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培养中的“双导师制”:实践及完善——以协同培养为中心

2015-03-26 20:30戴激涛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法律硕士双导师制

戴激涛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法律硕士培养中的“双导师制”:实践及完善——以协同培养为中心

戴激涛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广州510320)

摘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实施“双导师制”,既是培养法治国家所需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客观要求,也是落实协同创新实现高校内涵式发展的战略选择。通过对有关培养单位制定的“双导师制”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校内外导师的协同培养是“双导师制”运作的核心内容。从协同培养视角促进“双导师制”的有效实施,首先应加强校内外导师的合作意识,其次应落实导师间的定期沟通联系机制,再次应建立有效激励机制鼓励导师间的共同指导,最后应健全校外导师业务培训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及评估机制,以促进法律硕士“双导师”协同培养的规范化、制度化。

关键词:法律硕士;双导师制;协同培养

一、“双导师制”是法律硕士培养的应实之需

2006年8月,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在修订后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中提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应“加强教学与实践的联系和交流,聘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参与研究生的教学及培养工作”。2013年11月,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入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广校内外双导师制,以校内导师指导为主,重视发挥校外导师作用”。随着“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教学中的逐步推广,其效果日益凸显,“双导师制”由此成为法律硕士培养机制的重要组成。

关于“双导师制”内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双导师制”是一种“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的导师制度,“所谓‘双导师制’,顾名思义,就是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配备校内和校外两类导师,以校内导师为主,以校外导师为辅,共同开展并完成对研究生的教学与培养工作的一种导师制度。”[1]也有学者将学术导师和实践导师的联合指导视为“双导师制”的运作核心。“双导师制,是指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过程中,实行为每位研究生配备一名学术(理论)型研究生指导教师和一名在公、检、法、司等实践部门工作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或律师作为实践指导教师进行联合指导的一种培养机制。”[2]结合近年来法律硕士教育教学中“双导师制”的实践,可以看出,“双导师制”是一种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导向,以培养学生法律职业能力为重点,以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协同培养为主要路径,以校内导师讲授法学理论知识与校外导师指导法律实务相结合为教学模式的法律硕士培养机制。实施“双导师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复合型、实务型法律人才,其内蕴的专门性和应用性特点契合了新时期改革法律硕士教育教学结构的内在要求,是实现法律硕士培养目标的应实之需。

一方面,“双导师制”的实施是培养法治国家所需的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客观要求。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背景下,法治国家对法律人才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要求来看,对于法律硕士培养而言,当前最缺乏的依然是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不仅意味着学生通过学习能够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具备从事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法律知识、法律规范、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和法律职业技能等基本素养;而且要求学生能够灵活运用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达到法律实务部门中级以上专业和管理岗位的任职要求,成为真正的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因此,法律硕士的教育教学必须顺势而为,通过“双导师制”加大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协同培养的力度,使法律硕士教育教学主动回应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的要求,将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法律硕士教育教学的体制机制结合起来,从培养目标出发改革法律硕士培养的体制机制,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

另一方面,“双导师制”的实施是推进协同创新,实现高校内涵式发展的战略选择。随着协同创新成为加快我国高等教育发展、提升法律硕士教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式,在法律硕士培养中贯彻协同创新理念,促进高校与社会各界的密切结合,是整体提升法律硕士教学质量的必由之路。同时,“以教育活动为载体实现知识传承创新和人才培养是高校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方式,遵循教育的发展规律、知识的发展规律和人的发展规律是高校内涵式发展的根本原则。”[3]在法律硕士教育教学中实施“双导师制”,有利于加强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密切合作,集中体现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教学的发展趋势,是创新法律硕士培养机制的重要内容。法律硕士教育教学中的协同创新,意在通过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双向交流与协同合作,充分利用校外优质教育资源,实现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教学的资源共享和教学方式的优化整合,以全面提高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实践证明,“双导师制”作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协同创新机制,在推进高校内涵式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发挥示范作用。故此,各培养单位应不断创新“双导师制”实施机制,使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协同培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更好地发挥“双导师制”的价值和功能。

