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独立成罪的相关法理分析及刑法规制

2015-03-26 20:30薛章原李海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传播

薛章原,李海丰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独立成罪的相关法理分析及刑法规制

薛章原,李海丰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基于现实的迫切需求和理论的迫切需要出台。可行性和必要性是立法机关增设此罪的深入考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今后独立成罪应有以下几方面要求:将虚假信息的内容作扩大化处理;增设相应的罚金刑;新罪名规定的“其他媒体”应包括传统媒体;合理界定新罪名中“编造、传播”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社会危害性

最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罪名作为第二款,设置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内容大致可以概括为:编造关于险情、疫情等的虚假信息,故意在网络、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在网络、媒体上传播,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扰乱的,即可定罪量刑。

鉴于当前现实生活中网络虚假信息(谣言)漫天飞,一些不法分子借助网络平台传播迅速、蔓延快的特点,将大量的虚假信息传到网上,引发多人点击查看、转发,不仅扰乱网络空间秩序,更造成了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和社会秩序的混乱的情况,立法者欲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正是对该现象的有力回应。

一、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背景

(一)现实的迫切需求

1.个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网民

一些居心叵测或为赚取粉丝量的人,经常在网上发布失真失实信息,吸引眼球,博取他人关注,殊不知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就居心叵测的编造、传播行为而言,行为人具有强烈的目的性,追求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就为赚取粉丝量而编造、传播的行为而言,行为人也有故意心理,主观上虽不追求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为了私人目的却放任了虚假信息在网上谣传带来的危害后果。个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国家保护的法益,理应将其加以刑法规制。

2.个人无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

无意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分为“被他人利用型”和“自主型”两种类型。前者往往成为他人传播谣言的利用工具,而传播者却浑然不知,以为自己传播、扩散的是真实信息。后者则往往把转发、传播视作自身兴趣爱好,看到自认为是新鲜、重大的信息便不加甄别查看、转发。这两种类型的传播行为均根源于网民盲目从众、跟风心理,觉得自己应与时俱进,跟上时代步伐,却误入了可能被法律处罚的歧途。当网络空间充斥着这一类人无心之过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时,网络秩序和真实社会秩序就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同时也给办案人员出了一大难题,他们已无法辨别哪类行为是恶意谣言行为或无意谣言行为,立法者为了解决这种混乱的局面,得先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制该行为,而对于或恶或善谣言的辨别,由后续立法工作和司法解释逐步完成。

3.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络推手或网络公司的泛滥

某些团体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成为网络大谣。远近闻名的网络推手“秦火火”等人多次在网络上散布谣言,煽动群众,损害政府和国家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谣翻中国”口号喊的特别响亮,这是一些“网络推手”和“大谣意见领袖”们所追求的精神目标,甚至有些人以此作为盈利手段。而以“秦火火”等人为首经营的“某著名公司”正是一个在互联网蓄意制造传播谣言、恶意侵害他人名誉、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的网络推手公司。该公司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高网络知名度和号召力、影响力为手段,先后谋划、制造出许多为人熟知的网络热点事件,增加点击量和粉丝队伍,使自己瞬间成名。如其宣称“7.23”动车事故发生后,铁道部已向意大利遇难者协商赔偿折合人民币近两亿价值的欧元、雷锋生活奢靡腐化、张海迪拥有日本国籍等。这些虚假信息一经传播和扩散,从眼前看,直接引发网民对政府的不满和人生价值观的颠覆;从长远看,可能会让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背离正轨,变的扭曲邪恶,也可能让现实中的社会秩序,国家、民族利益遭受冲击引发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抑或是社会动荡的危险[1]。

(二)理论的迫切需要

1.将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行为纳入其他罪名中凸显不适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造谣等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一般适用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罪名。若是类似于上述的“秦火火”造谣事件,司法机关一般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理;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组织他人在网络上造谣,获取非法利益的同时又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则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是在网上恶意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则认定构成诽谤罪。将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纳入已有罪名之中,也是迫于无奈。近年来,网络犯罪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使得刑法在规制网络犯罪上跟不上步调,而且一个罪名的确定总要经过立法者的反复推敲、斟酌,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完成。由于没有相应法律条文规制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所以只能零散规定在各个类似条文里。

就不同情形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被纳入诽谤罪、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中看,已凸显不适。如故意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作出如下规定:“同一条诽谤信息实际被他人点击或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他人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这样的规定看似实践经验的总结,但不符合国民的预测,试想同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在网上散布的两个人,捏造的事实相同,对他人的伤害程度也相同,只是因为一个人的信息被他人浏览5000次或转发500次,另一个人的信息被他人浏览4999次或转发499次,而导致不同的定罪量刑,让人难以接受。信息被多浏览两次或多转发两次不会影响两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5000次”、“500次”的标准却成了两个行为的分水岭,可能导致同罪不同罚。

