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作品版权归属制度及完善*

2018-02-08 06:54□文│翟
中国出版 2018年1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人职务

□文│翟 真

我国著作权法一贯重视新闻作品的转载问题,针对新闻作品的版权特点设立了专门的条款。然而,随着中国新闻业的市场化战略转型,新闻作品的版权利益逐渐成为新闻单位盈利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单位迫切需要著作权法更有效地保护其版权利益。加之,新旧媒体融合的现状增加了新闻作品生产和传播的复杂性,基于传统媒体创建的新闻作品版权保护制度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新闻业呼唤更加完善的新闻版权保护制度。作为新闻作品版权利益实现的起点和基础,新闻作品的版权归属制度在整个新闻作品版权制度体系中处于根基的位置,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一、完善新闻作品版权归属制度的必要性

毋庸讳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脱胎于计划经济和传统媒体的社会现实,关于新闻作品的版权立法重点在于保障新闻传播的社会效益,不太可能关注新闻业的版权经济利益,较少顾及版权归属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等新媒体技术增加了新闻作品的新样态和传播方式,为公众获取新闻作品增加了即时性和便利性的同时,也增加了版权侵权的风险。面对新闻客户端产业化的侵权,新闻单位难有招架之力,版权维权处于零敲碎打状态。没有完善的新闻作品版权归属制度,新闻单位、作者、转载者和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博弈就失去了基础,很难建立行之有效的新闻作品版权制度体系。现行 《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努力回应市场化经济转型和新媒体带来的变革,但在新闻作品的版权归属方面仍有需要改进之处。

1.版权归属有失公正

由于计划经济的思维惯性和修法的相对滞后,现行《著作权法》对于首刊新闻单位的版权利益重视不足。本文的首刊新闻单位是指所有刊登原创职务新闻作品的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法人新闻单位或非法人新闻单位。根据《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作者享有一般职务新闻作品的版权,新闻单位仅仅享有该作品发表后两年内的刊载优先权和限制作者允许第三人刊载的权利,而不是允许第三人刊载的许可权。[1]作品的报刊使用之外的其他使用方式都掌握在作者手中,转载保留权由作者决定,[2]实际上剥夺了首刊新闻单位限制竞争对手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与新闻作品的作者相比,新闻单位为新闻作品的采写、制作和传播付出了巨大的工资成本、运营成本,承担着作品传播带来的经营风险、责任风险和法律责任。根据《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方法》第1条、第2条以及《出版管理条例》,不论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当新闻作品出现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时,新闻单位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3]与新闻单位的付出、承担的责任义务不相称的是,新闻单位只有作品的优先使用权,以相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作品的转载、网络聚合等其他使用方式所带来的版权利益均归属于作者,有显失公平之嫌。

2.版权归属存在矛盾

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着署名权归属矛盾和转载声明保留权归属矛盾。首先,《著作权法》关于特殊职务新闻作品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的困难。既属于法人作品又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的新闻作品的署名权归属难以依法确定。同一部新闻作品,如果被界定为法人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新闻单位法人被视为作者,拥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署名权归新闻单位法人;如果该新闻作品被界定为特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署名权归属于作者,新闻单位拥有其他版权权利。以署名为“×××电视台”的大型系列新闻深度报道为例,该类作品的创作由新闻单位(电视台)主持,创作者们代表新闻单位(电视台)的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后者承担责任,符合法人作品的署名条件,应该属于《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的法人作品,新闻单位应被视为作者,拥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而该作品又是为了完成新闻单位法人(电视台)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法人(电视台)的物质基础条件进行创作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条件,该作品的创作者们应该拥有署名权,其他版权权利由法人(电视台)所拥有。署名权到底应该归属新闻法人单位还是新闻作品的创作者,取决于该作品被认定为哪一种作品,同一部新闻作品在版权归属的确定上出现了矛盾。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分类不够周延和严谨,分类标准不同,分类结果就多有交叉,导致了在权利归属的尴尬局面。

其次,转载声明保留权的归属同样存在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新闻单位对于主要利用单位技术条件创造的特殊职务新闻作品应该享有除作者署名权以外的所有版权利益,包括转载声明保留权。而《著作权法》第22条第4和第5款却把新闻作品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转载声明保留权赋予了作者,造成新闻单位并不必然享有权利的声明保留权和转载获酬权,[4]新闻单位的“版权所有”和“转载、摘编许可”的版权声明失去法律依据,新闻单位就无权禁止其他竞争对手使用该作品,遭受侵权后只能依赖作者实现权利的救济,然后再与作者分享获得的权利利益。这样,《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的新闻单位的转载声明保留权就几乎落空,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3.署名规定易造成误解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主要利用新闻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新闻单位承担责任的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归属于该职务作品的作者,其他权利则归属于新闻单位。这一规定有可能造成误解,因为一般情况下署名不仅仅是意味着确认作品的作者,而且还可能意味着版权权利的归属。该作品的转载者可能会自然而然地认为署名的作者是版权权利的所有者。新闻单位又没有署名的习惯,转载时关于作品首刊新闻单位署名的规定也不够具体,容易造成新闻单位的版权经济利益流失。

