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制度难题及破解

2018-02-08 06:54□文│郭
中国出版 2018年12期
关键词:独创性权利人工智能

□文│郭 艳

人工智能学科最早诞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6年,在美国“人工智能夏季研讨会”上,学者首次提出并使用了“人工智能”这一术语。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在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引领下,算法模型大幅提升,人工智能逐步向科技之巅迈进。我国人工智能发展方兴未艾。2017年,“人工智能”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同年《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发布;2018年1月,国家标准化委发布《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2018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再次强调“加强新一代人工智能研发应用”“发展智能产业”。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类型多样化、趋势多元化发展,由此引发的版权、权利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亟待探究。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认定与归属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人工智能发展经历了“准智能”阶段、“算法智能”阶段、“全脑仿真”阶段三个阶段。上述发展阶段与类型的讨论,是推动人工智能著作权保障的起点。

1.人工智能著作权权利人认定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认定,争论聚焦于两方面:一是人工智能与著作权人权利人之争,二是人工智能编程者权利人归属。

第一,关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人之争。有学者指出,人工智能是编程者创作物,属于权利客体支配对象,不能转换为主体;有学者强调,人工智能创造财富,但无法支配财富,人工智能无法承担侵权责任后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在我们看来,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衡量,不应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资格。当然,假如人工智能真正达到高度智能化,具有类人创作和思考能力,不排斥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可能。

第二,人工智能编程者权利人归属问题。国际上在人工智能编程者权利人归属上,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属于程序操作者(南非、新西兰等国家学者较多认同该观点)。例如,2011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了著名的“猴子自拍照案”,界定了猴子“鸣人”无意间摆弄摄影师斯莱特相机而拍下照片的版权问题。斯莱特将照片收益的四分之一捐赠猴子慈善机构。这引起了更大范围内的一场讨论。在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认定, 其作品权利人应该属于人工智能设备使用者;在算法智能阶段,编程者应该享有部分著作权;在全脑仿真阶段,人工智能深度学习与输出能力提升,其是否具有权利人则需要根据社会科学发展水平进行分类判断。

2.人工智能著作权内容认定

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认定,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关于其“独特性”判定,有些学者认为,独创性应该而且只能属于人类,只有人类才有独立思维表达;也有些学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作为编程者创作物,也属于权利支配与课题的对象。如果不赋予其法律性质,将出现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不构成作品的问题。在我们看来,内容认定上倘若能够达到独创性要求,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性质。究其原因,首先,人工智能创作物所传达内容为是编程者思想,其情感表达来自于编程者的模型算法与数据类型;其次,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能够有效促进人工智能相关科学技术发展,有效激励编程者去研究更为先进的技术和“智能”产业,其相应版权作品供给量也将大幅度上升。

3.人工智能著作权独创性认定

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认定,重点在于标准的确定。思维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基础原则之一。从这种原则出发,独特性仅就作品表现形式来说,不涉及信息、思想与技法。因此,关于“独特性”标准判定,成为解决著作权归属的前提。目前,学界观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认为应当基于作者个性、坚持最低限度创造性;二是指出应当按照作品类型区别对待。在我们看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的标准判断,恰恰是科技给法律带来的挑战。人工智能技术使作品创作爆发式增长,除去某些算法较差的作品以外,还是存在一些充满想象力和建构力、情感的作品存在。例如,2017年,微软小冰 《阳光失了玻璃窗》版权话题入选“2017中国版权十件大事”。同年12月19日,由中国作家协会主办的“AI给人文生活、文学创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主题分享讨论会召开。与会学者分享了微软小冰出版的诗集的内容,讨论了人工智能写作者独创性与文学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与归属的障碍

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认定与归属的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认定与归属还存在著作权主体化障碍、创作物客体化障碍等相关内容。

1.著作权主体化障碍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主体,一方面取决于其能否成为作者,另一方面取决于其能否成为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可以分为自然人作者、单位作者”。其中,前者是自然人,后者由法人主持,代表其进行创作。换言之,从著作权的角度来说,作者与著作权人应当具有同一性。然而,现实中单位作者的认定却具有一定的困难。具体来说,一方面,作者属于自然人,却在特定情况下缺乏决策权,徒有作者之表;另一方面,法人等组织能够指挥自然人创作,产生并承担作品的责任。基于上述情况,上述情形与典型作者场景存在本质差异,双方在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上存在部分相似性。因此,承认单位成为作者,承认单位作者是一种拟制,旨在确定著作权人。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要解决上述问题,要梳理其与单位作者异同。二者相同点在于,人工智能与单位作者均无创作生理基础。二者不同处在于:第一,创作方式不同。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模拟人类思维独立创作,单位作者借助自然人创作。第二,创作效果不同。人工智能能脱离自然人创作,单位作者则无法脱离。第三,价值激励不同。法律确立作者旨在授予其著作权,激励创作;而人工智能不需奖励,无法激励其继续创作。尽管有学者指出,可通过区分事实作者与法律意义作者,完善其创作活动。然而,上述划分的意义在于区分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在我们看来,人工智能没有成为著作权人可能,通过拟制手段解决也因人工智能无法承担法律权利义务而难度较大。

