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以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监督为视角

2018-01-05 06:15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侦查权检察机关财产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邯郸 056200)

○侦查学研究

主持人:刘 鹏

侦查监督制度研究
——以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监督为视角

□王 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河北 邯郸 056200)

通过分析我国法律监督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侦查监督制度与诉讼模式的关系,以及法律监督制度背后所透视的法治理念,明确了对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基础。在借鉴域外不同法系国家对侦查措施的控制基础上,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监督制度,建议从立法、现实执行、制度优化等三个层面,构建并完善我国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制度。

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法律监督;司法审查

财产性侦查措施[1]或财产性强制措施[2]的概念,是近些年学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新提法。此概念的提出大致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日益突出的问题;二是应将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纳入到强制措施范畴;三是应将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运用纳入到实质监督范畴;四是司法理念的发展,从专注打击犯罪到重视人权包括财产权的保护。学界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激烈讨论,不仅反映出此领域的问题愈来愈突出,也反映出《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与法治环境的要求不相符。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建立司法审查式的监督模式,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进行限制。

一、当前我国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现状

(一)立法现状。法律终究是社会的产物,其每次修改的背后无不是法治环境的新变化新要求,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无法与法治环境保持同步。《刑事诉讼法》至今已全面修改过两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规定得不明确,检察机关难以及时知情和有效开展监督。[3]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有关章节却没有大的改动,这显然与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环境对财产权保护的要求不相符。

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实施,对于司法机关获取证据资料,查明案件事实和及时侦破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侦查机关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之一。关于这些侦查措施,主要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但对于这些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却少有涉及,条文中仅简单笼统地对这些措施作了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规定都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而进一步细化实施的程序。从立法体例来看,将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措施规定为侦查措施而非强制措施,并归为侦查章节之下,可见对其立法重心偏向于侦查,而弱化其强制性,从内容上也更倾向于由侦查机关内部对这些措施予以规制和监督。

在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外部法律监督方面,只有检察院《规则》明确要求,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违法行为。在私力救济途径方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其中明确规定了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行为可以申诉或控告,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的空白。在违法实施侦查措施的后果评价方面,为应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侦查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涉及财产类侦查措施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第五十四条对违法产生的取证结果采取了程度性否定评价,即违法达到某种程度和某种标准才给予否定性评价,规定对“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最终处分原则方面,第二百三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实施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有关机关根据法院判决进行处分的规则。不可否认,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在促进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相关制度的规范化方面,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但依然没能完全冲破“以侦查为中心”法治理念的圈囿。

总体来说,当前我国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在法律的可操作性层面仍然处于半真空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相比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其他章节内容,有关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内容在学界和实务界重视程度低,讨论热度不及其他热点,未营造出不得不修改的紧迫程度,因此未得到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修改的方向是争议的焦点和难点。对侦查措施控权的改革路径已到了必须选择的十字路口,一旦决定修改,必将形成制度上的根本性变化,这带给立法者一种非此即彼的压力。如果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进行以司法审查式为主要限制方法的修改,不仅会影响侦查实效,甚至原本较为稳固的立法理念都可能发生根本的改变。相比循序渐进式的修正式立法,这种必须做出非此即彼式的选择和根本性变化的变革式立法,本就不是立法者所常采用的,况且立法者对于法律修改常会有能否达到预期理想效果的忧虑,因而会对侦查措施限制性的修改作谨慎放置。笔者以为,长期依赖于司法资源的不对等来保障侦查实效,实则是侦查机关对犯罪侦查缺乏自信的表现,是侦查手段的孱弱,也反映出我国“重打击犯罪”的司法理念向“保障人权”转换过程中司法实践的阵痛。