二、作为法律硕士“双导师制”核心的协同培养:规范分析

“双导师制”的提出,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目标的实现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制度基础。在实施过程中,各培养单位为保障“双导师制”的有效运作采取了各种方式,如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与聘任制度、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双向交流与协同合作机制、实施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的互聘制度、提供专门经费支持与开展联合培养项目等。从各培养单位的做法来看,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保障“双导师制”的有效运转,是近年来较为普遍的做法。通过对相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制定的保障“双导师制”运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比较①各培养单位关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行“双导师制”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等具体内容请参见各校的研究生院网站及法学院网站的相关网页。,可以发现,尽管在名称表述会存在略微差别,比如有的是以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为共同规范对象制定“双导师制”试行办法、实施方案等;有些主要是以校外实践导师为规范对象单独制定校外兼职实践指导教师的聘任条例、管理规定等;有的是以所有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为规范对象;有的则专门以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为规范对象。但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中,一般都包括对校内外导师的聘任原则、聘任条件、聘任程序、导师岗位职责、考核机制与管理办法等条款,只不过各培养单位的侧重点不一样,有的关注导师的任职资格和遴选程序,有的侧重导师的岗位职责和指导义务,有的则更为强调对导师的统一管理与评估考核。总的说来,校内外导师的协同培养是法律硕士培养“双导师制”的核心内容,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这主要是通过对“双导师制”的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性质与地位进行规定来体现的。在大多数培养单位制定的“双导师制”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的开篇,基本上都是对“双导师制”含义的界定,如《兰州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聘任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双导师’由校内教师和校外专家组成,校内教师为第一导师,校外专家为第二导师。”《海南大学专业学位校外研究生指导教师聘任暂行办法》第一条对“双导师”的界定也采取了同样的方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实践导师聘任条例》对“双导师”的内涵解读最为具体,分别从导师资质和岗位职能对“双导师”进行了解释,“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双导师制是指给每个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同时配备校内专职学术导师和校外兼职实践导师。校外兼职实践导师由从事法律职业的专家担任。校内专职学术导师侧重于培养法律硕士生的理论修养和理论创新能力;校外兼职实践导师侧重于培养法律硕士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和法律职业实务能力。”《山西财经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任课教师和指导教师管理办法》侧重从指导教师的遴选与聘任角度对“双导师制”进行规定,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包括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一)校内导师是指从我校在册在职教师中选聘的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二)校外导师是指从政府、企事业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中选聘的兼职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经本人同意,校外指导教师视同校内指导教师管理。”虽然存在表述方式上的差异,但校内外导师在各培养单位有关“双导师制”规范性文件中不同性质与地位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硕士培养实施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协同指导的重要价值。

第二,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的主要内容。这主要是通过对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不同选聘条件、选聘程序及岗位职责的规定体现的。综合比较相关法律硕士培养单位对于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不同的遴选原则、聘任及程序、岗位职责、权利义务等内容可以看出,法律硕士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协同培养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共同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共同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课程学习、实习和学位论文写作;共同参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评审与答辩工作;共同组织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学术讲座、科研活动及实践教学等。有些培养单位认为校内导师应当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协同培养中起主导作用,如《复旦大学全日制专业学位校外兼职导师的遴选与管理办法》认为,“校外兼职导师一般不独立指导研究生,须与我校一名导师合作共同指导研究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校内导师岗位职责管理办法》第三条指出,校内导师应“负责与本人指导的研究生校外导师的日常工作联系,帮助校外导师进行工作协调以及学生的共同培养事宜”。有些培养单位则更为强调校外兼职导师的岗位职责,对校外导师协助校内导师的具体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如《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实践导师聘任条例》规定,“校外兼职实践导师应协同校内专职学术导师完成法律硕士生的实践教学和职业能力、社会实践能力的培养,并在指导实践实习的过程中,侧重指导法律硕士生学位论文写作的实践环节。”《武汉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校外兼职导师应根据培养单位需要参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工作,根据培养方案协助校内导师制定专业学位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同时,校外导师应协助校内导师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位论文,并可参与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评审与答辩工作。《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职责》明确规定,“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共同负责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指导工作,经常沟通、交流指导意见。”《延边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兼职导师聘任协议书》中,也明确要求兼职导师应“与校内导师共同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努力将学生培养成为政治坚定,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合格的法律人才”。由此可见,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协同培养中,两位导师的共同指导应贯穿法律硕士教育教学的每一环节,校内外导师应协同完成法律硕士生的实践教学和职业能力、社会实践能力的培养,在培养计划的制定、法律硕士的课程学习及实习、学位论文的写作及答辩、学术活动及实践教学等环节均应密切联系、协同合作,共同致力于提高法律硕士人才培养质量的目标。

