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

2017-11-07 13:00
政治与法律 2017年11期
关键词:量刑权利程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

赵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目前我国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为何给予从宽”的解释主要有四种观点,分别为“节约资源说”、“人身危险性降低说”、“节约资源且危险性降低并存说”和“赎罪说”。应采用“权利放弃对价说”阐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来源,以被追诉人自愿放弃若干权利作为国家简化乃至省略程序环节以及施予从宽处罚的合法化理由,将弃权行为可能带来的若干类效益与从宽处理体系的类型、幅度联系起来。同时,需要明确放弃权利的限度,如不得为了换取不当从宽结果而放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上诉权利等。“权利放弃对价说”的适用可以为我国建构科学规范的从宽处理体系提供启发。

从宽;认罪认罚;权利放弃对价说;量刑

“从宽”理论薄弱与规范不明已经成为严重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制度)改革取得预期目标的关键因素之一。这一制约因素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始终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我国法学界更多探讨如何界定有关概念内涵和建构协商审查制度,似乎认为从宽是一个简单、素无争议的话题。实际上,“从宽”制度的发展如今面临着正当性基础存疑的尴尬境况,随之而来的是多重不利影响:其一,矮化认罪制度的从宽法律效果,将其简单置于自首、坦白位阶之下,甚至认为仅仅是对传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申;*参见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其二,难以确定科学的从宽幅度,影响办案机关试点工作积极性,缺少足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协商的“筹码”,非但没有节省办案时间,反而新增不少工作负担;其三,无法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目前从宽方案的思路像是国家施于恩惠,尚未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选择,相应规则明显缺乏吸引力、确定性和可期待性,被追诉人受投机心理驱动,宁愿等到审判阶段寻求获得无罪或者罪轻判罚的可能。总体上,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明,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就薄弱,实践作用难免不彰。考虑到从宽作为认罪制度适用的直接性和广泛性,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顶层设计和实施认罪制度改革的重心之一应当是在充分阐释从宽正当性根据的前提下科学地建构从宽处理体系。是故,笔者于本文中坚持反思与比较的研究思路,集中辨析认罪制度中从宽的正当性来源,归纳并提倡采取“权利放弃对价说”,为形成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可行方案夯实理论基础,以期有助于认罪制度改革顺利扎根于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

一、“权利放弃对价说”的提倡

目前学界专门研究认罪制度中“从宽”主题的成果,主要是结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探讨具体的设计方案,*参见周新:《论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类型——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未能触及“为何给予从宽”的难题。笔者曾尝试分析从宽的理论基础,认为其正当性的直接基础是司法权的可裁量属性与诉讼主体享有权利的多元化处分特点,深层次基础是人类社会发展与思想观念进步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最新体现。*参见赵恒:《论从宽的理论基础与体系类型》,《宁夏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如今看来,该思路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其缺乏进一步对诉讼权利处分的解读,将司法权可裁量性作为来源基础,存在本末倒置之嫌,因为国家通过给予从宽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承诺,为的是摆脱司法运行负担过重的困境,将司法权可裁量性视作认罪制度具备可适用性的保障更为妥当;另一方面,将人类社会演变与思想观念的新发展视作认罪制度产生并推广的背景,直接作为正当性来源有些牵强。因此,笔者于本文中通过对以往观点的扬弃、辨析,将整合、评析既有的四类观点,并着重提倡“权利放弃对价说”在解释从宽正当性方面的重要价值。

(一)学说归纳与评析

从宽体系的科学性有赖于准确地回应国家为何给予从宽处罚的疑问,这并不是一个我国特有的问题。域外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以下简称:认罪程序)来解决日渐严重的司法负担难题。其中,欧洲不少国家的整体趋势是形成了多样的“法庭外处理机制”(Settlement Out of Court),*“法庭外处理机制”即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注重效率的各种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但是不同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与制度、程序设计存在差异。这些处理机制共同的主要条件之一即以协商(抑或同意)为前提,是基于被追诉人与控方或者审判者达成一致确定刑罚裁判结果的快速处理案件的做法。采用此类机制的国家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为了使被追诉人同意适用法庭外处理机制,国家可提供的量刑折扣与幅度到底是多少?*See Hans Jörn Albrecht. Simpl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ettlement Out of Court: A Comparative Study of Europe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Project 73, Research Paper 19 by South African Law Commission,2001.直接地看,国家减轻处罚是为了向被追诉人提供获取其特定承诺的“筹码”,是双方或者多方协商一致的“条件”。这种为了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与过重的办案负担之间愈加紧张关系的目标,成为不少国家引入认罪程序的理由之一。

与上述情形相类似,我国在启动认罪制度改革之初,顶层设计者就将目光放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优化司法职权方面。尽管法学理论界没有充分地对“从宽”展开研究,但早已潜移默化地受到上述目标的影响。概括而言,当前国内对为何给予从宽的解释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节约资源说”。该学说可谓是目前的通说,从众多改革方案和改革文件对此大加阐释的现象中可见一斑。学界和实务界也倾向于认为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与之对应地,国家需要提供对被追诉人而言有吸引力的量刑减损以示“激励”。*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第二,“人身危险性降低说”。该学说从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角度切入解读国家可减轻刑罚的理由,认为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他的人身危险性大幅降低,理应获得从宽处罚。*参见刘伟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法学思考》,载胡卫列等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485页。此类观点也有广泛的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约资源且危险性降低并存说”。该学说是一种将前述两类学说混合的观点,其主张者认为,考虑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表现,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判断此类行为对降低人身危险性、实现案件分流与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影响,并且,在不同诉讼时间节点作出认罪、认罚选择的法律效果也是有差异的,应当在从宽类型、比例方面体现出来。*参见周常志:《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思考》,载同上注,胡卫列等主编书,第52-53页。

