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分析

2016-02-13 21:39步洋洋
唐山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死刑有效性

步洋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分析

步洋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使得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目标,而有效辩护制度不仅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机制,更是刑事司法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刑事领域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理念及其保障机制的阙如使得我国死刑辩护质量不高的司法现实凸显,这不仅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更与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要求不尽一致。为此,文章对我国死刑辩护的有效性进行分析,以利于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本土化特征的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死刑;辩护;有效性

“少杀、慎杀”是我国对待死刑案件的一贯刑事政策,为实现准确适用死刑的目标,除了可以在实体方面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外,亦可以从司法程序上,特别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着手,充分发挥辩护在发现案件事实、影响刑罚裁量等方面的重要影响,从而将法律层面上的辩护权利转化为对于被追诉人的现实保护。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是关注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有无和多寡,而更应当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切实关注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基于此,本文拟从辩护有效性的概念入手,对我国死刑辩护的有效性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保障机制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辩护有效性概念的界定

对于辩护有效性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维度加以理解。

其一,从广义层面上讲,辩护有效性主要是指辩护权及其保障机制,包括立法、司法、律师职业文化等多个层面[1]。其核心是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的充分性以及获得法律帮助的及时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将其表述为“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如1990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明确指出:“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且受其管辖的所有人,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同时,欧洲人权法院也在判例中对“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的原则加以确认[1]。广义上的辩护有效性是一个较为开放的概念,其本身包括诸多因素和条件,不仅要保障被追诉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要求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立法、程序环境以及组织结构。

其二,从狭义层面上讲,辩护的有效性强调辩护行为的目的和实际效果,所谓以“辩”之方法达“护”之目的,即办案机关采纳被追诉人本人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诉讼决定[2]。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有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但这一修正案的初始意义仅指被告有权选任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协助,至于协助是否有效则不在过问之列。193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大法官萨瑟兰关于法律帮助应当是实质充分的“有效性”观念,提出了“律师的有效帮助”这一概念[3],认为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协助权不应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有”,更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有效”,倘若辩护人不能提供有效协助,则与不存在辩护人没有区别。与此同时,《布莱克法律词典》也在狭义层面界定了辩护的有效性,认为律师的有效帮助应包括向被告人提出建议,并依据职业标准合理履行辩护任务。此外,在欧洲大陆不断整合的大趋势下,深受职权主义诉讼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渐关注律师帮助的有效性,在强化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同时,竭力从权利实质有效的角度保障其得以实施。欧洲人权法院亦通过判例表明其基本立场,即“公约意图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实际和有效的,而非理论或虚幻的”[3]。简言之,狭义层面的辩护有效性关注辩护的质量,认为被追诉人因辩护律师行为上的瑕疵而承受对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是有失公正的,因此应当予以制度上的保障和救济。从世界范围来看,强调并关注辩护的有效性已经成为一种范式。美国、英国以及我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相继通过判例确立了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及其审查标准,甚至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性权利而加以确认和保障。

二、死刑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重视辩护权与辩护权能否实际发挥有效性原本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纵观辩护权的历史发展脉络,辩护权经历了权利逐步扩大,以及从形式到实质,从纸面到现实,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从关注辩护数量到关注辩护质量的发展进程,而这一进程正是辩护有效性理念逐步确立和推广的过程。

一方面,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根本,也是辩护制度存在的目的。刑事辩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旨在通过辩护权的行使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在实体或程序上获得公正的诉讼结果。倘若刑事辩护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走过场,或者一味地追求所谓的刑事辩护率,那么这样的辩护就是没有意义的。尤其是死刑辩护,在发现案件事实、影响刑罚裁量等方面发挥着更为重要的影响。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审判相比,量刑审判可谓是对生命的审判。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辩护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事实和证据层面,而是广泛涉及被追诉人个人状况、人身危险性评估、情绪与精神问题以及刑事政策等诸多方面。可以说,量刑辩护的制度设计建立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之上:合格的律师正帮助被告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4]。

另一方面,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使得强调死刑辩护的有效性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已然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目标,而有效辩护制度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障机制。在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主任罗宾·马赫律师看来,律师的无效帮助已经成为死刑错判或任意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是因其律师的糟糕辩护,而非其实施的罪行恶劣[5]。这不仅带来律师无效帮助行为的后果由被告人承担的“责任错位”,更增加了无辜错判的诉讼风险。反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时有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件,更是凸显了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辩护质量不高等问题。因此,在增强死刑辩护普遍性的基础上强调死刑辩护的有效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十分紧迫的。

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旨在实现以下目标:既要保障法律的正当程序,又要降低错判无辜的诉讼风险,进而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赢。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刑事司法制度是维持一国稳定与信誉的最重要制度,而辩护作用的发挥则决定了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6]。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的现状与问题

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及其相关制度作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单从数量上考察,修改或新增加的与辩护权相关的条文达25条之多。修改或新增内容涉及辩护人职责的定位,辩护人介入诉讼起点时间,辩护人会见权、阅卷权以及法律援助范围等诸多方面。应当说,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的保障体系。但是,反观现实,我国的刑事辩护,特别是死刑案件的辩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深刻影响并制约着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的实现。

