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英美不当得利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2015-03-26 16:37李语湘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英美法事由请求权

李语湘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

比较法视角下英美不当得利原则的构成要件及其功能解析

李语湘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

不当得利原则作为英美返还法的基础性原则,通过设置具体的构成要件对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予以有效统筹,从而达到不当得利必须返还之统一的法律效果。通过对英美法上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各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特定价值以及实践意义的现代法上的解读,探寻各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及其对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本质和外观的影响,并在基础之上通过与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以思考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原则构成要件上结构与功能的异同。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结构与功能

从源头上而言,英美法中各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是经由不同的诉讼格式中发展而来的,而各种类型的返还的构成及其适用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不当得利的一般性原则作为英美返法一个弹性极大的概括性规定,通过设置具体的构成要件对实践中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具体情形予以有效甄别,以达到有效预测不当得利是否需要返还的法律效果。然而,由于英美法以判例法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注重经验而忽视对逻辑和理论的总结,因此虽然不当得利原则作为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之地位在英美法中已经获得普遍认可,但对该原则本身的阐述,却一直缺乏精准的定义和普遍的共识。诚如桑内勋爵(Lord Sumner)在Holt v.Markham[1923]一案中指出:“很难将禁止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换算成一个普遍公式,在案件中所有的条件都符合这一公式的要求,从而要求返还原告所失去的金钱”。①Sinclair v.Brougham(H.L.)[1914]A.C.398 at 452.现阶段,英美法对不当得利原则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全统一的标准。只是,根据英美法长期那经验的总结,对于具体的案件中是否能够适用返还请求权要求相关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一般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即:被告是否获利、获利是否来源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有该利益是否具有不正当事由、是否具有抗辩事由。这四个要素彼此关联,缺一不可。

一、被告获利

(一)英美法中对获利的认定规则及其限制

1.客观获利原则(Object Benefit):确定是否获利

按照麦克拉克林法官(McLachlin J.)对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的一般解释:“利益是指实实在在的利益②Peel(Regional Municipality of)v.Canada,[1992]3 S.C.R.762 at 790,98 D.L.R.(4th)140.”。所谓实在的利益,并非是指肉眼可以感知的有形财产,而是指利益具有一定的金钱价值。按照普通法庭一直沿袭的诉讼格式,英美法习惯将利益划分为四种类型,分别为:金钱利益、财产利益、服务利益、以被告的名义对第三人所做的支付利益①这四种类型的获利形式分别对应金钱失而复得之诉(action for money had and received)、支付合理货物价格之诉(quantum valebat claims)、支付合理服务费之诉(quantum merit claims)以及已付金钱支付之诉(action for money paid)。。判断被告是否获利的起点,英美法中确立了客观获利原则,即以利益受领时的市场价值(market value) 为标准衡量被告是否获利以及获利价值的大小[1]。市场价值标准客观、确定,在金钱利益、财产利益以及以被告的名义对第三人所做的支付利益这三种获利类型中,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

然而,在服务利益的类型中,服务价值大小往往取决于消费者的主观评价而难以形成统一的市场价值的评价标准。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适用客观市场价值的标准,英美法中根据服务是否创造出具有价值的产品,进一步将服务区分为创造出最终产品的服务 (services resulting in an end-product)以及纯粹的服务(pure services)两种形式,并采用不同的利益评价标准。创造出最终产品的服务是指服务提高了被告的财产价值,并最终以有形的产品形式表现出来。在这一类型的服务中,由于存在着最终产品这个可以计算的客观利益,因此对于获利价值大小的判断可以在服务本身的价值以及服务创造的最终产品的价值之间进行选择②考虑到返还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使接受者归还不当得利而非弥补原告的损失,英美法中一般还是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实际获得的利益计算获利价值。参阅Kleinwort Benson Ltd.v.Birmingham CC[1996]4 All ER 733一案。。纯粹的服务是指没有最终产品为表现形式的服务,比如欣赏了音乐会或观看了足球比赛。纯粹的服务并没有创造出任何物质性财富,也没有使服务的接受者的财产价值有所增加,服务接受者似乎并没有获利,而无需获利返还。因此,对于此类型的服务获利是否应该返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返还英美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有部分英美法学者认为,纯粹的服务除非节省了接受者的必要开支,否则不能认为其客观上有所获利[2]。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判例情况来看,英美法中似乎还是倾向于认为,根据被告接受的服务的一般市场价格计算其获利价值[3]。

