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

2016-03-14 18:19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3期

魏 斌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10020)



法律逻辑的再思考——基于“论证逻辑”的研究视角

魏斌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410020)

摘要:形式主义法学的历史困局误读剥离了法律与逻辑的天然联系,然而机械的演绎逻辑观忽视了法律的开放属性,法律逻辑需要一种动态和发展的逻辑观。“论证逻辑”是一种天然的法律逻辑,它善于理解并表达法律的理性特质,包括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法律论证的论辩属性和法律对话的程序理性等。不同于基于后承关系的逻辑,“论证逻辑”实质上是一类关于非形式逻辑和形式论证理论的概括性统称。它的目的是为法律论证实践提供一种分析、比较和评估论证的综合方法,从而在证成司法证明和规范法律程序等方面发挥作用。

关键词:法律的逻辑;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形式论证理论

一、逻辑之于法律概观

法律与逻辑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论辩术”作为早期的逻辑形态被运用于庭审中的对话,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和《辩谬篇》都有与论辩理论相关的探讨。综观西方法理思想的发展史,逻辑与法律从始至终都紧密联系,诸如自然法学派、形式主义法学派以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等都将逻辑视为法律的根基,甚至是法律的生命。以兰德尔(C.C Langdell)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法学派更是极度推崇亚氏三段论及公理化方法在法律中的作用。受到实证主义思潮和自然科学的启发,兰德尔将法律看作一门科学并且试图构建一个由法学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构成的逻辑自洽的法律形式系统,法律规则可以从被视为公理的法律原则推导出来。然而,遗憾的是当时传统的演绎逻辑工具以及被寄予厚望的欧式几何公理无法支撑一个严格的形式公理系统。这一纯粹的机械演绎主义还遭到了大法官霍姆斯(O.W Holmes)的严厉批判,他认为法律系统不能被完全理解为一个包含公理及推论的数学系统,其著名法律命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击溃了形式主义学派企图一劳永逸的假想,这也间接使得“形式主义”后来成为法学术语中鲜有的贬义词,它甚至一度影响到逻辑学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

波斯纳(R.Posner)曾说过:“过分地使用三段论推理是霍姆斯所批判的那种牌号的法律形式主义的最根本特点。”[1](p52-53)显然,备受责难的法律形式主义所倚赖的逻辑工具是以三段论为代表的传统演绎逻辑,它的评估标准是前提真而结论不能为假的有效性标准。然而,法律的开放性、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等诸多特质决定了演绎逻辑并不完全适用。例如,演绎逻辑不容许结论超出前提的断定范围,应用于法律推理,就意味着法律后果不允许超出法律规则的溯及范围,那么应当被遵循的法律规则必须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个案。然而,真实的司法活动并非如此,法学概念和法律规则可能存在例外。这里引用哈特(H. Hart)和富勒(L.Fuller)之间论辩的例子,即公园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车辆进入公园。”[2](p607)根据演绎逻辑的推理形式,任何符合车辆这个概念内涵的个体对象都必须遵守这条规则。但是,当救护车需要进入时,如果一味机械地坚持演绎逻辑,将使结论脱离甚至违背制定这条法律规则原本的立法意愿。

然而,无论是推动反形式主义运动的霍姆斯,还是后来将反形式主义运动扩大化、推崇“直觉优于逻辑”的现实主义法学流派都未能预见未来逻辑学的巨大变革给法律带来的新面貌。美国逻辑学家、法学家哈克(S.Hacck)认为这种由对机械演绎主义的批判转而全面否定逻辑作用的论断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她主张逻辑对于法律而言的意义,是部分,而不是全部。[3]现代逻辑的发展史表明,将逻辑仅看作是演绎逻辑实则是对逻辑的狭隘理解,这种观点的形成也是由于受到当时逻辑学发展状况的限制。尽管如此,几乎在同一时期,弗雷格(G. Frege)和皮尔士(C.Peirce)已经开始了逻辑演算以及关系逻辑的研究工作,而这种逻辑演进的变化显然没有引起法学家的注意,尽管霍姆斯本人深受逻辑学家皮尔士所开创的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逻辑学在哥德尔时代之后,也开始呈现多方向发展的强劲势头,适用于刻画法律理性活动的逻辑分支也相继产生,这包括刻画法律规范命题及其推理的道义逻辑,刻画法律模糊属性的模糊逻辑,刻画法律可废止推理的理由逻辑等。

