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视角下辩诉交易制度适用性分析

2018-02-22 23:39孙世萍董玉庭
学术交流 2018年8期
关键词:检察官审判被告人

孙世萍,董玉庭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司法改革,应当说,改革力度之大、改革范围之广都令人瞩目。其中,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具代表性。相应的配套制度改革也接踵而至,包括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实现庭审实质化、完善法庭质证、进行案件分流、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不仅如此,最高法、最高检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开展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相应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完善问题也进入视野并引起广泛重视。2017年11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有两组数字特别引人注目:“全国法院……从原来的211 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 138名员额法官”,“截至2017年9月,251个试点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6.9万件7.8万人,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42.7%。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9.7%,非监禁刑适用率达41.4%”。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与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伴相生。在法官、检察官人数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将一部分案件分流。

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3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 383件,审结79 692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6%和58.8%,制定司法解释119件,发布指导性案例80件,加强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 896.7万件,审结、执结8 598.4万件,结案标的额20.2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58.6%、55.6%和144.6%。”年均1 721.3万的结案量,如果均摊到前述120 138名员额法官身上,即使每个案件都只用1名法官,每人每年也须办结143件!可见,即便如前所述有42%以上的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法官、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依然不小。也正因此,一直为我国学者所诟病的“辩诉交易”制度再次受到关注。

辩诉交易原是美国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的一种认罪谈判。控辩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控诉方降低起诉罪名、辩护方就控诉方所期望的次级罪名认罪的协议,协议一经法官批准即生定罪效力。该制度之所以为我国学者所诟病,主要是因为人们认为: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律师保障制度不健全,“出入人罪”的风险过高,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更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的本意,也侵犯了司法的严肃性。

事实是否真的如此呢?对此,或可另辟蹊径,运用博弈论中的经济学假设来对控辩双方所谓“交易”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重新认识辩诉交易制度,为科学判断辩诉交易制度适用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辩诉交易博弈分析的必要性

现有学术论著多从思辨角度分析辩诉交易制度的利弊得失,并普遍认为,由于不同的法系属性、司法环境以及法治发达程度等原因,辩诉交易制度不宜引入中国司法体系。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的司法环境以及制度体系正在发生变化,在此条件下,对于在美国司法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的辩诉交易制度,我们是否需要继续束之高阁?对此,原有的思辨式分析方式很难给出确定性答案。我们需要转换方式,重新开启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审视。

(一)深入研究辩诉交易制度是深化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

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庭审实质化、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成为此次改革的关键词,但问题也随之而来。员额制改革虽然提高了一线司法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但也造成了法官、检察官人数的大幅度减少。如前所述,员额法官数量不到原来法官总数的57%,受理案件总量却比五年前增长了将近59%。这就是说,法官人均工作量高达原先水平的2.8倍。在此情况下,还要保证庭审实质化,这显然是一个悖论。虽然最高法和最高检通过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将部分案件分流,但显然还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也正因为如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开始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希望通过给以实体法上的宽减和程序法的优惠,即采用简易程序而不进行实质化审判,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这一做法过于被动,将目标变成了手段,将制度变成了政策倡导,其效果恐将大打折扣。而辩诉交易制度,虽与认罪认罚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其主动性和目的性更强。比起“犹抱琵琶半遮面”的认罪认罚制度来,辩诉交易制度对于缓解案件压力的作用会更明显。

(二)博弈分析是重新认识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研究需要

辩诉交易,顾名思义,就是司法主体行经济之事,兼具法律属性和经济学属性。因此,它不仅要遵循司法规则,还要遵从经济规律。而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基本都是从法学视角或社会学视角进行阐述,通过中美之间的社会文化比较、司法制度比较,得出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水土不服”的结论。但辩诉交易也是“交易”,尊重经济规律是“交易”的应有之义。在司法规则的单一考察下,辩诉交易制度可能很难发挥效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规则和经济规律双重作用下也会得出相同结论。论证不足,必然导致结论苍白无力。加之,目前对辩诉交易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无法从实证角度进行考察,各种论证只能建立在假设和想象之上,其中也包括经济学研究方法。这种先天不足,只有通过论证角度的多样性、全面性来进行弥补,其得出的结论才更有说服力。