2.主观贬值原则(Subject Devaluation):对获利价值的衡量

在确定了获利的市场价值的客观标准的同时,英美法充分考虑每个人的不同爱好和对利益价值的优先考量,允许对获利价值的判断并非完全依据客观的市场价值,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问被告是否有违背常情的主观因素。因此,被告获得利益,且该利益有可供衡量的客观市场价值,但被告却找到某种理由,指称该获利对其毫无价值或价值甚微,从而否定客观市场价值的适用,即,对获利的主观贬值。

主观贬值原则缘起于英国古老的格式诉讼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曾要求过该项利益,才能获得相应利益的返还。虽然这一特殊要求在英美法中被最终取消,但它所表现出来的英美法的基本原理却被承继下来,即被告仅对他想要的利益负责。诚如麦克拉克林法官(McLachlin J.) 所言:“建立在坚实的个人主义的基础原则之上,普通法允许每个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有权合理安排个人的花费”[4]。因此,英美法中存在这样一个基本原理,那就是如果被告没有给予充分的自由来选择其希望获得的某项利益,他完全可以以此为理由指称他所得的客观利益对他而言没有任何价值或者低于一般的市场价值。这也就决定了被告在运用主观贬值原则时不需要举出客观利益对他没有价值的原因,而只要证明他并未给予机会自由选择接受,就足以构成其没有获利的充足理由,即使他已经使用了接受物。正如波洛克法官(Pollock J.) 在Taylor v.Laird(1856)③Taylor v.Laird(1856)1 H&N 266.一案中所阐述的普通法上的格言:“一个人将别人的鞋子清洗干净,别人除了穿上鞋子以外还能做什么?”其实质,就是给予了被告去判断他所得到的客观利益是否对他本人而言具有一定价值的权利。这正是主观贬值原则的核心价值所在[5]。

3.自由接受原则(Free Acceptance):对主观贬值原则适用的限制

自由接受原则是从英美法传统“被告只对他所要求的利益承担责任”的原则中发展而来的。如前所述,主观贬值原则的理论依据是,当被告有机会拒绝他人提供的利益时他却没有这样做,实际上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freedom of choice)[6]。因此,当原告向作为一个正常人的被告转移利益或提供服务并希望因此得到对等给付时,被告在能拒绝该利益的情况下而未作拒绝,这种情况就被认为是对获利的自由接受。现在英美法中认为,即使被告没有对其获利提出主动、明确的要求,但是如果他清楚地知道有人向他提供了利益,并且以默认的方式接受了这些利益,也被认为是对获利的自由接受;当然,如果被告曾对获利提出过要求,这一行为就已经足以表明这些利益对被告个人而言是有价值的[7]。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该清楚地知道对其接受的利益应该予以支付,但他在接受该利益时使并没有表示拒绝,由此可以认为获利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原告由此可以主张被告的获利是有价值的,通过适用自由接受原则来对抗被告对获利的主观贬值。