2.创作物客体化障碍

第一,从动态角度来说,著作权客体主要将作品与创作行为相关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版权主要涉及作品的创作。从行为学的角度来说,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可能和价值。“创作是人类精神生产的观念性活动”,电脑创作必然依赖人类的能力,其作品不能简单归类于精神生产范畴。故此,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审视,会颠覆传统行为定义。换言之,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通过单纯的创作行为论做出解释,否则将与版权概念产生冲突。

第二,从静态角度说,著作权客体将作品与独创性相关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与必备条件。这表明,在创作过程中,必须拥有独创性思维与方法,才能创作出真正具有著作权意义的创作物。然而,人工智能的创作主要基于两种模式:一是按照人类设定信息筛选程序,通过信息加工处理,最终由人类完成;二是根据预设模板程序,简单加工得出相应作品。即便人工智能具备人类感知与判断能力模拟功能,能够脱离算法能动解决问题,其内容版权性与归属也在独创性上缺乏相应的独立归属价值。

第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适用于单位作品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学术争议。单位作品制度规定狭义著作权属于自然人作者例外。从单位作品制度与著作权的原理存在冲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单位作品需要满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并由单位承担责任。这一条件的设置,既承认了单位本身无法进行创作,也表明以单位介入拟制为作者,则是对于原始著作权人合理性的误读。因此,单位作品制度无法在著作权制度中与其他规则协同并存。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实现的解决路径

要实现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既要合理配置人工智能创作的利益关系,也要强化基于作者权利邻接权保护,还要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邻接权保护规则。

1.合理配置人工智能创作的利益关系

加强人工智能设计者、使用者与智能之间的关联。既要强化通过机器学习,深入挖掘数据、整理信息的能力,以此作为其他问题解决的基础;也要理性取舍数据信息,明确相应的价值评价标准,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还要提升人工智能内容生成领域的适应性,通过数据建模的发展,强化可理解、懂逻辑表达的内容形式与基础。此外,人工智能超越人类之处,就来自于穷其可能性的超强计算能力、创造力。例如,2018年年初,人工智能领域正在强化从“人机回圈”(Human-in-the-Loop)到“众机回圈”(Society-in-the-Loop)的过程,更加合理配置人工智能创作的利益关系。只有这样,在面对各种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时,才能真正将无意识数据信息选编成可供欣赏理解的作品。

2.强化基于作者权利邻接权保护

增设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邻接权新类型,具有理论可行性,实践意义同样重要。邻接权类型开放,能根据需要进行增设。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类型增设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宗旨上与邻接权投资保护契合。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是文化工业发展的产物,需要及时予以保护。另一方面,人工智能采取邻接权保护,更能化解人工智能狭义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理论性问题,更不易造成人格内容的无法保证、权力范围过广等诸多问题。第二,实践意义重大。邻接权种类相对有限,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利益机制相对欠缺,并未对利益保护产生精细利益衡量。目前我国既存邻接权类型多是针对特定文化产品类型设置,并不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有效保护,增设邻接权也就更为必要。

3.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邻接权保护规则

增设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邻接权新类型,关键在于完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邻接权保护规则。一是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主体。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应当参照单位作品的定义,投资、控制、组织人工智能创作主体为权利人。例如,英国《版权法》规定,计算机生成作品的必要程序者即为其作品作者。这一规定对于我国相关主体的界定具有有益参考价值。二是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客体。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课题属性意味着,它是人工智能首次生产完成的、具有一定独创性质的具体内容表达形式。三是强化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邻接权内容。人工智能缺乏情感与思想,不适宜进行人格权保护,署名权却可以保留,以便更好地在特定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之间架起连接的纽带,同时将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效区分开来。需要指出的是,参照邻接权保护的普遍做法,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权应当适当地予以缩减,以便更好地降低保护水平。四是突出人工智能创作物邻接权保护期限。目前,世界上邻接权保护期限时间不一。例如,版式设计权保护期限是10年,数据保护期限是15年,特定版本保护期限是25年,表演及广播组织者权是50年。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期限要短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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