(三)博弈分析方法是全面认识辩诉交易制度的理性需要

博弈论(Game Theory,又称对策论)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在发生直接的相互作用时,人们如何进行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博弈论是研究理性的决策者之间冲突与合作的理论;在博弈论分析中,一定场合中的每个对弈者在决定采取何种行动时都策略地、有目的地行事,博弈一方考虑到自己的决策行为对其他人的可能影响,以及其他人的行为对他的可能影响,通过选择最佳行动计划,来寻求收益或效用的最大化。[1]究其本质,博弈理论属于方法论范畴,它通过运用简单的代数(如概率问题)和图形分析,为人们提供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或基本范式,并能在该模型中考虑各种情形的综合性、信息性和动态性。博弈分析的过程和所揭示的结论都具有抽象性。博弈理论有两个基本假设:一是理性经济人假设,即当事人在进行决策时能够充分考虑到他所面临的局势并作出合乎理性的选择;二是对弈者通常选择使己方收益最大的策略,这符合人们的心理规律,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人们都会按有利于自己利益的目标来甄选最优策略。

二、辩诉交易的博弈模型分析

本文选取经济学中研究博弈双方交替出价的无限长度谈判模型的鲁滨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理论[2],来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研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控辩双方坐在谈判桌旁,桌子中央放着未进入审判所节省下来的利益;控辩双方必须相互协商,并就如何分配节省下来的利益达成一致方案;双方都可以出价,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双方达成一致时,各自得到相应份额,否则他们什么也得不到。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模型设定

参考《法和经济学》一书[3],为了能更好地说明问题,首先界定博弈过程中涉及的几组概念:

一是预期价值。预期价值是每种可能结果的概率与相应结果价值的乘积之和。假设一项决策有q1、q2、q3、q4四种可能结果,四种结果出现的概率依次为p1、p2、p3、p4,这里p1+p2+p3+p4=1,这个决策的预期价值便为p1q1+p2q2+p3q3+p4q4。

二是合作解与合作价值。合作解是指博弈双方在利益分配上达成了一致,并成功实现交易。而合作价值,就是达成交易时双方所得收益之和。

三是非合作解与非合作价值。非合作解是指博弈双方在利益分配上未达成一致,交易失败。而非合作价值,就是未达成交易时双方所得收益之和。

四是威胁价值。威胁价值是博弈中每一方所得收益的最小值,也即非合作时其所得收益。每一个参与人的威胁价值都可能不同。

五是合作剩余。合作剩余是将资源转移到评价(效益)更高的用途所带来的价值。也就是说,合作剩余是一个增加值,其应当等于合作得到的联合收益与非合作价值之间的差异。

根据上述概念界定,下面进行正式博弈分析。为了能够说明问题,我们以一则刑事案例作为具体研究对象,案例中所有假设的数据都是参考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及我国的有关情况而给出的。设被告人因故意杀人而被检方指控,被告人如果被判有罪,将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如果控辩双方达成交易,“交易额”为S个价值单位。如果不进入法庭审判,则控辩双方只需分别支付侦查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5个价值单位;如果没能在法庭外达成辩诉交易,那么控辩双方必须分别支付10个价值单位才能进入审判程序。控诉方预期在审判中获胜的概率为p,其败诉的概率相应为(1-p);辩护方预期在审判中获罪的概率为q,其被判无罪的概率相应为(1-q)。为了便于研究,本文假定20年的自由刑与20个价值单位相等量。庭外辩诉交易是一个合作解,审判是一个非合作解,两者的价值之差为合作剩余。