对于是否构成自由接受,英美法中通常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①详见以下案件:Lamb v.Bunce(1815)4 M.&S.275 269;Leigh v.Dickeson(1884)15 QBD 60;Falcke v Scottish Imperial Insurance Co (1886)34 Ch 234;Re Cleadon Trust Ltd.[1939]Ch.286.1。:第一,被告是否对利益进行了选择。既然是选择,那就意味着被告在接受利益之前有拒绝接受利益的机会;第二,被告清楚地知道原告对其提供的利益是期望有所回报的。即,被告知道该利益并非无偿提供,并且其知道原告在提供利益时是期望得到相应的金钱报酬。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原告是为自己利益的行为或是乐善好施的行为一般不得要求被告不当得利返还。比如原告误认为是自己的土地,但实际上改良的是被告的土地,则不属于被告自由接受的范畴;第三,被告在有机会拒绝原告提供的利益,并且知道该利益不是无偿提供的情况下,没有拒绝原告的行为。

然而,值得指出的是,自由接受原则的主要功能是对主观贬值原则进行限制,因此该原则只有在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得到利益时,其适用才有意义。被告没有拒绝明知不是无偿提供的利益,而是欣然地自由接受,然后却转过头来说自己根本没有得利或者获利价值对他个人而言是低于利益一般的市场价格时,其自由选择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其依赖主观贬值原则为自己获利进行辩护的权利。因此,自由接受原则的效用并不是去证明或肯定被告获利价值的大小,而是去防止被告引用主观贬值原则来否认其获得的利益价值。

二、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

(一)英美法中对原告受损的认定

1.对原告损失的判断:利得不当

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被告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即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获利而受到损失。此要件之中,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即是否有损失的发生?由于英美法的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建立在衡平观念的基础之上,因此英美法中认为对损失的判断以利得不当为标准,相对于单纯地判断原告是否受有损失的事实更具意义。

英美法中对是否存在利得不当的情形,一般分情况予以考量:第一,由于被告获利而导致原告利益的减少。即,被告的获利直接来源于原告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损益相等。这是一种典型的利得不当的情形,一般适用于独立型(减损型)返还请求权中关于原告损失的判断;第二,被告因不法行为而获利,但原告却未必受有损失,或者其遭受的损失小于被告的获利。此种情形中,被告的获利并非直接来源于的原告损失,而是基于不法行为获得的。由于原告丧失了其本应得到的利益,而被告却获得了本不属于他的利益,虽然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利并无等值性联系,但也属于一种利得不当的情形。

2.确定受损的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及其限制

被告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需要考虑的第二个问题,即被告获利是否牺牲了原告的利益?也就是对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进行的判断。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要求取得利益与牺牲原告利益之间具有牵连关系,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益和被告保留利益两种权利进行比较权衡。如果前者比后者更具合理性,则原告要求返还的权利能够获得支持。然而,这种请求权的力度在利益先行给付给第三人之后再转交于被告而受到削弱。因为被告的获利是直接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至少从表面上看是牺牲了第三人利益而非原告利益,因此英美法中通常不支持此种情形下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得利系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作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则的一项基本要素,要求被告的不当得利是从原告处直接获得的。此为英美法中的相对性原则,又称当事人原则①The Colonial Bank v.The Exchange Bank of Yarmouth,Nova Scotia(1885)11 App.Caw.84,85(Lord Hobhouse).。

英美法中确定的相对性原则,其目的在于限定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予以特定化。原告仅能适用返还请求权对抗利益的直接接受者,而利益的间接接受者由于不是从受损的原告处直接获得的利益,因此通常情形下并不负有返还责任,至少无需据此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是从第三人处接受的利益是属于第三人合法支配的财产,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对象[9]。不能够为了防止不当得利而使当事人在接受合法利益时产生不安全感,从而影响交易的稳定。

虽然相对性原则一直是返还请求权中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承担返还责任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在一些特殊场合,恪守相对性原则,势必会造成程序的机械化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并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因此英美法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各种具体的案件中,不断权衡不当得利原则所要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并系统地总结了该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以缓和适用相对性原则所可能造成的一些弊端。具体而言,这些限制性情形主要包括:

