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问题探析

2016-04-16 14:33范玉吉
法治新闻传播 2016年1期
关键词:信息网络权利公众

■范玉吉 张 晨



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问题探析

■范玉吉张晨

编者按2015年11月7日,由检察日报社新闻研究室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闻与文化传播学院联合举办的“互联网+与新媒体的法律规制”研讨会在武汉召开。来自学界和实务界的50多位专家与会,围绕新媒体法律规制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了热烈交流。在此刊发研讨会上部分论文,探讨在新媒体环境下出现的版权保护、隐私权保护、有偿删帖等公众关注的问题。

刚刚过去的2015年,新媒体内容版权引起的纠纷此起彼伏,“新年签”的版权纠葛还方兴未艾,“逻辑思维”和凤凰新闻客户端主笔王路的版权之争就已经呼啸而来,再结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年9月对首例微信侵权纠纷案一审的宣判,让我们意识到新媒体原创内容的版权保护问题必须提到日程上来。网络传播中的版权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已是沉疴,而当前随着微信的发展,网络版权的纠纷就显得更加突出了。据微信官方的公开信息显示,如今微信公众号的总数已超过1000万,信息交互次数高达数亿万次。但是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却原创很少,多是全文照搬式的赤裸裸侵权。门户网站剽窃抄袭还可以追究,但新媒体转载侵权却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2014年的数据显示,微信平台用户的日均阅读量已达到5.86篇文章,用户最高阅读量已经达到日均20篇。①受众的增加促进了公众号数量的迅速增加,但是内容生产却跟不上发布需求的步伐。在内容生产高成本、推送高频率和吸引粉丝的利益诉求压力下,大量公众号只能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他人原创的作品,不仅没有标注作者出处,更有甚者直接将他人文章改头换面冒称原创。这些微信公众号,既有个人运营的公众号,也有机构或企业运营的公众号。

微信侵害著作权产生的原因

微信公众号的建立不费吹灰之力,但是作为媒体的公众号,内容才是真正的王牌,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内容的公众号,其存活时间不会超过一周。但是现在这个内容生产严重不足的时代,传播渠道的便利性和内容资源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在微信公众号中同异常突出,“1人原创,99人抄袭”是微信公众号的真实写照。要原创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精力来进行内容生产,对于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来说这一负担却是不能承受之重。而新媒体环境下,海量信息唾手可得。因此,既想吸引受众又想节约内容生产的成本,那么,未经授权的转载或变相剽窃就成了最“高效”的手段。

微信公众号转载的主要来源有三:第一,微信公众号。在自媒体时代下,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微信公众号表达并分享自己的观点,具体表现为将自己创作的文章发布在自己运营或者他人运营微信公众号上。一些具有独到观点的文章往往会获得较高阅读量。这些文章往往也就成为被转载的对象——不生产内容的公众号将具有影响力的文章转载到自己的公众号中推送给订阅者。这种发生在公众号之间的转载行为,在同行业公众号或者受众定位相似、类型相同的公众号中显得最为普遍。第二,网络媒体。据CNNIC发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发布的数据,截至2014 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6.49亿。54.5%的网民对来源于互联网的信息表示信任,60.0%的中国网民对于在互联网上分享行为持积极态度。网络媒体已经取代传统媒体成为公众信息获取的主要渠道。一些门户网站、论坛博客上点击量高的文章,会被重新编排或者直接复制发布到公众号上。转载者要么略作修改,要么原封不动地复制粘贴。第三,纸质媒体。微信公众号转载的纸质媒体文章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报纸上的新闻评论、深度报道等具有作者独创性的作品;二是图书或期刊中的文章。

微信公众号上的侵害著作权问题,实际上是传统媒体存在的侵权问题向新媒体的延伸。我国民众保护著作权的意识还比较差,整个社会也还未形成良性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加之早期互联网一直都在“免费”中狂欢,因此,侵权方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能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后果,或者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能够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信息的海量性,也使权利主体很难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有时,即使部分权利人发现了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也缺乏主动维权的意识,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侵权人的违法行为。

但是,微信侵害著作权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在“海量信息”的数据时代,任何一个微信用户都可以轻易地下载、转载来自互联网上的信息,既不需要高端的技术,也不需要复杂的程序。而且多数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主体分散而且隐蔽,这又造成了维权难取证的局面。一旦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权诉讼的过程漫长、举证繁琐,所花费的维权时间、精力和财力成本极高,加之司法判赔标准与维权成本之间差距悬殊,这就使得多数被侵权者选择沉默,只能对权利遭到侵犯的事实无奈听之任之。