第四,“赎罪说”。该观点的支持者主张利用“赎罪”概念来作为从宽的依据,消弭从宽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冲突,认为可在满足主、客观要素基础上实现抵销所犯之罪、实现自我非犯罪化的效果。*参见马明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程序》,《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从广义上说,此类观点可被归入“人身危险性降低说”一类,侧重的是人身危险性消失而无需刑罚制裁。

综合评析以上四种学说,人们不难发现,“节约资源说”体现了诸多国家引入认罪程序的直接目标,的确是国家愿意减轻刑罚的重要动力,但可能无法作为从宽的正当性根基。因为如前所述,节约资源应该是认罪制度改革的一项预期目标,或者说是认罪制度适用带来的最主要效果之一,将目的或者效果作为从宽正当性的来源,有因果颠倒的问题。

对于“人身危险性降低说”而言,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均专门规定了“人身危险性”抑或“社会危险性”的条款,其抽象性特点十分明显。人身危险性理论更多地是偏重探讨发生以下情形的可能性: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其它严重阻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虽然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视作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一项条件,估计不会引发多少异议,但是如果在这种“危险性”概念与从宽体系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考虑到“危险性”的判断方式及其标准在刑事司法的理论与实践领域都存在较大争议,笼统地将从宽正当性归入较为模糊的“人身危险性”范畴,难免会造成理解与适用上的偏差。

对于“赎罪”而言,这种学说的正当性及其可适用性存疑,无法充分满足刑事责任理论的要求。刑罚分为责任刑与预防刑,国家采取刑事制裁应当主要针对犯罪人已然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人犯罪之后的活动主要被纳入预防刑的考虑范围。进一步而言,从宽带来的效果在大多数案件中是对刑罚的减轻而非不再施加刑罚,适用不起诉制度的也只能是少部分案件,消弭罪行一说无法较为全面地覆盖认罪制度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尽管以上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有助于从不同角度来看待“从宽”的内涵,但其也内生性地存在缺陷,没有准确定位和突出不同刑事诉讼主体的互动影响以及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进退互补关系,无法充分回应认罪制度改革亟待解决的从宽理论争议。

(二)“权利放弃对价说”的提出与解释

在归纳、反思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提供一种更具规范性的理论来建立国家给予从宽的正当性基础。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不断深入,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随之显著提升,在协商性司法态势日渐强烈之际,国家也越发主动地创造机会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沟通,试图为大幅简化诉讼环节、提升诉讼程序类型多元化提供依据。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提出“权利放弃对价说”作为解释认罪制度中从宽的基本理论支撑。所谓“权利放弃对价说”指的是由于被追诉人在明知且自愿的前提下主动放弃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权利,国家可以采取省略乃至简化诉讼环节的方式,从而少受或者免受复杂且高成本繁琐程序带来的部分压力,国家据此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被追诉人还可因此少遭诉累,取得彼此互赢的结果。该学说成型的前提为,被追诉人作为国家追诉公权力强势影响下的个体,应当充分地享有各种得以自保、抗辩和救济的权利,除非法定事由,相应权利不得被剥夺且不被非法限制或者阻碍。然而,在司法资源日渐紧缺情况下,繁杂的诉讼权利也有可能成为累赘,国家和相关诉讼主体均会因之受困。合理的思路就是国家同被追诉人进行有效沟通,在获得被追诉人合法、自愿地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承诺之后,国家可以简化部分诉讼程序,同时被追诉人因此获得主要是刑罚方面的特定“激励”。

1.“权利放弃对价说”对“正当程序”的反思

其实,将放弃权利作为解释认罪制度改革中某些举措的理由已经零散出现于部分研究成果中,例如,笼统地将放弃权利与证明标准能否降低联系起来。*参见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不过,关于被追诉人放弃的权利类型及其法律效果是什么,现有观点间仍存在较大分歧,有人明确指出放弃的是无罪答辩权与一定量刑上诉权,*同前注⑥,朱孝清文。也有人认为是放弃了审判权,*例如,有学者鲜明地提出程序上从简的正当性来源于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权利。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当然在具体个案中还有包含放弃其他权利的可能。通过分析,人们不难发现,现有观点的论证相对薄弱不成体系,而且还面临着不少挑战,例如,是否允许被追诉人为了获得最大从宽比例而尽可能多地放弃权利,是否存在国家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施加不当压力以致损害被追诉人的自主性的情形等等。准确回答诸如此类的问题还需要更为广阔的视角。