其一,原告对被告获得的利益仍然具有财产上的权利(Proprietary Rights)。即,如果被告手中的财产是原告可以通过追及规则辨认出来的其仍然享有财产上权利的物或利益,那么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由于英美法中认为“没有人能向他人转移自己没有的物,”[10]即使被告不是从原告处直接获得的财产,但是被告的获利确实是剥夺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也可以直接对被告提起有关财产的返还请求。

其二,建立在不法行为(Wrongdoing)基础之上的不当得利。由于不法行为的不当得利是以不法行为为事实要件,强调的是被告因对原告从事了不法行为而获利,因此即使被告并不是直接从原告处获得的利益,原告也可要求被告交出该利益。比如,被告对原告负有信托责任,而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贿赂导致其违反了信托义务,被告的获利是不正当的,原告可以根据推定信托要求被告向其交出该笔贿赂。

其三,代理(Agency)的情形。当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将利益转移给被告,或原告将利益转移给被告的代理人,虽然原、被告双方本人并非利益的直接转移者或接受者,但因为委托人对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承担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视为委托人自己的行为。

其四,属于妨碍获得的情形(Interceptive Subtraction)。妨碍获得是指第三人向原告转移利益,但该利益在原告获得之前被被告截取,而如果没有被告的干涉,原告已经获得了该利益。在妨碍获得的情形中,由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转移利益导致其支付义务的免除,而该利益却被被告获得,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利之间明显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获利返还。当然,适用妨碍获得要求被告返还利益,需要建立在一个前提条件基础之上,即第三人向被告转移利益的行为已经免除了其对原告的支付或转移财产的义务。否则,原告就并没有任何损失可言,此时应由直接转移利益的第三人向被告提请不当得利返还。可以说,妨碍获得规则在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效地避免了迂回诉讼,确保财产的真正权利人能够直接请求返还。同时,英美法中对该规则的适用也予以了严格的限制,以尽量减少其对相对性原则的冲击。

三、被告保有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对获利是否正当的判断:对不正当事由的列举

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建立在经验哲学和归纳思维的基础上,注重从诸多个别的具体事物中找到普遍的共同规律,因此一直是遵循从判例到判例逐步成长的传统模式。这一传统决定了英美法在判定一方受益是否正当时,不可能诉诸于抽象概括的统一原则。对获利是否正当的判断,英美法中结合其特有的因循先例(stare decisis)和相同案件相同处理(like cases are treated alike)的传统原则,归纳了各种构成不公平获利的不正当事由(unjust factors),并对其分别予以考察,明确其各自的范围及规制对象,而避免诉诸于抽象的价值判断。

因此,英美法中对获利是否正当的理解是具体的、个别的,没有将获利的不正当性作为一个整体原则来进行判断现在,英美法中已经获得认可的不正当事由主要包括错误、疏忽、胁迫、滥用、法律强制、紧急干预、对价灭失、不法、无行为能力、政府的越权行为、未经所有人同意保有其财产等[11]。英美法依据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及其特点,在判断被告保有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情形时,需要比照判例法中已经确定的不正当事由的种类加以考察。即,只有在特定的案件事实符合了法律所规定的不正当事由的类型时,受损人的返还请求权才能得到认可。诚如迪恩法官(Deane J.)所言:

不正当事由的确定……并不是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他们来定义什么是‘公正'或‘正当',而是形成了一个个确定的标准,解释了缘何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对被告科以同一债务,要求其返还所得利益。借助普通的法律推理过程(the ordinary processses of legal reasoning),有利于从正义的角度来帮助确定在一个新的案件中,法律是否应当认可被告负有返还义务①Pauvey&Mathews Pty Ltd v.Paul,(1987)162 C.L.R,pp256-257.。

(二)不正当事由的类型化:学理上的总结

英美返还法通过判例和学说归纳总结出了一系列的不正当事由,对获利是否公平予以具体判断。这种对不正当获利的判断标准虽然具体灵活,比较适合英美判例法的特征,但却缺乏概括性和统一性。因此,为了进一步确立明晰的返还请求权规则体系,防止其过于分散,英美法学者对各种不正当事由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予以了类型化,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1.高夫和琼斯的类型化方法