(二)现实执行情况。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攻击性,侦查权的行使往往伴随着对公民个人权利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侵犯。侦查活动的展开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权益为手段。[4]目前我国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思想上依然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惯性思维。我国仅对涉及严重限制人身权的逮捕措施实施司法审查式的外部检察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措施只定位于侦查措施,目的更倾向于便利侦查的开展。二是制度上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不仅未做相应的“人”“物”细化分类,而且远未形成一套系统的制度,由此导致实施内容和程序的混乱等问题,如查封、扣押、冻结款物程序不当,相关手续较混乱,涉案款物处理随意性大。三是救济途径上的缺乏和实施难度,也间接助长涉财产类侦查措施实施的任意性。四是在监督方式上,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监督滞后且虚化。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在具体操作上的法律缺位,使得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在现实执行方面趋于形式化,并未真正发挥出侦查监督的作用。以F地基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纠正违法的数据和类型为例:2012-2016年该地检察机关纠正侦查机关活动违法的范围大致局限于办案期限违法、办案程序违法、侦查执行违法及侦查取证违法,其中涉及强制措施违法仅一件,且均未涉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违法的监督;在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操作层面,F地基层人民检察院获取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主要来源于专项执法活动监督检察和日常办理的审查逮捕及立案监督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审查(阅卷)为主,讯问犯罪嫌疑人为辅,要求侦查人员作必要说明为补充的监督方式。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是否违法显然不作为监督检察的重点,且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相关方面也少有涉及,即便对某些案件提前介入进行监督,由于种种阻力检察人员也很难获得第一手资料,侦查活动的监督效能也会随之被削减,并不能形成实质上的法律监督(见下表)。

F地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2012-2016年对侦查活动监督的纠正违法统计表

实践经验表明,以上数据虽为管中窥豹,但却可见一斑,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纠正较少涉及涉财产类侦查措施违法与不当,显然并不是侦查机关在此方面已达到难以挑剔的程度,而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范围较少涉及此类侦查措施。或许可以说,检察机关并未重视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可能陷入了不知如何对此监督的困境。即便在审查逮捕或专项执法活动监督检察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中可能存在不当甚至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对此多是提醒加警告,尤其在既无当事人控告又无偏离侦查重心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大多会采取隐忍态度。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所固有的追诉犯罪属性强于监督属性,加之要调查清楚侦查机关是否违法,即便不考虑效率,仅凭查阅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很难做到的,况且在立法上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具体监督手段和程序,对此监督不仅师出无名,还会留下不务正业的印象。而且在不当的考核标准面前,检察机关某些时候仅止于借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机关不当行为予以规范和警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长期合作关系制约着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动真格”的勇气。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相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观上没有主动性,客观上也难有实质上的监督手段,造成监督权的虚化。

二、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基础

(一)历史基础。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以前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为框架,结合我国法律的职权属性和现实国情,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已初步确定,在1954年颁布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进行发展完善,明确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权。1979年修正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并在1982年《宪法》修改颁布后最终形成。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开始着眼于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现代化,逐步学习并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着力探索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国检察制度虽然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以前苏联的检察制度为借鉴模式,但并非完全照搬移植,而是结合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权力制约理论、法制理论,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经过本土化过程创造性地予以发展。[5]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也是随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而逐步具体化和细化。这也决定了我国对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控制,必定以法律监督思想为前提。历史的选择和法律规律也证实了分权制衡理念下的司法改革路径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因此,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法律控制的设计,应当以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为基础和前提。

(二)法治理念基础。不同法律制度的形成各有其相应的法治理念指导,法治理念是法律制度形成的深层因素。长期以来,犯罪控制与集体安全都是我国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这种法律价值理念在一定时期内与整个社会价值理念是相符合的。在某种情况下,程序的正义性和个人的人权保障必须为打击犯罪和保障社会安全做出让步,并且也能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此时,侦查机关具有的强职权属性就不可或缺,而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也会被忽视。价值理念也是诉讼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这也为我国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奠定了法理基础。与此不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社会公民对公权力的执行者一开始便持不信任态度,制定法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为了约束公权力,使公民个人权利免受侵犯。他们普遍认为,法律如果无法保障公民的个体权利,那么整个社会集体就更加不安全,他们普遍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个看得见的正义,即便对侦查活动造成阻碍甚至放纵犯罪,也并没有偏离整个社会的价值追求和国家的法治理念。