第三,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的保障机制。这主要是通过对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履职权益和权利的规定来体现的。尽管“权利不保证正当结果的出现。有权利的世界是个有风险的世界,但经验告诉我们,没有权利的世界风险更大”[4]。培养单位一般通过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导师享有的具体权益的形式,来保障导师特别是校外导师更好地履行其导师职责,如《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实践导师聘任条例》规定,校外导师享有如下权益:荣誉权;授课权;参加本专业导师组的各种会议及活动的权益;对不宜培养的学生提出停止培养的建议权;对学位论文的指导权和否决权;在授课与论文指导方面享有与校内专职学术导师同工同酬的权利及其他合理权益。《中国政法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兼职指导教师聘任管理办法》规定兼职导师在聘任期内享有的权利包括:荣誉权;对兼职所在培养单位的研究生整体情况的知情权;参加兼职所在培养单位研究生培养相关会议的权利;授课和指导研究生按照学校的相关规定享受津贴;在研究生学位论文“指导教师”栏内署名的权利。《武汉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管理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校外兼职导师的权利包括:享有武汉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称号;根据参与培养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实际工作量领取酬金,酬金标准与本专业校内导师相同;根据指导研究生实际情况,可与校内导师一起参与课题的联合申报、研究成果的署名。《华南师范大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兼职指导教师管理办法》规定校外导师的权利有:荣誉权;署名权;授课权及举办讲座的权利;参与本专业培养方案的制定与修改的权利;参与研究生开题、论文评阅、预答辩、答辩等过程的权利及研究生论文答辩是否通过的投票权等。从各培养单位制定的保障“双导师制”运行的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对导师权利尤其是校外导师的权益,如荣誉权、授课权、知情权、参与权、获得报酬权等进行明确规定,是保障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协同培养实效的前提和基础。

三、法律硕士“双导师制”的完善:协同培养的视角

从近些年法律硕士培养实行“双导师制”的实践及其成效来看,“双导师制”不仅有利于培养单位更好地整合社会教育资源,形成法律硕士联合培养的协同创新机制,而且有助于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能力的提升,在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法律人才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具有重要价值。但是,也有研究表明,法律硕士“双导师制”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各种问题,如校内导师实践经验缺乏、校外导师内在动力不足等等[5]。为进一步促进“双导师制”的全面实施,保障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联合指导与深度合作,结合当前法律硕士教育教学的特点与实践,从协同培养的视角可对“双导师制”进行如下方面的完善:

首先,校内外导师应深刻理解协同培养理念,明确自身岗位职责,树立起联合指导的合作意识。在实践中,各培养单位选聘的法律硕士校外兼职导师一般是法律实务部门中的精英,虽然他们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业务工作能力强、法律业务水平高,但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如何保证对学生的指导效果,这就需要校外兼职导师对自身岗位职责的理解,同时校内导师的理解和帮助也是非常必要的。校内外导师需要互敬互谅、互帮互助,共同将协同培养的理念落到实处。协同培养,意味着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是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的共同事业,两位导师在指导过程中应自始至终保持协商合作,校内导师应主动加强与校外导师的联系,根据学生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与校外导师共同协商制定个人培养方案,及时就学生的学习情况与校外导师进行沟通;校外导师也应以强烈的责任意识,按照岗位职责积极履行校外兼职导师的各项指导义务,与校内导师共同完成法律硕士教育教学的工作任务。

其次,落实校内外导师的定期联系沟通制度。尽管在诸多培养单位制定的“双导师制”实施办法中都有对双导师沟通联系的强调,要求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应就共同指导的研究生加强工作联系,经常就研究生培养进行沟通,交流指导意见等内容;有的培养单位明确规定“每学期各专业培养单位至少应召开一次双导师会商会,通报指导研究生进展,会商工作计划”,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校外导师的实质性指导作用难以发挥,校内外导师的沟通交流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我们可以以一种公开公共的方式来争辩教育问题,这种方式更有可能增加对教育和彼此的理解。”[6]为此,通过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定期沟通交流可以提升法律硕士教育质量,如学术沙龙、读书会、案例研讨会、培养工作交流会等公开的协商讨论形式有助于实现校内外导师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同时,还可以通过改革法律硕士课堂教学模式,提高法律硕士专业课程的教学质量,建立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双师授课模式。具体说来,可以通过校外导师共同参与法律硕士培养计划的制定、法律硕士课程的讲授与研讨等方式促进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工作的开展。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实习过程中,校外导师应及时将学生的表现及存在的问题与校内导师沟通,共同探讨提高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培养方案及新时期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联合指导方式。