再如,将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罪或非法经营罪中也凸显不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一直以来是两大典型口袋罪,备受学者们诟病。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试图限缩两罪名的适用范围,因为其口袋罪的特征可以无所不包地将其他刑法条文无法规制的行为全部纳入其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近些年将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加区分和辨明地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处理反而使得两罪的口袋化更加严重,违背了立法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处理两罪的初衷。若以这样的方式开了头,以后将会有更多刑法无法规制的行为纳入两罪中来,口袋化将更加严重。而新增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可以很好处理二罪口袋化越发膨胀现象,使罪名适用更加合理化。

2.现有刑法条文无法解决不针对个人的非虚假恐怖信息的真空问题

传统刑法中制裁谣言的罪名体系存在短板,表现在: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制针对特定个人、商业单位、商品的谣言行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制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战时造谣惑众罪规范着战时谣言的行为。但在针对不特定的个人、单位或产品造谣时,却没有相关罪名予以规制。

而实际生活中,不针对特定个人的非虚假恐怖信息反而更多,相关部门在打击这一类行为时,往往束手无策,有时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理,有时以行政处罚或无法追究行为人责任而告终。如某年网上盛传一个名为“湖南长沙5000警察队伍打造最牛婚礼”的视频。网络造谣者针对此视频虚张声势称结婚现场有5000警官护卫,百余辆警车开道,从而引发各大网站疯狂转载。但事实是一位普通村民结婚,恰巧几百余名法警路过婚礼现场准备参加实训。这种既非针对个人也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网络谣言如何处理,成为摆在司法实务部门眼前的难题。将行为定性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将行为作无罪处理或給于一定的行政处罚又容易纵容相关故意犯罪。实践中单纯编造、传播有损政府、国家等法益的虚假信息行为的例子不胜枚举。所以,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将弥补刑法无法处罚针对不特定的个人、单位造谣又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真空。

二、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法律要求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2]刑事立法者必须随时审视各种社会发展变化与犯罪趋势间关系,找到影响二者的变量,对那些不再适应社会的刑法规范作适当修改,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危及到刑法所要保护的重要法益却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犯罪化,制定配套刑法规范[3]。对于现有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立法者拟设置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正是适应社会不断发展以及某些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新增条文规范的体现。(一)可行性

1.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不会成为类似罪名的口袋罪

我国有关虚假信息的规定分散于刑法条文中,并无集中、系统地设置在某一章节里,搜集罗列起来大致有七种直接涉及虚假信息的犯罪:一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二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三是“非法经营罪”,四是“诽谤罪”,五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六是“寻衅滋事罪”,七是“战时造谣惑众罪”。[4]抛去传统的犯罪手段,7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通过网络媒介完成。所以,有人提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可能会成为下一个口袋罪,在难以定罪或难以辨别是否属于其他7种类型的犯罪行为时,司法实务人员可能更倾向于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理。

但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不会成为虚假信息类型犯罪的口袋罪。

一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战时造谣惑众罪”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有特定的内涵。首先,证券、期货交易属于特殊领域,其虚假信息要求能够误导交易者,引起市场行情的显著变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是指可能会对证券、期货市场交易行为产生误导或者给期货价格带来一定波动的虚假信息,如投资人大量抛售和吸纳行为、证券或期货价格的非正常上涨或下跌现象荡等[5]。这些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都与证券、期货行业有着紧密的联系,必须是直接影响证券或期货的虚假信息,如果不是这样的信息也不成立本罪。其次,编造影响“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也应与商业、商品有关,商业信誉特指公众对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给于的社会评价,商品声誉同样如此,损害他人商业、商品的虚假信息行为才能成立本罪。最后,“战时造谣惑众罪”对虚假信息行为限制更为明显,明确要求发生在战争特殊时段,否则不构成本罪。上述3种情形下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均有严格的条件限定,而笔者构想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肯定不包含以上3种类型的虚假信息行为,他们之间也没有交叉、包容关系,新增罪名就是处理特定类型以外刑法无法规制的行为,所以不会成为口袋罪。

二是设置“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正是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制不足的合理补充。一直以来,学者们主张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建议将一些与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具有“质”的同等性的网络谣言纳入其适用范围。但他们同时又惧怕扩张带来的弊端,因为同质性的网络谣言缺乏统一判断标准,对于何为与恐怖信息“同质”的网络谣言见仁见智。“同质”判断本身就很难,加之一些危害性严重的虚假信息行为并不实际等同于虚假恐怖信息,因为“恐怖”有独特的内涵,虚假信息达不到“恐怖”标准而强加套用,只会导致罪刑失调。所以,新增罪名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也不存在交集,对于一些不属于“恐怖”信息和一些难以界定的类似“恐怖”信息应归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之中。

