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国工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

2015-04-10 12:23孙淑英贾书明
山东工会论坛 2015年2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维权

孙淑英,贾书明

(山东黄河河务局,山东 济南 250011)

工会是由雇员组成的组织,主要通过集体谈判方式代表雇员在工作场所以及整个社会中的利益,它是集体劳动权的代表,是以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的稳定和持续存在的工资劳动者的社会团体。工会能够优化工资与就业人数的组合,确保就业公平,保障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同时还能整合劳资关系,促成劳资合作,促进劳资关系发展的良性循环[1]。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中国的劳动关系范围扩大,劳动合同更加具体和规范,法律遵循国际惯例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劳动关系的变化对劳资双方来说都是一种机遇和挑战。而工会作为集体劳动关系的代理人,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执行和监督方面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在此形势下研究中国工会的发展是极其必要的。

一、中国企事业单位工会的存在状态管窥

在资本主义国家,工会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代表,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尤其是在劳资关系处理方面,有时工会的言论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在中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其发展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其代表权和维护权在长期的错误认识下被忽略。

1、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现状

现代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官办”色彩浓厚,运行机制仍然没有与国家、政府完全分开[2],国家对企业有强大的控制力。工会组织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一部分,缺乏自由发挥的空间,其工作任务的重心并不在于维护劳动者权益,而更多的表现为协助党委或企业行政开展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工会就是开展职工活动、分发福利物品的行政后勤部门。

2、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企业迅速崛起,在此背景下,劳资利益博弈体现为“强资本—弱劳工”的格局。作为职工代表的工会组织多数处于错位或缺位状态,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3]。根据“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组的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组建数量确实有所增加,为工会履行维权职能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但其职能并未履行到位,表现在:集体协商过程流于形式,工会在争议调解中往往扮演企业的“说客”,支持职工申请仲裁和诉讼存在较大困难等。

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工会呈现新特点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后,劳资双方都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工会作为劳动者的利益代表,肩负着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的重任。在此形势下,工会有责任重新定位自己,争取在国家和企业经济生活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1、《劳动合同法》对工会地位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虽然客观上加强了工会的作用,但这种加强完全不同于《工会法》,它不涉及工会的直接利益权,它的主体依然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从其内容来看,劳动者一方的直接权利主体只能是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个人,而且《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也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其赋予工会的权利不是工会自身的权利,而是工会代理的劳动者权利[4]。这是由我国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不平衡,典型特点表现为“强资本—弱劳工”,劳动者权利难以通过个体努力得到有效维护,而工会作为集体劳动关系的代理人,通过强化集体力量来维护个体利益。即在《劳动合同法》中,工会不涉及自身利益,只是实现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间接权利主体。

2、《劳动合同法》丰富充实了工会的权利

在《工会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对工会的权力进行了适当调整与明确,使工会在行使代理人权利时更灵活,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

(1)明确了指导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提起的仲裁或申诉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这是工会的一项权利,也是工会的职责所在。指导权是工会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和前提,工会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可以弥补劳动者自身素质的不足,一方面可以在源头上控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工会可以帮助劳动者降低维权成本,争取最大程度的利益保护。

(2)扩大了参与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决策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件时,应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决定;在制度或事项制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有权提出不当之处,并通过协商予以完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共决权”,让工会代表劳动者表达心声、参与决策,从而更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建立健全三方机制的规定也从宏观层面上扩大了劳动者的参与权。

(3)强化了协商权

《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工会的集体协商权,《劳动合同法》则进一步保留了《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效力及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明确了争议处理的途径,并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及区域性集体合同做出了相关规定。另外,《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的履行和争议处理问题上明确了工会的当事人资格,强化了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中心地位。

(4)明晰了监督权

官方监督是劳动合同法监督体系中的主要监督方式,但是,要有效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仅靠官方监督是不够的,要将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各种监督形式有力地结合起来。《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加强工会的群众性、社会性监督。工会的监督权包括知情权和检查处分权,知情权是任何法律监督主体所拥有的基本权利,而工会在行使处分权时要注意加强与其它监督主体的和相关部门的联系,因为工会监督本身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只有工会意见得到相关部门接受,成为国家监督行为才会具有法律效力。