我国目前正处于诉讼变革的转型期,诉讼中的权力范围呈收紧趋势,权利范围呈扩张趋势,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正逐渐被唤醒,公民在诉讼中也越来越重视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保护。为保证集体安全实施犯罪控制的“严打”时代早已成为过去,更多的是侧重对法治发展成果的巩固。片面重视犯罪控制而忽视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显然与民众现阶段所要求的司法环境不相符合。如果还是把惩罚犯罪的高效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便很难获得充分的正当性。[6]现阶段的司法环境要求司法工作向个体权利的保护倾斜,加强对强职权属性的侦查权的控制和监督就显得尤为的紧迫,其中将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纳入到法律监督范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诉讼模式基础。诉讼模式代表着一国法律制度的内生结构和法治运行的基本形态。诉讼模式的选择也反映着一国法律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社会的基本构成。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模式运行的重要环节,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也应当以刑事诉讼模式为基础。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属性,这决定了我国侦查程序的职权性,侦查机关可支配强大的公权力并成为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在某种程度上,我国整个诉讼过程的运行是以侦查程序为重心而开展的,这与英美等国“审判中心主义”完全不同,造成这些差异的最直接原因就是诉讼模式的选择和诉讼的基本构造。我国的侦查程序依然为单向线性结构,即“侦查机关→侦查对象”,即便《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地位,以打破弊端日益突出的线性结构,形成形式上的侦辩结构,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介入,就目前来说作用仍然相对有限,无法形成实质上的对抗。这其中重要的原因便是侦查程序缺少侦查外的裁判者。除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不具有实际监督效力和裁判后果,侦查机关对侦查措施的运用采用行政审批式的内部监督,缺少实质上的程序外监督。而且,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往往为事后、书面的审查监督,侦查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甚至审判程序的现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当内部科层制控制流于形式时,侦查权合理运用的管控责任会下沉至侦査人员个体自律的层面。但个体自律往往与个人的美德和人性的弱点相关联,而当整个控权体系开始过度依赖侦查人员的个体自律时,侦查权被恣意运用的风险就会上升,并有可能沦为无法自律者的专权工具。[7]

因此,“去职权”依然是现阶段侦查程序改革的主要方向,将侦查措施整体纳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实质审查的范畴,建立与审判构造类似的三角形结构的对抗式构造,保持侦查监督程序具有同步性和抗辩性,以多方参与的方式实现对侦查措施的控制。这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去职权”化改革路径一致,也是我国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

三、域外对侦查措施进行法律控制的借鉴意义[8]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令状原则。令状制度是英美法系控制侦查权的最主要方式。由于把行政权看作一种必要的恶而存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权尤其是侦查权的行使怀有天然的不信任感,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采用严格的法官令状原则。尤其强调令状签发主体的中立性,宪法将颁发令状的权力赋予给法院的法官,通常为治安法官。除例外情况,未经法官令状许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不受来自侦查机关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制约。侦查权需要申请令状的范围也极为广泛,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注重区分侦查措施的对象为人或物,而是区分侦查措施的强制性和非强制性。只要是强制性侦查行为,通常均需令状许可。且每个令状申请必须具备实质要件中“有合理根据怀疑”的“可能事由”,以及形式要件中对象、范围、地点、期限等的“特定性”要求。对令状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为主的司法审查方式,但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等强制性程度较高的令状,就有必要组织听审,使嫌疑人有权利参与到听审的整个过程,并可提供抗辩理由,即以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手段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发达的律师制度与强大的律师权利,可以为公民提供自侦查开始的同步权利保障,为诉讼中的平等而对抗,形成较为稳固的三角形诉讼构造提供有力的条件。此外,英美法系的令状制度还规定了事后审查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令状和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上诉及申请非法证据的排除。

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的令状制度建立的司法审查机制,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笃信程序正义。该制度在保证诉讼公平,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及权利救济等方面值得借鉴。该制度也为克服滥用正当程序、侦查效率低下、破案率低等弊端规定了相关的例外。但总体来说,针对目前我国侦查权的现状,令状制度的事先审查优势值得吸取。笔者以为,我国应逐步将侦查权的控制纳入到司法审查范畴,对财产性侦查措施也应建立相关的令状制度,并建立起以侦查措施合法性审查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为重心的事后审查制度和救济制度。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原则。令状制度虽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已成为现代国家控制侦查权的普遍性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侦查权的控制方式上也大多使用令状,但不仅仅局限于单一令状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方式上通常采用检察机关指导、监督警察的检警一体模式,通过与警察的合作也更利于追查犯罪、提起控诉。检察机关在拥有侦查、追诉职能的同时,也具有了侦查监督权,客观上对侦查权的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令状制度控制侦查权的必要补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令状制度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令状制度在侦查权的控权方面和审查主体的中立性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令状制度的申请条件较宽松,在令状申请的实体要求和形式要求上限制较少;另一方面,颁发令状的主体并不强调中立性,拥有令状权的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本身就具有侦查属性,并且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拥有部分令状权,对侦查措施的控制也远没有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程度。由于查明案件事实是最重要的使命之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在对侦查的控制方面往往会规定许多例外以脱离司法控制,司法审查效果和作用难免被弱化。这也体现出职权主义国家打击犯罪的司法基本属性,保证了侦查效率。相比令状制度对侦查权控制的主观性,大陆法系国家更笃信用成文法的形式详细规定侦查权的适用、程序等,以成文法的客观法定形式来限制侦查权的滥用,并形成较为全面和稳定的系统制度。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在律师辩护权和当事人权利救济方面的详细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用令状控制侦查权的不足。

