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的衔接机制构建

2018-01-05 06:15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速裁量刑试点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500)

○法学研究

主持人:杜文曌

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的衔接机制构建

□程 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500)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中正在探索的“刑诉直拘”、“非羁押诉讼”等模式,给了刑事和解程序完善和发展的空间。在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开展刑事和解程序,实践中却变成了“三不管”,反而变相限制了程序适用。在刑事速裁的全流程简化模式的改革下,可以将分散的刑事和解程序启动权、和解协议审查权、撤销权等权力收归同一机关行使,以进一步推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重要落脚点。通过结合“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并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衔接机制

一、引言

何谓“认罪认罚从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这一概念后,并没有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给出权威性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出台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由此看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1]并且同时包含对当事人实体处理和程序选择的全新的诉讼制度。

而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虽然目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部分案件,但该特别程序同样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其在程序上必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重叠,甚至有部分的冲突。而将可以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决定案件的走向,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案件分流以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

由此可见,两者在程序设计、价值取向上,都有交叉和重叠。如何处理和衔接好两种制度,使其能够服务于节约司法资源、案件繁简分流的司法改革大局,将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问题。

二、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结合的必要性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和解程序”本身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环,若加害者无认罪悔罪的情节,刑事和解就无从谈起。刑事和解制度同认罪认罚从宽一样,是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认罪从宽制度,其不仅从程序上规定了认罪的相关表现,更将当事人间和解上升为影响量刑的实体法从宽情节。[2]而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性司法,强调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的真诚道歉,积极赔偿,来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关系。将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程序中的一环,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有着重要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参与的缺位。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保障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权与民事赔偿的请求权,一直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特点之一。[3]目前,在试点以及学界讨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探讨和实践,从集中于诉讼程序如何简化,以及量刑从宽幅度几何,到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值班律师制度等。而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参与机制、是否参与、如何参与等问题均鲜有提及。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其一,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被害人。其二,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有关。其三,认罪认罚从宽作为诉讼程序,构建繁简分流机制,是为简化诉讼流程的目的而开展的。而对于被害人的参与的考量,作为有可能增加诉讼流程的因素,而被顺位延后。

但是要想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行,就不能不考虑被害人的参与问题。首先,被害人是我国法定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为了效率而忽略和回避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其次,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不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硬伤是忽略了被害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最终的交易方案尽管保证了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等各方的“利益兼得”,却忽略乃至出卖了被害人的利益。[4]再次,被害人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可以有效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中可能发生的放纵犯罪和滥用职权等情况。[5]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过程中,学者均呼吁拓宽认罪认罚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从宽量刑幅度。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被害人的参与来限制相对机关的权力,对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的正确适用有重要的意义。综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不能为了效率而牺牲公平。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困境。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6]自我国学术界掀起刑事和解与被害人谅解的研究热潮后,各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适用刑事和解。经过十余年的讨论和实践,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吸收为特别程序,命名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首次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适用以及实体处理等问题。然而,“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刑事和解程序在法律上确立之后,在实践中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没有发挥出分流案件的作用,产生了大量新的问题。

首先,程序适用问题。《刑事诉讼法》在将刑事和解吸收为法定程序后,较为谨慎地将其适用范围限定紧缩,导致其泛用性大打折扣。另外,《刑事诉讼法》只是相对简要地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和主持机关,并未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流程,实践中公检法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称谓甚至都未统一,有谅解书、调解书乃至保证书等多种叫法。

其次,从宽幅度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均可以向诉讼流程中下一阶段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则可以根据公检的建议从宽处罚。①但是所谓的“从宽”幅度到底如何却说法不一。实践中,有的地区在陈述量刑建议时却将其与自首、立功等情节并列作为“建议从宽”的条件。有的地区则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量刑建议。

再次,处理结果不统一。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中,部分案件公安机关在和解后作出撤案处理。部分案件在达成和解后由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未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实体处理权和法院根据刑事和解要求检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7]

