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2018-02-07 22:30李建红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检材司法鉴定检察机关

●李建红/文

一、常见的鉴定违法违规情形

(一)鉴定主体不合法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合称为鉴定主体,有权进行鉴定的主体必须为法律明文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条件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资格证》并列入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实践中,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有一些鉴定主体在不具备鉴定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违法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能力。

(二)隐匿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有时会出于某种考虑,将一些鉴定意见不随卷移送,导致检察机关作出判断的依据不全面,进而出现误判的可能。在某女出租车司机被杀案件中,为了使检察机关确信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甲所为,侦查机关将提取到乙某的血指印的鉴定意见隐匿不报,致使检察机关未排除合理怀疑,错将犯罪嫌疑人甲批捕。后侦查机关将乙的指纹上网比对,将犯罪嫌疑人乙抓获,经过进一步侦查证实乙为杀人罪犯。检察机关针对隐匿鉴定意见的情况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检材与样本提取、保管、送检程序不规范

检材提取、保管、送检程序是否规范、严格,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鉴定主体能否对其进行准确有效的鉴别,并最终出具合法的鉴定意见。检材就是需要被鉴定的材料和对象,一般为被寻找客体在行为过程中遗留的反映形象,由侦查人员在现场勘察中发现提取获得,具体表现为指纹、足迹、笔迹、血迹、毛发、唾液等。实践中,未严格依法依规提取、保管检材,以及送检不同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某县级公安局鉴定室,技术人员从犯罪现场提取回来的检材有时都是堆放在一起的,没有按照要求分类存放。

(四)鉴定意见未依法告知相关当事人

案件当事人与鉴定意见确定的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案件当事人应该有权利知晓鉴定意见的内容,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避免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是因为工作疏忽,不告知鉴定意见或者不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这种做法违背了程序正义,办案机关未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

(五)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不规范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案件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在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是运用证据还原事实的过程,而侦查机关是控方的主要证据来源,为查明案件事实,是否启动鉴定就成为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1]但是,对于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有必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哪一种鉴定方式,侦查机关由于水平能力所限,或者出于其他原因,侦查机关可能作出错误判断,应该鉴定却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佘祥林杀妻案中,佘祥林最终被认定为有罪的证据就在于侦查几个认定尸体是佘祥林之妻的,但是,对于尸体的真实身份是否是其妻未进行 DNA,而仅仅依靠辨认结果直接认定佘祥林杀妻的犯罪事实。”[2]

(六)鉴定不及时

司法鉴定倘若不及时,案件的事实就难以查清,也经常带来令人难以估量的灾难性后果。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对一些在全国较有影响的错案进行研究分析得出:“在 20起冤案中,15起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占 35%)本来能够也应当做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3]一些侦查机关对于鉴定的时效性重视不够,未及时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最后难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锁定作案人员,导致案件不能及时侦破。

二、鉴定活动重点审查方向

对鉴定的监督要抓住“四性”,即对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和监督。对于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和移送检材完整、客观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属于侦查活动监督中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

审查人员不仅要审查鉴定机构是否获得相应资质以及资质的有效期,鉴定人是否有执业许可证及开展鉴定资格的有效期,还要针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实质性的相关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业务范围;2.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3.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4.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这是对鉴定机构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实质性规定。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虽然在形式上获得了相应管理机关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但实际上根本就不具备从事相关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他们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查鉴定材料来源是否合法

鉴定材料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合法性和可靠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可否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要着重审查鉴定中的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所以,应确保有关检材的提取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

首先,审查鉴定材料的来源是否具有可追溯性、形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与相关记载的内容一致。在证据材料的制作工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的制作程序要求,如签名、盖章等。如一起强奸杀人案件,死者下身赤裸入水两天后被发现,检察官对死者阴道内还能否提取到男性遗留物存疑,法医应作对此作出书面解释,保证检材来源的真实。

其次,审查提取主体和过程是否合法。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由侦查人员或者指派的专门技术人员对检材进行提取。其提取过程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特别是对生物检材的提取要有法定的依据,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说明,只有如此才能确保鉴定材料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否则极有可能导致检材被污染而改变原有的形态特征,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最后,审查鉴定材料的保管、送检是否完整、规范,有关单位是否根据不同的检材,采取相应的保存、流转方法,防止检材被污染、破坏。DNA检材通常需要低温保存,比如,各种肌肉和骨骼提取后应冷冻保存,尽快送检;所有提取的斑迹(血液斑、精斑、唾液斑等)必须在阴凉、通风、干燥的环境中晾干,并用纸袋分别包装。

(三)审查鉴定是否及时、全面

结合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来审查鉴定对象与送检物品是否一致,送检物品是否及时、全面。侦查机关启动鉴定是否及时,不仅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效率,还与案件能否顺利诉讼、能否公正及时判决密切相连。司法鉴定中的很多鉴定对象,其特定物质稳定性都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如果不及时进行鉴定就会丧失鉴定条件,导致案件的关键证据丧失。

