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6-03-18 15:24彭庆环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507
关键词:生效债权要件

姜 平,彭庆环(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507)

论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完善

姜平,彭庆环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广东广州510507)

通过我国法律实务现状分析和国内外立法比较研究,论证我国债权让与制度框架内允许将来债权让与在理论上的可行性,进而提出在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中,应从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制定合理生效规则、建立登记公示制度三方面进行立法,以预防将来债权让与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将来债权;将来债权让与;风险防控

债权让与制度是民法中重要范畴,一般而言指的是“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1]具体说,依据债权人和第三人之意志,不改变债权之同一性,将债权人之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而债权人可以依意志进行让与的债权,包括依法律规定可以让与的各种原因所生之债权,包括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而生之债权。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不仅确认了债权让与的可能性,而且扩大了债权让与的自由性并促进其安全性。一般来说,债权让与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中权利让与的标的之一,应该被视为现存已经产生的债权。但是对于将来将要发生的债权能否进行让与,让与之后的法律效力范围等制度问题,在各国民法学界还是一个复杂而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界虽然已经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我国并没有完整的未来债权让与制度。随着现代经济商业活动的发展和商人对法律的创造性运用,诸如资产证券化、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等对未来债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金融创新已经在实践中出现。对于立法滞后于实践的问题,有待于在理论上对将来债权的让与作进一步论证和完善。

一、“将来债权让与”制度法理分析

“将来债权让与”法律制度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学说,还存在争议。一方面是因为对“将来债权”的性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另一方面,对于“将来债权”这种具有未来可能性的债权是否可以让与、如何让与还存在较大的探讨空间。

(一)“将来债权(未来债权)”的性质

“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与“将来债权”紧密相关。在法律上,所谓“将来债权”,笔者认为,将来债权与已经存在的债权不同,需要从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债的构成要件由债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组成,如果债的构成要件均被法律制度确定下来之后,债权关系成立。如果债的构成要件还没有完全确定,部分要件仅具有将来实现的可能性时,便在理论上可以形成“将来债权”。也就是说,“将来债权”并未实际成立或并不是实存的债权,而仅仅具有一种在将来某个时间内成立的具有可期待性的债权,在此意义上,这是“将来债权”与“现存债权”本质性区别。对此,台湾学者孙森众将“将来债权”分为三种:“一是现在已有基础之法律关系之存在,仅依事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之行为或时间之经过)之添加,即发生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二是现在尚无基础法律关系之存在,惟有应完成法律关系之要件之一部之成立,将来是否发生债权,亦为不定者,例如将来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买回权之结果所应生之返还请求权。三是现在欠缺发生债权之根据,惟有将来发生之盖然性者”。[2]台湾学者张道周则将其分为四种:“尚未发生之附始期债权;尚未发生之附停止条件债权;已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未发生之债权;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为发生之债权。狭义的未来债权仅指最后一种而言”。[3]

笔者认为,将来债权在未来实现的可能性是将来债权概念的核心,而这种可能性的大小将直接关系到将来债权在立法上的确认和法律制度构造;因此将有无基础法律关系来作为划分将来债权类型的标准,是具有区分意义的。我国台湾学者黄立教授认为将来债权应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已有基础的将来债权;第二类为无基础的将来债权。[4]前者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存在,但附有停止条件或者起始期的债权。该债权是否发生须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一定事实发生或者期间经过而确定,例如租赁合同的未来租金的给付请求权。后者指对第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并未发生,而将来有可能发生。例如某公司所有的若干项专利权未来五年内所产生的专利授权许可使用费、专利产品销售金额、受侵权时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又如高速公路未来几年之内的收费权等,都为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

(二)“将来债权”可否转让性

“将来债权”是《合同法》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债权”,关于此权利能否与其他实存的合同权利一样进行转让,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广泛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可以转让,有的学者主张不能转让。

将来的合同权利可否转让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当分开,法律行为的成立不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存在即可。即只要法律行为成立,权利就可以产生并可转让,这是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否定说认为,债权如果还不存在就不可能在法律上转让。因为未来债权是一个单纯的期待利益,它可能纯粹是投机性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商业信誉丧失、资产状况严重恶化,还允许他转让所有的将来的权利,对于受让人来说可能会存在较大的风险。所以,否定说认为,在处分债权时,债权必须已经存在,尚未存在的债权则不得让与,这是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我国学界在此问题上采取了折衷的观点。

二、立法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国外对于将来债权让与制度基本持肯定的态度,这与它们发达的信用制度和健全的法律制度有关。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将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并且有许多具体的制度创新。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一方面鼓励交易,一方面要稳定经济和金融秩序,因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将来债权让与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在目前立法制度下,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但是在许多民间经济实践中,尤其是金融创新背景下,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只不过在立法上并没有体现出来。另一方面,从效率价值的层面来考虑,在立法制度中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也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1.金融创新背景下债权让与制度立法的滞后

