而为性行为则在刑法上构成强奸,在民法上则是侵犯身体权,而上海“贞操权”案中,女方是自愿同意与男方发生性行为,故不属于这种情况。那么此时就应分析女方的同意是否为瑕疵同意(具体分析见本文第三部分),若是,则男方构成侵犯身体权,若否,则为自愿发生性行为,男方不构成侵权。因此,此案的焦点应当是男方是否利用了女方的瑕疵同意而与其发生性行为从而侵犯了女方的身体权,而非所谓“贞操权”的问题。

2001年,我国首宗“贞操权”案在深圳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强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侵害对象是原告的健康权和贞操权。[7]如前所述,未经同意而为性行为构成侵犯身体权,强奸即为典型,故应属于侵犯身体权的行为,没有必要仅因为触碰性器官而再分化出所谓“贞操权”,故深圳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存在逻辑错误。按照创设“贞操权”的逻辑,那么未经同意触碰胳膊就是侵犯“胳膊权”,未经同意触碰脸就是侵犯“脸权”,显然这是荒谬的。几年前发生的原告被车撞致门牙折断、口唇裂伤从而提起“亲吻权”诉讼,该案原告同样犯了割裂地看待身体权的逻辑错误,最终法院认为“亲吻权”于法无据,并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8]虽然性器官具有有别于其他身体部分的伦理特殊性从而被人们赋予了某种主观意义,但是客观看来,性器官仍旧是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对其非法触碰仍旧属于对身体的非法触碰,属于侵犯身体权,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贞操权”,徒增烦恼。除了未经同意或瑕疵同意发生性关系,现实中还出现用手指捅破处女膜的案件,[9]也同样可以由身体权的规范予以调整,无需创设“贞操权”自取其扰。

另外,承认“贞操权”还会对司法上侵权行为的认定产生不当的干扰。例如,按照法院对“贞操权”的描述,强迫他人看色情电影或者故意向他人暴露生殖器也可能被认作是污染了“性纯洁”,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贞操权”。但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因为这些行为并未触碰他人身体,很难说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什么损害。当然,如果这些行为的附加行为限制了他人自由或触碰了他人身体则可能构成侵权,如强制约束他人身体迫使其看色情电影将构成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暴露生殖器后对他人进行肢体上的猥亵将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但是,就污染“性纯洁”这点上说,法律不应认为其构成任何侵权,而应留给道德规范予以调整。

三、本案被告不构成侵权

上文已述,上海“贞操权”案真正应予以解决的问题是男方是否利用了女方的瑕疵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从而侵犯了女方的身体权。这涉及身体权的知情同意规则。该规则成型于美国1957年萨尔戈诉斯坦福大学董事会案(Salgo v. Leland Stanford Jr. 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如果医师向患者隐瞒了相关事实,而这些事实构成了患者做出一个理性医疗同意的基础,则该医师就违反了他对患者的法律义务并应为此承担责任。”[10]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对身体被触碰的同意应是基于告知的同意。身体被接触的一方应当被告知与接触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否则,同意就具有瑕疵,做出身体接触的行为人就要承担侵犯身体权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充分告知的基础上取得了对方的同意而采取身体接触行为,就应被认定为合法(重大伤害和剥夺生命的行为除外)。那么,行为人应告知哪些信息才能构成充分的告知?应告知的信息是否应具有一定的范围?事实上,在萨尔戈诉斯坦福大学董事会案后,身体权知情同意规则的发展开始聚焦于告知或者信息披露的范围,也就是信息披露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患者充分知情。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应披露的信息都是与身体接触直接相关的,例如医疗风险的发生率、手术的并发症和致残率与死亡率、诊疗程序可能导致的伤害的种类和程度、替代医疗方案、手术康复期等信息。身体接触行为人(如医师)的个人信息是否也应予以披露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但即便认可此类信息应予披露的立法和判例都将其限制于医师的医疗经验和技术,绝不涉及医师的个人隐私。[11]同样的道理,行为人在与对方发生性行为之前,也应取得对方充分知情基础上的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也应当限于与性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如行为人是否患有性传染疾病等。至于行为人的婚姻状况、财产状况等信息,由于并不是与性行为直接相关,故不应涵盖在告知义务范围之内,对方未被告知这些信息而同意进行性行为不构成瑕疵同意。例如,行为人假称自己是医生,收入颇高,故而引诱对方发生性行为,那么对方并没有对性行为本身产生错误认识,仅是因为行为人隐瞒了自己并非医生(或者说并非高收入者)的个人信息而与之发生性行为,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侵权;相反,如果行为人假称自己是医生,可以采取性行为进行疾病的治疗,那么对方是由于对性行为本身产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性行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而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情况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法上构成强奸(骗奸),因为在这种情况中受害人做出了瑕疵同意,但这种瑕疵不在于行为人隐瞒了自己并非医生的个人信息,而在于行为人隐瞒了性行为并不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作用的信息。

综上所述,上海和北京两地的“贞操权”案中的被告均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为婚姻状况不是与身体接触直接相关的信息,故不属于被告与原告进行性行为前应履行的告知义务范围,因而被告未披露已婚事实不构成利用原告的瑕疵同意侵犯其身体权。