英国学者高夫(Goff)和琼斯(Jones)根据获利的来源不同,将各种引起返还的不正当事由分为三大类,分别对应以下三种类型的不当得利:

第一种类型是原告自己加利于被告的不当得利,包括原告基于错误加利于被告、原告基于强迫加利于被告、原告在紧急状态下管理被告事务、原告基于无效之交易加利于被告四种情形。在前述三种情形中,若存在前述情形,则被告的得利构成表面上的不当得利,若无有效之抗辩事由或法律限制,被告的得利将构成不当得利;在第四种情形中,无效交易导致被告得利主要发生在合同因违约或受挫而被解除、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非法或不能执行的合同等情形中,原告虽然是出于自愿加利于得利人,但是基于无效交易所为之交付导致被告的得利仍然是一种不正当的获利;

第二种类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本该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在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中,通常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导致被告不正当地获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利益。在判例之中,主要包括被告因占用原告房屋而获利、被告管理原告财产获利、有瑕疵的赠与等有限的情形[12];

第三种类型是被告通过不法行为获得的不当得利。比如被告通过犯罪、侵权、违反受托义务、违反信任关系时所获得的利益。此时,因被告获利常常大于原告损失。因此,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较为有利。

2.博克斯的类型化方法

较之高夫和琼斯的类型化观点,牛津大学的博克斯教授(Peter Birks)对各种不正当事由类型化的方法,相对简洁易懂。其根据获利是否基于(民事)不法行为这个唯一的标准,将各种不正当事由划分为“独立的不正当事由(autonomousunjustfactors)”与“不法行为的不正当事由(unjust factors for wrongdoing)”两大类[13],分别对应产生独立型(又称减损型)的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的返还请求权。这种分类方法最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将独立型返还请求权与不法行为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在不割裂其基本统一性的基础上分别加以考量。

根据博克斯教授所做的区分,独立型(减损型)返还请求权中不当得利是诉因(cause of action),返还请求权(restitution)是法律后果(response),并且是唯一的法律后果。在独立型返还请求权中,被告通过减少原告的财产而获利,如果这种财富的转移在原告方面是非自愿的,又或者被告是不代价地受领,获利就是不公平的。因此,独立型返还请求权中,被告获利是因为原告受损,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的所得,原告要主张返还需要证明被告获利来自于其所受之损失;而不法行为类型的返还请求权中,不法行为是诉因,返还请求权仅仅是该不法行为可能产生的数种法律后果之一。在不法行为的不当得利中,被告获利的基础并非是原告的损失,而是不法行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民事)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告不正当的获利,而不法行为本身就解释了得利为何是不正当的原因[73]。这里的不正当性不是按照个人对不法行为的判断标准,甚至不是法律认为的所应当谴责的行为,而是指法律规定的各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的不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是无过错的行为或者仅仅是不诚实行为,包括侵权(torts)、违约(breachofcontract)以及衡平法上的不法行为(equitablewrongs)等。与独立型(减损型)不当得利不同,不法行为的不当得利中,原告受损与被告获利之间在价值上并无等值联系。

(三) 对不正当事由的概括化尝试:现代法中的进一步发展

英美法传统的依据不正当事由构建的返还请求权体系,表现为一个个特定的不当得利事由的列表,似乎多少显得有些杂乱无章。而只要这种不正当事由的体系继续存在,返还请求权就只能表现为不由一个个特定的不当得利形态组成的集合体。虽然英美法学者,归纳了各种对返还请求权的分析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由各种不正当事由构建的返还法规则体系的碎片化倾向,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返还请求权分散的规则体系。特别是,各种不正当事由的列举,不可能穷尽不正当获利的所有情形,仍然遗留了诸多未弥补的空缺。