对此,“权利放弃对价说”立足当前包括我国在内不少国家刑事司法变革大的背景,顺应寻求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共同难题之趋势,可以说是在反思“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展开的。所谓反思“正当程序”,并不是摒弃正当程序观念和正当程序规则,而是对以下状况的检讨:“正当程序”发展至今已经导致刑事诉讼机制日渐繁冗复杂、诉讼成本不断增加,消极地影响了司法裁判的质量与效率,社会公众越发不满其中暴露出来的诉讼拖沓、诉讼不公等现象。由此,国家谋求一种在维持正当程序核心因素基础上适当简化诉讼环节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处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完全不再需要“繁文缛节”般地行事。德、美等国家的程序演变脉络莫不如此。*参见李昌盛:《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例如,在美国很多司法管辖区法院处理的轻罪案件中,人们对正当程序保障的关注度偏低,检察官可以在被追诉人会见律师之前提出交易条件,被追诉人也可能会在没有或者很少与律师接触的情况下就接受了认罪答辩。*See NGO Fair Trail. 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24th, April ,2017).认罪答辩处理程序、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的现实状况与理想的正当程序模式存在显著差距。*See Gerard E. Lynch. Our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Criminal Justice . Fordham Law Review, Vol.66,No.6, 1998.而且,正当程序影响下繁冗权利体系与诉讼制度的适当简化也是出于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之目的,相关诉讼主体适当地放弃权利以实现多方共赢之结果,而非“零和博弈”,是内含于“权利放弃对价说”之中的深刻价值。

此外,刑事司法制度发展至今,在一个理想化的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类型及其内容是相对明确且有特定适用范围的。如此一来,被追诉人可能放弃的权利内涵及其方式也就获得了较为具体的属性,更为契合建构可操作性的从宽比例规则的需求。实际上,以“放弃权利”作为简化诉讼程序的证成理由已经出现在已有的部分相关研究成果之中,*参见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权利理念、权利保障意识在对影响国家设计相应诉讼制度的力度方面严重不足,明显呈现出认罪制度改革以国家公权力为主导的色彩。以“放弃权利”之对价作为解释国家推行认罪制度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由,在有关改革之初就没有受到相当的重视,相反,“节约资源说”和“人身危险性降低说”却常见于有关改革方案和试点文件中。

2.“权利放弃对价说”的内涵辨析

仅就理论而言,立法者可以允许被追诉人放弃的权利是多样的,甚至可能是宪法、法律赋予其的大部分权利。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放弃可结合认罪、认罚的差异性内涵,被笼统归为放弃无罪抗辩权,其中大体包含了阅卷权、申请提交证据权、质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调查取证权,等等。放弃这些权利有其成立条件和具体方式的要求。所谓“放弃”,既包含全部或者部分放弃,也包含被追诉人自主地决定限制行使某一权利的形式。整体而言,“权利放弃对价说”中被追诉人所放弃的权利主要是部分审判权、辩护权以及其它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鉴定权),解剖其内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科学界定“权利放弃”内涵,将节省办案资源、减少对被害人影响均视作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延伸后果,而非施予从宽的直接缘由。该学说区分原因与结果,将认罪制度实践的积极效果考虑在内,形成“放弃权利→简化抑或省略环节→实现节约资源和免受伤害等效益”的分析进路,同时又照顾到认罪制度具体程序类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与量刑从宽幅度的差异的关系,不同程序类型中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情况及其法定影响、被害人参与权利及其空间等都是有差别的。

第二,合理规范可放弃的权利类型及其限度,科学解读前述弃权行为会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节约公共资源、减轻被害人与证人二次伤害、恢复被害人损失等效益,进而将放弃权利的程度与从宽的幅度联系起来。具体的从宽类型、减轻比例直接与放弃权利的内容相对应,*限于篇幅,笔者于本文中主要围绕量刑从宽展开分析,但规范层面的从宽处理体系还应包含其它种类。参见前注③,赵恒文。因此,需要明确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内涵,并对放弃权利的类型作出必要限制。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被追诉人放弃的权利可以包含接受陪审团审判、面对控方证人并向其交叉询问、提交证据、强制证人出庭、要求检察官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标准,等等。*See Máximo Langer. Rethinking Plea Bargaining: The Practice and Reform of Prosecutorial Adjudication in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Vol.33,No.3,2006.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力度越大,控方成功指控案件的可能性就越大,也就越愿意提供更大幅度的从宽“优惠”,但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制造冤假错案的风险。*See Gregory M. Gilchrist. Trial Bargaining. Iowa Law Review,Vol.101,No.2, 2016.我国的有关改革决策者应当从美国式的被追诉人大幅度弃权的做法中汲取教训。为实现从宽处理的正当化,改革决策者应当首先在理论层面澄清可放弃权利的法定内容、方式及其成立要件,确定合理的限度,确立必要的审查核实机制,实现弃权程度、简化力度与发现真实的平衡。

第三,认罪、认罚涉及放弃的权利类型有所不同,由此程序简化的力度会有较大差异(如可能是速裁程序、普通程序之分),直接影响到从宽类型及其幅度的确定。放弃权利的类型在认罪、认罚两个领域会有交叉,因此,裁判者在处理个案时,确定待适用的从宽方案,应注意同一种权利在两个领域中的不同影响并作适当区分,防止重复计算或者缺漏计算。

第四,明确法官享有对“权利放弃”后果的审查裁量职责,维护法官行使定罪量刑的司法权力。授权法官最终决定量刑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共同做法,作为限制量刑折扣在合理限度内浮动的可行方案。*See NGO Fair Trail. 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 (24th, April ,2017).法官在评判刑罚减损比例时,应侧重审查该比例是否与被追诉人放弃权利带来的积极收益形成基本对等关系,借助自由裁量权实施适当的调整。