检察机关还应对鉴定的全面性加以监督。由于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遗留在案件现场的证据较多,现场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必须做到全面、细致,尽可能多地收集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证据,对于支持和不支持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都要提供,且将需要进行鉴定的材料送到鉴定部门进行全面的鉴定。同时,鉴定主体要客观全面提供鉴定意见,包括可能对当事人产生有利和不利影响的鉴定意见。

(四)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告知当事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明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中,要注意审查办案人员是否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对相关人员的意见是否记录在案,相关人员有无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侦查机关未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情形,直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提讯后或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才有机会提出鉴定意见异议,这种执法不规范的情况使鉴定意见面临着不能直接当证据使用的危险。检察人员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卷宗材料等进行监督纠正。如果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表现。

(五)审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是指鉴定意见须同案件存在某种联系,并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一些鉴定意见,检材是真实的,分析是专业的,但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显然不能用于本案的证明,所以要注重关注鉴定意见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要将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审查的重点通常有:鉴定意见是否与委托事项相符,是否确定了不应该由鉴定解决问题,是否符合情理,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分析意见是否充足合理、逻辑是否清楚等。如存在矛盾,须查明原因、排除矛盾后,才可采用该鉴定意见。例如,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黄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为凌晨1∶00至2∶00,这段时间可以确定嫌疑人和被害人在一起。法医根据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的被害人尸斑、角膜、瞳孔等尸体现象推定的死亡时间,与鉴定书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矛盾。虽然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但法院最终一审宣判无罪。该案真凶在案发10年后找到。后经反思,当时的死亡时间鉴定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被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这些影响尸冷,进而影响死亡时间推定的重要因素。

(六)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

《司法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意见书。”检察人员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整,是否标明了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实施过程、鉴定采用方法等相关内容,是否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等,同时对一些可能存在异议的地方要排除矛盾。如果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那么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一起强奸杀人案办理中,检验报告对检材特征的表述不规范,仅称送检检材为标有“死者陈某某阴道拭子”字样的物证包装袋一个,未进一步说明送检的“阴道拭子”包装袋内是一份检材,还是两份检材,以及送检的是阴道棉纱、还是阴道纱布。检察官提出此检材形式要件的瑕疵,后鉴定人出具补充说明:物证包装袋内有阴道棉纱和阴道纱布两份检材,在纱布上得到男性物质,棉纱上未得到。

三、鉴定违法情况的处理

(一)对鉴定行为违法的处理

鉴定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属于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鉴定违法情况进行纠正、处理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类:

1.口头纠正违法行为。对于鉴定活动中违法性质、情节、后果均较轻,且对司法公正、效率影响不大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侦查人员予以纠正。实践中,启动鉴定程序不及时、收集检材程序违规、送检不规范、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告知而没有告知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口头纠正违法。

2.书面纠正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需书面纠正违法的情形主要有:在收集、保管检材和送检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鉴定意见结论错误的;应当启动鉴定程序,故意拖延,造成无法鉴定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鉴定意见的;利用虚假的鉴定意见,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例如某检察院办理的周某盗窃案,公安机关在对作案点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并提取了现场留下的两处血迹物证,后根据该血迹DNA对比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周某,但却未在现场勘验检察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予以记载,于是,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就该血迹样本的收集来源寻找相关证人和书证,通过证据锁链证明其来源合法。

3.检察建议。对于一段时期发现的,侦查机关在鉴定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长时间不能解决的问题、多次口头纠正仍未杜绝的问题,检察机关可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如某市检察院针对一段时期侦查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涉及伤情鉴定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改进建议。此外,对于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违法情节严重但尚未涉嫌犯罪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的建议。

(二)对未按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的处理

对于未按法定程序取得的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予以排除,要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分别处理:

1.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相关规定的。二是鉴定材料来源不明,如收集、调取检材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或者由于调取不及时、保管不善,导致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准确的。三是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严重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以上违法情形,足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以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要件,在审查案件时不能采信,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新鉴定。

2.应当作为瑕疵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形。一是检材采集主体不合法,未严格按程序收集、保管检材,但尚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二是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三是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四是侦查机关未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相关人员,经监督告知后,相对人不持异议的。以上情形,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有关鉴定的相关规定,但尚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准确性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注释:

[1]罗刚:《四种鉴定意见应予排除》,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7日。

[2]王沛莹、司红军:《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新思路》,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 第4期。

[3]苏清涛、张胜利:《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能流于形式》,载《检察日报》2015年6月7日。

猜你喜欢
检材司法鉴定检察机关
疑难生物检材DNA的检验探究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微量接触类生物检材的游离DNA问题分析
直接扩增法提取脱落细胞DNA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肌电图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续)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