逻辑学是研究如何把好论证与坏论证区别开来的科学。[4](p13)因而,逻辑作用于法律主要体现于刻画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那么这就要求法律的逻辑应当能够描述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特点,它们至少包括:首先,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并非封闭的机械演绎,而是一个开放的思维过程。大多数法学概念和法律规则可以存在例外,如“救护车”就是前述公园管理规定中的“车辆”概念的一个例外。这类开放性特点还源于法律语言自身的开放结构和模糊特点,加之立法者无法预见所有未来可能出现的个例,但这却使得法官在审判时可以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其次,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本质上是可废止的,直观地说,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过程是可以被终止的,这是由于可以允许冲突意见的存在,体现形式可以是反对证据、不相容法律规则和适用先例等。第三,法律论证有严格的论辩程序,定义有清晰的言语规则和交流语言,如举证责任规则就规定:如果诉讼一方不能提出证据或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那么将承担其主张不被接受的后果。这些法律的理性特质显然已经超出了演绎逻辑的刻画范围,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实践需求迫切需要一种新的逻辑形态,使得其特点能够被理想地表达。

二、“论证逻辑”——一种天然的法律逻辑

如前所述,逻辑之于法律的困惑是:何种逻辑适用于表达法律的理性特质呢?佩雷尔曼(C. Perelman)给了我们启发:“显然,由于法律的模糊性、自相矛盾与漏洞的存在,不可能有纯粹的演绎推理——它假定存在清晰的法律文本或只需要简单地直接适用的规则——来给法官提供法律上的解决方案,只要法官不想担上拒绝审判的罪名,他就有义务给出解决方案。只有求助于论辩,法官才能为其裁决的正当化论证提供充分的理由。”[5](p139)在他看来,法律推理是实践推理的一个精致个案,它区别于演绎的形式证明,是一种旨在说服竞争者的论证实践。图尔敏(S.Toulmin)捍卫并奠定了论辩理论的逻辑学地位,他认为逻辑学的本质应当回归到人们情境化的论证实践中,而不是追求普遍性和有效性的纯形式化理论,他甚至呼吁:“只有将我们的逻辑理论在真实的论证实践中进行检验,而不是仅仅参照于某些哲学家的理想理论,我们才能最终建构起一幅新的逻辑学图景。”[6](p10)论证理论发展到当代,已经形成了论证研究的两个方向:一种是研究人们日常论证活动的非形式论证理论;另一种是人工智能视野下的形式论证理论。论证理论被认为是一种新的逻辑形态,一些逻辑学家冠之以“论证逻辑”(logic for argument/argumentation)之名,但不同领域的逻辑学家对何谓“论证逻辑”看法却不同,这使得“论证逻辑”所指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论证逻辑”就是非形式逻辑。西方学者布洛克里德(W.Brockriede)和埃宁格(D.Ehninger)认为:“图尔敏方法是探究一种当代的、动态的和综合的新论证逻辑的开端。”[7](p46)图尔敏方法指的是图尔敏在《论证的运用》中提出的一种法学的一般化模型,后人称之为“图尔敏模型”,非形式逻辑学家普遍认为图尔敏方法是非形式逻辑研究的奠基性理论。我国学者武宏志在《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的互动》一文中也认为:“法律逻辑和论证逻辑(非形式逻辑)的互动,应成为推进法律逻辑、深化论证逻辑研究的一个方向。”[8](p153)他认为“论证逻辑”的研究对象是自然语言论证,而非形式逻辑恰好是一种以自然语言研究日常论证实践的理论。以非形式逻辑的两个主流理论为例,阿姆斯特丹学派的语用论辩理论(pragma-dialectical theory)在语用情境下开启了对批判性讨论的“论辩化”道路,它将批判性讨论的过程分为对抗、起始、论证和结束四个阶段,提出了普遍适用的十条规则,引入了策略性操纵理论作为连接论辩与修辞的桥梁。北美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D.Walton)的新论辩术(new dialectic)同样是在语用背景下围绕情景化对话展开“论辩化”的论证理论,他将对话区分为六种不同类型,讨论了对话的基本规则和特殊规则。概括而言,非形式逻辑突出了自然论证实践的论辩和语用特点,注重其理论在法律论证等领域的应用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论证逻辑”就是形式论证理论。荷兰逻辑学家普拉肯(H.Prakken)和弗里斯维克(G.Vreeswijk)在逻辑学权威工具书《哲学逻辑手册》中将“论证逻辑”看作是一类关于形式论证理论的概括性统称,他们将研究可废止论证的形式论证理论称作“可废止论证逻辑”。[9](p221)形式论证理论发迹于90年代初,它革新了传统的非单调推理研究,最有影响力的奠基性成果是1995年潘明栋(P.M Dung)在《人工智能》杂志上发表的《论证的可接受性及其在非单调逻辑中的基本作用》,[10]该文提出了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抽象论证语义。然而,一些逻辑学家认为形式论证理论缺少逻辑后承的概念,因此并不认同给其贴上逻辑的标签。普拉肯和弗里斯维克的逻辑观则认为逻辑应当是以保证(warrant)为评估标准的,即判定何种程度是足以理性接受逻辑结论的。[9](p222)在论证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人们可以在缺省状态下接受不被前提所确定保证的结论。因而,从这个角度看,形式论证理论是作为逻辑的。值得一提的是,形式论证理论已成为人工智能领域发展最为迅速的一个方向,同时,形式论证理论在法律中的应用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人工智能与法(AI and Law)的交叉研究在诞生之初就是以法律论证的形式化建模为主题的,而且至今它仍然是国际人工智能与法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

