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死亡事件立案监督之途径探析

2018-02-07 22:30贺刚飞眭逸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勘验立案公安机关

●贺刚飞 眭逸薇/文

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和后续处理,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关系到死者家属及社会舆情的反应,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大致可分为三类:自杀、他杀、意外事件,其中特别是他杀及尚未确定死因的意外事件有可能暗藏事端,事关稳定,更需审慎处理。那么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否一定会被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答案是否定的。一起死亡事件要转化为刑事案件,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进入立案程序。基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立案监督职能。

一、加强对非正常死亡事件刑事立案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强化立案监督职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

司法体制的改革,员额检察官制及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推进,体现出民众对司法公平正义的渴望。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作用。监察体制改革,原属于检察职责范围内的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被整合成监察委员会的一部分,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更应发挥更大作用。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被写进全会报告,刑事立案监督作为检察监督权的组成部分,在保障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司法体制与监察体制改革叠加期,检察机关强化立案监督职能是改革的必然。

(二)强化立案监督职能是保障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立案监督通过对刑事立案行为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权,避免侦查权的过度膨胀和滥用,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一方面对立案主体即侦查机关的相关立案行为进行事实和法律层面的监督,保障实体公正;另一方面也通过对立案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纠正,为后续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提供合法基础,实现程序正义。强化刑事立案监督职能,是防止侦查权、立案权被滥用的保障,是惩治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三)强化立案监督职能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必然要求

非正常死亡事件尤其是命案的处置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谐。强化立案监督职能,有利于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侦查、立案程序,从源头追踪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缘由,引导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患于未然;有利于检察机关全程监督纠正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事件当事人做好说理释法工作,将处置不当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降到最小。

二、非正常死亡事件立案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2016年C市人民检察院共监督12起立案监督案件,其中8起关于“两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1],事关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仅一起,实践中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立案监督少之又少,且在监督的过程中难以落实到位。比如C市检察院受理的一起由死者家属控告的案件,死者张某在下班途中失踪,后在一条河边死亡,经鉴定,其死因为溺水身亡。死者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服,向该院申请监督,经调查分析,本案可能存在疑点但不足以证明系他杀案件,现有证据仍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即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前述案件暴露出在现有制度体系下,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立案监督还存在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立案监督线索来源少,监督渠道单一、手段落后

立案监督来源共两种形式,分别是由被害人发起和检察院自行发起,在实践操作中则表现为三个渠道:一是群众举报,即被害人家属向检察院提起控告、申诉等,该部分线索所占比重很小,实践中许多人不清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二是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此类基本局限于公安机关提交检察院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之中,无法涵盖绝大多数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的案件;三是有关部门移送案件,该类案件往往伴随某些专项活动一起移送,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和滞后性。在三种渠道中,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立案监督更多地依赖于被害人家属的控告、申诉,而在大多数人并不了解检察院立案监督职能的情况下,无从谈起通过该种职能进行权利救济。

(二)立案准入门槛高,相关立法规定缺乏合理性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独立启动环节,涉及立案材料的来源、受案与审查、决定立案和立案监督等相关内容。无论是“对事立案”还是“对人立案”,都要求有犯罪事实这一基本要件。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来说,决定其是否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怀疑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查明死因以确认是否是犯罪行为所导致就成为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的关键。查明死因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等侦查行为的介入,这就相当于将刑事案件的侦查需求前置于立案环节,使刑事立案的程序性审查变为实质性审查,既增加司法成本,也给检察机关对立案前行为的监督带来阻碍。检察机关难以对立案前受案、调查等行为开展监督,其监督往往只能做到事后监督,有可能错失补救证据的绝佳机会。

(三)立案监督后续乏力,对立案后的诉讼程序存在监督空缺

刑事立案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而目前的立案监督往往被简单的区分为监督立案和监督撤案两种,更多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督,缺乏对整个过程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虽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但对监督的流程和方式都没有具体规定,对公安机关拒不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或者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情况,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监督依据不足、无责可追,使得立案监督权在实践中缺乏强制力和约束力,难以真正落地。