第五,避免过度围绕被追诉人内心意愿进行制度设计而陷入“主观化”风险,这种修正思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吸收“社会危险性降低说”关注被追诉人危险性变化的优点,又可以合理限缩“社会危险性”个别化判断的空间,提供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因为个案中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类型以及由此可能实现何种效益与案情及其社会影响紧密相关,促使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审查从宽因素时更为客观,平衡从宽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放弃对价说”搭建从宽与效益的内在联系

“权利放弃对价说”以被追诉人自愿、主动放弃某些权利为前提,尝试将从宽幅度的类型、比例与放弃权利的类型以及可获得的潜在效益联系起来,以此为基础来建构科学的认罪制度从宽处理的制度体系。它把节约资源等视作放弃权利带来的效益,在设计具体从宽幅度时应当以可能实现的收益为衡量标准。对此,法院在实质审查时,应深刻挖掘从宽协议乃至协商过程背后的对价与效益问题,这种对价与效益分为三部分:其一,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对价;其二,国家可能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对价,主要是司法资源、国家司法公信力等方面收益与对价;其三,社会(公众)、被害人可能获得的收益与付出的对价。

(一)他山之石:英国量刑指南修订的启示

关于“权利放弃对价说”指引下的从宽思路,可以从英国量刑指南最新变化中获取灵感。英国量刑委员会修订2007年版指南(以下简称:“2007量刑指南”)并颁布了《认罪量刑减轻:最终指南》(以下简称:“2017量刑指南”),于2017年6月1日正式生效。*See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Effective from 1 June 2017).在此之前,英国量刑委员会还曾发布《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7年意见稿”),*See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Consultation. Published on 11 February 2016.用以听取社会公众和法学界的反馈。

对于为何给予从宽,“2017量刑指南”在“2007量刑指南”的基础上作出较大变动,尤其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给予从宽的若干根据。“2007量刑指南”的 “目的声明”指出,之所以减轻量刑是适当的,因为被追诉人的认罪:(1)避免了庭审从而使权力机关可以更有效地处理其它案件;(2)缩小指控与量刑之间的分歧;(3)节省相当的成本;(4)避免被害人与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伤害。由此,“2007量刑指南”进而提出减轻量刑是为了满足司法有效运作的需要。*See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Definitive guideline. (Revised 2007).可以看出,“2007量刑指南”在解释为何给予从宽时所设定的目标过于分散,对被追诉人认罪带来的益处的描述也比较抽象。

是故,“2017量刑指南”集中关注量刑减轻对被害人、证人、公共利益的积极影响,包括:(1)通常会减少犯罪施加于被害人身上的影响;(2)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免于作证;(3)节约属于公共利益的侦查、审判中的时间和金钱。在“2017年意见稿”中,量刑委员会还认为修订后的指南会发挥维持全国法院量刑一致、保证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合理咨询、提高工作效率等作用。*See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Consultation. Published on 11 February 2016.之所以会作此调整,是因为英国量刑委员会充分考虑了旧版指南运行效果以及前期开展的一项实证调研结果。其中,上述调研指明,尽管社会公众认为减轻量刑的关键动机是减少资源(时间和金钱),但公众更期待这样做可以使被害人免受二次伤害。*See William Dawes, Paul Harvey, Brian McIntosh, Fay Nunney ,Annabelle Phillips. Attitudes to guilty plea sentence reductions. UK Sentencing Council Research Series 02/11.(May 2011).“2017量刑指南”和“2007量刑指南”对此均有回应,但前者的表述更为准确、具体,还指出被追诉人认罪会带来更大的收益,如对被害人的影响不再限于出庭作证、将公共利益考量纳入其中等等。

可以看出,“2017量刑指南”更为精准地归纳认罪带来效果,将其作为确定从宽幅度的基本依据。从英国近些年来发展“法庭外处理机制”的多元化努力来看,推行讯问前会见律师、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推动新型证据开示制度等手段,*See Diva Sukumar, Jacqueline S. Hodgson, Kimberley A. Wade. Behind Closed Doors: Live Observations of Current Police Station Disclosure Practices and Lawyer-Client Consultations . Criminal Law Review. Vol.12,2016.均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尽早了解认罪后果、理性做出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

(二)“权利放弃对价说”建立从宽与效益的联系

结合英国量刑指南修订的趋势和思路,笔者认为,国家给予“从宽”是因为被追诉人放弃权利为国家、社会和特定主体带来了以下值得肯定的效益:(1)可节约相当部分的司法资源(包括金钱、时间),司法重心转至处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2)被害人可减少精神压力(折磨与痛苦),及时、较充足地获得补偿、赔偿、道歉等,在精神与物质层面获得双重满足,还可以减少在诉讼中投入的精力以及由此引发的风险和麻烦,如出庭作证、面对多次询问并可能受到二次伤害等;(3)证人等主体可因免受出庭作证减少时间和金钱损失;(4)既可以缓解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及其双方近亲属之间的紧张关系,降低可能发生报复行为可能性,又可以通过较快处理刑事案件而提升公众对司法裁判信任度,促使公民自主地接受裁判结果、依法行事;等等。

