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停止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业务

2017-10-17 07:09/俞
质量与标准化 2017年6期
关键词:钢瓶车用气瓶

文 /俞 斌

为什么停止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业务

文 /俞 斌

一、案例背景

2002年,为减少城市道路交通排放污染,上海市启动了燃气助动车替换燃油助动车工作,全市办理登记的燃气助动车共有27万辆左右。2014年5月,市政府发布《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沪府发〔2014〕37号, 以下简称《通告》),重申燃气助动车报废期限,规定停止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

2016年10月初,朱某向市质监局提出《燃气助动车的钢瓶换检和购买新车的申请》。2016年10月底,市质监局给予朱某《关于燃气助动车的钢瓶换检和购买新车申请的回复》,回复表示不对朱某燃气助动车钢瓶进行检验,其关于购买新车的申请不属于该局职权范围。2016年11月,朱某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国家质检总局撤销上海市质监局作出的回复,并责令为其燃气助动车钢瓶进行换检。2017年2月初,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了维持上海市质监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二、决定依据

1.《通告》

《通告》规定,根据2002年12月上海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沪府发〔2002〕46号),燃气助动车从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必须报废。《通告》再次重申燃气助动车报废期限,即2013年底之前本市所有燃气助动车应当报废。《通告》还规定,由于燃气助动车均已达到报废年限,本市停止办理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业务。根据《通告》,市质监局停止了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

2.《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

由于我国燃气助动车使用的车用气钢瓶是按照GB 17259-1998《机动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生产,对其监管应符合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相关规定。根据2000年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燃气助动车达到报废期限时,车用气钢瓶也同时报废,对已报废的车用气钢瓶不应进行检验。

三、争议焦点

1.燃气助动车的报废期限

朱某称:根据2013年5月1日施行的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保部的联合规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燃气助动车报废年限应该是13年(最少不低于11年),而不是《通告》和《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沪府发〔2002〕46号)规定的8年。

市质监局相关职能部门认为:燃气助动车属于上海地区特定时期的特有产品,不能简单将其归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一类进行管理,必须关注市政府关于燃气助动车的专门规定。《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是对摩托车报废期限的规定,燃气助动车不属于摩托车范围,不适用该规定。《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沪府发〔2002〕46号)明确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助动车”,适用范围包括燃气助动车。《通告》重申了8年的报废期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助动车行车执照上也明确标注了报废期限,所以对燃气助动车的报废期限认定为8年,也就是到2013年底前都达到了报废期限。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规定:“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同理,燃气助动车是否报废和钢瓶报废并停止检验相关联,燃气助动车已经报废,其钢瓶也应随之报废并停止检验。

2.《通告》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内容的效力

朱某称: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旧版,非2016年9月修订后的新版)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通告》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未明确有效期,故《通告》已于2015年6月1日自动失效,燃气助动车报废期限规定的依据不足。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于2014年9月进行了修订,故《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作为停止钢瓶检验业务的依据效力不足。

市质监局相关职能部门认为:尽管《通告》有效期满,但其报废期限的规定对当时燃气助动车这一特定对象仍然适用,不能因为规范性文件失效,已经报废的燃气助动车可以重新上路行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虽然在修订,但在新版实施前依然有效。《通告》实施后,这些燃气助动车已经被宣告报废,根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2000年),钢瓶也应当同时报废,停止开展燃气助动车检验业务,不能因为《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在修订,报废的钢瓶可以再度投入使用。行政行为以有效期内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不能用新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来审查之前的行政行为。所以,即便《通告》失效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修订,其在有效期内作出的行政行为依然有效。

燃气助动车钢瓶具有过渡性,过渡期结束后就不再生产使用,市质监部门应当停止燃气助动车钢瓶检验业务。燃气助动车钢瓶停止检验而继续使用,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提醒有燃气助动车的市民朋友遵守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严加管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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