(5)赋予工会更加明确具体的维护权

《工会法》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劳动合同法》在以往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对工会维权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前文所述的指导权、参与权、协商群和监督权,这种维护渗透到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充分体现了工会的代理人地位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三、中国工会面临的挑战

工会是集体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劳动关系的运行模式发生变化,必然会对工会的角色与职能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统称,其本质是管理方与劳动者个人及其团体之间产生的、由双方利益引起的表现为合作、冲突、力量和权力关系的总和,它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法》以法律形式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发展,重新塑造了劳动关系的运行模式,这必然给工会带来挑战。

1、《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关系发展的严重影响

(1)扩大了劳动关系的规范范围,

从1995年《劳动法》实施至今,中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在此期间,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关系也更加复杂。《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规范的劳动关系范围,将一些不属于法律规定但却涉及用工行为的用人单位纳入劳动关系范围之内,对劳务派遣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2)使劳动关系在长期内趋于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通过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敦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职责,提高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比率;限制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将十年劳动合同续订的决定权交予劳动者,并且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效打击了短期劳动合同的存在,提高了劳动者的归属感和安全感。同时,《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挂钩,并对试用期劳动报酬作出了硬性规定。这三项转变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在长期内趋于稳定。

(3)劳动关系处理更加市场化、人性化、机制化,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性裁员做出较大调整,使用人单位在已经发生困难时拥有更大的用人自主权,促进劳动关系发展的市场化。《劳动合同法》遵循国际惯例,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在发生劳动纠纷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增加用人单位的违约成本,以防止用人方推卸责任,体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人性化发展方向。同时,《劳动合同法》在建立健全三方机制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促进了劳动关系协调的机制化。

(4)短期内劳动争议激增,呈现群体化态势

《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各种既存的隐性争议有了新的参考标准,因各种利益分歧所产生的新型争议大量出现。企业“趋利”是本能行为,任何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削减开支,都可能出现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会因《劳动合同法》的颁布而增强,这样便会在各行各业出现用工摩擦。

2、劳动关系运行模式的改变使工会面临新挑战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使我国劳动关系的运行模式从长期来看趋于和谐、稳定;从短期来看,由于劳动者的权利意识长期受到压抑,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则为其提供了一个表达权利诉求的制度工具,这势必造成短期内劳动争议的大量产生,既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在此形势下,为消除《劳动合同法》颁布的短期阵痛,一个强有力的第三方被寄予厚望,工会在处理劳动争议、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要想完成这种历史性转变,就必须依托工会的集体话语权与企业的优势话语权进行相对平等的协商,打破单个劳动者因势单力薄而无法维权的尴尬局面,消除劳动者的盲目性,使劳动关系向良性化、规范化、非对抗化方向发展。

(1)如何应对劳动关系范围的扩大,加强工会建设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比较突出的是在原有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关系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调整。这些用人单位行业跨度大,类型多,有些较为松散,在管理上属于多头管理,而且大多数并没有像传统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那样有组建基层工会的惯例。同时,为解决用工规避劳动法律规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工、没有经营资质的承包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这就在法律上承认了劳动结构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面对复杂的劳动关系现状,如何根据不同特点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如何发挥上级工会组织的管理作用,都是工会面临的新问题。

(2)如何坚持原有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劳动者的归属感和安全感,这有利于劳动关系在长期内趋于稳定。但是,这种稳定关系并不是自然而然形成的,而是需要工会作为第三方在其中进行协调和斡旋。在西方国家,工会组织与资方主要是起到抗衡、对抗的功能价值,在抗衡、对抗中求得工人权益的保障。但这种抗衡和对抗的功能价值,在我国要求社会和谐稳定、科学发展的大环境下是不宜提倡的。我们追求的是企业和谐发展,企业与职工的互利双赢,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不是中国工会的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基层工会这个平台团结职工、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让职工充分享受企业发展的成果。《劳动合同法》强化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工会要依法维权,也要理性维权。因此,如何在角色定位合理转变的同时继续坚持原有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是工会在今后工作中面临的一大挑战。