综上,刑事和解作为法定程序被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以来,实践中却并未探索形成一套完整而成熟的程序运行体系,未有效实现刑事和解的程序分流功能,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的关注度也日渐降低。笔者以“刑事和解”为主题,在知网的搜索结果显示:2006年起,学术界有关刑事和解的讨论开始出现,逐渐增长至2011《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夕达到最高点944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热度逐年降低,2016年发文量不及2011年的一半(见下图)。

中国知网“刑事和解”主题发文量变化图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的可行性

在上述情况下,笔者认为可通过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的改革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起来,并由此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刑事和解程序。探索如何在保障被害人权利的前提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达成提升诉讼效率的改革目的有着重要的意义。

此外,在改革试点地区进行,更有利于对二者的程序衔接进行探索。首先,试点地区的改革经验丰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十八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继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这样一来,在试点地区更有利于突破现有刑事程序的限制。其次,试点地区改革于法有据。试点地区的改革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最高检进行改革,更有利于改革目前制度架构的程序构成。并以实践进行反馈,探索出一套成熟可行的诉讼程序。

(一)程序契合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在案件的适用范围有重合的部分。根据最高法《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的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局限于所谓的刑事速裁程序,而是适用于全诉讼类型和案件性质,并存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诉讼制度。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也曾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适用案件的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限定。[8]而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刑事和解,虽然目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部分案件,该特别程序同样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其在程序上必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重叠,甚至有冲突的部分。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刑事诉讼的程序对接问题。

目前,各试点地区已经开始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的问题。刑事和解程序被纳入《刑事诉讼法》后,已经表明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修复社会关系、减少对抗、化解矛盾有重要的作用。而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也会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效果。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九大问题要注意》(以下简称《九大问题》)中所透露出来的信息,试点地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将是否达成和解协议、是否退赔作为从宽的考量因素。

改革的难点在于,应当如何保证被害人权益的同时,又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量刑协议内容告知被害人,并允许其在出庭时提出异议,甚至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9]但是如此一来,势必会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诉讼流程的目的相冲突。而把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将可以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交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并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决定案件的走向,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案件分流以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还可以利用刑事和解程序建立以来的实践经验,弥补取得被害人谅解过程冗长的问题。

(二)量刑重合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不仅仅在程序上有契合性,量刑上也有着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为《试点办法》)第七条要求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②而《刑事诉讼法》亦将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纳入刑事和解的法定程序中。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从宽”与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可以通过实践中的探索来明确标准。这亦有利于解决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存在的问题。

首先,刑事和解程序在实践中面临的“从宽处罚”程序不明、幅度不一、法律依据缺失等问题,可通过参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的探索来解决。相关试点负责人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在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宽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量刑从宽的相关规定来决定是否从宽、怎么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几何的问题。[10]可见,认罪认罚从宽的试点实践中,正在探索和解决这一难题。

其次,刑事和解中“从宽”的概念,可借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化。在刑事和解程序建立以来的实践中,经常出现达成和解协议,最后量刑中却并未体现“从宽”处理。这与《刑事诉讼法》对于所谓“可以”的从宽处理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而《九大问题》中指出的“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同《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一样,都是“可以”从宽,这里的“可以”暗含了从宽的导向性,即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没有特殊理由的,都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从宽处罚。特别是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不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应当考虑从宽。[11]刑事和解程序可借由此次对于何为“从宽”的探索改革,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完善程序规范。

四、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应当由表及里,从远到近的渐进结合。S省2017年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专报》中的数据中表明,截止2017年2月底,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占63.18%,从判刑情况来看,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5.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笔者提出程序上首先以刑事速裁结合试点,实体上以认罪认罚量刑上从宽的方案,解决目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和刑事和解程序中程序适用混乱、从宽幅度不一的问题。