以上从权利放弃的角度看待认罪认罚带来的不同效益,还可以为司法裁判者确定从宽幅度提供依据,对可能的个别与整体收益进行评价并自由裁量。例如,尽管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供述,但存在反复或者造成程序转换,那么,即使法官最后确信其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也可以从可能实现收益的角度来自由裁量决定适用何种从宽比例。又如,不同案件中均有对被害人的赔偿情节,看似应当给予一样的从宽幅度,但是,裁判者还应结合被害人的实际获益情况及其社会影响作针对性调整。可见,“权利放弃对价说”影响下的可能效益与从宽幅度的联系,既存在规则指引的原则性,又具备较充足的灵活性,可以适应不同情形的需要,裁判时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的相关路径可参见图1。

图1 裁判时适用从宽幅度的路径

此外,全面认识具有一定效益导向的“权利放弃对价说”,还需要注重厘清以下观念。

第一,“权利放弃对价说”成立的前提是认罪制度改革会在一定程度上消极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有观点认为认罪制度的适用没有损害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反而是加强了权利保障,*参见宋洨沙:《从程序与实体角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索》,《检察日报》2017年7月6日,第3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之所以提出认罪制度改革会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产生消极影响,可以从该项改革的规范试点文本、诉讼程序多元化特征以及实务操作状况等角度进行理解,也是与普通程序相对比的结果,但这并不等于说这种权利减损一定是有害的。首先,尽管被告人选择放弃了某些权利,但同时也拓宽了其享有的部分权利内涵,如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充分知悉信息作出选择权利等等,而且会获得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激励”。其次,改革者将放弃权利的自愿性摆到维护认罪制度适用正当性的核心要素位置,旨在强调被追诉人对放弃是自主且明智的。最后,国家立法层面还会健全科学、规范的审查与确认机制,重申特定主体的审慎、判断义务,减少权利放弃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由此看来,“权利放弃”是一种有选择性的、有限制的,且建立在多方共识基础上并经得起审查的权利放弃,也是一种保留基本诉讼权利前提下满足适当程序精简需求的放弃,但肯定会使被追诉人失去原本拥有的部分权利。

第二,“权利放弃对价说”以放弃权利来实现简化乃至省略部分程序环节为目标和根据,作为国家从宽处罚的正当事由,但这并不必然要求刑罚减损以放弃的权利数量为基础,而是为了在确定具体的从宽类型及其幅度时,将权利放弃后可能实现的具体效益作为依据,而不再局限于模糊的节约资源或者危险性降低等说辞。

第三,认识“权利放弃对价说”应结合“认罪”、“认罚”内涵来理解,尤其是界分“认罪”与“悔罪”的区别。“认罪”是一种偏向于对被追诉人选择行为的法律评价,尽管它也强调明知性,但这种“明知”并非必须悔悟、忏悔,而是对未来两种刑罚差异进行利益权衡后的自主选择,即选择目前不认罪可能获得的刑罚与现在接受认罪协议后获得刑罚之间的比较,更偏重被追诉人实施犯罪后对其罪行的承认。在合理确定“认罪”条件之外,若要对人身危险性进行专门评价,则应当从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过程以及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出发,着手建立“悔罪”判断标准,将该标准与从宽制度联系起来。此类“悔罪”是一种偏重对被追诉人内心活动与意思表示的评价,是为了实现针对被追诉人的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不宜将“认罪”简单地等同于“悔罪”,应当将“认罪”与“悔罪”带来的效益区别对待,共同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被追诉人可能会认罪但同时不悔罪,即使形式上表现悔罪之行为,但从其种种表现、迹象来看,这样的悔罪之态是故意做出来的,那么,就出现了司法权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认罪”强调放弃权利自愿性作为其成立的核心标准,“悔罪”偏重真诚忏悔的意思表示。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官可以在认定其满足“认罪”条件之后,考虑存在是否“悔罪”的差异,依法、依职权主动调整从宽的类型或者比例。总之,如果是非真诚的“认罪”,则可通过有限地适用从轻、减轻处罚来处理,但不意味着拒绝其给予从宽处罚。*See Mihaela Laura Pamfil, The Admission of Guilt and its Consequences in the Romanian Legislation. Procedia-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Vol.92,2013.因为不管被追诉人是否悔罪,只要他认罪的话,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前述若干种效益。是故,不宜将“认罪”、“悔罪”混为一谈。

第四,该学说中的“权利放弃”不包含被害人放弃权利,并非漠视被害人的权益和意愿。笔者主张“权利放弃对价说”中弃权主体是被追诉人,对被害人的关注可侧重“认罚”因素,因为签署的认罚协议很可能包含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由此看来,在认罪制度改革背景下,被害人也处于“合作”状态,放弃了若干权利(比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提请抗诉权、申诉权等)。不同程序类型中被害人意愿的法定影响存在明显差异,对可能的从宽幅度影响也会不同,是作为次一级考量因素出现的。然而,被害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被纳入“认罚”范畴,不宜作为从宽的正当性基础。

第五,“权利放弃对价说”仅仅是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处罚后果的解释,无法完全阐释认罪制度的生成原因及其运行原理。一方面,在考虑到弃权后的多种潜在效益之后,法官还会考量其他定罪量刑的因素并作出裁判,满足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认罪制度的适用还会强调审前把关与分流制度的价值,如犯罪情节轻微的被追诉人因为放弃若干权利而认罪、认罚可能会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此类决定也属于广义上权利放弃之对价。