综上,非形式逻辑学和形式论证理论都有“论证逻辑”的一面,两种理论代表了论证研究的两个不同层面。一方面,非形式逻辑是一种直观的程序性的检验方法,它受到日常论证实践的启发,为论证的分析、比较和评估提供了一般的程序理论,其特点是侧重表达论辩和语用特点,关注听众等修辞因素。另一方面,形式论证理论并非是基于逻辑后承关系的,而是包含一种非单调的基于论辩的推论,它建构了一种精确的、可操作的评估理论,偏向于研究复杂论辩环境下论证间的攻击和辩护关系,评估人们对论证的可接受性程度。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能否准确定义一种具有标准逻辑品质的“论证逻辑”呢?如前述分析,所谓“论证逻辑”只是一种概念性概括,实质上并不存在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论证逻辑”。因而,并不能够以一种现代逻辑的标准(如包含逻辑后承关系)来定义它,通常“论证逻辑”还与其他的逻辑分支(如可废止逻辑)混合生成新的逻辑形态,或者说,它更像是一种应用的逻辑。虽然难以依照现代逻辑的标准对其精确定义,但仍可以对其作一个概括性描述:

论证逻辑是研究如何分析、比较和评估论证的逻辑理论,其核心的评估理论在论证有效性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可接受性、充分性和相关性等补充标准。论证逻辑包含了两个层面:一是刻画自然论证活动的非形式论证理论,关注自然人的论证活动,以非形式逻辑为代表;二是刻画抽象论证活动的抽象论证理论,关注人工主体的论证活动,以形式论证理论为代表。两种理论间的关系是:抽象论证活动来源于人们的自然论证活动,因而形式论证理论是对自然论证活动的抽象化和概括化;论证逻辑的形式化研究的灵感部分来源于非形式化研究,而形式化研究给予了非形式化研究一种准确而精致的补充视角。

三、“论证逻辑”之于法律

“论证逻辑”在刻画法律的理性特质上有着天然的优势,正是法律的开放属性赋予了“论证逻辑”施展的空间。首先,法律论证是可废止的,这往往体现为法学概念和法律规则的可废止性。一个法学概念的定义无法预测和包含所有可能的外延对象,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也同样无法适用于所有个例,它们的适用范围、合法性和有效性都可能承受争议。“论证逻辑”研究了处理特例的方法,如普拉肯就试图通过表达例外子句的方法来表达特例。[11](p120-129)其次,“论证逻辑”允许推理和论证的前提受到质疑,可以存在冲突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例如,规则“车辆禁止进入公园”可以重构为论证中的可废止推论规则:“如果X是车辆,那么通常情况下X被禁止进入公园”,那么如果存在车辆a是特例“救护车”,将使得规则不再适用,原来的结论也即被废止。第三,“论证逻辑”提出了不同论证情境下的程序理论,预设了“论辩化”展开的阶段,明确了论辩性义务,探讨了解决意见争端的一般化或情境化规则。例如,沃尔顿认为法庭论辩就是一种说服型对话,因而适用于其新论辩术理论。在具体应用方面,“论证逻辑”作用于法律主要体现在两个实践领域:一是发现和证成事实主张的司法证明;二是保证法律程序正义性的规范理论。

