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义解释中词典的应用原则和技术策略

2015-03-19 02:50史灿方马晓燕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原则法律

史灿方,马晓燕

(1. 江苏开放大学 通识教育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6; 2.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法律文义解释中词典的应用原则和技术策略

史灿方1,马晓燕2

(1. 江苏开放大学 通识教育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6; 2.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摘要:词典在法律文义解释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对词典应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需要通过建立使用原则和制定应用技术策略使之趋于规范,同时编纂一部集法律术语、相关领域术语、相关普通词语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法律词典已势在必行。

关键词:法律;文义解释;词典应用;原则;技术策略

收稿日期:2015-05-29

作者简介:史灿方(1961- ),男,江苏常州人,副教授,研究方向:语言规范,法律语言;马晓燕(1963-),女,江苏南通人,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识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6390(2015)06-0044-04

一、词典在法律文义解释中的现实应用

词典亦作辞典,是收集词汇按照一定顺序排列并加以解释供人检查的参考工具书。词典是词语的集合,又是词义解释的汇聚,其主要功能是供人查检,具有工具性质。在法律实践中,词典也常常用来作为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语言中疑难词语的依据。世界上各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无一不在运用词典解决案件中疑难词语的解释问题,词典成为法律工作者解难释疑的重要辅助工具。在美国,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均有依赖词典进行文义解释的习惯。美国最高法院“在长达两个世纪的岁月中,已经参考了各种词典处理了不下600宗案件,……近年来,最高法院对词典的依赖已渐渐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1]数据显示:1987-1992年,美国最高法院引用词典每年都在15次以上,其中1992年引用词典高达32次。

在中国,法院审案实践中也有引用词典作为释义工具的案例,有些法院的判决书中,就时常出现引用词典解析疑难词语的情形。

案例一:2009年开封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运用词典解释作为依据,判决书写道:

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精密铸造公司与京宇电力公司签订的《联合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独家供货。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安排第二家生产。乙方不得向第二家及任何一家销售本合约产品。”该合同条款所称“独家生产”词义明确,《现代汉语词典》对“独家”的解释为“单独一家”,据此,“独家生产”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精密铸造公司安排京宇电力公司以外任何一家生产合约产品,必须征得京宇电力公司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独家生产”有不同理解,判决书引用《现代汉语词典》对“独家”的解释,并强调了其“唯一性”和“排他性”两大特性,结合事实调查,最后做出了终审裁定。词典在判决中起了重要的证据作用。

案例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光文、李光学诉康祖旦、廖基凤房屋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写道:

本案中,原告李光文、李光学与被告康祖旦、廖基凤因房屋买卖自愿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毁约”是违约之意还是解约之意。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词句上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毁约是指撕毁共同商定的协议、条约、合同等;从合同目的上看,康祖旦、廖基凤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取价款另在已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邻地上建房。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新建房屋的约定,被告康祖旦、廖基凤另建房屋能否实现将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毁约应作解约理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毁约”一词是违约之意还是解约之意有争议。为了言明“毁约”的正确含义,判决书在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规定后,接着引用现代汉语词典里关于“毁约”的解释,最终作出“毁约应做解约理解”的判定。

从上述两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词典中的词语意义的解释,在案件审理中涉及有关词语理解争议方面,有着重要的证据意义。这是因为判决书中引用的现代汉语词典,不光是作为词语意义查检的参考,更重要的是现代汉语词典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权威性,引用到案例分析中,可以作为法定的证据来使用,具有证明之效用。

二、法律文义解释中词典运用的争议焦点

法律文义解释并非是完全基于一般人的共有知识,也非完全基于法官法学家们的特有理解,而是应该以词典工具书的释义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这已渐渐成了法律界的共识了。自从法律的语言学转向之后,人们对于法律的解释,逐渐把文义解释视为法律解释的基石。法律实践中风生水起的文本主义思潮就是最杰出的写照。现在美国的大法官们从一味追随立法意图和立法历史来解释法律转向崇尚法律“文本主义(textualism)”及“平白含义(plain meaning)”,就是这种思潮的典型代表。