第六,无论是改革者建构规范意义上的从宽体系,还是裁判者在个案中确定具体从宽方案,均应当将“公共利益” 作为一项关键的衡量因素考虑在内。将“公共利益”纳入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之中,既会影响检察官是否决定提起公诉,也为法官综合评判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是否会获得社会公众认可提供合理标尺。

三、“权利放弃对价说”中权利放弃的限度

“权利放弃对价说”突出强调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自愿性、明智性,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除了确立对权利放弃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机制以外,还应当明确权利放弃的合理限度。总体的限制思路是国家不能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明可以放弃特定权利来换取不当幅度的从宽“优惠”,即国家不得划定权利放弃的界线。限于篇幅,笔者于本文中仅讨论是否允许放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是否允许放弃上诉权。

(一)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在我国认罪制度改革启动之初,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对是否仍有必要保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以下简称:“排非权利”)产生了分歧。主张无需保留“排非权利”的观点得到的支持者较多,该主张除了有域外实践作为依据,其主要理由是认为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即无需强调严格证据规则,也就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部分实证研究也反映了法官们赞成可以采信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理由也是被追诉人无异议。*参见谢登科、韩劲松:《认罪案件证明模式实证研究》,《求索》2012年第11期。然而,这种看似“无异议”的理由严重忽视了“排非权利”的法治价值、被追诉人对“排非权利”的态度及其行使意愿。

对此,域外国家的确有在认罪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做法,其代表是美国。在辩诉交易中,允许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力度之大十分罕见,“放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成为控辩双方交易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就不足为奇。*See Talia Fisher. The Boundaries of Plea Bargaining: Negotiating the Standard of Proof.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 97, No. 4, 2007.检察官在提出交易协议之初往往将其作为一项条件,一般不会让步,被追诉人也多会选择接受该条件。*See NGO Fair Trail. The Disappearing Trial:Towards a rights-based approach to trial waiver systems.(24th, April ,2017).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不是不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而是因为要么在交易之初被追诉人选择放弃申请,要么就是在辩诉交易背景下缺乏针对性的审查、发现与救济机制。也正是如此,美国学者Gilchrist教授认为认罪答辩应被视为包含放弃了一系列个人权利的主张,也就有了仅放弃有限的而不是全部审判权利的可能,由此来适当限制控辩双方协商的范围,防止打着宽大优惠的旗号损害辩方的基本权益。*See Gregory M. Gilchrist. Trial Bargaining. Iowa Law Review,Vol.101,No.2,2016.另外,德国创设认罪协商程序也存在类似情形,该程序长期以来就存在“非正式性”的特征,控辩审三方座谈,各方均受到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影响,尽快地减少争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对彼此而言都十分有益。在协商过程中,辩方重量级的筹码就是放弃程序性权利以便于法院节省审判时间和精力并尽快结案。*同前注,李昌盛文。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对认罪协商程序施加诸多限制条件,但实务中法官对认罪协议的审查并没有必须严格遵照的条条框框的约束,*See Regina E. Rauxloh.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Doctoring the Symptoms without Looking at the Root Causes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Vol.78,No.5,2014.这就为控辩双方私下协商放弃“排非权利”提供了可能。尽管美国、德国对放弃“排非权利”的态度不同,但被追诉人或明或暗地放弃“排非权利”的做法都与这些国家司法审查机制的规范性不足有很大关系。对此,我国在推行认罪制度改革时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就我国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适用于认罪制度,是由于该规则偏重合法地限制公权力运行方式,不因被追诉人是否认罪或者司法机关是否简化程序而有所区别。笔者还尝试另寻支持论据,从权利放弃的角度出发,提倡“权利放弃对价说”的限度在于鼓励被追诉方保留最基本的救济权利,而不能为获取不适当的从宽处罚作出过度放弃权利的承诺。国家为此应当提供专门保障,即使是在施加刑罚时也应当保障法官重点审查被追诉人弃权的手段和时间是否适当,关注被追诉人为获取从宽后果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对等。如果存在严重不对等的情形,那么,该审前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的成立要件。该论点为司法权力协商与审查树立了新的、更为实质的判断标准。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领域,在清醒地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并非越快越好之后,就能够理解被追诉人行使“排非权利”是提升认罪制度适用效果的关键动因之一。保留“排非权利”不违背认罪制度或者认罪程序追求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的同时还可以提出申请排除某一项或者几项非法证据,促使司法权力机关不断提高其执法、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认罪制度适用的合法性、正当性,被追诉人也会愈加心甘情愿地接受认罪认罚后的裁判结果。而且,“排非权利”是被追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享有的若干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不宜将其作为协商的“筹码”。否则,若出现被追诉人被要求在认罪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之间只能“二选一”时,就会既有损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性和明智性,又会影响其接受认罪认罚裁判结果的积极性,甚至导致被追诉人在判决后提出上诉、申诉,最终侵蚀认罪制度适用的正当基础,无法实现提升办案效率的预期目标。认罪制度改革不应拒绝被追诉人行使“排非权利”,由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了新的适用空间。当然,在保留该项权利的同时,还要划定在认罪制度中权利行使的范围,将其与可能适用的程序类型结合起来,即原则上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时不宜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张,否则可能导致程序转处;在适用认罪制度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中被追诉人可自主行使该权利,但要受到一定限制,如应在特定时间节点提出、限缩申请排除的证据类型等。此外,为了与认罪制度适用相配合,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主张的审查也可以做出针对性的调整,不宜过于复杂和繁琐。