微信公众号转载侵权的表现形式

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对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侵害。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主要是指作品的使用权和由此而产生的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授权就转载、修改、删节,甚至不署原作者的署名等都构成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据报道,2014年三季度腾讯对朋友圈广告收入的评估结果是,年收100亿左右。②可见拥有足够数量“粉丝”的公众号,其营利性已经显而易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再来看转载问题,就肯定涉嫌侵害著作权人获得就有报酬的权利。公众号侵权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有:

(一)转载不注明作者、来源,未经媒体或作者授权

这种行为既侵犯了权利主体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也侵犯了权利主体的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在广东首例微信侵权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微信公众账号在2014年1到3月间,推送了题为《中山谁最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的文章。文章注明“本文为商房微信搜集资料和撰写的文章,欢迎读者分享或转发到朋友圈。任何公众号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转载或抄袭”。但是被告“最潮中山”却无视原告的这种禁止性警示,在2014年2-3月间推送了《谁是中山第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微信公众号所推送信息的领域、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改头换面在微信上推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③

(二)注明作者、来源,但未经作者或媒体授权

这种模式是微信公众号生产内容普遍使用的一种方式,也是造成微信公众号内容同质化现象严重的主要原因。最常见的做法是在文章前写明作者及转载来源,有些公众号会在文前加一段导读,提炼文义或发表观点,也以此来区分自己与其他转载者的不同。对于修改了标题的转载文章,一些公众号也会在文末附上原标题。比起彻底改头换面,将他人的原创文章伪装成自己作品的行为,这种转载的方式显得更加“文明”,也更容易让人接受,但却同样存在法律风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这就明确了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实行“权利人明示许可制”,未经权利人同意授权,不得转载。微信公众号在转载过程中如果未获许可,即使标明作者和出处,也不能作为免责的保障,因为虽然没有侵害原作者的署名权,但却侵害了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未经允许摘录、整合媒体报道

摘编、综合多篇报道的“作品”在微信公众号中也较常见,缺乏一手信息来源的公众号往往通过组合权威媒体的报道,以此获得对事件的全面报道,从而抓住受众注意力获取点击量和关注度。尽管在综合摘编的过程中往往也凝聚了编者的智慧,但是这种通过拼凑的组稿方式也有可能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只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未规定可以摘录整合他人的作品。因为“摘录、整合”属于著作财中的汇编权,从法条看也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才能将权利人作品汇编在新作品里,要构成汇编作品,必须在选择或者编排作品方面体现独创性。当然,作品中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内容,但只有“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才能“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一些微信公众号中推送的文章显然已经超过了“适当引用”的范畴。对于“合理使用”和“抄袭”的界限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具体判定,但征得权利人同意、注明所引作品的标题和来源不应省略。

微信转载侵权的认定

(一)对营利性质的认定

微信转载的侵权责任认定,主要应该具备多个条件,除前面论述到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修改、篡改他人作品或擅自篡改作品署名、剽窃他人作品等之外,是否具有营利的性质还应当作为一个重要条件。一些微信公众号的转载行为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权,而运营者往往会以“不具有商业性质”为由进行辩解。有些公众账号的运营者打着学习或欣赏的旗号,但这并不能掩盖其行为存在侵权的嫌疑。对公众号转载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质的判定,应当以转载行为与营利是否有关作为判断侵权的重要要素。多数微信公众号都是通过转载吸引并积累粉丝数,以达到宣传营销之目的,当下虽然并未直接营利,但却具有营利性质。当粉丝积累到一定数量,就会有广告或其他营销活动接踵而来。

以“果仁小说”公众号为例,其推送的文章末尾有详细的关注信息及果仁APP下载方式介绍,“苹果用户以绑定的信用卡订阅,安卓用户用支付宝订阅”“WP用户可在拇指、豆瓣、网易云阅读订阅”,每一期果仁小说合辑都需要付费阅读,价格为6-8元不等,收录的都是原创文章而非名家作品。由此可见,通过“果仁小说”公众号向订阅者推送名家作品,只是其推广付费阅读的一种营销方式。而以推送名家作品为主要内容的公众号“悦网美文日赏”的盈利方式则有所不同,其开通流量主根据广告点击量获得收益。

(二)对于获得授权的认定

是否获得原发公众号或者作者的授权,是判定转载是否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在实践中很难看到公众号推送的文章中标明“得到××授权”的字样。所以是否获得授权,只有当事双方了解。