所谓文本主义,皮尔斯教授给出过这样的定义:通过使用词典定义、文法规则及解释规则等一系列工具,以确立某一立法词语或短语之推定客观含义的司法解释方法。[2]文本主义追求的目标是平白含义。法律上“平白含义”即一般的含义,普通的含义,当时人能够理解和认识的含义。寻找这样的平白含义,最可行的当然是向词典求助了。所以文义解释寻求词典作为参考工具就在情理之中了。

在法律文义解释中,对词典的运用尽管已经非常普遍,但也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1.对于词典的使用有很大的或然性,有些词典使用频率高,有的词典则极少引用。大法官们从未设计出某种一致的、客观的方法来确定到底使用哪一部词典或使用词典中的哪一项词义。2.使用“规定性法律词典”还是“描述性法律词典”,均不能达到真正解释某一争议词语确切含义的目的。3.词典实际上并不能真正反映出词语在某一特定情境下的含义。[3]

也正因为此,许多法律人士一直怀疑词典的作用,怀疑词典的可靠性。上世纪下半叶,罗尼德·韩特(Learned.Hand)法官就说过:“法学的堡垒不是由词典砌成的,这也是衡量它成熟与发达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他把是否不依赖于词典作为法理是否成熟的标志。于是那些不赞成使用词典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美国法学家就吁请最高法院应该设法规范词典的无序状态。

三、从词典特性看其在法律文义解释中的价值

现有的词典,作为工具书,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专业词典,一类是语文词典。专业词典由于是本行业的专业词语的汇释,专业词语语义边际清晰,较易精准定义和清晰把握;且由本领域的专家学者编纂,具有高度的权威性,通常为学界所公认。法学界的专业词典就是指各种法律词典,比如《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等,都是被公认的英语国家中权威的综合法律词典。[4]

而语文词典,收集的是专业词汇之外的日常词语,面广量大,词义复杂。而法律案件中,无论是法条、案件事实,还是争讼辩理,都是借助于自然语言进行的。其自然语言中绝大多数都是日常词语,存在许多边际不清、语义不明的情况。台湾学者黄茂荣说:“除了像数字这些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5]台湾另一位学者杨仁寿说:欲确定法律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用词遣字,确定字句的意义,始能究其功”。[6]这里所说的用词用语,其实更多的是指日常词语,需要借助于语文词典进行解释,以确定其确切的含义。

词典分为规定性(prescriptive)或规范性(nor-mative)词典和描写性(descriptive)词典两种。规范性词典从规范使用的角度,给词典中所收录的词条确立正确的意思和正确的发音,试图提供一个注音释义的权威标准。这是大多数词典编纂者期望的目标和宗旨。如美国的《英语语言词典》和中国的《现代汉语规范词典》。

描写性词典,也称之为描述性词典,力求记录呈现语言的共时状态,“词典的目的应在于转述语言是什么,而不在于规定语言到底应当包含什么”。[7]此类词典大多在“语料库”的基础上编纂而成。语料库由于受人力物力财力的影响,不可能将所有的语言材料收录齐全,也无法收录所有的词语意义。同时,词典的更新总是跟不上语言发展的步伐。属于描述性的词典在语言词典中占了多数。

由于词典编纂多为专业人员,且词典里的收词和释义经过专业化处理,所以词典作为工具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正因为词典的权威性,在用于解释语词意义方面具有其他工具难以替代的作用。因此,词典往往被作为法律解释尤其是文义解释赖以实现的重要抑或是最重要的参考工具了。从这个意义上说,词典在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可以用下列两句话概括:“词典是法律的高级法源。”“词典是法律行为安全性的重要依赖。”这两句话充分体现了词典作为工具在法律解释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所担当的重要职能,所体现的重要价值。如果没有词典,我们很多模棱两可、模糊不清或不明就里的词语意义就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解释。一旦有了词典,我们就可以借助于词典的权威性实现法律解释的权威性,以最终实现法律权威性的目的。从现代法学的实践看,词典在法官的案件审理和最终的判决书行文中,常常被引证,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词典一方面有积极的明晰词义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有其不可靠的成分。因为自然语言的复杂性,加上编纂者的学识、知识的局限,词典不可能做到释义完全精确、正确,尤其是语文词典,很多语词的释义并不很完备,且有些词义项还必须依赖于具体的文本语境才能有准确的解读,所以无论是规定性词典还是描述性词典,都无法真正完全解决某些争议词语含义的确切解释问题,这也就是上文所提及的三种争议观点存在的缘故。但无论如何,当我们无法寻找到其他用以替代词典来实现法律文义解释的有效途径前,把词典作为文义解释的重要工具,仍是必要的或者是无奈的选择。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扬长避短,通过建立使用原则和确定操作的技术策略来完善词典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四、词典应用的原则

