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平衡诉讼观之我见

2018-02-07 22:30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程序法保障人权动态平衡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动态平衡诉讼,是我一贯的学术主张。这些年来,我不断结合实践情况持续深入思考,倡导一些重要理念,力求对推进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今天,国家检察官学院举办“动态平衡诉讼观: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我受邀作主旨演讲,颇感荣幸并十分欣慰。下面我就这个问题,分三个部分谈一些自己的认识,有老主张,有新思考,与大家共同研讨。

一、哲学意义上的“动态平衡”

“平衡”字面上的意义一般是指对立的两个方面、相关的几个方面在数量或质量上均等或大致均等。这是《现代汉语词典》对平衡的解释。而在中国古代,就已有朴素平衡哲学观。《周易·系辞上》有云:“易有太极,是生两仪,两仪生四象,四象生八卦。”“两仪”是指“阴阳”。“阴阳”指代事物的两面,如日月、天地、男女等等,内含平衡的意思。“五行”包括金木水火土,指代构成万物的元素,五行之间相生相克。这种朴素哲学观念认为万物处于动态平衡的运行状态。儒家提倡的“中庸之道”提到“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蕴含着和谐、平衡的思想。

西方哲学理念中对平衡论亦有精辟论述。如法国哲学家狄德罗:“伟大往往是各种对立品质自然平衡的结果。”美国法学家庞德:“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持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持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远地存在下去。”

以上是中国古代哲学和西方哲学对平衡的一些阐释。下面,我就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中有关平衡问题作一注解。对立统一规律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三大基本规律之一。它是指一切存在的事物都由既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矛盾组合而成。事物的多种矛盾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有主要矛盾次要矛盾之分。矛盾既对立又统一,从而推动着事物的发展。矛盾的对立统一是事物发展的源泉和动力。矛盾的对立状态就是不平衡,矛盾的统一状态就是平衡。事物在矛盾的对立、统一循环反复中不断发展,就意味着事物发展就是一个动态平衡的过程。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既要紧紧抓住主要矛盾,又不能忽视次要矛盾,也就是要坚持多元化思维,做到重点论和两点论的统一。

二、刑事诉讼法学上的“动态平衡”

“动态平衡诉讼观”可以说是我一生学术研究成就的哲理性概括,是我一以贯之的基本理念和思想标志,并具有相当的创新精神。今天我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来谈“动态平衡”。归纳起来,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平衡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的实施,程序法对于实体法而言具有工具价值。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自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即程序法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的精神,它不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

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要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动态并重。既要承认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又不能陷入唯工具论;既要承认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又不能过度夸大,陷入程序优先论。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

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目的的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必须对犯罪进行追究和惩罚,以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二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评价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文明程度的标杆。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的重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注意保障被害人权利。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立统一,不可偏废。两者必须妥善地加以协调,相互平衡地结合在一起。

(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法律真实是指司法人员通过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

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罪证明达到主客观相统一,这明显是以客观真实为理念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这与客观真实理念相一致。科技证据的日益扩大适用,增强了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能力。但是,司法活动不是以发现真实为唯一价值,还包含人权保障的程序价值,当价值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时,法律真实起到了平衡器的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推定、疑罪从无都是典型的法律真实的体现。

(四)诉讼结构上,控辩对抗和控辩和合相统一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控诉、辩护和审判三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其中,由于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远超于被追诉人,因而国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程序,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随着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加强和诉讼地位提升,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认罪协商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中国也相应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之间的合意起到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因而刑事诉讼结构在坚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同时,逐步增加了诉讼和合的因子。

(五)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

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更重要的是让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惩罚,无罪的人早日免受刑事追究,被害人及时得到精神上和物质上的补偿,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合理平衡,要以公正为优先,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离开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必将是反效率、高成本的,因为图快求多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不仅损害了公正,而且需要花费更多的司法成本加以纠正和补偿。

以上五点内容应该说是符合刑事司法一般规律的。之所以提“动态”,说明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要考虑时空等因素,而且必须有现代化的多元诉讼机制。

三、动态平衡诉讼观之下刑事司法改革问题思考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治的立法和司法,总体而言,是按照动态平衡规律向前发展的,但存在一定缺陷有待完善。

(一)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平衡问题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失平衡,典型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和防错纠错难问题未根本解决。我们应该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坚决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规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冤案错案。

(二)控辩平等问题

控辩之间相当程度的不平等,典型表现在出庭辩护率低,其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援助不到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建议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一律提供法律辩护(而不是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死刑复核程序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参与。

(三)刑事办案机关权力平衡问题

刑事办案机关权力不平衡,典型表现在“以审判为中心”贯彻不到位。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庭审实质化,建议要着重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随着新的监察制度开始在全国确立和运行,监察委员会的办案也要按照《监察法》的规定,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保持好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新的权力平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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