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收益”视角下的犯罪预防路径分析

2017-01-27 17:57王卉竹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巨额财产财产性犯罪人

王卉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成本—收益”视角下的犯罪预防路径分析

王卉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人其实有自己内心的成本与收益考量,其行为复合经济学的“经纪人”假设。在这一前提下,通过提高贪污犯罪成本、降低其收益,可以有效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本文的第一部分从限制有数额标准限制的收益和减少难以用金钱评估的其他利益两个方面探讨如何减少收益。第二部分提高犯罪成本、时间成本、惩罚成本三个方面提高犯罪成本。第三部分提出了立法完善建议,一是将非财产性收益纳入定罪范围,二是确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贪污贿赂犯罪;成本;收益

在“经济人”预设的前提下,犯罪人在充分考虑贪污贿赂犯罪的各种因素之后,如果犯罪的收益大于成本,就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基于这一分析,如果能使犯罪收益小于成本,贪腐变得“不值得”,贪污贿赂行为就可能不会发生。

一、降低可得收益

在贪污贿赂犯罪的物质收益中,涉案金额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难以为外界所控制,犯罪人对于利益的获取往往在不为外人所知的情形下秘密获取,在案发后才能知悉犯罪金额的数目,这种滞后性决定了难以从总量上去限制贪腐所得的收益。但是,犯罪收益仍然存在可以控制的空间。

依照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为3万元,对于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仅在情节较重的条件下才处以刑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产、支出超出合法收入30万元为标准。这一规定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本类犯罪入刑有限制性条件,第二,该条件以现金计数额为标准。这意味着,对于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即使存在以利益换取职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那么这部分利益就成为“纯收益”,可以通过减少这部分收益来降低犯罪可得收益。

(一)限制有数额标准限制的收益

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标准之下的,不构成犯罪,即该收益没有犯罪成本,为“纯收益”。这样的规定似乎表示了一种态度,那就是不到法定数额的“贪污”不是贪污,在法定量刑标准之下的贪污、贿赂等是法律所支持,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者的本意。“小贪”亦为贪,腐败贿赂犯罪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数额大小只说明行为人违背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程度,而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因此数额只应作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而不能成为定罪的标准,不应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

(二)减少难以用金钱评估的其他利益

“贿赂应当包括金钱和实物在内的财产、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收益,及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收益,所指非财产性收益是指诸如迁移户口、安置亲属就业、提升职务、升学、异性性交及提供招工指标等利益”①,上述利益虽然难以用现金衡量具体数值,但人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非金钱利益无疑能够作为利益交换物,可以满足贪污贿赂犯罪的本质要求,从治理腐败的立场出发,此类利益也应当从贪污贿赂“纯利益”中扣除。

二、提高犯罪成本

(一)提高犯罪直接成本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两种直接成本而言,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往往只需要利用其自有的权力,所需额外付出的直接物质成本相对较少且固定,很难通过提高这部分成本来遏制犯罪,因此,提高直接成本关键在于直接心理成本,重在加强外在因素对犯罪人内心的压迫。近几年来,通过微博、博客、论坛等多种方式实名举报而被查处的贪官越来越多,也有不少政府部门注册了官方微博等形式主动接受监督,一方面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增加了政务公开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使贪腐分子被查处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公众零容忍的态度形成了对贪污腐败“人人喊打”的态势,在客观上增加犯罪人的心理压力,提高了犯罪的直接成本。

(二)提高时间机会成本

贪污贿赂犯罪行为通常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不需要或较少需要耗费额外的时间成本,因此为犯罪本身所需要的时间成本较难提高,需要通过提高完成身份条件的时间成本来实现。机会时间成本包含受教育程度、就业机会、年龄和工资水平等因素,通过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招考标准,在学历、工作经验上予以限制,同时提高公务人员工资收入,使其可以通过合法渠道满足适当的生活需求,一方面有助于选拔素质水平高的人员进入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活动,另一方面提高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时间机会成本,一旦因贪污贿赂被惩处,则面临现有工作和生活毁于一旦,从而从源头上遏制犯罪。

(三)提高惩罚成本

惩罚成本是犯罪成本控制的最核心部分,由于直接成本和机会时间成本的相对不可控性,对于成本控制而言所起作用相对间接,而惩罚成本则由刑法直接规定,并直接表现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对犯罪人能够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因此,通过提高惩处力度,加大对犯罪人的惩罚成本,使其不敢或不愿意实施犯罪,从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成本不仅取决于刑罚程度,也取决于定罪率,由于贪污贿赂案件的隐蔽性,存在部分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侦破,安徽阜阳原市长及其妻受贿120万余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1200万余元,虽然不明财产部分是受贿金额的十倍,但只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且被贪污受贿的量刑吸收,没有对实际刑法造成任何影响,这意味着本罪对于大量贪腐人员仅起到象征意义上的处罚,实际上造成了此部分惩罚成本偏低。这一现状使腐败者心存侥幸而铤而走险。提高惩罚成本要提升反贪人员侦查水平,加大破案率,增加惩处几率,在客观上加大对犯罪人的惩处成本,有效减少犯罪。

三、立法完善建议

(一)将非财产性收益纳入定罪范围

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了金钱和物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受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刑法第384条所规定的“财物”进行了扩大解释,将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和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等也纳入受贿罪的范围,但非财产性收益仍然不属于定罪量刑的范围。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5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公约将财物扩大到利益,更符合职务廉洁性和不可交换性的本质,符合法律打击腐败犯罪的立法本意,符合从严治理腐败犯罪的形势政策,有利于预防贪污贿赂犯罪。

(二)确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直被视为贪污受贿等犯罪的补漏性罪名,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而又不能说明其来源,且侦查机关未能查明是贪污、受贿等非法途径所得时,立法者为解决证明困难、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设置的罪名。由于本罪比贪污、受贿等罪的法定刑低,一些贪官们在东窗事发后有意识的患上“健忘症”,而不如实供述财产来源,导致不能查明来源部分职能按照较低的标准量刑。

我国尚未确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中央及部分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性文件,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申报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法律形式规定官员财产申报义务,并适当提高法定刑标准,使本罪成为与贪污、贿赂并列的独立罪名,消除贪腐人员“避风港”侥幸心理,充分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作用。

贝卡利亚曾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②。治理腐败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反腐不能只在危害结果形成后补救,通过提高预防腐败能力,在事前控制贪腐行为,才能够既治标又治本,从根源上治理腐败问题。

[注释]

①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81-283.

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4.

D924

A

2095-4379-(2017)31-0132-02

王卉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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