(一)死刑案件律师的准入制度和特殊管理制度缺失

鉴于死刑案件所涉权益重大、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所以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知识、经验等综合能力必须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这便是美国设置死刑案件指定辩护律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原因所在。然而,我国却并不存在针对死刑案件的律师准入制度。一个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即使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只要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可以取得司法从业资格。实习律师在一年的实习期中,经过较为宽泛的相关培训,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即可取得律师证,取得律师证的律师就可以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当前,我国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没有特殊的资质限制,任何刑辩律师皆可承办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甚至成为年轻律师的历练场域。不仅如此,我国也不存在类似于美国的死刑案件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我国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在承办死刑案件前,并不需要经过专门的专业知识和死刑辩护实务技能的培训。这就导致实践中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往往发挥不出其在死刑辩护中影响刑罚裁量的关键作用,与死刑案件关乎被追诉人生命的特殊性很不相符,严重影响了死刑案件辩护的质量。

与此同时,我国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办案经费保障不足,补贴标准过低。根据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文件规定,我国法律援助辩护的补贴范围仅指“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成本费用,并不包括律师办理案件所投入的智力服务所应得的报酬。据统计,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补贴平均只有几百元,仅可勉强支付基本的文印费和材料费用。这也影响了辩护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辩护质量。

(二)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指导规范与律师无效辩护的救济制度缺失

近年来,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问题,山东、贵州、河南三省律师协会相继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从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律师阅卷和会见、审判程序中(第一审、第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等方面明确了死刑案件刑事辩护的基本问题。但是地方律师协会通过的指导意见仅适用于该地方,在我国并不存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针对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专门指导规范,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自治组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也未出台相关的指导规范。

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能否真正获得有效辩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护律师的自身素质,如辩护经验、能力、职业道德和操守等。外部指导与规范机制的缺失,加之新手演练的“经验不足”,以及办案经费、补贴的“入不敷出”,这一系列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死刑案件指定辩护质量差强人意。据实证调查数据显示,约有50%的被追诉人对其辩护律师不满意,理由集中在律师于庭审中的辩护不充分,辩护不得要领[7]。虽然《律师法》从职业伦理方面对律师提出了若干要求,也有相关惩戒条文,但倘若辩护律师的行为没有明显违背法律或存在极其明显的重大过错,也很少会使律师本人受到惩戒或为其带来不利的后果。

不仅如此,即使根据被追诉人的反映和投诉,司法行政机关给未能尽职尽责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以纪律处分或令其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因律师的失职辩护行为,那些已然在刑事裁判中承担了后果,甚至是被错误定罪的被追诉人也无法凭借这种行政救济而改变案件的裁判结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未确定死刑案件中失职(无效)辩护行为的程序法后果。律师无效辩护时司法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被追诉人因不能归咎于本人的行为而承担不利的结果,以至于造成“责任错位”的司法现象,这不仅有违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也有悖人权司法保障的司法理念。

(三)死刑案件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设计不健全

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当下法律援助辩护实施现状,分析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尤其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法律援助相关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但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死刑案件法律援助辩护的制度设计尚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其一,审前程序中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未见成效。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辩护的适用阶段限于法庭审判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辩护延展到审前阶段。即在整个审判阶段,只要被追诉人符合法定的援助情形,就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本身也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关于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的基本要求。然而,根据实证调研的数据结果显示,在多数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中,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仍以审判阶段为主,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介入与审判阶段律师介入的案件比例严重失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法律援助辩护中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缺失,即使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不执行审前程序关于法律援助辩护的相关规定,也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追诉倾向和办案压力的协同作用下,导致其对审前程序法律援助辩护规定的重视程度不够。

其二,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以及复核程序中法律援助辩护阙如。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2条对死缓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辩护进行了规定,然而却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以及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是否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而司法实践中,在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中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法院一般不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种做法不仅与死刑判决后果的严重性乃至不可逆转性不相适应,亦不符合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功能定位。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不断转型,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将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被追诉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皆要依赖于律师的辩护策略和辩护技能。总之,有效性作为刑事辩护的根本,是辩护制度存在的目的之所在。但是,我国死刑辩护有效性的现状仍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迫切需要立足问题本身,加快保障机制的构建工作,以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实现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本目标。

参考文献:

[1]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129-135.

[2]顾永忠,李竺娉.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J].西部法学评论,2008(1):67-73.

[3]吴常青,王彪.论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制度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2012(2):113-117.

[4]杨春洪,付凌云.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有效性[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26-32.

[5]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刑事侦查:第1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27.

[6]冀祥德.提高我国刑事辩护质量的另一条路径——再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建立[J].法学杂志,2008(4):74-76.

[7]吴继奎.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60-66.

(责任编校:白丽娟)

An Analysis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Death Penalty Defense Cases in China

BU Yang-yang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irreversibility of death penalty makes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death penalty the primary task in countries which has a death penalty system.Thus,effective defense is not only a safeguard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system,but also an absolute requirement of realization of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formal justice to substantial justice.In China,because of the out-dated ideas concern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death case defense i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lack of a corresponding safeguard mechanism,the problem of low quality defense is highlighted,which runs contrary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of the accused and th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actices of criminal justice criteria of the United Nation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death case defens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safeguard mechanism of death penalty case defense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and the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China.

Key Words:death penalty;defense;defense effectiveness

作者简介:步洋洋(1987-),男,吉林长春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49X(2016)01-0075-04

DOI:10.16160/j.cnki.tsxyxb.2016.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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