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员的民事责任

2017-01-27 17:57郭文政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上诉人唐某谢某

郭文政

中共株洲市委党校(株洲行政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员的民事责任

郭文政

中共株洲市委党校(株洲行政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0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而酿成纠纷的。已经在侦查的案件,资金关联方对非法吸收公众的业务员,而非对单位犯罪主体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产生争议较大。本文以案例释法的方式,试图解决这一争议。

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效力;要约;中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民事责任的追究方式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将追回的损失还给刑事案件受害人。从本文作者所经手,或者可以接触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结果看,由于犯罪行为必然会造成财产损失,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部清偿,一般只有20-60%,也就是说受害人会遭受损失。为弥补自己的损失,受害人采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追索就成了一个具体的渠道。下文即为此背景下的一个案例的处理。或者,我们可以找到一种相对完善的处理方式。

众财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管理层、业务共47人因招揽业务、向社会募集理财款项,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中业务员唐某,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万元,也被刑事指控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唐某所吸收的这900万元中,有300万元来自其同学谢某处。谢某系银行工作管理人员,认为投资到投资公司是有风险的。于是其从自己账号付款给唐某账号时,在转账留言中记载“借给唐某理财使用十天”。唐某收款后,于当日将该款项一分不留,全额转入投资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投资公司结合当天唐某募集到的其它集资款项,集中向唐某开具借条后,按日2‰支付理财收益给业务员唐某,唐某将300万元对应日2‰收益支付给谢某,投资再向其支付另外的0.8‰收益做为业务提成。第二十天,理财公司事发被公安机关查处,唐某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拒绝报案,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材料,直接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查封唐某价值350万元财产,诉请法院判令唐某归还所有借款。唐某以该款项为谢某委托其到投资公司理财为由,认为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该款项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为由,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是在知悉实行所在公司有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将资金汇入实行账户内,并委托理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上诉,二审法院有审判人员认为,上诉人系明知被上诉人负责公司投资理财业务工作,且明知资金用途和投资公司的高收益和高风险,仍然采用转款到被上诉人账户方式参与。因案件处于刑事审理阶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案二审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理由是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该款项构成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金额,是理财案件一部分,则应当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并释明,谢某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刑事判决不认为该款项是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则应当以民事关系处理,确定其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当以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结论出来后,再行审理。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拒绝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原因是已经有证据证明的,本案所诉请款项已经被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公诉的事实所涵盖,可以确定受害人为谢某,不需要等待刑事判决,即可确定谢某与理财公司构成直接理财关系。唐某收款行为仅为代理或者受委托完成的行为,故应当判决驳回谢某的上诉请求。至于刑事判决是否确认该款项为犯罪,并非本案的要点。因为即使认定不是犯罪,也是因为谢某拒绝提供证据导致的。有民事证据证明,谢某与理财公司是直接关系。这些证据包括理财公司每日支付给唐某的理财收益,唐某无条件及时全部支付给谢某;包括唐某收款后几分钟就转账给理财公司公司的事实等。至于谢某在转账时信息记载“借款给唐某理财使用十天”,系单方意思表述,并没有获得唐某的认同,不能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理由是此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给唐某理财使用十天”就是一种电子文本的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唐某收到由银行转账时同时发送的信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或者反对。实际上,唐某已经实际接收该款项并实际按约定用途使用该款项,是对借款合同的承认和履行。公安机关认定唐某行为构成犯罪,并采取刑事措施,不影响本案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公安机关通过证据(唐某笔录、谢某转账凭证、唐某收款转款凭证、唐某收付理财收益凭证等)足以证明其行为是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并不改变唐某与谢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谢某与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唐某的行为,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理财”。该用途因借款方原因违反法律规定,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该行为与出借人谢某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谢某应当有权选择自己做为受害人还是做为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来主张权利。谢某选择了借贷关系向唐某主张民事权利,并不改变唐某被司法机关因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审理的理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有业务员均在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外,将自己家中,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投入公司理财,最终没有得到清偿。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本身就将自己家中计200万元投入到理财公司来理财,造成自己200万元不能收回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受害人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犯罪嫌疑人是否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而免除民事借贷责任是值得商榷的。从法理上讲,借贷关系的成立是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和方法,决定了其行为是否有刑事追究之构成要件。

第四个观点认为,应当即二审结论: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本息之诉。经审理应当承认,本案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该委托理财关系由于涉及刑事犯罪,故归还责任应当是理财公司的。唐某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唐某由于本身行为涉及到犯罪,故其招揽行为是谢某损失的原因,谢某有权向唐某主张赔偿之责任。而法院正在审理的上诉案件,不是赔偿之诉,而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根据规定,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法院只就当事人主张进行审理,超过请求事项,不属于审理范围,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但并不因为驳回起诉上诉人就丧失实体诉权。待到法定条件成熟时,仍可主张其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裁定驳回上诉的错误在,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不清。本案刑事法律事实是,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诉人之所以列为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单位犯罪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原因列为犯罪嫌疑人,是根据《刑法》第176条第二款确定的。而本案提起起诉请求确认是通过手机发送的短信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主观目的并表明一经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旨”[1],本案审判的要旨在于通过要约是否成立,径行判决的要点不在于刑事案件,而在于民事关系是否成立。

第三种观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从形式上看是正确的,但存在明显的瑕疵。即使是从合同法的角度,认为短信的收信人没有做出回应,但实际实行了收款和操作款项之行为,构成了要约和承诺,成立了合同关系。如果刑事案件认定上诉人是受害人,同时所转给被上诉人款项是犯罪资金的话,则上诉人获得了刑事案件受害人领取款项的权利。上诉人可能得到两个方面的支付保障,一个方面是民事诉讼方面,100%得到支持和归还保障;二是刑事方面,相应比例的领取权。这两者明显不能并存。故径行判决的错误在于会造成法律矛盾。

第四种方式裁定驳回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不适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并非起诉后发现涉及民间借贷,而是争议所涉及资金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案民间借贷本身并不涉及到涉嫌非法集资,而是非法集资嫌疑人利用民间借贷来的资金,加上自己的资金参与非法集资。法院也不存在审理中发现的问题,而是案件开始的时候,被告就已经是侦查机关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2]。本案不存在规定所称的移送问题,故没有驳回起诉的前提条件。另外,由于本案上诉人已经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上诉人350万元财产,如果比照规定第五条的条件驳回起诉,保留诉权,将会造成实际的债权不能实现。驳回起诉保留诉权,依据法律规定,就必须要解除查封。被上诉人可能转移解除查封的资产,造成可能债权履行不能的后果,判决文书为此应当承担责任和后果。故不宜驳回起诉,保留诉权。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第一种方式是唯一合法合理的裁判方式。“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在作出实质判断哪一方应当受保护之后,寻找法律根据”[3]。可以确定的是,上诉人的资金已经转出,并且遭受不能收回的损失是客观事实。而应当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我们去寻找法律依据。第一收款人是被上诉人,是不争的事实。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认为上诉人是受害人,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不成立的原因并非没有合同关系,而是因为被上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借款合同关系因违法而不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的应当是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请求赔偿。而如果刑事案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受害人,则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因为借款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并得到全面履行。本案的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既保护了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被查封财产不至于转移;也保护了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不至于承担刑事和民事借贷关系的双重责任。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83.

[2]韩延斌主编.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320.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

D920.5

A

2095-4379-(2017)31-0064-02

郭文政(1969-),男,湖南株洲人,硕士,中共株洲市委党校(株洲行政学院),教务处副处长,民商法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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