(3)如何更好的发挥代表权和维护权,体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

《劳动合同法》重新界定了工会集体劳动代理人的地位,全面明确了工会的维权职责,给工会维权带来了契机。但在历史上,工会长期被定位为企业的“说客”和行政后勤部门,应有的维护职权受到弱化甚至忽视。很多企业的工会先天不足,后天发展还要受到企业的诸多限制,一方面缺乏自主发展的实力,另一方面也缺乏承担责任的魄力。因此,要想实践《劳动合同法》,真正发挥代表和维护作用,工会必须把握机会,一方面反思自己,另一方面要敢于冲破历史的桎梏。

四、我国工会的定位与职能完善

1、接受机遇与挑战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国劳动关系出现短期阵痛,旧的问题尚未解决,新的问题却层出不穷。我国的特殊国情使得工会组织在过去很长时间里功能缺失,难以在短时期内找准定位。所以,短期内劳动关系的动荡必然会给工会的发展带来影响,只是这种动荡带来的既有机遇,又有挑战,企业工会要在短时期内抓住机遇,主动转变,才能实现《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的良性发展。

2、重新定位,加强工会自身建设

有学者认为,工会代表权就是工会代表资格,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而《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工会的集体劳动关系代理人地位,即指出工会代表权是指法律确认工会有权或有资格作为会员或职工团体利益的代表。这要求工会在今后的工作中,更新观念,时刻将自己摆到劳动者集体利益的维护者的地位,时刻明白自己不是某个人或某个企业的工会,而是劳动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凡事从劳动者集体的角度进行考虑,从而做出合理判断,使劳动者团结起来,集中力量维护自身权益。

历史证明,只有机制完善的工会组织才有代表劳动者的实力,只有实力雄厚的工会组织才能保证劳动者权益的充分实现,只有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时劳资关系才能和谐,企业才能良性发展。因此,工会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企业工会组建率,在保持原有桥梁作用的基础之上充分行使维护权,保证劳动者权益的顺利实现。

(1)公有制企业积极进行工会职能创新,发挥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

坚持劳动关系双方互利共赢、利益共享,实现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是中国社会主义维权观所倡导的维权原则,也是工会在协调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时必须牢牢把握的重要原则。公有制企业的职能创新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继续发挥政治维护职能、确保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同时,扩展和深化经济维权职能;二是对职工的教育从单一的政治目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比如更多的增强企业凝聚力、提高员工素质等;三是扩展参与管理的内容,创新参与方式,尤其是加强工会在企业决策中的作用[6]。一方面做好劳动者集体权益的代理人,一方面做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得力助手。

(2)非公有制企业不断完善工会维权机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在不断扩大,非公有制企业员工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内容不规范,劳动条件差、劳动者安全难以保障,劳动时间超时、工资拖欠时有发生,劳动保障覆盖率低等。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维权力度不够,必须加强其维权机制的完善。在今后的工作中,工会应当正确处理与党的关系,争取自身的独立地位,还原自身的经济性地位,强化维权职能:一方面通过三方机制、集体劳动合同、职工代表制度等源头参与,从源头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深入劳动者群体,切实了解劳动者的需求,在劳动者中开展全方位的教育,妥善解决劳资矛盾;第三要加强自身组织建设,积极推进农民工入会,帮助劳动者中的弱势群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7]。

3、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做好集体劳动关系的代理人

捍卫《劳动合同法》的尊严,为《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保驾护航,是工会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1)在劳动关系的形成中充当公益指导人,做《劳动合同法》的推广者和普及者