(一)刑事速裁与刑事和解的程序结合。虽然《试点办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程序进行限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乃至普通程序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定义为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全程序的制度。但是其核心程序,仍为之前试点中所进行的刑事速裁程序。首先,2016年开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取代2014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而是将刑事速裁程序吸收进认罪认罚从宽当中,并将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12]而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为涉及《刑法》第四章和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或七年以下非渎职过失类犯罪的案件。由此可见,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涵盖了刑事和解程序中非过失类犯罪的部分,其完全可以将刑事和解程序吸收为程序中的一环,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可直接在速裁程序中予以处理,以避免程序繁琐冗长的问题。其次,《试点办法》中明确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排除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③以刑事速裁从程序上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并不会对刑事速裁程序造成过大的影响,不会拖累诉讼效率、违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的。第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实体处理结果有可能出现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先与影响较小的刑事速裁程序结合,更符合改革试点规律。此外,试点中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很有可能进一步扩大。而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吸收刑事和解程序,也相当于扩大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能极大地提高刑事和解程序的泛用性和吸引力,还可以通过赋予刑事和解协议的程序参与权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深度结合,应当从刑事速裁程序着手。

1.和解程序的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在把刑事和解作为程序中的一环之后,其程序的启动权也应当一并吸纳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当中。过去出于增加刑事和解程序泛用性的目的,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交由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行使。根据北京海淀区的试点经验,公检法机关在看守所建立速裁办公区以实现工作无缝衔接及内部职能压缩。[13]这种设立工作区的方式与南京的“刑诉直拘”类似。目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了“刑拘直诉”或“取保候审直诉”模式,强调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程序,或者在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情况下加速完成各项刑事诉讼活动,[14]都从源头上打破了原本公检法流水作业的模式。目前这一模式已经被学界、司法界所认可,也是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方向。因此,对于所谓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将不存在所谓适用于“诉讼全流程”以增加泛用性的问题,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不会造成较大影响,且可以避免原本刑事和解程序启动机关过多导致的“踢皮球”现象。因此,试点地区的实践中应以诉讼流程的影响为重要考量因素,将程序的启动权主要赋予一个司法机关。

根据原刑事速裁程序中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由公安机关或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建议,检察机关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后,可以建议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④在后续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规定中,亦规定由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后果,再由检察机关具体听取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签署具结书。⑤根据《试点办法》中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原速裁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检察机关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并提出量刑建议和所适用的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将刑事和解吸收为程序的一环后,亦应当由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情况,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并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的后果。

2.和解协议的审查。对和解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权应交由检察机关。刑事速裁程序吸收刑事和解后,对于案件实体处理有可能出现不起诉这一结果。此时,若还将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权交由公安机关就显得不合时宜。而若将和解协议审查权交由法院,将启动权与审查权相分离,则会增加程序冗余。由检察院来确认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性,再合适不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目前最重要的问题仍为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审查问题,这一点诸多学者都对其予以强调,试点地区也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等制度来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在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问题上,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可以借鉴以往的刑事和解程序的经验,广泛调动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双方代理律师等力量达成和解协议,以节省司法机关人力,减少达成协议对简化诉讼流程的影响。⑥检察机关需要在“放手”借用社会多元调解力量的同时,加强对和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保证和解协议内容不违背双方意志,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参照试点工作经验,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而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5]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为被害人的意志所支配,保证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3.刑事和解的实体处理。和解协议达成后,实体处理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目前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公安、检察院均有量刑建议权,而检察院则独有作出不起诉的权利。另外,《试点办法》中亦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此外,除特殊情形,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⑦而根据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的试点结果,其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率高达95.6%,无一例上诉。[16]因此,从程序便利角度来讲,由检察院来行使实体结果处理权有利于避免程序冗余。而从完善法律规定角度来说,则可借由《试点办法》中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从宽的法律依据,使检方的量刑建议对于当事人更有吸引力。检察机关应当依照刑事速裁程序的规定,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对于不属于刑事和解程序范围的案件,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对于属于刑事和解程序范围的案件,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向法院诉讼作出量刑建议。

4.对于有意愿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以非羁押诉讼模式处理。对于认罪认罚并有意愿主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以非羁押诉讼模式处理。首先,在刑事速裁试点办法中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⑧被告人在主动认罪认罚的同时,大多会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17]这类被告人社会危险性低,原则上应当对其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的规定。⑨其次,对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适用非羁押诉讼模式,有利于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加害人通过当面认罪、道歉等方式,易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也符合刑事和解自愿和恢复性司法中修补社会关系的要求,可以避免发生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情况,增加程序的安定性。此外,目前试点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已经占44.85%。⑩对于社会危险性更低的和解案件,更应优先适用非羁押诉讼模式。