规定新闻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可能造成一些不便。如果作者署真名则没有任何问题;如果作者想用假名、艺名、笔名或者任意符号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署名权,新闻单位则是无权反对的,尽管有些署名方式不太符合新闻业的惯例。此外,在文字表述方面,《著作权法》中“单位”“职工”等术语的使用值得商榷,[5]用“雇佣者”“受雇者”更为准确、合适。

此外,如果约定版权归属于作者,则应妥善解决新闻单位和作者之间的版权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建议给予新闻单位两年的专用使用权。

二、新闻作品版权归属制度的争议与完善思路

我国关于职务新闻作品的版权权利归属存在着争议,主张记者为新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观点占据主流地位。[6]理由有三:一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版权人格权理论应归属于作者;二是重视记者在新闻作品的创作过程的重要作用,版权归属于作者有利于激励记者创作;三是与新闻单位相比,记者处于弱势地位,在版权权利归属上应当对其有所倾斜。主张新闻单位为版权权利人的观点主要基于经济原因,版权归属于新闻单位可以使版权经济利益最大化,降低了和作者、其他传播者的版权交易成本,激励新闻单位作为真正的市场竞争主体致力于作品的生产和传播。从法哲学角度看,新闻作品的版权归属制度的构建应该符合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追求主体地位的平等性、精神财富分配的公平性和价值目标的公益性。[7]

1.取消法人新闻作品的相关规定

我国采用既重视作者权利又保护版权经济效益最大化的混合立法模式,初衷是想结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优点,既规定了职务作品,也规定了法人作品。前者是依照大陆法系的人格权利理论,认为自然人因智力创作而成为其作品的作者,法人只有通过合同才能获得作者转让的版权权利;后者则是海洋法系国家的做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功利主义与目的论原则,[8]向照顾雇主的经济利益方面倾斜。然而,由于两种法系的立法重点不同,尽管它们在各自的体系内是自治的,但是如果同一部版权法中根据两种矛盾的法哲学基础进行立法,硬捏在一起,就会导致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权利归属上的矛盾。既规定本来属于作者的权利通过合同或约定转让给法人,又通过法律把法人团体或法律实体拟制为作者,这种矛盾在版权归属上较难调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既然我国设立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主的版权法,还是建议依照人格权理论,将新闻作品的创作者认定为作者,取消法人的作者资格,新闻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新闻作品的使用权,没有必要另设法人新闻作品。因此,在新闻作品的作者中排除法人作者,只给予生产新闻作品的法人以合理的经济权利。建议取消将法人因法律拟制为作者的规定,[9]只让法人依照合同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就可以从根源上消除版权法律法规内部的矛盾。毕竟法人只是为了经济目的而拟制的人格,不像真正的作品创作者那样具有精神感知能力,也不可能有自然人作者所独有的因版权侵权行为带来的精神损害。

2.单独设立记者作品的使用权

新闻单位和记者之间版权利益的分配是新闻作品归属制度的基础。单列一项记者作品的特殊规定,可以规避现行版权法中新闻作品版权归属界定不清的问题。记者作品具备职务作品和职业作品的属性,属于版权产业的核心层部分。非职务新闻作品的版权归属可以适用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非职业新闻作品的专业性和公信力往往受到质疑,其传播效果大打折扣。如果实有必要保护其版权权利,可以适用自然人的作者权。记者作品中的合作作品、汇编作品、结合作品的法律适用首先依照记者作品的规定,如无相关规定,再适用一般的合作作品、汇编作品和结合作品的法律规定。