再次,建立校内外导师工作激励机制,创新法律硕士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的指导方式。尽管培养单位制定的“双导师制”实施办法中有关于导师权利的内容,对于促进其履行导师职责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实践中对校内外导师协同培养所取得的重大成效,依然没有明确的激励机制与奖励办法,这可能使得导师们尤其是校外导师因为本职工作的限制等原因,难以有效履行或怠于履行导师职责,由此引发导师们指导学生存在动力不足的现象。因此,培养单位应当建立有效激励机制以促进校内导师与校外导师的协同培养与联合指导,这是校内导师和校外导师开展协同培养的重要动力源泉。如培养单位在对成绩优异、实习表现优秀或者获得优秀学位论文的同学进行表彰和奖励时,可以一并对其导师进行表彰和物质性奖励。这样,校内外导师能够以提升学生培养质量建立起协同培养的情感基础,有利于校内外导师的良性互动与深度合作。

最后,健全校外导师的业务培训机制,完善法律硕士指导教师考核标准及评估机制,促进法律硕士“双导师制”协同培养的规范化、制度化。由于校外兼职导师行业的多样化特点,校外导师的构成相对多元,因此培养单位应对新聘任的法律硕士校外导师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使校外导师能够熟悉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知晓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的特点和规律,把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教学的内容与方式,从而更好地与校内导师进行联合指导。培养单位应积极组织校内导师通过多样化的联系方式与校外导师建立长期的、稳定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不断创新法律硕士“双导师”协同培养的实现途径。更重要的是,培养单位应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与评估机制,根据导师们参与指导研究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存入导师业务档案,考核合格者可以连续聘任;对于不能正常履行导师岗位职责的导师,培养单位应取消其指导资格。此外,各培养单位之间还可以就法律硕士“双导师制”协同培养实践进行交流研讨,同时关注世界其他国家专业学位人才培养的新特点与新趋势,使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协同培养工作成为一项开放性的、具有国际视野的可持续发展事业。

参考文献:

[1]黄振中.“双导师制”在法律硕士教学与培养中的完善与推广[J].中国大学教学,2012,(02).

[2]黄志勇,符龙龙.推行双导师制、构建法律硕士教育特色[J].前沿,2014,(Z5).

[3]李元元.深入推进高校内涵式发展[N].光明日报,2013-07-20.

[4] [美]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M].黄煜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24.

[5]何潇.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双导师机制研究[J].高教学刊,2015,(03).

[6] [美]艾米·古特曼.民主教育[M].杨伟清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10.

(责任编辑:李语湘)

Double- tutor System in the Cultivation of Juris Master: Practice and Perfection——Take the cooperative training as the center

Dai Ji- tao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 Guangzhou, Guangdong 510320)

Abstract:Double-tutor system, which is carried out in the cultivation of Juris Master, is not only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high leveled and applied legal persons needed by the legal state, but also the strategic choice of implementing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to realize universities’connotative development. After analyzing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of double-tutor system of relevant training units, we can find the cooperative training is the core content of the operation of double-tutor system.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double-tutor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operative training, to begin with, we should strengthen cooperation consciousness of both intramural and extramural tutors; secondly, implementing the regular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between tutors plays an essential role; thirdly,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incentive mechanism to encourage the joint guidance of tutors is also important; lastly, we should improve the business training mechanism for extramural tutors, perfecting assessment standards and evaluation mechanisms to promote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cooperative training in double -tutor system of Juris Master’s cultivation.

Key words:Juris Master; double-tutor system; cooperative training

作者简介:戴激涛(1979-),女,湖南武冈人,法学博士,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基金项目: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度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研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双导师协同培养机制研究”(2014YB08)。

收稿日期:2015- 07- 20

中图分类号:D90- 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 1140(2015)05- 0085-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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