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张力关系在法律从它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就已经开始,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从实践中来看,商人的趋利性使他们在制度的边缘不断地进行创造性的活动,各种金融创新早已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展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尤其是美国上世纪70年代以来的资产证券化运动,已经在我国逐渐发展起来,这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2005年8月“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又如以未来的工资作为质押贷款,高校以未来的学费收入作为质押向银行借款,未来不动产收益的证券化等,这些新型的融资手段迫切地需要立法上的明确和保护。因此,从金融创新的立场来看,在立法层面明确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具有现实紧迫性。

2.将来债权让与的效率价值

将来债权让与是将出让人将来有可能取得的债权提前转让出去,这实质上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资金融通手段。以将来债权为交易标的融资手段比现实债权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让与人可以提前获得流通资金,解决经营中急需筹措资金的困难;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降低将来债权让与的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因此将来债权让与,即是商业实践的要求,也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僵化和滞后问题。当然,承认将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必然会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因此要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确认制定法律上的限制,防止让与人不顾他人权益随意转让未来债权而获得的财产,使权利后续受让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没有保障。从金融秩序来看,如果金融次贷市场缺乏有效的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很有可能引发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此,则更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严格限制将来债权让与的适用条件,在充分发挥将来债权让与的优势前提下从制度设计上有效预防其潜在的负面价值。

(二)立法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可行性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将来债权让与实际上具有和一般的债权让与制度相同的理论基础。而从比较法的立场来看,国外在将来债权让与方面存在先进的立法经验,这些都为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制度在立法上提供了可行性。

1.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法理基础

从理论上讲,将来债权让与和普通的债权让与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首先,债权作为一种反映商品交易的动态权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价值。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市场经济社会,只有适度的扩大债权转让的范围,才能实现财产价值不断增值,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如前所述,将来债权的让与可以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大大提高市场交易效率,进一步实现和提高债权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作用。其次,在将债权让与视作处分行为的理论前提下,约定将来债权让与的合同可以有效成立。正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的那样,“订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移转其债权之契约,得有效成立。盖契约成立之要件虽应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而契约之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债权之存在,为让与契约发生效力之要件,以日后发生为已足,故将来债权之让与契约,应有效成立。”[5]根据“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的私法原则,约定将来债权让与的合同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构成的其他有效要件,都应当受到保护的。

2.国外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立法经验

与国内学界对将来债权让与意见不统一形成对比的是,一些发达国家与地区已经根据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出了一系列允许将来债权让与的法律法规,主要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律有关。为了规范证券化,修正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应收账款的定义予以扩充,使其不仅包括信用卡应收账款、健康保险应收账款且包括可以适用于因特许经营和技术转让等而形成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将来债权。[6]此外,在一些国际公约中对将来债权的转让给予确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规定,就将来应收款而言,只要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列明,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定是与该转让有关的应收款,那么,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或对于债务人或有权利冲突的人来说就并非无效,而且不得以这是将来应收款为由而否定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性,当应收款实际产生时,让与人无需进行其他性的转让行为即发生让与效力。[7]

从国际立法潮流来看,允许将来债权的让与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为我国在法律上明确将来债权让与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表明,在现有的债权让与制度之外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并不会打乱现有的制度体系;从法律上明确并规范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运行,可以充分发挥将来债权让与的制度价值。

3.现行法律体系下明确将来债权让与的可行性

尽管对于将来债权的让与我国在法律上没有予以明确,但事实上,我国实务界已经显现出了承认将来债权让与的倾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规定允许以将来债权作为质权的标的,亦即承认了将来债权的商业流通价值。同时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此外,在立法机关进行着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同时,中国民法学者们编写的民法典建议稿,对债权让与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承认债权都被允许进行自由的流转。对于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的让与,司法实务还是承认其让与效力的。因此无论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目前我国在立法观念上已经具备了承认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法律基础。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构建系统性的将来债权让与制度是可行的。

三、将来债权让与制度明确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承认将来债权让与将大大发挥其效率价值,充分发挥未来债权的金融作用,承认未来债权让与是必然。同时也要对未来债权让与加以限制,防控未来债权转让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在未来我国关于将来债权制度的立法过程中,应从强调风险防控这个立法精神为指导来设计相关的制度。

(一)限制纯粹将来债权让与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将来债权让与仅适用于商法领域,此种做法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现代商业的飞速发展要求一个适当超前的、开放的将来债权让与制度以融通资金、节约交易成本。商业主体相对于自然人主体而言,无论在资金还是在专业经验、抗风险能力方面都具有明显优势。从我国现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未来债权让与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因此,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应该将未来债权让与制度的范围限制在商事领域。在未来债权发展成熟后,通过扩大未来债权的含义,拓展其适用范围。