很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对自己的权益认识不足,而起草劳动合同文本和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要约的主导权又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因此,在信息、权利不对称的情况下,极易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形成对劳动者权益的“前置损害”[8]。对此,工会应当利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发挥好公益“律师”作用,在劳动关系形成初期,督促劳动者了解相关法律,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要帮助劳动者建立对用人单位的归属感和安全感,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

(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做劳动者的利益表达人和维护人,自觉履行法律规定

单个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强大管理压力面前,很难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同时,劳动者的利益诉求涉及面广,分散且琐碎,如果单个处理,给用人单位的管理带来巨大的不便。为此,作为劳动者权益集中代表,工会应当将这些利益诉求集中概括起来,通过合法的组织渠道和程序,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表达劳动者的意愿。同时,工会应当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参与权,积极参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重大决策,使劳动者的利益诉求渗透到用人单位的日常运营和规章制度中,从本质上减少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表达和维护。

(3)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中成为用人单位的制衡人,做《劳动合同法》的支持者

现阶段,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供需不平衡,很多领域的劳动力长期供大于求,使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为保住工作岗位,很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往往选择委曲求全,助长了某些用人单位的气焰。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特别强化了工会的制约作用,要求工会通过集体合同制衡劳资力量。为此,工会应当掌握在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主导权,积极建立健全三方机制,支持《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维护相关法律规定,使劳资双方建立平等和谐的劳动关系。

(4)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执法监督中充当劳动行政部门的协助人,做法律执行的监督者

《劳动合同法》第六章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既是工会的传统职责之一,也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工会的一项权利,更是工会接受党的领导、积极协助党和政府推进劳动关系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工会要利用自己组织覆盖面广、直接接触劳动者多的优势,加强工会的群众性执法监督,促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综上所述,中国工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政治功能突出,经济维护功能缺失。《劳动合同法》在《工会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工会的指导权,扩大了工会的参与权,强化了工会的协商权,明晰了工会的监督权,赋予工会更加明确、具体的代表权和维护权,客观上强化了工会的集体劳动关系代理人的地位,促使工会职能发生巨大转变。

必须看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虽然工会的地位提高,代表和维护的职能作用得到加强,但是仍然存在诸多妨碍工会职能和作用发挥的严重问题。从工会自身来说,主要是存在工会干部素质偏低、工作思路观念陈旧、工作机制不健全不畅通等问题。

当前工会面对以下几个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是如何应对劳动关系范围的扩大,加强工会建设,即面对复杂的劳动关系现状,如何根据不同特点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如何发挥上级工会组织的管理作用,都是工会面临的新问题。二是如何坚持原有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工会要依法维权,也要理性维权。因此,如何在角色定位合理转变的同时继续坚持原有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是工会在今后工作中面临的一大挑战。三是如何更好地发挥代表权和维护权,体现《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倾斜性保护。要想实践《劳动合同法》,真正发挥代表和维护作用,工会必须把握机会,一方面反思自己,另一方面要敢于冲破历史的桎梏。

要切实贯彻《劳动合同法》,充分发挥工会的重要职能作用,其改进和改善的思路和举措就是:在公有制企业积极进行工会职能创新,发挥其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鉴于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维权能力和力度都相当不够,要不断完善非公企业工会维权机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发展。具体措施主要有:工会在劳动关系的形成中要充当公益指导人,做《劳动合同法》的推广者和普及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会要做劳动者的利益表达人和维护人,自觉履行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中,工会要成为用人单位的制衡人,做《劳动合同法》的支持者。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执法监督中,工会要充当劳动行政部门的协助人,做法律执行的监督者。

[1][5]程延园.劳动关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李守俊.工会在现代国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初探[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5-1.

[3][7]吴松松.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工会职能与角色探析[D].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24.

[4][8]刘红.浅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工会及其行为[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6]胡永生.国有企业工会职能创新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9-21.

猜你喜欢
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维权
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维权去哪里?
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又来了个打算维权的
完美 打假维权
合同架构与合同法实践性教学的完善
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再议
关于合同法中连带责任研究
新劳动合同法视阈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