为了弥补上述缺憾,博克斯教授在其生前的最后一部著作中,提出用获利“基础缺失”这个统一的获利不正当性的基础来代替对传统的不正当事由的列举,由此可以得出涵盖一切不当得利案件的规则:无可以解释的原因得利而致人损害是不正当的。这种从各种不正当事由之中归纳出来的共同的、稳定的推理方式及理论基础,有效地解决了传统的不正当事由构建的返还请求权规则体系松散的结构模式,使得司法实践中不断产生的各种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判例,有了实质性的普遍联系,而易于为普通人的智识所理解。

然而,博克斯也认识到,由于英美法的判例法传统,要求其完全摆脱不正当事由的列举模式而适用这一抽象的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难,并可能引发某些潜在的危险。有鉴于此,博克斯指出对不正当事由以及基础缺失这两种模式可以进行有限的调和。即,使各种不正当事由从属于基础缺失这个统一的基础,而基础缺失则成为各种不正当事由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这一基本原则之间的一个中间概括化层次,以此构建了一个金字塔形结构的返还请求权的理论体系。位于金字塔基座的是诸如错误、强迫、对价灭失、无行为能力等各种特定的不正当事由,这些不正当事由又构成了上一层中被告得利缺乏基础的具体理由,而被告得利缺乏基础则是更高一层中得利不当、应予交出的主体理由[14]。

四、是否有拒绝返还的抗辩事由

英美法中确立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抗辩事由,一般秉承以下两个原则:其一,被告保留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观念。即,在被告保有利益与原告请求返还利益的公正性之间进行权衡,如果前者较之后者更符合正义之要求,则被告可以援用抗辩事由拒绝原告的返还请求。这一原则是由曼斯菲尔德勋爵 (Lord Mansfield) 在Moses v.Macferlan(1760) 一案中加以确立的:“(被告)可以为自己进行抗辩,只要能够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证明原告没有权利获得其所要求的全部或者部分(利益)①Moses v.Macferlan(1760)2 Burr 1005,1010;97 ER 676;679.”。比如,被告基于信赖而接受利益导致其本身的情况发生改变,再要求其返还获利可能造成某种不公平的结果,被告可以拒绝返还利益;如果原告从事的是非法交易,其要求返还的正当性也受到了相应的削弱,将有可能导致其无法要求被告返还利益;其二,保障被告获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保护被告所接受的利益安全、稳定,能够保证被告将获得的利益视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来对待,以维护交易的确定性。被告合法接受的利益以及对该利益进行处理时,不会因为其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导致存在向原告返还利益的可能性,影响交易的稳定性。比如,被告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物品或凭代价不知情的善意购买人所购买的财产,就不得要求其向受损人返还。

英美法中,对于不当得利抗辩事由的范围,有着一定程度的共识,通常认为包括以下九种情形:地位改变(change of position)、禁反言(estoppel)、反返还(counter-restitution)、追诉时效(limitation)、已解决纠纷(dispute resolved)、无行为能力 (incapacity)、非法(illegality)、善意购买(bona fide purchase)、逝世(passing on)[15]。

五、比较法上的结论:结构上的差异与功能上的殊途同归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英美法从实用主义的法律传统出发,很少涉及对不当得利一般原则构成要件的性质分析、价值定位,但其基于公平精神的指导原则,在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构成要件的具体操作规则方面体现着浓厚的公平正义的色彩。“人类的智力原理,虽然由于能力不同而有细微的差别,但其对理想标准的追求则始终是一致的。”[16]这反映在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的具体构成方面,两大法系虽然在处理问题的技术方法上存在差异,但是面对同样的法律问题时,各自使用其所属法系的解决方法,达到了结果上的相似性。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更加强调结构上的完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特别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当得利的类型一般没有明确的列举或单独的规定,因此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置了关于不当得利的概括性条款,以涵盖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就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模式,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分解成被告受有利益、致他人(原告)受到损害以及无法律上的原因三个要件。而法国法中虽然没有建立统一协调的不当得利制度,但根据法国判例、学说所创设的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也被认为需要满足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没有其他请求权与原告没有过错四项构成要件。