(二)提出上诉的权利

是否允许放弃上诉权以获取从宽处罚的争议主要是就处理简单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程序而言的。在我国,这种快速处理程序就是速裁程序。尽管从域外不少国家的做法来看,放弃上诉权的确能够带来更大幅度的从宽“优惠”,但相关国家对是否允许协商放弃上诉权的态度却不一致,原则上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原则上明确允许放弃上诉权,其代表国家是推行辩诉交易的美国。被追诉人接受交易协议时多数会选择放弃上诉权,以协议中包含“弃权”条款的形式呈现出来,控方在提出条件之初就会为被追诉人提供针对性的减轻处罚待遇。第二种是最高司法机关规定禁止放弃上诉权,但在实务中控辩双方仍然会对此进行协商,甚至法官都在暗地允许此类情形的出现。其代表国家是德国,认罪协商程序在演变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特征之一就是允许放弃上诉权,*同前注,李昌盛文。因为放弃上诉可以为检察官、法官带来诸多好处,如节省办案时间与减少工作量、保证裁判结果不受审查和推翻等。*See Regina E. Rauxloh.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Doctoring the Symptoms without Looking at the Root Causes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Vol.78,No.5,2014.尽管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要求不得在协商时将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作为协商成立的条件,但遗憾的是,对于控辩审三方而言,放弃上诉仍具有相当大的诱惑力。第三种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适用某一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不得上诉,其代表国家是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如果是法院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法定特殊情形和理由,被追诉人不得上诉,检察官也不得提起抗诉。*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3条,载《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7页。上述国家无论是允许上诉亦或是禁止上诉,都考虑到了巩固审前协商达成协议的法律效果或者综合保障被追诉人权益、避免错案等理由,实务操作的做法也多种多样,以尽可能地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关系。

在我国,认罪制度改革中速裁程序是否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分歧较大。*同前注⑥,陈卫东文。对于支持禁止上诉的群体而言,其除了认为允许上诉有违节约资源之初衷以外,还有实务人员从现阶段速裁程序试点情况出发,认为试点至今普遍存在上诉率极低的特点,提出一次审理可实现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并可推动繁简分流的论断。*参见方俊民、陈妃华:《从宽从简: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可行性分析——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二维属性为视角》,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51-861页。据笔者调查,适用速裁程序判决的一审案件中有发生上诉情形的,被追诉人也主要是为了“留所服刑”而进行无诉求的上诉。有些审判人员还认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应当属于可协商的范围。*参见吕天奇、贺英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职能发挥》,载同前注⑦,胡卫列等主编书,第110页。如此看来,从实证角度来分析设置一审终审制似乎并无不妥。但其中渗透着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以当前试点上诉率极低的状况证成禁止上诉的合理性,存在显著的缺陷,例如,得出上诉率极低的样本量代表性不足,没有综合评析被追诉人上诉意愿及其理由等等。实际上,掩藏在低上诉率现象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复杂的:其一,当前试点单位为了宣传改革试点成效,促使被追诉人放弃上诉而给予过高量刑减轻幅度,被追诉人因此获益较大“自愿”放弃上诉;*例如有研究者对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的判决书进行个案分析,发现国内试点机关在办案时已经存在协商“自愿放弃上诉”的情形。参见胡铭:《认罪协商程序:模式、问题与底线》,《法学》2017年第1期。其二,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大多数集中于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等个别类型,这些案件的刑罚自由裁量的空间偏小,审前控方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本就较合理,没有上诉的必要;其三,试点期间是否允许上诉,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文件中仍然保留上诉条款,但地方试点单位对此关注不足,潜在地影响了被追诉人上诉权利的保障程度,等等。可见,上诉率低这一状况无法成为确立一审终审制的正当理由。另外,将上诉权也纳入协商范围的主张,忽视了潜在的风险,也值得反思。

速裁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简化力度最大的一类,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因此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自愿弃权占其中较大比重,应当设置可被放弃的权利的范围,也就是应当以维护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能够及时提出救济申请为前提,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选择提供保障。笔者认为,应当保留速裁程序中的上诉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权利放弃对价说”的限度理念。保留上诉制度,即被追诉人仍享有上诉权,是实现被追诉人免受不当压力影响、自主作出选择的前提条件之一。被追诉人同意放弃权利以支持国家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的承诺,不应该包含国家可以剥夺其自身及时获得救济的机会。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申诉制度与再审程序的立法、实务状况,如若再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利的话,带来的潜在危害过大,很难保证能够有效地为被追诉人提供事后救济。因此,速裁程序保留上诉制度仍有必要。对此,法官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案件时,除了判断事实基础与认罪认罚自愿性之外,还应留意是否存在私下协商放弃上诉权的情形。如果存在,法官应当认定协商程序严重违法,不得接受该协议,并转由其它程序进行审理。必要时,法官还可对相关违法行为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在保留被追诉人上诉权利的同时,不妨碍其对上诉制度、二审程序作必要的修正,既可以适当限制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法定理由,又可以针对性地改造审理流程,特别是涉及上诉审查方式、二审审理方式、可能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等事项的审理流程。