2.与整个法律规范保持高度协调、统一

协调性是刑法规范修改的内在精髓。而刑法修改的协调性主要体现以下三点内容:修改后的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协调、刑法修改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内部协调、修改的刑法条文与刑法典之间的协调。对于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体现在刑法的谦抑性上。新增的刑法条文必须充分考虑刑法措施是其他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和最后一道防线,在可以用其他法规范约束的情况下,不可随便动用刑罚力量,在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法规制的情况下,方可以刑罚处罚。立法者针对由当初小规模发展到如今泛滥成灾的网络谣言也采取这样的治理思路,先前作为新事物出现的网络造谣、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只要没有造成实质危害,基本上以行政处罚或不作处理了结,但面对日益膨胀的网络谣言已经损害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再运用行政法规处罚,则达不到保护法益和惩罚犯罪的需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名的应运而生正是弥补相关行政法规无法处理此类虚假信息的短板,二者互为补充,协调、统一。

对于刑法修改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内部协调、与刑法典协调的重点在于修改的刑法规范与刑法基本原则及总则性规定之间的协调统一。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不能有违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从现实情况看也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打击网络虚假信息行为已刻不容缓,面对漫天的网络谣言到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不及时制约,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刑法处罚的界限,设置该罪名和打击相关行为正是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必要性

1.达到罪质判断标准——造成了特定危害后果

全媒时代虚假信息的犯罪罪质经历了单纯行为型、法益侵害型和特定的危害后果型三种形态。所谓“单纯行为型”是指虚假信息的罪质由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本身体现,其带来的危害较小,往往只是混淆视听,影响正常人对信息的判断。“法益侵害型”的罪质要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侵害到了刑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特定危害后果型”要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对一定的法益造成了危害后果。如果说“单纯行为型”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达不到罪质判断标准的话,那么“法益侵害型”和“特定危害后果型”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一定符合罪质判断要求,因为刑法处罚犯罪的标准就在于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后果发生或侵害了一定的法益。纵观近些年来的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概况,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后果的现象呈愈演愈烈之势,给国家、社会、人民带来了损害。所以,有必要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理。

2.必要性之过宽的准入机制带来负面影响过盛

在传统媒体阶段或自媒体以外的传统媒体网络化阶段,虚假信息的过滤机制比较完善,它们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存在,对一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同时发布信息主体的自律性也较强,不会随意将一些未经审批的网络信息随意发布。但是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改变了这一现状,任性的自媒体能让任何个体或群体打破时空格局,从而以任何形式访问网络,提供并分享他们真实的见闻感受。这种信息产生模式存在致命弊端,体现在信息先生产后过滤,或边生产边过滤,更甚的是只生产无过滤。以事后审查的方式管控泛滥的网络信息,不仅增加了信息的管控难度,同时也对信息治理提出了新要求,当事后审查机制无法应对虚假信息成灾的现状情况下,只能设置相应的刑罚处罚控制和打击网络信息,这也是退而求其次的办法。

3.编造、传播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网络谣言的大量存在,损害网络空间秩序和网络信誉的同时,也远超出虚拟社会范畴,严重扰乱了保障人们生活安宁的秩序、弱化了主流价值观的影响力、消减了权威部门的公信力,成为引发社会震荡,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稳定因素[6]。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编造和传播行为上。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具有很强的流变性,一个虚假的谣言经过多人的转发可能会变质、膨胀,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因为查看、转发者在传播的过程中会无意识的添加自己的主观因素,导致虚构成分夸大,将谣言的危害性推向极致。当互联网、手机进入千家万户,各种社交软件迎面袭来时,信息的交流交换已不可避免,在微博或其他公共载体上发表的一个“劲爆”消息,必然会导致成千上万人的查看、疯转,而有些滋事者正是抓住了网民的特殊偏好,故意利用网友的力量达成不法目的。

三、针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设置的建议和相关认定

据即将出台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虚假信息内容规定为“险情、疫情、警情、灾情”;虚假信息的传播媒介规定为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并且将编造或传播任一行为都纳入治理范围。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进:一、将原有虚假信息所指内容扩大化且理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疫情”的认定问题。二、增加罚金刑。三、其它媒体应包括传统媒体。四、合理界定编造、传播行为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将虚假信息的内容作扩大化处理