1.司法证明之运用。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发现和证成案件事实主张,在认定案件事实的研究中,“论证逻辑”主要应用于分析、比较和评估证明案件事实主张的论证。在非形式逻辑方面,图尔敏模型为证成事实主张提供了一个一般化的法学论证模型,非形式逻辑学派重点建构的论证结构理论和论证图式理论在证据推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除了实践推理的规范化方法,司法证明研究还要更多地诉诸精确的方法,这就体现了形式论证理论的优势。2012年,权威期刊《人工智能与法》特设了一期与司法证明相关的专栏,刊载了多个形式论证理论应用于研究真实案例(Popov诉Hayashi案)的文章。[12]这些研究涉及司法证明的诸多内容,主要包括:冲突论证的解决、法律论证的结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以证明标准为例,戈登(T.Gordon)与沃尔顿递归定义了四个标准:“如果命题至少被一个主张论证所支持,那么该命题满足微弱证据标准;如果命题主张论证的权重优于反对论证的权重,那么该命题满足优势证据标准;确信证据标准不仅仅要求主张论证的权重优于反对论证,而且两者的差值必须超过某个临界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仅仅要求论证是确信的,而且要求所有反对论证的权重都低于某个临界值。”[13](p245-246)这类形式化定义精准地表达了证明标准的内涵,它还为判定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明的证明责任提供了精确的判断依据。

在真实的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由于重大刑事案件中证据等要素的复杂性,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重要情节往往不易被厘清,正确地把握证据和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论证逻辑”主要在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分析理论,它研究证明和反驳案件事实主张的论证结构,例如,作为前提的证据是如何支持作为结论的事实主张,是可以单独支持结论还是要和其他证据一同联合支持结论?“论证逻辑”构造的结构化论证框架可以有效刻画论证的内部组成结构。二是比较理论,它研究论证是如何质疑或反驳其他论证的,例如,普拉肯发展的ASPIC+框架给出了三种攻击方式:攻击前提的破坏者(underminer)、攻击可废止推论关系的削弱者(undercutter)以及攻击结论的反驳者(rebutter)。[14]三是评估理论,它研究如何评估论证的可接受性,从而评估案件事实主张是否得到了证成。例如,波洛克的形式语义就研究了被证成、被否决和可防御三种证成状态,从而反映命题由强到弱的可接受性。一些学者还认为若干种证成状态无法表达人们对命题和论证可信度的渐进式特点,因而提出了基于概率或证成度的评估方法。例如,由普拉肯和维黑雅(B.Verheij)领衔的荷兰自然科学基金“基于论证和叙事理论的法庭贝叶斯网络设计和理解”项目小组就连续发表了多篇结合贝叶斯网络和形式论证理论的研究论文。

2.法律程序之规范。

法律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而法律对话的程序正义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论证逻辑”作用于法律对话程序是通过设置程序性规则来规范法律程序,一些程序性规则本身是从法律条文或证据规则衍生而来的。在形式论证理论方面,戈登的诉讼博弈模型和洛德(R.Lodder)的DiaLaw模型实质上是关于论证的博弈模型,普拉肯的论证博弈模型是一个关于可废止论证的博弈框架,这些理论所研究的证明责任分配、言语行为、承诺规则和交流语言等要素是规范法律对话的程序理论的重要内容。[11](p166-171)例如,言语行为规范了论辩双方的哪些行为是有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决定了论辩双方在什么时候需要给出言语行为;承诺规则记录了论辩双方承诺的动态变化;交流语言规范了论辩双方应当如何给出言语行为。比较而言,非形式逻辑在研究程序性理论方面提出了更为直观和实用的理论,它们或多或少地受到了哈贝马斯(J.Habermas)的商谈理论和阿列克西(R.Alexy)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的影响。以新论辩术为例,法律对话被看作是一种说服型对话,这种对话始于对话双方的观点冲突,目的是解决或澄清问题,论辩双方的目的是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观点。沃尔顿认为:“根据新论辩术,审判的核心注定是说服型对话。至少,审判方应该按照说服型对话的标准和方法来评价论证。”[15](p335)说服型对话可以借鉴语用论辩理论关于批判性讨论的程序理论,这是因为语用论辩理论应用于法律对话的程序理论研究具有代表性,而在沃尔顿看来,批判性讨论恰是说服型对话的一种特殊类型。

