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

2016-06-17 10:07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保险 2016年4期
关键词:章某保险合同财产保险

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与权利

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述

章某为购买住房向建设银行借款20万元。2002年4月24日,章某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章某,保险房屋地址为上海市××路×弄×号×室,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实际保险期限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一致。该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该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

2007年7月23日,被保险人章某在驾车过程中突然死亡。章某死亡后,其妻胡某代章某履行还款责任。至起诉日共支付银行还款33418.24元;至2009年3月,尚余贷款本金129000元。

2009年初,胡某(本案原告)和章某女儿(本案原告)得知章某曾投保保险,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后提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及承担贷款余额本金及其利息,共计162418.24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和章某女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案例评析

一、系争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

系争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向债权人(受益人)的还贷责任时,保险人将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余额。依上述约定可知,债务人单纯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只有因上述情形的发生,导致债务人丧失还款能力,造成未按时还贷,保险人才负有保险赔偿责任。换言之,如发生意外伤残,但债务人资产雄厚,尚有还款能力,或仍实际还款的,保险事故并不发生。由此可知,系争合同的保险标的并非债务人(被保险人)的身体,而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按《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划分标准,其显然难以归入“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范畴,应当将之界定为财产保险、补偿性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房贷险)经过数年的变迁,其内涵也在不断变化。目前各银行普遍规定,购房者向银行贷款的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房贷险。它的基本操作模式是:房产商将商品房销售给需要贷款的业主,业主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要求业主将所购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必须向保险公司购买房贷险,将银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最后,银行凭着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房贷险等给予贷款。目前房贷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房屋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所以可以将之看成一份综合保险。本案中出险事项属于还贷保证保险范畴。

二、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归属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生存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保险合同设定的受益人或法定受益人。本案系争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谁才有权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如果该请求权属于债权人(受益人、建设银行),原告的起诉就应当予以驳回。反之,如该请求权属于债务人(被保险人、章某),则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就有权提起诉讼。

(一)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否可以据此反推财产保险受益人条款无效?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除《韩国商法典》,德、日等域外保险法立法均将受益人概念放置于一般规定之中。《韩国商法典》则是在“人身保险”一章的第728条、第722条才出现受益人一词。但上述立法均没有直接规定,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的条款属于无效。从保险理论来看,学者们对财产保险可否设置受益人也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财产保险契约性质,即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但施文森、郑玉波、袁宗蔚等学者则认为,受益人的概念同时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属私法范畴,奉行所谓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在《保险法》没有明文禁止财产保险设立受益人的情形下,受益人条款似很难将之归入条款无效的情形。例如《保险法》并无所谓共同被保险人或附加被保险人的概念,但保险实务中上述概念不仅出现在保险条款中,也基本被法院所认可。基于相同的理由,在财产险中设立受益人条款,不能简单认为无效。而且在保证保险中受益人条款被普遍采用,简单否定其效力将导致大量当事人依合同所做的经济安排随条款无效而落空,危害巨大。

(二)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条款的各种观点

按人身保险的规定,当存在受益人时,保险给付请求权归于受益人,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在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简单套用相同的规则,或者采用其他原则处理,在司法实务中,观点纷争。

1.实质被保险人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并非实质被保险人,而受益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在保证保险领域,这种观点有极大的市场。

通常而言,保证保险是由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向债权人给付保险金。但实务中却大量存在设置受益人的现象,即由债务人投保,并将债务人列为被保险人,债权人列为受益人。依上述观点,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为实质被保险人,是唯一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之人。而且保险人有权向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进行代位求偿。

但该种观点适用于普通财产险时,就会遇到问题。在实务中,签订消费借贷合同时,债权人除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进行抵押担保,还会要求抵押人购买财产保险,并将债权人设置为该财产险的受益人。案例二,比如A为建造开发项目,向B银行贷款1亿元,同时其将在建工程抵押给B。A投保财产一切险(足额),约定全损时受益人为B。一年后,发生全损事故,A财产损失2亿元;A尚欠B(含未到期)9000万元。按上述观点,将B视为被保险人,B就有权取得2亿元。而事实上,B至多损失9000万元,B获得赔偿远远超过损失,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这势必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显然不妥当。

2.债权让与说

该观点认为,投保人设置受益人的实质就是债权让与,原投保人(债务人)作为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债权人,将该债权让与给了自己的债权人。

以前述第二个案例来说,该观点也会出现债权人超额受益的情形。故不具有完全适用性。

3.权利质押说

该观点认为,投保人对外负有债务时,将债权人设置为受益人,乃是将自己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向债权人进行了权利质押。即如果发生保险赔偿时,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赔偿金以清偿其债权。比如在日本,以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多会要求抵押人将房屋投保财产保险,其后在保险请求权上设定质权。

按该学说,在前述第二个案例中,B由于债权只有9000万元,故保险赔偿金作为质押担保,B只能在其债权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全,即获得90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而A尚能获得其余的1.1亿元保险赔偿金。该结论合理。

