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落石砸伤幼童谁担责?

2016-05-14 10:25新法
民主与法制 2016年8期
关键词:关山落石张大

新法

七岁幼童景区游玩落石突降将其砸残

位于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境内的关山风景区,隶属于南太行山脉,总面积169平方公里,由关山等五大园区组成。因此处有“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状关隘,号称太行八陉之三。历史上此关一直为兵家必争要塞,关山由此得名。

张大刚居住的村庄,就毗邻关山风景区,这里盛产山楂、核桃、板栗、柿子等果品,更有山萸肉、杜仲等中药材。以往,由于这里交通不便,村民的农产品基本都是自产自销。然而,随着关山风景区开发之后,这里的农产品就成了走俏品。

张大刚自然也不会放过这个天赐“商机”,每逢旅游旺季,关山景区内游人如织时,他都会带着年幼的孩子来到景区内摆摊儿,主卖山楂、核桃、板栗等土特产。随着景区游客接待量逐年提升,不仅带来了客流,也给当地村民带来了从事第三产业的机遇,更给张大刚带来了经济收入上的惊喜。

可张大刚万万没有想到,喜会生悲!

2014年7月13日上午,张大刚照常骑着摩托车带着七岁的儿子小强,进入关山风景区摆摊儿做生意。其间,张大刚忙于招徕游客,任由儿子小强自行玩耍。时隔不久,当小强在景区上码头吊桥步道附近游玩时,不幸被山上滚落的一块石头砸昏在地。

景区负责人得知出了意外,不敢怠慢,迅速安排人员车辆将小强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小强病情严重,又被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此后,张大刚陪护小强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0658.15元。

“刚开始景区也派人来看望过孩子几次,但都没有谈及赔偿之事。后来小强伤好之后,景区就索性不照面了!”张大刚说,景区这样做,实在有点儿不负责任,至少景区应该支付儿子的医疗等费用。

为此事,张大刚多次找到关山风景区的主管部门——新乡市南太行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行旅游公司”)索要赔偿,但对方均以张大刚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强受伤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加上1个多月不能出摊儿赚钱,这对于张大刚一家来说,是个不小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张大刚最终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儿子小强讨回公道。

走上法庭依法维权 状告景区赔偿损失

2014年8月28日,张大刚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儿子小强列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南太行旅游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南太行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以景区在原告受伤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原告的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没有购票进入景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等理由,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原告小强的律师申请法院对小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过本案原、被告双方协商,最终一致同意由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久,该中心出具鉴定结果为:小强伤残等级为八级。

经过审理并认真研究,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辉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强受伤地点是南太行旅游公司为游客欣赏景色开发的一条栈道和吊桥,南太行旅游公司对该公共区域具有管理义务。南太行旅游公司虽在小强受伤处设置了“小心落石”的安全警示牌,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能够积极地履行保护公众的义务,不仅仅是对公众的提醒,还包括为避免可能发生危险采取的一切必要的措施。而南太行旅游公司没有采取防范已经认识到危险的措施,对小强的受伤,仍具有管理过失,故小强要求南太行旅游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太行旅游公司以小强的父亲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小强的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小强是受害人,不是侵权人,故南太行旅游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太行旅游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与南太行旅游公司没有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南太行旅游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与本案小强所诉的公共管理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小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南太行旅游公司应当赔偿小强的损失包括:

医疗费20658.15元;护理费230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鉴定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30%×20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南太行旅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强90721.9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驳回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判决应当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南太行旅游公司不服,当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12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点为南太行旅游公司为游客欣赏景色而开发的吊桥步道附近,南太行旅游公司对该公共区域具有管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即南太行旅游公司应当积极地履行保护公众安全的义务。

法院同时指出,南太行旅游公司在小强受伤处附近设置了“小心落石”的安全警示牌,表明该公司已经认识到这个地段有落石的危险性,对到此的行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是,南太行旅游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该隐患,其设置安全警示牌的行为不能防止落石的发生,也未禁止行人在此停留。南太行旅游公司未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强在事发地点玩耍时被落石砸伤,应当对小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小强在吊桥步道附近玩耍时被落石砸伤,并非小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南太行旅游公司辩称小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南太行旅游公司辩称因村民堵路,导致对景区丧失管理权的理由成立,但南太行旅游公司称在事发之前已经设立警示标志,表明事发地段的安全隐患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最终导致小强被落石砸伤,而小强被落石砸伤并非因村民堵路,南太行旅游公司对景区丧失管理权导致。故一审法院判令南太行旅游公司对小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南太行旅游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南太行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是民事法律为保护游客人身安全而确定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及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提醒、警示、警告、疏导、制止和及时的救助。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防止损害的义务。所以,景区首先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第二,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第三,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第四,景区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等。本案中,旅游公司未能及时对景区内的落石隐患进行清除,导致事故发生,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最后说,景区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还应处处为游客着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唯有这样,才能减少或避免事故的发生。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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