大陆法系国家的令状制度在控制侦查权方面发挥作用有限,也非控制侦查权的主要方式,依靠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和制度的成文法化是控制侦查权的普遍方式。因此,要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必须对现有的侦查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凡是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对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做出具体的规定,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只有这样,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有必要的法制基础。[9]我国的历史传统、司法环境和法治运行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权控制模式更具借鉴意义。除了加速令状制度的完善,我国更应当把重心放在完善对侦查权运行的法定化上,加快各种侦查措施实施条件和程序的细化,落实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拓宽当事人对非法侦查的救济途径,真正把侦查的权力放入制度的笼子里。

诚然,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迹。[10]在法律相互融合过程中,现代国家的法律形态大多兼具两大法系的基本特点,通过吸取两大法系中相对合理的成分,平衡不同法系之间的不协调,在本国的法律基础上加以改造,力求使两大法系的优势最大程度地发挥,形成本国独特的法律优势。

四、我国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法律监督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立法层面。查封、扣押、冻结等通常被认为是较轻程度的强制侦查措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以保障侦查效率。[11]这在一定时期内与我国的法治理念相符合,但随着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诉讼价值理念的重视,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应更加法律化、程序化和公开化。相比其他侦查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运用更具有不稳定性、或然性、随意性,也更容易侵犯到公民的财产权。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日益重视,有着人权保障“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却未实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立法的总体思路上,应当逐步将侦查权分阶段、分种类纳入到司法审查范畴。目前,应加强对公民财产权处分行为的司法控制,建立起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审查主体设置上,检察机关依然是我国目前最适合的审查主体,以准司法审查的方式来加强侦查监督权。大陆法系国家本就是秉着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而进行的司法审查,而不是单纯地营造中立性来对侦查权是否违法进行裁判,因而在既不过于影响侦查效率又能进一步规制侦查权滥用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充当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审查主体具有理论和现实优势。在审查方式上,单纯借鉴域外令状制度施行事先审查方式,不仅偏离我国立法循序渐进的审慎态度,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实体”的整体立法理念相左。而且,以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来阻隔侦查效率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被接受。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建立审查逮捕的附带审查方式。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材料时,附带审查侦查机关已在本案中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虽属事后审查,但却可依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过程达到事先审查的效果。

具体立法方面,可参照审查逮捕的程序进行细化。侦查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对其必要性进行审查,目前可以书面审查为主,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情况为辅。侦查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应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产类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分析书》,内容应当包括实施该项侦查措施的基本情况、事实理由、侦查目的、程序条件及必要性法律根据等,连同被采取侦查措施的财产、物品清单,结合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人员在依法讯问时应就侦查机关实施的侦查措施等相关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并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破除侦查机关秘密实施侦查措施的弊端。发现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措施有错误的,应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告知侦查机关在三日内予以纠正,并将执行情况回证送达检察机关纳入副卷。

鉴于对涉财产类侦查措施中涉案财产、物品等处置混乱的现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直面了如今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突出问题。下一步工作应将《意见》成文法化,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细化到各部门的工作规则中,强化《意见》的权威性和执行性。应重点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和规范涉案财物保管制度。关于涉案物品的保管和封存制度,建议委托中立专业机构负责,从侦查措施作出决定起,即应将涉案财物交与该中立机构托管,除法定理由之外不得处分,减少侦查机关自报、自审、自批造成的涉案物品无序、乱用等状况。通过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上诉权和申请抗诉权,赋予当事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将完善当事人救济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相结合,建立起对侦查机关违法、违规实施侦查措施的追责机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法律责任,并纳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考核内容。