语用论辩学派代表人物之一菲特丽斯(E.Feteris)专注于推动语用论辩理论应用于法律论证研究,她认为批判性讨论的四个阶段适用于规范法律对话的程序:首先,在对抗阶段,诉辩双方都提出自己的论点;其次,在开始阶段,诉辩双方就共同的出发点和论辩规则达成一致,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等;第三,在论证阶段,法官裁定一方必须为其观点做出辩护,而另一方可以提出反对观点;第四,在结论阶段,法官必须判定某一方对另一方的批判性论证是否已经得到成功辩护,如果待证事实得到确证,那么法官会同意该主张,否则,会拒绝该主张。[16](p173)为了保证对话程序在公正有序的环境下进行,语用论辩理论还在这四个阶段中相应设置了讨论规则:自由规则、证明责任规则、立场规则、相关规则、未表达前提规则、出发点规则、论证图式规则、结束规则和用法规则。[16](p165-166)在理想情境下,法律对话中的论辩双方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但是,在真实的法律对话中,论辩双方要消除意见分歧是很难实现的,甚至在终审阶段都无法达成。例如,结束规则规定:立场辩护失败必然导致正方收回立场,而立场辩护成功必然导致反方收回质疑。然而,在民事诉讼的庭审对话中,法官在判定原/被告一方主张获胜之后,并不能够保证原告收回立场或被告收回质疑,他们可能在下一轮上诉中继续主张或提出质疑。此外,如果论辩一方不遵守以上规则,那么将会犯与之对应的谬误,例如,在法庭论辩阶段,如果某一方企图诉诸暴力或言语威胁另一方质证或者威胁证人举证和质证,则会违反自由规则并且将导向诉诸人身攻击的谬误。

四、结语与展望

法律的生命固然不是逻辑,但缺乏逻辑理性的法律必然不是好的法律。逻辑与经验不应当是“你死我活”的排斥关系,而应当共生出一种理性和直觉的平衡关系,但在应对复杂难解的法律问题时,逻辑应当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20世纪非经典逻辑的崛起代表了逻辑学的现代发展方向,它的成功经验既依赖于现代逻辑(如模态逻辑)的精辟艰深,也吸收了人们在不同推理和论证情境中的实践经验,其初始公理大多源自经验的形式化表述。法律逻辑的发展历程也表明,机械的演绎逻辑观终将被抛弃,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不断适应法律开放属性的动态的和发展的逻辑观。“论证逻辑”正是在这样一种逻辑理性与实践经验的双重影响下兴起的,它在法律中的应用迎合了法律的开放属性,这是逻辑学不断以新的形态适应法律实践要求的具体体现,而这也恰是法律的逻辑旨趣和归宿。更具体地说,“论证逻辑”之于法律的作用就是着眼于表达和刻画法律推理的可废止性、法律论证的论辩属性、法律对话的程序理性等逻辑理性特质,从而在法律论证之证成、司法之裁决和法律程序之规范等司法实践领域发挥作用。可以说,从应用逻辑的视角看,“论证逻辑”是一种天然的法律逻辑,它为人们的法律论证实践提供了一种分析、比较和评估论证的综合方法,为达成证成、反驳、评价和说服的实践诉求构筑了逻辑理性的根基。

“论证逻辑”不同于基于逻辑后承关系的逻辑理论,它是一类关于研究自然论证实践的非形式逻辑和研究抽象论证活动的形式论证理论的概括性统称。当前,两种研究进路开始呈现出交叉融合的趋势,人工智能学家发现非形式逻辑的一些研究成果可以成为人工智能研究的发掘对象,恰如人工智能学家里德(C.Reed)所说:“在人工智能的几乎所有领域中,论辩为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发展起着催化剂的作用。”[17](p12)而非形式逻辑学家也热衷参与合作研究,因为这些成果在人工智能的推动下得到更加深入的研究。这意味着对形式论证理论而言,非形式逻辑为之提供了理论的支点和思想的源泉,诸如论证概念、论证结构及图解、论证图式、证明责任、相干性与可接受性等评估标准都已经进入了形式论证理论研究的视野,这使得其研究内容愈加贴近人们的自然论证实践。“论证逻辑”应用于法律领域也逐渐成为“人工智能与法”研究的核心主题,由此产生的交叉成果被应用于刻画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可以预见,在未来非形式逻辑和形式论证理论交叉融合的背景下,“论证逻辑”将更加理解和适应法律的理性特质,其理论的革新和深入也必将引领和启发法律逻辑新的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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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京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5YJCZH182)、重庆市教委科技项目(KJ1500103)、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2014XZQN-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魏斌(1986—),男,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哲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16)03-015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