词典在法律解释中要能够实现有效的利用,必须解决好词典应用在法律解释中的合法地位问题。根据欧美各国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词典应用的现实情况,宜在法律解释中确立以下应用原则,即词典的权威性原则;词典的参考性原则;词典的证据性原则。

首先,需要确立词典的权威性地位。尽管词典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法学界仍存在学术争鸣,但在司法实践中词典被人们实际应用甚至于广泛应用,已是不争的事实。正因为被如此重用,就是因为词典本身作为词语解释的工具,体现了业界专家学者的智慧和学术成果,具有权威性。唯其权威性,才被人作为正确释义的标准和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词语解释方面的约定俗成的规范依据最具效力的应推词典了,词典在词语解释方面充当了权威的角色。因此,在解决法律疑难词语纷争的问题上,借助于词典来断定是非对错,是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选择途径。我们应该赋予词典在语词解释方面的权威性,这样可以避免人为的主观臆断和无谓的争论,使语义解释更具可信度,更加科学化。

其次,由于词典毕竟不等同于法律法规,有时候难免在释义的针对性和精准性方面存在欠缺,这不是词典本身人为造成的缺陷,而是作为基于自然语言的词典,客观上无法完全做到精准化,这就和用自然语言制定的法律法规,客观上也无法完全做到真正精准化一样。所以词典在具有释义权威性的同时,兼具参考性特质,因其参考性,就有择善而从的选择余地。我们不必拘泥于某部词典,也不必拘泥于某一种解说,只要能够科学而有效解决疑难的词语释义即可。因此,词典运用只能作为工具参考,不能视为必不可少的路由和环节。

再次,在需要解释具体语词的时候,可以选择使用合适的工具作为参考,但一旦释义选择符合语言学解释理论和法理解释理论之要求,这种参考的性质就转化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材料。所以文本主义者在法律实践中大量引证词典,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因为词典的权威性而其释义转化成证据性或证明性材料,成为正确理解和解读案情以及法律适用性的重要依据。

五、词典应用的技术策略

词典参考性决定了其使用的可选择性,而词典释义的缺陷性又决定了其使用的择优性,在法律实践中我们要能够正确使用词典,必先正确选择词典。为了使得词典能够有效发挥其应有的解疑释惑作用,需要制定下列使用策略进行规范和约束,即专业化词典优先;权威性词典优先;语词释义理据性。

根据专业化词典优先的原则,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涉及专门的专业语词的释义,当优先选择专业化的词典解释。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希尔兹诉大西洋海岸线铁路公司案”,涉及汽车的语词解释就优先参考《汽车制造词典》;在“沃德诉摇滚反对种族主义协会案”审理中,涉及音乐的语词解释就优先参考了《新格罗夫音乐词典》。[8]在现代汉语中,专业词典对于专业词语的解释力同样要高于普通的语文词典。《现代汉语词典》《辞海》尽管是语文工具书中的权威性词典,但法律术语的释义就显得很简单,笼统,没有专业的法律术语词典解释精确。如1996年7月修订的第3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被告”为:“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被控告的人。也叫被告人。”这个解释就较为粗糙,有错误:因为“1.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被称为‘被告’的行为主体,只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单位;2.刑事案件中的被控告的人,法律上规范的叫法为‘被告人’,而不能简称‘被告’。3.无论是被告或者是被告人,除了自然人即有生命的人外,法人或者单位也可能成为被告或者被告人。”所以,如果是法律专业词典,在解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一词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一词时,为避免读者误解,就会表述得更为精确:被控告的自然人和法人。[9]可喜的是,2012年修订的《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已经将“被告”和“被告人”分列词条,释义更加准确了。

根据权威性词典优先原则,在选择词典时,应该优先选取这一领域中最具权威性的词典作为参考。比如众多的语文工具书中,当选择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因为权威性高的词典在法律实践中其引证效力也更强,更具有说服力。