(二)制度优化层面。权力的过度集中必然导致权力被滥用的风险,侦查权亦是如此。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两种典型路径,分别是基于分权制衡理念和基于司法监督理念,但这两种路径都选择了具有司法审查功能的令状制度作为形式要件,从适合的制度设计出发,达到控制侦查权的目的。只看到形式要件而不掌握整个制度的运行原理,只关注制度的优越性而忽视本土资源的耐受度,不应是司法改革者所拥有的眼光。关于法律制度改革,单纯的法律移植并不是最佳方法,因为现实中一旦移植后的制度不能和本土法制资源相适宜,将不得不适度改变制度以保持平衡性的状态,最终也将改变了原来移植法律的初衷。[12]我国控制侦查权的方式是司法监督理念下的侦查监督制度,总体改革方法倾向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基础上进行制度优化。从短期来看,侦查机关主导诉讼程序的局面并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侦查机关所具有的强大侦查权力也不会被大幅削减,因此,加强对侦查权力的监督和控制是较为合理和符合国情的做法。重点借鉴两大法系国家中普遍通用的制度和法律运行条件相类似的制度,逐步完善以检察机关为审查主体的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对侦查措施的控制,依然是我国侦查监督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以审查逮捕制度为基础,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司法审查权力,把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措施决定权纳入到相对合理的司法审查机制中,以实现对侦查权力的控制。现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都进行事先审查显然并不现实,应逐步从事后审查、附带审查过渡为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准司法审查方式。关于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和步骤,既是我国司法理念的发展和博弈,也是法治环境中民众认同的体现。法律应随着时代精神的发展而修改,保持动态发展的平衡。

(三)现实执行层面。法律制度的变革和法治理念的激烈碰撞,往往会产生制度与现实的冲突,从而产生了法律制度的形式化和执行难等问题。要扭转这种现状,一方面要求法律细化且具有适时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则要求社会层面的法律认同和价值选择,这一点虽然抽象但却符合现实。我们不能以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需要作为在诉讼程序中限制被告人权利的理由。因此,分析刑事侦查中强制性措施的审查模式的价值需求冲突,应当十分慎重。[13]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和监督机关从引领的高度来认真履行法律职责,为社会层面的法律认同和价值选择创造条件。相关的法律教育培训和价值理念转变的培养必不可少,要着重培养执法人员正确的职业习惯和职业素养,提高检察机关监督水平,形成实质上的侦查控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人员、司法人员职业化程度较高的优势更能够高效率地查明案件真相。实践也证明,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侦查人员在采取侦查措施时更容易产生职业性的自我约束感,从而减少侦查违法情况的发生,而司法人员的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也能够以专业的角度来审查侦查措施的合法性,为司法审查和监督的有效性提供专业保障,避免司法审查形式化。具体方式方法方面,建议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建立违法情况档案系统,并根据违法程度设置不同的等级,定期向侦查机关发出不同级别的警报。侦查机关在对相关侦查人员进行晋级或者作出奖励决定时,必须考虑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相关评价。[14]

司法实践的执行层面,作为准司法审查和侦查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应当警惕批准逮捕证书颁发的形式化。作为目前我国侦查阶段唯一具有司法审查形式和令状制度特点的审查逮捕制度,实践中尤其在基层检察院“够罪即捕”和“捕后轻刑化”等问题较为突出,部分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率几乎为零,几近成为侦查机关的“橡皮图章”。如今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大都还未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我国,检察机关不能让审查逮捕的形式化问题成为一种不成功的准司法审查案例。一旦检察机关虚化司法审查功能,降低侦查监督效力,那么,将侦查措施整体纳入到司法审查和侦查监督范畴的“愿想”,也就变成不切实际和可有可无的“幻想”。因此,将审查逮捕制度打造成为侦查监督实效的精品工程和准司法审查制度的标杆,是检察机关现阶段不可回避的课题和必须要承担的司法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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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8

A

1674-3040(2017)06-0049-07

2017-05-17

王雷,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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