记者作品是指职业记者或同类人员根据雇佣合同参与制作的在新闻出版物及其所有载体和传播形式发表的作品,包括有第三人出版的在线传播的新闻单位主持、发行转载和摘编的记者作品,和新闻单位所属或控制的集团的在线传播的、标注新闻单位名称的记者作品。[10]如无约定,无论记者作品是否出版,新闻单位对记者为完成新闻单位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享有一定期限的专用使用权,即具有排除作者在内的所有第三人的独占权利,并且新闻单位可以经版权人同意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11]记者无权将自己的职务作品私自投给自媒体平台和社交网络使用。记者手中只留下将自己作品结集出版和许可他人集结出版的权利。新闻单位作为雇主有权决定记者作品是否署名、署名的形式,比如署真名、笔名、假名或者标记等,但作者拥有抵制虚假署名的权利,即有权禁止非作者的他人在作者自己的作品中署名,有权禁止把自己的名字署在他人作品上。由于新闻作品的使用形式增加,专有使用权期满的记者职务新闻作品尚有一定的版权开发价值,应当为新闻单位对其职务作品设定适当的使用期限,比如以新闻单位和记者的雇用关系存在为期限。如果记者与新闻单位解除雇佣关系,该职务作品的版权后续开发价值应该回归于作者。

当记者作品遭遇侵权时,作为雇主的新闻单位有权直接对抗侵权者。[12]不仅是因为作为雇主的新闻单位遭受了版权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享有救济权,而且与记者个人相比,新闻单位在版权侵权救济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更有利于记者作品的保护。当然,即使记者作品的使用权已经转让,甚至作品已经出版,作者仍然可以行使追悔权或收回权,前提是必须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新闻报刊公司造成的损失才能行使该项权利。记者在前述新闻单位以及媒介变化形式上发表记者作品,仅有权获得由雇佣关系、工作数量和质量确定的工资;新闻单位之外的使用报酬,应根据协议支付著作权报酬或工资。

有必要设立一个官方的新闻版权报酬管理委员会管理、协调雇主和记者版权利益的分配,政府代表人任主席,委员会成员半数为新闻职业协会代表,半数为职业记者工会协会代表。如果记者和其雇主在半年内不能达成协议,则提请委员会裁定。[13]

3.设立新闻从业者经济权利最低保障制度

鉴于新闻作品作者的版权经济权利的转让是独占性权利,作者的经济权利几乎完全依靠作者的工资或著作权报酬或奖励,很有必要设置对作者经济权利的最低保障制度,保证新闻从业者队伍的稳定,工资标准和版权报酬必须提高到相应的水平。为了实现新闻记者与新闻媒体享有版权权利之间的平衡,有学者建议新闻记者享有的版权权利包括“署名权 + 汇编出版作品权 + 奖励(请求权)+ 获取著作权的合同请求权”,[14]试图改变现行著作权法中新闻作品版权归属不尽合理的情况。其中的奖励请求权是作者有权要求根据自己新闻作品的发稿数量获得适当奖励的权利,看上去是合情合理的,然而奖励的前提是以新闻作品作者和新闻单位雇佣关系存在为基础,一旦雇佣关系解除,这种本应属于新闻作品的后续版权报酬的奖励就无从获得。因此在确定记者工资水平时应考虑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著作权报酬,从而相应提高记者的工资水平。需要根据新闻作品对新闻媒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贡献程度,尤其是职务作品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划定合理的工资范围。规定新闻单位有义务每年至少一次向记者报告该会计年度经济账目,保障作者有权知晓其创作的职务作品的后续使用情况和收益情况,[15]了解自己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分得的经济利益。划定新闻媒体从业者工资、版权报酬和奖励的最低标准,保障作者在同等条件下对自己作品的优先受让权。如果新闻作品作者与雇主解除雇佣关系,也必须制定合理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保障作者正常获得其作品后续使用的版权收益。

当然,新闻作品版权的归属是以新闻版权客体的确认为前提的。随着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媒体的快速发展,新闻业正发生着根本性变化,产生了崭新的新闻作品样态和传播方式,新闻作品搜索和聚合带来的新闻标题连接、网页快照、深度链接新闻等版权客体不断涌现,由此带来的新的版权权利的归属问题也值得进一步探究。

注释:

[1]参见《著作权法》第16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3条。

[2]参见《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和第5款。

[3]张晓立.论我国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度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6

[4]秦珂.基于报刊社权益保护的转载法定许可制度设计探讨[J].出版科学,2013(6)

[5]周艳敏.职务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J].中国出版,2012(11)

[6]李婧.我国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争议及原因探析[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2014(2):542.

[7]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

[8][9]周艳敏.职务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暨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J].中国出版,2012(11)

[10]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部分第L.132-35条。

[11]参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

[12]周樨平.论著作权法中专有使用权的性质和效力[J].河北法学,2009(27):141-145

[13]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部分第L.132-36条至第L.132-44条。

[14]王伟亮.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新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分析[J].青年记者,2014(11)

[15]王国柱.我国媒体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的完善——以《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为契机[J].出版发行研究,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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