(二)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实体从宽结合。程序上以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结合后,如何处理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的量刑问题是两者结合的关键。无论是之前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还是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只对部分案件进行审查,这主要是出于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考量。因此,对于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又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的处理,关键在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有论者指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在从宽时会有所区分。在试点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积累一些量刑建议的经验,与法院也有一个磨合的过程。[18]目前,部分试点地区在实践中已经将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上海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中就规定,兼有多个从轻、从宽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其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得多于基准刑的二分之一,但是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宽幅度可适当增加。在这之中,已经把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与其他从宽、减轻情节做出了区分。试点中的探索经验,给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在实体上结合创造了良好的基础。

对于可适用刑事和解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在此之间,探索出一套有区别、可操作的标准对于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量刑幅度、完善刑事和解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百二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也可以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但是目前对于和解成功案件,检察机关偏向于不适、少适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和解的案件,仍然沿用刑事和解制度试行阶段的做法,要求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而不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9]因此,在以刑事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和解的结合程序后,实体上的处理结果则应当以认罪认罚从宽为基准,探索出一套有区别的从宽处理体系。对于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和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1.既认罪认罚又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从宽幅度。对于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不起诉决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依法免除刑罚。而在认罪认罚试点中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量刑从宽幅度也已经突破50%。其次,根据S省2017年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专报》中的数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95.75%,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占40.34%。综上,对于适用范围本就已被限缩为因民间纠纷引发且社会危险性较小,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理应在量刑幅度上有所突破。

另外,在目前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中,检察院存在不适用和少使用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这其中,既有法律依据不明晰的原因,亦有各程序主体机关为了避免责任互相“踢皮球”的关系。因此,在试点地区对于既认罪认罚又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不起诉为原则,提出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量刑建议为例外的方式处理。这样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符合刑事和解程序恢复性司法的创制目的。

2.认罪认罚但不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从宽幅度。对于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类型慎重处理。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但排除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范围之外的,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根据试点的情况,将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到全部刑事速裁的案件范围。而目前速裁程序只给予检察机关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量刑10%—20%的幅度。[20]对于在自愿认罪基础上,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应当适当放宽从宽的幅度。其从宽幅度可以比照刑事和解程序的从宽幅度处理,以一年以下轻刑、非监禁刑罚、不起诉处理为主。

但对于认罪认罚适用非刑事速裁程序,即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慎重或禁止刑事和解程序与其结合。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虽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但是对其不起诉权力的行使却慎之又慎,要求报最高检批准才可做出。而一旦扩充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的结合范围,其亦有可能出现不起诉这一处理结果,与《试点办法》的规定相冲突,违背试点改革目的。因此,对于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案件,只需要继续试点正确的实践经验,将其与认罪认罚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即可,构建一套成体系、有区别的从宽标准,以增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告人的吸引力,达到节省诉讼资源,繁简分流的目的。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在程序设计和价值取向上有一定的重合甚至冲突的部分。两者亦都存有一定的制度性缺陷。其中,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被害人参与权的问题关系着“认罪认罚”是否会变为中国版“辩诉交易”。而刑事和解程序被《刑事诉讼法》吸收确立为特别程序后,在实践中亦出现了诸多问题。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程序相结合,不仅可以弥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欠缺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陷,还能总结规制刑事和解程序实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同时,将刑事和解吸纳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认罪认罚为中心线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新模式,亦对避免我国诉讼程序过多,避免程序讼累有所帮助,解决多年来刑事程序改革中“越改越慢”、“越改越多”的问题。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七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八条: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第十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试行规则》第514条:刑事和解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

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二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三条: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⑩此数据来源于S省2017年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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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

A

1674-3040(2017)06-0072-07

2017-07-29

程溪,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6级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杜文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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