根据语词释义理据性原则,词典作为参考性工具,在遇到词典中义项与实际情形发生抵牾时,需要寻找合适的理据,根据事理或逻辑做出判断。比如,曾有这样的案例:2004年8月26日,肖某向胡某借款15000元购货物,因关系较好,双方均没有留下字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可是过了几年,胡某见肖某一直没有还款的意思,就找到肖某要求其补上欠条。2007年8月26日,肖某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胡某,内容为:“收到胡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肖某亲自在收条上签名。但期限届满后,肖某并未归还。2009年5月,胡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肖某归还借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向胡某出具的是收条,收条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向胡某出具的虽然是收条,但收条内容明确写着“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的字句,因此该收条是名为收条实为借条,是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0]

如果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借条”解释为“便条式的借据”;“收条”解释为“收据”,指收到钱或东西后写给对方的字据。这两个词含义完全不一样,看起来大相径庭。其实从“收条”本身的含义分析,是收到款物后所出具的凭据,而收到的款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归还的款物,一是刚借到的款物。而刚借到的款物实际上就等同于借条了。所以后来法官在审理中,依据理据分析,按照“借条”和“收条”上实际记载的内容(“定于2008年12月底归还”)最终确定肖某给胡某出具的形式是收条,其实质应为借条,肖某与胡某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肖某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又如,美国“尼克斯诉赫登”关税案中,围绕西红柿应该归为水果还是蔬菜问题引发争议。美国词典注释为“西红柿是水果”,而最高法院法官意见书中大法官格雷(Justice Gray)解释“西红柿为蔬菜”,因为“在人们的一般语言中”,西红柿和一般蔬菜一样,“它种在菜地里,而且通常是在正餐中使用;它与水果不同,因为水果常作为餐后的甜点”。这样的判断应该是基于西红柿的生长环境及饮食习惯的特点这两个重要的理据而形成的结论。

关于西红柿或番茄,现代汉语中也存在歧义,“西红柿”的“柿”,“木”字,属于木本植物,可能当初翻译的时候,因西红柿的果型色泽和柿子差不多而误认为属于同一科。而另一个译名“番茄”中,用了“草”字头,可以看出属草本植物类,后来的《现代汉语词典》明确了西红柿的属类:西红柿,又名番茄。又将“番茄”释义为:“一年生草本植物,全株有软毛,花黄色。结浆果,球形或扁圆形,红或黄色,是常见蔬菜。”“这种植物的果实。”[11]

综上所述,词典之于法律文义解释,从其语义解释功能的权威性而言,法律解释特别是文义解释离不开词典的帮助;但由于词典的不完善性和不确定性,其作用又只能体现为参考工具,不能盲从和拘泥于词典。正因为如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通过确定使用原则和技术策略以规范词典的应用。此外,还可以通过编写适用性更强的法律词典,作为法律工作者司法解释时专用的、具一定权威性的参考工具,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不光收录了法学术语和法律名物词语、法谚语,还收录了法律实践中经常涉及的一些领域的专业术语和日常用语,尤其是已

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疑难词语的解释。这些词语不断充实到词典中,规范其词义的解释,对法律释义具有重要的价值。中国在完善司法解释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词典编纂模式,编写一本含法律术语、相关专业术语、常见疑难词语于一体的法律词典,并不断更新,作为法律工作者在法律解释尤其是文义解释时的权威工具书,使法律解释更趋科学化和规范化。

参考文献:

[1]Looking it Up:Dictionaries and Statuory Interpretation[J].哈佛法律评论,1994(6):1437.

[2]阿普里尔.文字的法律:最高法院逛词典[J].亚利桑那州法律评论,1998(3):278.

[3][4]屈文生.《布莱克法律词典》述评:历史与现状——兼论词典与美国最高法院表现出的“文本主义”解释方法[J].比较法研究,2009(1):116-118.114.

[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308.

[6]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8:125.

[7][8]苏马,基希迈尔.词典已成为一样堡垒: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词典的使用[J].布法罗法律评论,1999(47):242.263.

[9]于晓青,李永红.《现代汉语词典》对法律术语词义解释受到质疑[N].检察日报,2000-02-16.

[10]张健.此白条是借条抑是收条[EB/OL].(2009-11-09)[2015-04-15].http://hnxy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27.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355.

[责任编辑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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