“险情”一般指水灾、火灾、车祸、塌方等危机发生情形;“疫情”特指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警情”是指发生治安、犯罪案件后,须有警察出面来维护稳定的突发事件;灾情则具有与险情类似的概念与特征。如果虚假信息的内容仅限于这4种情形,则无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针对不特定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问题。对于事业性单位、各类团体、国家政府各类机关、国际日益频繁的交往行为等虚假信息,我国刑法缺少关注,并没有将其纳入一般的编造、传播行为对象范围,这将造成刑法对部分法益保护的缺失。一些损害政府、单位形象的虚假信息往往更容易发生,如上述动车事故,铁道部赔偿外国人高额赔偿金事件、5000警官打造最牛婚礼事件等都是针对政府、单位造谣行为,损害了政府、人民军队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引起广大群众的愤慨和不满,引发社会动荡和不安。此类行为若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后果的,必然要予以处罚,但就目前虚假信息包含的内容看,无法将其包容进去,所以,扩大虚假信息所指范围很有必要。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疫情”作为虚假信息内容之一和先前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制定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内容存在冲突。因为当时为应对紧急事件,将编造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定罪处罚实属迫不得已。但在新罪名出台后,相关的疫情、灾情等虚假信息便不归属于虚假恐怖信息,所以,不能再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理。

(二)增设罚金刑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目的复杂多样,例如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是造成人们惊恐、社会混乱,扰乱社会秩序;诽谤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是侵害他人商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针对行为人目的的不同,可以增设相应的附加刑。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理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牟利、盈利行为纳入新罪名处置下,处以一定的罚金,不仅可以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以及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还可以唤醒行为人的规范意识,镇压犯罪性,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也可以警示社会上的其他虞犯者,在权衡得失后,作出正确判断,不再以身犯险。

(三)新罪名中的“其他媒体”不局限于新兴媒体,还应包括传统媒体

如今虽然大多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发生在新兴起的网络媒介上,但不能因此肯定网络是实施该行为的唯一媒介。行为人还可能通过传统形式,诸如手机短信、墙贴海报、传单派发等多种形式实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7]。所以,在重视网络媒体的情况下也不能忽视传统媒体的破坏力,因为它们具有类似的社会危害性,只是传播媒介不同而已。传统媒体应包括纸媒、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在打击网络虚假信息犯罪时,不能顾此失彼,存在过度的“偏好”。设置“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重点在于打击编造、传播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论以什么样的方式为载体。当然网络作为当今编造、传播信息的最大载体理应受到更多关注,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我们同时不能忘记传统媒体作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载体带来的危害。

(四)编造、传播行为本身及两类行为之间关系的合理界定

“编造、传播”行为可分为二种类型,一是具有选择关系的编造、传播行为,二是具有并列关系编造且传播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应是坚持择一的“编造、传播”行为。因为从其具体内容看,规制的是编造行为人的编造行为或者传播行为和传播者的单纯传播行为,即只要满足编造或传播行为之一就可以成立犯罪。作此规定和理解也更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

对于单纯的编造行为,有人认为不能苛以处罚,因为单纯的编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单纯捏造不传播不会进入社会公众领域。但笔者认为今时不同往日,网络载体的日益发达,让编造的虚假信息必然会进入公共领域。上述也分析到编造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行为人明知网络载体传播信息的特性而放纵自身的行为,让网络编造行为必然转变为被他人传播的现实。对于单纯的传播行为,也有人认为危害更大,因为信息公之于众就是靠传播行为,无传播便无泛滥。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概忽视了传播信息的源头来自于编造行为,编造行为应是祸害之源,如若编造行为都不加以处罚,何以处罚传播行为。当然传播行为必然具有自身危害性,一些传播者盲目从众、跟风心理,对人对事不加以辨别具有一定的可罚性,特别是明知是编造而传播行为更具可罚性。所以,择一的编造或传播行为危害性都特别大,无需满足并列关系的“编造且传播”行为,在今后理解和把握刑法修正案(九)时应注意。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全媒体时代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制裁思路

[J].法学论坛,2014,(2):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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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志祥.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评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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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任祥.论网络谣言甄别的基本尺度[J].思想理论教育, 2014,(1):70—74.

(责任编辑:落落)

[7]赵秉志.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J].当代法学,2014,(5):3~15.

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Crime Separate into of Related Legal Analysis and Criminal Law Regulation——Based on the Upcoming 9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XUE Zhang- yuan, LI Hai- feng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 Hangzhou, Zhejiang, 310018)

Abstract: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crime is published on the urgent needs of the reality and theory.The addition of 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crime by the legislature has certain feasibility and necessity.The feasibility is embodied in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coordination of the new charges and other similar charges and the legal norms; the necessity manifests in the existed crime qualitative of the 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behavior: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excessive negative impact of too wide access mechanism . As an independent crime , 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crime should follow certain aspects in the future: magnification of the contents of false information, and setting up corresponding fine punishment; new regulations on charges of“other media”should include the traditional media, reasonably define the new charges“fabricating, dissemination”behavior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Key words:fabricating and spreading; false information; social harm; social order

作者简介:薛章原(1989-),男,安徽六安人,浙江工商大学2013届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李海丰(1984-),男,浙江永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收稿日期:2015- 05- 23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5)05- 0038-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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