(四)专门机构、人员缺乏,较难形成专业化的检察监督

死因鉴定是确认非正常死亡事件性质的重要前提,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既是非正常死亡现场的勘验方,同时又是死因鉴定结论的出具方,缺乏外部力量的监督。另外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死因鉴定等侦查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证据收集碎片化、片面化的特点。侦查人员在搜证中着力于破案抓人,在证据固定时侧重于有罪、罪重等证据,缺乏系统性地调查取证的思路;检察机关则偏重法律规范层面的思考,“对于现场勘验、物证技术、侦查讯问以及法医学等行动技能或理工知识并未系统学习”。[2]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侦查过程中,两者互有不足,一方不能很好地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一方则缺乏技术方面的专业性知识,无法形成专业化的监督。

三、加强对非正常死亡事件立案监督的途径

(一)建立检察官参与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场勘验的长效机制

对于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后第一时间通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在对上述事件进行现场勘验、证据收集、死因鉴定等方面的调查时,也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参与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应保持介入的客观性,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场上进行监督,遵循“参与但不干预,参谋但不代替,引导而不主导,配合而不同化”[3]的原则。通过建立检察官参与非正常死亡事件现场勘验的机制,对公安机关受案后立案前的调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对符合命案犯罪构成要件但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实现事前监督。

(二)加强当事人与检察机关良性互动,拓宽立案监督渠道

当事人作为现有法律规定的立案监督发起主体之一,在实践中却往往监督乏力。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职能了解不全面所致,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后,只得到检察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答复,对案件的前因后果、进展如何都不清楚。基于此,检察机关应当拓宽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加强与行政机关、公安法制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增强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的透明度,从制度上将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视野……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从事后监督走向同步监督,从被动监督走向主动监督,从个案监督走向常规监督。”[4]同时,应当充分发挥事件当事人的监督能力,使其成为监督立案工作的重要力量。落实立案公开制,为当事人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立案进展情况查询服务,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及案件办理的过程及时向当事人予以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三)建立非正常死亡事件备案审查机制,完善后续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一律在三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备案审查。尤其是对疑似他杀证据存在疑问、证据间矛盾尚未完全排除、被害人家属反映强烈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指派专人审查,以办案亲历性为原则,加强客观性证据审查。对暂时无法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仍有侦查空间的,列出补充证据提纲,与公安机关加强协商,就关键性证据采信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专门机构或人员参与,提高证据审查的全面性、权威性。对于立案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检察机关也应当持续监督立案后的侦查环节,将立案和侦查看作一个整体,“实现对刑事案件重要节点控制的无缝对接,全面减少人为分割的死角”。[5]立案后,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强化对侦查阶段的指导和监督,关注立案后的取证工作,对案件进行全程管控,通过对后续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多个节点的把控对案件持续关注,将监督落到实处。

(四)提高监督能力,加强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

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侦查过程中,客观性证据相较于言词等主观性证据而言,证据证明力较强,对事件性质的认定也往往起到关键作用。检察机关需进一步提高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能力,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判断,其中包括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衍生出来的物证、痕迹、尸体检验等的审查。比如在现场勘验笔录的审查中,除中心现场及外围现场的勘验外,检察人员还可根据在现场提取到的足迹、手印等痕迹、搜集到的可疑物品等来判断死者死亡时的状态,也应关注与非正常死亡有关的地点、场所等关联现场,例如死者生前的居所、办公场所、行走路线等记录其生前行踪轨迹的地点。在对尸检报告的审查中,不能依赖鉴定结论,要结合照片呈现出的尸体表面、死者死亡时所着衣物表面等综合判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得出结论。检察人员的监督能力直接关系立案监督的效果,故检察机关可着力于打造一支立案监督队伍,通过侦查业务培训、检警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队伍的立案监督能力。

注释:

[1]“两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是指旨在打击破坏环境资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两类犯罪的立案监督活动。

[2]王守安:《检察官参与命案现场勘验制度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同[2]。

[4]元明、胡耀先、陶建旺:《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构想》,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12日。

[5]雷鑫洪:《刑事立案监督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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