四、围绕量刑建立从宽处理体系的整体思路

笔者提出的“权利放弃对价说”是在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初步理论样态,对此还需要作深入的解读和探析。强调以该学说作为从宽处罚的正当性来源是以认罪制度改革为背景的,应当认识到,即使被追诉人不愿意放弃权利而选择最完整的诉讼流程,仍有可能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这两种“从宽处罚”无论是在类型(内容)还是在比例方面都会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明晰了从宽处罚的正当性基础之后,必须重视从宽的体系化建构,即以量刑为核心的从宽类型及其幅度问题,留意从宽与认罪制度以及刑事司法其它领域的衔接配合。目前,仔细审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别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以下将这两个司法文件合并简称:“量刑意见一、二”),就可以发现,相应规范暂时没有充分体现出权利放弃前提下认罪、认罚行为的独特法律价值。因此,在既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认罪制度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围绕量刑建立从宽处理体系的整体思路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

第一,汇总梳理现有常见量刑情节的减少比例,综合考评认罪、认罚可能实现的效益,合理确定认罪、认罚的内涵及其与自首、坦白、立功的关系。着眼于认罪制度的功能期待与实践效果,为了平衡不同量刑情节的适用关系,笔者认为,在不矮化认罪认罚法律地位的同时,准确判定不同情节的构成要件,有必要对若干量刑情节作出调整:其一,认罪认罚的从宽减少比例维持在30%至40%左右,一般情况下仅次于自首(40%),区别于立功的减少比例;其二,确定认罪认罚的减少比例要适当吸纳并整合坦白(20%至50%)、当庭自愿认罪(10%)、积极赔偿被害人后获得谅解(20%至40%)、达成刑事和解协议(50%)等情节,调整后四类情节的比例幅度,将其作为认罪认罚可吸收的考量因素,合理降低后四类情节的减少比例,避免认罪认罚与类似情节减少比例的混乱和重复计算。

第二,合理区分认罪、认罚的从宽效果,以认罪从宽为主线,以诉讼时间节点为标准确定从宽的幅度阶梯。考虑到“量刑意见一、二”中包含不少与认罪认罚相牵连的情节,在完成前述归纳整合之后,总体的幅度阶梯可设计为:40%-20%-10%。这三档阶梯原则上分别对应的诉讼时间节点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样可以防止造成三个节点之间的从宽幅度的过分差距。不过,对于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在反思过度追求高速办案的消极影响之后,应适当放缓办案速度,保障被追诉人在充分考虑、咨询律师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决定,因此,或许可以设定专门的时间期限(如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明确告知被追诉人关于认罪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的48小时之内)。

第三,积极吸纳我国已有的量刑规则与实践经验。部分规则已经适用较长时间且效果良好,因此,有必要继续保留相应规定(如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10%的规定),将其与从宽幅度阶梯结合起来。不过,还应当对“量刑意见一、二”的若干规定进行修正,如要求成立“认罪”、“当庭认罪”要满足“悔罪表现”就可能不太适宜。

第四,将“悔罪”因素单独设置,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与认罪、自首、坦白等情节区别开来。“悔罪”具有偏重主体内心意思表示外化的特点,呈现浓厚的主观性色彩,缺乏足够客观的判断标准。因此,一方面,要肯定“悔罪”情节的存在有助于准确判断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降低、能否顺利完成再社会化改造;另一方面,为了拓宽认罪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为了督促司法办案机关综合考评各类情节因素确定从宽比例,避免过度探究被追诉人的思想意识而陷入主观漩涡,“悔罪”的减轻比例不宜过高,原则上在10%至20%的幅度内为宜。

第五,合理平衡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关系,除了充分激活不起诉制度的实践活力之外,主要是确保法官实质性地行使定罪量刑权力。改革顶层设计者应当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推行认罪制度领域的特殊作用,保障其合理评估不同案件中被追诉人放弃权利后可能实现的效益。“量刑意见一、二”规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在20%幅度内调整结果确定宣告刑的用意即在于此,这样可以满足个案裁判中不同情形的需要。

总之,以“权利放弃对价说”来指导建构认罪制度的从宽处理体系,仅仅是在某一角度回应了国家为何给予从宽的疑问,包括从宽类型、幅度在内的具体从宽方案的制定,应当是立足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实践需求与发展趋向的结果,未来需要广泛借助科学技术与大数据手段,深度挖掘、综合采样,形成符合国情的刑罚规则制度。并且,从宽方案的成型直接关乎社会对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信任,相应方案出台之前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以及特定群体(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从宽方案的运行效果如何,以及是否达到预期目的,需要运用多种实证研究方法展开评估与检验,在此基础上,立法者方可适时地调整从宽处理体系,满足刑事司法运行的实际需要。

DF613

A

1005-9512-(2017)11-0128-13

赵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项目编号:17BFX059)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江 锴)

猜你喜欢
量刑权利程序
我们的权利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浅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机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未决羁押程序的立法完善
论量刑建议制度
“程序猿”的生活什么样
英国与欧盟正式启动“离婚”程序程序
权利套装
创卫暗访程序有待改进
爱一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