(二)确立合理的将来债权让与生效规则

这里的债权让与生效主要是指将来债权转让中,债权何时发生实际移转的效力,这不仅涉及到债权让与的理论问题,更涉及到风险防控指导精神下的立法技术问题。

在债权让与的生效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让与看作准物权行为,将债权让与行为分为两个行为,一是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债权让与的基础原因,它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该行为不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二是处分行为,直接发生权利转移效果。处分行为以具备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原则上不生效力。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互独立,使得债权转让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按照该理论,将来债权让与的契约在签订时便有效成立,但债权让与的准物权性质使得需待该债权变为现实债权时方能发生实际移转的效力。[8]英美法系则认为债权让与的性质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债权作为该合同转让的标的,债权的转让行为等同于处分行为,因此债权转让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债权随之发生移转。所以,对于未来债权让与,未来债权作为该让与合同的标的同样随着让与合同的有效成立而发生移转,无须待将来债权变为现实债权。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将来债权让与生效规则的考察,须根据将来债权的不同类型予以讨论。对于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而言,由于将来债权发生之前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性法律事实,将来债权的债务人、内容等已经确定;对此,无需对此种类型的将来债权生效规则作重新构造,而可以套用原有的债权让与生效规则——依通知及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无须待将来债权实际成就之时才确定生效。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亦称纯粹债权),由于将来债权发生之前并不存在一定的基础事实,其将来债权的债务人、内容等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比如高速公路未来的收费权,对于未来收费的对象应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债权总标的额也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对此,应对无基础法律关系将来债权的生效规则作一番重构。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将来债权主要应用于资产证券化中,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将此类型将来债权的生效时间规定为让与合意达成之时。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资产证券化实践中有可能发生的风险。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需要将将来债权通过“真实出售”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将资产剥离出去,达到“风险隔离(亦称破产隔离)”的效果。在对将来债权进行“真实出售”之时,如果把将来债权的生效时间确定在债权实际确定之时,则在从“真实出售”到债权实际确定的这段时间内,将来债权仍然属于发起人;若发起人出现破产情形,则将来债权将变成发起人的破产财产,那么“风险隔离”的预期目的就会落空,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就无法顺利进行,甚至有可能引发金融风险。

因此,应当根据将来债权的不同类型来区别设计将来债权的生效规则。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可以套用原有的债权让与生效规则——依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无须待将来债权实际成就之时才确定生效。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应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将此类型将来债权的生效时间规定为让与合意达成之时。

(三)建立将来债权让与的公示制度

由于将来债权让与会涉及相互冲突的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将来债权让与登记的公示方法,以避免欺诈的发生。

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存在登记制度,对人们交易安全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其简便易行的操作方式,能够实现权利转让的高效率流转,因此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被引入债权转让领域,可增加债权转让的公示性和公信力,有利于保障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现实中在防止应收账款债权“一物多卖”的优先权登记制度,就大大保障了善意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中就应收帐款质押作了相关规定,并规定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到信贷征信机构进行登记。2007年10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正式生效,应收帐款的质押由征信部门在互联网上作形式登记。[9]这为将来债权让与的登记提供了殊具价值的参考方案,公示方式使得交易主体可以了解其受让债权之上是否存在权力瑕疵,对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有重要意义。

在构建我国将来债权让与公示制度时,笔者建议:第一,区分普通债权让与和专业金融业务中的批量债权让与,对于后者以登记作为债权让与的公示方法,登记机关应为主管金融业务的人民银行,对于前者仍应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抗第三人之要件。第二,在普通债权让与,欲以通知对抗第三人,必须由公证机关证明通知到达受让人之时间。第三,债权让与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之要件两相分离,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后受让人清偿,其因此而免责。但公示优先的受让人可要求后受让人返还其受领之给付。

将来债权让与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法律制度,这主要体现在它存在于日常的经济实践中,对金融创新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对相关的资本市场发挥着巨大的杠杆作用,体现了该制度应有的效率价值。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某些权利或价值与其他的权利或价值相协调的任务。[10]尽管我国的立法还未明确债权让与制度法律地位,但是实践中该制度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从现行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经济环境来看,未来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形势下,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整合现有法治资源,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债权让与制度,促进我国金融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势在必行。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立足于风险控制原则,严格限定债权让与制度的适用范围,制定将来债权让与制度的生效规则和公示制度是其关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

[2]陈尹章.金融资产证券化架构之研究[M].台北:月旦出版社,2013:76.

[3]陈月秀.知识产权证券化——从美国经验看我国实施可行性立法之刍议[M].台北:三民书局,2014:133.

[4]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9.

[6]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76.

[7]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J].求是学刊,2007(3).

[8]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73.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网站http://www.gov.cn/gzdt/2007-09/30/content_766471.hltm,最后访问时间2015 年12月28日.

[10]薛军.效率与效率分析——关于法律的经济分析核心思想的透析[J].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4).

(责任编辑:郭丽冰)

On Perfection of System of the Future Credit-Assignment

JIANG Ping,PENG Qing-huan
(Guangdong Agriculture Industry Business Polytechnic,Guangzhou 510507,China)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legal practice in China,compares domestic and foreign legislation,and further demonstrates the theoretical feasibility of future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within the system framework of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 in our country.It is proposed that when designing the system of the future credit-assignment,we should strictly limit its application scope,enact reasonable effective rules,establish a registration publicity system to prevent risks which may occur in the process of system of the future credit-assignment.

credit-assignment;system of the future credit-assignment;risk control

D923.3

A

1009-931X(2016)03—0077-05

2016-03-14

姜平(1979-),女,山东青岛人,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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