但该学说如适用于保证保险时,就会出现重大问题。按该观点,债务人将其保险赔偿金设质后,仍系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如债务人故意不清偿债务,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保险法》第60条,保险人将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该观点下,债务人故意违约的道德风险巨大,保证保险将无法实际开展。而且,我国《物权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给付请求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按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下以保险合同作为权利质押将导致质押无效的后果。《保险法》第27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如将债务人视为被保险人,债务人主观上拒绝履行债务就不应获得保险赔偿,这与保证保险通常承保债务人主观上不愿履行和客观上无力履行的风险范围不符。

4.概括转让说

该观点认为,投保人设置受益人的实质就是将自己签订的保险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即设置受益人后,受益人就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原投保人就退出了保险合同关系。

按该观点,在第一个案例中,投保人章某设定银行为受益人后,章某就退出了保险合同法律,债权人银行成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当章某(债务人)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时,保险事故发生,债权人可就未获得清偿的债务部分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该学说适用于保证保险时,基本妥帖。但适用于普通财产保险又会出现不妥。如第二个案例,投保人A投保时系按整个工程的保险价值计算保险金,并支付保费。如全损失,债权人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仅需要支付部分保费,而A却无法获得任何保险赔偿,显然不妥。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鉴于实务中财产保险约定受益人的情形较为复杂,故应当按合同中当事人设定受益人的本意加以解释。

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财产所有人将其债权人设置受益人的目的在于当标的物全损时,可以借用保险赔偿金清偿债务。但如果标的物非全损时,债务人投保的本意仍是将保险赔偿金用于填补自己修复标的物的损失。实务中,一些受益人条款也是如此约定的,即全损时才有所谓第一受益人的适用对于此类受益人条款,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设定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加以确定,将之视为附始期的部分债权让与。即只有当受益人条款中约定的标的物“全损”或其他条件成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才发生部分转让,转让金额以标的物灭损时债务人对债权人(受益人)所负债务为限。当约定的受益人受益条件不成立时原被保险人仍可以自行领取保险赔偿金在第二个案例中,如全损,2亿元赔偿金中的9000万元转让给B,其余部分则仍由A享有发生小事故时,则保险赔偿金由A领取。

在保证保险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乃是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客观事件作为承保风险。即债务人不论系因客观上因经济窘迫导致未清偿债务,还是因主观原因不清偿债务,均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即向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由于《保险法》第27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如将债务人解释为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使得该合同的保障范围缩限至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履行,这无疑不符合投保目的,也不符合该类保证保险的设计宗旨,使得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出现了不当得利。所以,此时不如采用概括转让说,使得债权人成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一个案例系保证保险,虽然章某作为合同记载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将债权人(银行)设置为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一旦自己发生事故导致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为了避免上述合同目的落空,避免保险人获得不当的保险费收益,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自设置受益人条款时起,该合同已概括转让给了债权人。章某因事故不履行债务时,银行是唯一有权请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人。本案原告作为章某的继承人也就无权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

本案启示

一、当前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销售问题

我国保险实务中,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通常是由债务人投保。这与其他国家由债权人购买保证保险的做法差异巨大。债务人为何要为债权人的利益购买保证保险?债务人支付保险费,能取得何种保险保障,还是无偿为债权人投保?债务人购买保证保险究竟系其自愿还是为满足银行放贷条件?结论不言而喻。

在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后,金融机构放贷时再要求债务人去指定保险机构投保保证保险。金融机构利用贷款业务的“垄断”优势,要求借贷者在已经接受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为化解债权人风险投保保险,实属强迫“消费”。银行应当遏制自己对资本的贪婪,杜绝这种贷款隐藏附加条件。如确有通过保险化解风险的必要,也应当由自己从贷款利息收益中划拨资金购买保证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保证保险司法解释过程中,就此问题组织多次研讨,取得了较为一致的观点。即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向债权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且,即使债务人作为投保人的,也不能因此免于追偿。

在实践中,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后,金融机构放贷时再要求债务人去指定保险机构投保保证保险。

保险人销售此类保证保险合同,依保险之最大诚信原则,理应将出险赔偿后的追偿风险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如投保人知晓自己支付保费纯系为债权人利益,而自己丝毫不能减免违约后的还款义务和责任,还有无可能投保?最为妥当的办法,当然是纠正由债务人充当投保人的做法,回归到债权人为自己的风险购买保险的正常途径上去。

三、是否构成意外

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承保风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该合同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章某在驾车过程中突然死亡,是否系该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也存在一定问题。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法上的意外并非指伤亡结果出人意料之外,而需要满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等要件。比如一个人坐着,突发心脏病死亡,其亡故对其家属实属意外,但其死亡乃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意外伤害所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章某系驾车中突然死亡,而非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死亡。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无法证明系外来性伤害导致其死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由此可见,系争合同的保障范围是有限的,其保障范围仅局限于债务人客观上丧失履约能力,且其原因还仅局限于外来意外事故导致丧失还款能力。如债务人疾病导致伤残或主观上怠于还款,都不会产生保险赔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欲全面化解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单独依靠这样一份合同显然是不够的。在投保保险时,不能仅看合同名称,望“名”生义。不能简单认为一切险承保一切风险,也不能认为保证保险就保各种原因的不还款。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理进行财务安排,化解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编自《保险经典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二是该保险合同同时设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谁应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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