单纯地从结构上来看,大陆法系(除法国法学理中对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规定外)在不当得利的概括性条款中,并无消极要件的规定,此为瑞士法、日本法、德国法中规定的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规范模式。英美法系中构成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消极要件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除事项,被作为特殊类型的不当得利予以单独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大陆法系实际上把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与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作为两个层面的问题,割裂开来考量。其不当得利的一般性性规定仅仅解决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成立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只考虑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有”或“无”的存在问题。而排除事项则被定位为一种价值判断,解决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否引起特定的返还义务。

因此,大陆法系遵循的是这样一个具有立体感的思维模式:首先,只要满足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成立要件,受损人就应该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是一种普遍性的权利,是法律需要保护的权利;其次,这个具体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受损人与获利人二者之间权利博弈的结果。如果获利人所指称的排除性事项不成立,那么受损人的权利就可以实现;如果获利人所指称的排除性事项成立,那么受损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实现。如此,大陆法系关于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具有一定的层次性,采取的是一个立体的或者复合的立法模式。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英美法中,构成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被置于同一层面考察,都属于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构成要件。因此,英美法中不当得利一般原则的规定采取的是一个平面的立法模式。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受损人是否能够得到返还请求权的救济,并不是先看有没有一般性的法律规定,而是直接把受损人的权利要求和获利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比对,在比较和权衡的过程当中确定法律应该保护哪一方的权利,从而决定受损人的返还请求权能否成立。

虽然英美法与大陆法在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的结构形态方面存在着区别,但是这种差异并没有造成其在判断某一具体事实能否引起不当得利返还法律效果上的逻辑导引及思维路径方面的实质差异。其实,两大法系判断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能否得以实现,都是首先经由积极要件判断是否满足了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构成,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随后再依据消极要件判断不当得利返还的特定法律效果是否能够达成。通过积极要件强调即使符合了一般不当得利原则的要求,也有可能因为法律所认可的抗辩事由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排除适用的效果。只是在英美法中这个步骤是在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够成立的过程中一并完成;而大陆法中则需要分两步走,即分别考虑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获利人的排除性事项能否成立,再得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能够得以实现的结论。与其像大陆法这般从一个门进去又从另一个门出来,如此曲折、反复,依笔者的观点,还不如像英美法中一样,直接在返还请求权的成立中一并加以考虑来得简单、直接。

[1]Peter Birks.In Defence of Free Acceptance.in Andrew Burrow(ed).EssaysontheLawofRestitution.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1,134.

[2]J.Beatson.The Use and Abuse of Unjust Enrichment: Essays on the Law of Restitu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21-44.

[3]Mitchell Mclnnes.Enrichments and Reasons for Restitution:Protecting Freedom of Choice.McGill Law Journal,(vol.48): 431.

[4]Peter Birks.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restitution. London:Clarendon Press,198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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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ements and Functions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 from the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LI Yu-xiang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410138)

The unjust enrichment as a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the restitution law of the Anglo-American law,by setting specific elements,coordinate various types of unjust enrichment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returning the unjust enrichment.Through analyzing the specific content,the value and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under the modern law practice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we explore differences and relations between the various constituent elements,and their impacts on the nature and appearance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by comparatively studying relevant system in typical civil law countries,so to think about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 elements between the civil law and the Anglo-American law.

unjust enrichment;elements;structure and function

D93.3

A

2095-1140(2015)01-0100-09

2014-11-03

2011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英美返还法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11YBA120);2014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英美不当得利制度之变革及其对中国立法之启示”(14A043)

李语湘(1983- ),女,湖南长沙人,湖南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天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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