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期限与缴费基数、方式的确定

2017-01-23 17:56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7年12期
关键词:秦某月工资社会保险费

■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社会保险缴费总月份相一致。社保中心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是对提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更有利的计算方法,不违反《社会保险法》《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基数存在少报、少缴的问题不能成立,社保中心的有关答复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秦某原系华光公司职工,于2012年12月20日与华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了社会保险关系。秦某2012年11月工资为3476元,12月工资为3010元,华光公司以11月工资3476元为缴费基数为秦某缴纳了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系统数据显示,自1992年1月至2012年12月秦某的缴费月份为252个月。

2014年2月13日,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认为其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上所载2012年12月缴费基数是其2012年11月工资,原工作单位华光公司未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缴纳2012年12月社保费,要求社保中心责令用人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在2013年1月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信访回复》,对秦某所提问题进行了答复。该《信访回复》上加盖有“信访专用章”。后因秦某要求社保中心出具可以复议或诉讼的答复,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答复》,对秦某反映的华光公司未在2013年1月申报和缴纳2012年12月社保费、要求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在2013年1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答复如下:(1)关于缴费月份与劳动关系。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锡劳险[2000]5号)文件精神,“我市城镇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我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起(市区为1985年1月1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单位为秦某从1992年1月起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社保申报缴费至2012年12月份,共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52个月。因此,单位已足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社保缴费月份与劳动关系相一致的原则。(2)关于工资申报方式。根据《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锡社险[2000]50号)文件精神,从2000年8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办法操作。即缴费单位在每月1日至10日,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应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按月到社保局办理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手续。因此,单位2012年12月份按照上月工资申报缴纳当月社保费,符合文件规定。(3)关于社保费补缴。对于秦某提出的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诉求,由于补缴社保费应是单位存在“应缴未缴”的侵权行为,并在得到行政确认的情形下才能补缴。因此对“应缴未缴”侵权行为的确认,系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社保中心作为经办机构,无权对单位是否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对秦某提出的补缴诉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司法救济。在该《答复》中,社保中心一并告知了秦某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秦某收到《答复》后,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锡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中心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社保中心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答复》;(2)确认其2012年12月16日申报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为3010元,应依法确认补申报;(3)确认用人单位有违法行为,要求纠正、更正、并要求立即终止,各机关、办事机构应依法处理及查办、市社保中心要依法履行职责;(4)社保中心等机构制定的缴费、申报方法要符合法律、法规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社保中心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负责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基数、人数的核定等工作。本案中,秦某于2014年2月13日向社保中心书面投诉反映华光公司未就其2012年12月实际工资进行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实质是对社保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年月存在争议。社保中心所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共计252个月,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亦包括在内,华光公司已足月为秦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费缴费月份与劳动关系相一致。根据地方规定,本市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实行“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方式,华光公司按照秦某上月工资申报缴纳2012年12月当月社会保险费,符合规定。社保中心的答复并无不当。秦某提出华光公司少申报缴纳了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要求撤销《答复》予以补申报缴纳并对用人单位进行查处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秦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社保中心提供了核定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是《无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后社会保险有关业务操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社会保险费按“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方法操作,即个人账户上记载的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为当月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原劳动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制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社保中心执行的以上月个人工资作为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方式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社保中心在答复中对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以及上诉人实际缴费情况等的告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仍然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社保中心对申请人秦某提出的有关用人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工作负有具体核定职责。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基数核定所作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秦某自1992年1月起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2012年12月份,缴费月份共计252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社会保险缴费总月份相一致。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秦某2012年12月20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当月所产生的工资收入应如何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秦某认为,其本人实际劳动报酬包含2012年12月当月工资3010元;而社保中心则根据地方规定,对该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实行“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的操作方式。按照该计算方法,秦某2012年12月份的个人社会保险账户应申报的缴费基数应为上月工资总额。而秦某2012年11月份工资收入为3476元,故2012年12月份以3476元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符合文件规定。社保中心在具体执行原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据此,无锡市该文件采用了对提高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更有利的计算方法,既不违反上述规定,其具体数额亦不低于《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缴费比例。秦某认为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缴费基数存在少报、少缴的问题,其所反映的事实不能成立,社保中心的有关答复并无不当。综上,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2014)崇行初字第57号;二审:(2014)锡行终字第00139号;(2015)苏行申字第00572号]

评析

█ 一、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关联及其一致性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未对职工进行定义。通常系指与用人单位存在稳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体而言,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求:(1)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个人名义参保,但不能以用人单位职工名义参保。(2)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必须是稳定的,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缴费,但不是法定义务。(3)不存在不应参保的特殊情形。基于社会保险关系的唯一性,如果劳动者已经参加了职工社会保险,则不应再以职工身份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

严格来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社会保险缴费总月份应相一致”是不准确的。如上述,在特定情形下,虽然劳动关系存在,但不一定需要缴费甚至不能缴费。因为在本案中不存在特定情形,所以对于秦某来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社会保险缴费总月份应相一致”。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本案的结论简单适用于其他案件,需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社会保险缴费总月份应相一致”时,两者是否一致,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记录为准。在本案中,秦某应缴费252个月份,社保机构提供的纪录显示其缴费252个月份,秦某缴费期限不存在问题。秦某置社保机构的纪录而不顾,坚持认为其缴费只有251个月,其主张不能成立。

█ 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的确定

秦某主张的根本错误在于,其认为自己的2012年12月当月工资3010元没有列入缴费基数,那么似乎其2012年12月就没有缴费因而其252个应缴费月份中就少了1个月。由于社保机构已经明确用人单位为秦某缴纳了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且缴费总期限吻合,因此秦某认为其缴费期限少了1个月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

秦某的实质错误在于,其关于2012年12月缴费基数应是自己的当月实际工资的主张违背了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但是,《社会保险法》也没有对作为缴费基数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进行解释和定义。原劳动部颁布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在当下,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有两种: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和本人上月工资收入。具体采纳哪一种,由地方确定。因此,无论地方采取哪一种缴费基数确定方法,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中,社保机构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作为当月缴费基数符合地方规定,是合法的。但是在同一时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能对部分参保对象实行一种基数计算方法而对情形相同的参保对象实行另一种基数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社保机构主张缴费方式实行“上月工资,当月申报,次月征收,记当月账户”,这一方式来源于当地2000年的政策规定,存在含糊之处。在本案中,秦某12月缴费,采用11月工资即“上月工资”,12月申报缴费即当月申报,但并非次月即第二年1月征收,而是当月即12月征收。在普遍实行银行自动扣划缴费的背景下,保费征缴已经普遍在当月甚至提前实现,“次月征收”多与事实不符,不宜对此强调。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待遇享受等因素来看,也应当实行当月征收而非次月征收。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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