微信公众号“做书”2014年12月4日发布《一件有关版权的小事》一文,指出“青年特稿”在无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转载“做书”的内容(“青年特刊”转载《一有关孤独的故事》并将标题改为“1个孤独的APP和6个人”,且未注明作者),并误称“做书授权发布”,严重侵犯了作为作者与读者之间的连接者“做书”的权益,并要求删除文章、公开道歉。“青年特稿”12月4日推送多图文最后一条《公告答做书》,称“将‘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及微信号’错误以为成可以转载,所以写成授权转载,在此道歉”,并因未写明作者向作者道歉;12月5日又以单图文发布《致歉向张春及公号做书致歉》。被转载文章作者张春12月5日通过“做书”发布《永别了,青年特稿!》声明“从未授权也不会授权”给“青年特稿”。

对于转载者来说,如果转载的内容原创者或原发公众号未注明可以自由转载,那么获得授权应当作为硬性条件加以规定。没有获得授权,一切转载行为都应当视为侵权。如果获得了授权,就应当在转载中明确标示出获得了谁的授权(是原作者还是原发布平台)。微信公众平台在2015年1月上线了新的功能“原创”,即“原创声明”。这一功能是指在发布文章时会在标题下方出现“原创”标记,后面紧跟着时间、作者和账号名字。原创认证类似于学术文章的查重,当文本重复率达到一定程度,即以第一时间发布的认证媒体号为原创媒体。针对这一功能,魏武挥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的说法”,他认为改为“首发”标记会更好些,“因为原创总会让人联想到版权的归属,但首发一般情况下只是告知这样一个事实:原作者在这个公号上首次发布而已。”④首发标记也好,原创标记也罢,最终都必须落实到授权标记上,只有落实了授权问题,才能彻底解决转载侵权的核心问题。

(三)个人微信转发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示许可”的规定,未经许可转载都属于侵权行为。但在信息网络传播实践中,有些作者希望通过网络传播以扩大影响,因此对在朋友圈转发不但不禁止,甚至还持鼓励态度。因此,对微信朋友圈转发和微信公众号转载要区别对待。一般来讲,微信作为一个信息分享平台,除非特别声明不允许转发外,在朋友圈内转发,最好采取“默许转发”,即权利人如果将作品发布在朋友圈,实际上就应当视为“默示放弃”了对转载许可使用的权利。不改动任何信息进行转发,应认定为供个人欣赏学习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微信朋友圈的转发主要局限于小范围的朋友群体中,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微信具有“点对点”传播的特质,有人际传播的特点,朋友圈内的传播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尽管作为一种新的社交方式,以熟人群体构建虚拟社区所形成的微信朋友圈范围正在扩展,但“熟人圈”的定位正是其区别于微博的重要特点,也成为其吸引众多用户、抢占社交软件市场的法宝。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将个人用户朋友圈内转发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并不妥当。

(四)服务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认定

微信公众号的著作权侵权是在腾讯微信平台上发生的,那么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微信平台属于“网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它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会构成直接侵权,更多的是由内容提供者造成的侵权,因此属于不作为的间接侵权。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了“通知——移除”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针对“网络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此类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五款条件: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如果微信平台符合了上述五款条件,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微信平台没有接到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书,而该侵权作品又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侵权内容侵害了权利人著作权的,则微信平台则不构成侵权。

结语

微信公众号转载的侵权问题,是新媒体内容版权纠纷的冰山之一角,不解决这一问题,会直接影响新媒体内容生产的创新性和积极性,规范转载行为,加强立法保护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根据新媒体的特征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加强行政监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无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还是微信个人用户,都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和媒介素养,尊重他人的创造,尊重他人的版权。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是虚拟社群的一分子,每个人都应当增加个人对社群的责任。朋友圈也好,公众号也罢,只要身在其中,就是处于同一个共同体之中,作为共同体的一员就应当共享承诺和约束,承担起作为社群成员的责任,为建设健康、有活力的网络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作者分别系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院长、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学生。此文系“上海市卓越新闻传播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项目”资助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①新华网:《微信,你真的拿“抄袭”没办法?》,http://news.xinhuanet. com/2015-02/01/c_1114206734.htm。

②同上。

③张宁旦等:《广东首例微信侵权纠纷案一审宣判》,《法制日报》2014年9月3日。

④邢晓芳:《“?原创”只是看上去很美》,《文汇报》201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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