四、判决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

上海“贞操权”案判决存在两大错误,一是确认“贞操权”概念,二是判决被告侵权。法院论称,“本案中,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并以结婚为目的与原告交往,诱使原告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原告的贞操权。”这显然是认为在进行身体触碰之前男方没有能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反之,如果男方不隐瞒已婚事实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就不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判被告败诉的理由就在于其隐瞒已婚事实,也就是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发生性行为之前的告知义务范围。如前文所述,此种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与身体触碰直接相关的内容。本案的判决显然是将婚姻状况列入告知义务的清单。也就是说,将来男女在发生性行为之前,一方(主要是男方)必须向对方披露自己的婚姻状况,如果不披露而为性行为,就是侵权。侵权法的奥义在于在行为自由和权益保障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此判决在此两者间出现了失衡,即过分强调女方的权利保护,而对男方设置了苛刻的告知义务,因而不当地限制了其行为自由。将告知义务限于与性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已经足够保障女方的法律权利,没有必要扩展到其婚姻状况。

可以预想,将告知义务扩展到婚姻状况,会导致法律过多地介入公民的私生活以及道德调整范围,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公民的法制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发生纠纷时,公民愈发积极主动地诉诸法律。这也有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的司法权力特别是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无限度的。因此,法律不应介入应由道德予以规范的事项,司法也应当为道德留有空间。社会对某种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不仅依据法律,还可以依据道德规范。法律对某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形成权利,对某行为的不正当性评价形成责任。道德对某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不形成权利,对某行为的不正当性评价不形成责任。男女双方自由恋爱应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一方隐瞒自己的婚姻或情感状况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应被课以法律责任。法律不应也没有必要对公民之间的恋爱关系进行干涉,介入复杂的“情场”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与其让法院对恋爱纠纷做出是否侵权的判断,不如通过男女双方的自行协商和舆论的批评来解决问题。此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法官不应滥用司法权将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使一些原本无需法律解决的道德问题变成法律问题。将告知义务扩展到婚姻状况,还会导致权利滥用和滥诉现象。当事人一方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例如与对方感情破裂,出于报复而以发生性行为之前未被告知婚姻状况为由主张侵权之诉。这必将导致过多的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会使我国本来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

五、结语

“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论均有不当,应予以批判与反思。判决理由中提出了“贞操权”的概念,但由于其客体和主体都难以界定,故“贞操权”概念欠缺法理基础,不应成立;“贞操权”也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身体权的规范足以调整未经同意或瑕疵同意而发生性关系的案件。判决得出被告男方构成侵权的结论,但由于婚姻状况不是与身体接触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男方的告知义务范围,故被告不构成利用原告的瑕疵同意侵犯其身体权,因而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

社会上发生的男方隐瞒婚姻状况而与女方恋爱并发生性行为的事件,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其应由道德规范调整。此类恋爱纠纷应通过男女双方的自行协商和舆论的批评来解决。承认此类事件中的男方构成侵权行为将造成法律对道德的“越权”,法治社会并不是指一切社会活动都由法律进行调整,而应当为道德规范留有空间,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共治”。

参考文献:

[1]富心振.有妇之夫欺骗未婚女子发生性关系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原告获赔3万[N].人民法院报,2014-09-18.

法制晚报.相识俩月开房,女子反悔起诉侵犯贞操权索赔被驳[EB/OL].(2014-08-22)[2015-05-11].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8-22/65220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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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9.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6.

[6]马强.试论贞操权[J].法律科学,2002(5):60-68.

[7]法制日报.我国首宗“贞操权”案在深圳判决,受害者获赔8万[EB/OL].[2015-05-15].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1/Apr/30223.htm.

[8]新华网.法律不认亲吻权,全国首例亲吻权案宣判[EB/OL].(2001-12-12)[2015-05-15].http://news.xinhuanet.com/china/2001-12/12/content_159525.htm.

[9]曲升霞,袁江华.侵犯贞操权与身体权的司法认定及其请求权竞合之解决[J].人民司法,2009(15):107-110.

[10]154Cal.App.2d560,317P.2d170(Cal.App.1Dist.1957).

[11]Johnson v. Kokemoor.199Wis.2d615,545N.W.2d495 (Wis.1996) 以及 Howard v. University of Medicine & Dentistry of New Jersey, 172N.J.537,800A.2d73 (N.J.2002)

[责任编辑文川]

Judgment analysis of first case about infringement of chastity right in Shanghaiby SUN Ye-longP.13

In the first case of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chastity in Shanghai, the judgment of court stated that “the right of chastity” is independent. And the defendant constituted an infringement by the behaviors, concealing the fact of being married, and having sexual relations with the plaintiff. But these are questionable. The concept of “the chastity right” is lack of legal basis, for its subject and object are difficult to define. “The right of chastity” has no ne-cessary to exist independently, because the occurrence of sexual relations without consent or defect consent should be prescribed by body rights norm. The defendant in this case should not constitute infringement, because marriage is not directly related to physical contact information, does not belong to the defendant’s obligation to inform, so the defendant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infringement of body rights by use of the plaintiff’s defect consent. This case decision extends the inform obligation range of sexual behavior to marriage status, which will make the law too much intervene in the private life of citizens and moral adjustment range, and can lead to rampant litigation.

Key words: the right of chastity; body rights; infringement;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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