如果进入法庭审判,预期如下:控诉方胜诉的预期价值为被告人获罪的20个价值单位减去进入审判阶段所支付的10个价值单位,等于10个价值单位;控诉方败诉的预期价值为被告人被判无罪的0个价值单位减去进入审判阶段所支付的10个价值单位,等于-10个价值单位,即净损失10个价值单位。控诉方胜诉预期价值10与败诉预期价值-10分别乘以相应概率(即p和1-p),两个乘积之和即为控诉方的预期价值。同理可以得出,辩护方的胜诉预期价值为-10个价值单位、败诉预期价值为-30个价值单位,辩护方胜诉预期价值-10与败诉预期价值-30分别乘以相应概率(即1-q和q),两个乘积之和即为辩护方的预期价值。进入审判后控辩双方的预期价值之和,即为非合作价值。

如果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未进入审判,则产生合作价值。此时因双方“交易额”互抵,合作价值等于控辩双方各自支付的侦查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5个价值单位之和,即共损失10个价值单位。

(二)辩诉交易博弈模型的讨论

1.乐观主义模型的讨论

如果控诉方对判决的预期超过辩护方对判决的预期,我们就说双方都具有相对乐观主义。

(1)基本模型

此模型解释了理性交易者有时会无法达成辩诉交易而最终选择审判的原因,即控诉方所认为的审判获胜概率p大于辩护方所认为的获罪概率q。此时,双方所表现的就是相对乐观主义,控诉方只会接受一个较小的交换额,被告则只会接受一个较大的交换额,因此双方不是以辩诉交易而结束。

结合上述的案例,假设控诉方认为己方获胜概率为80%,辩护方却认为自身获罪概率只有20%。此时,控诉方的预期价值为6,辩护方的预期价值为-14,相应地,非合作价值为-8,合作价值恒定为-10,合作剩余为合作价值与非合作价值之差,即-2个价值单位。相对乐观主义使得控辩双方的预期审判的非合作价值大于他们的合作价值,形成了一个负的合作剩余,于是审判必然发生。

(2)现实描述

对应乐观主义模型和我国司法实践,我们作下面这样的现实描述。当检察官掌握充足证据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时,被告人对审判结果也持乐观态度,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确非杀人凶手,并有足够理由相信法官会作出公正评判;二是被告人虽系杀人凶手,但自认是“完美犯罪”,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法官会作出疑罪从无的评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检察官持乐观态度时,被告人可能持悲观态度,此时不会发生辩诉交易导致的不审判,但会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审判。虽然此种情况与辩诉交易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但两者无论是制度本身还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角度都不一样。

2.悲观主义模型的讨论

如果控诉方对判决的预期低于辩护方对判决的预期,我们就说双方都具有相对悲观主义。

(1)基本模型

利用悲观主义模型来分析上述案件,控诉方认为己方获胜概率为20%,辩护方却认为自己败诉概率有80%。此时,控诉方的预期价值为-6,辩护方的预期价值为-26,相应地,非合作价值为-32,合作价值恒定为-10,合作剩余为合作价值与非合作价值之差,即22个价值单位。

此时将该合作剩余平均分配,也就是说,如果达成交易,控辩双方将分别比未达成交易时的威胁价值多得一半合作剩余,即11个价值单位。控辩双方的预期审判价值即为他们各自的威胁价值。控诉方的威胁价值为-6个价值单位,合作剩余为11,达成交易的收益为二者之和,即5个价值单位,此时控诉方审判的预期价值-6小于交易所得到的收益5,控诉方会选择交易达成。同理,辩护方的威胁价值为-26,合作剩余为11,达成交易的收益为二者之和,即-15个价值单位,此时辩护方审判的预期价值-26小于交易所得到的收益-15,辩护方也会选择交易达成。

由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这种相对悲观主义情况下,合作剩余很大,控辩双方可以在很大空间内进行讨价还价,交易很容易达成。

(2)现实描述

对应悲观主义模型,我们作下面这样的现实描述。刑事诉讼中,只有控辩双方同时持悲观态度,才会达成交易。如检察官虽然掌握了较多证据,也形成了证据链条,但因法律适用或个别证据排他性存在疑问(例如犯罪现场遗留的嫌疑人血液,经检测确定嫌疑人为B型血,虽与被告人血型一致,但因样本血量过少,无法与被告人血液进行DNA比对,证据无法排除他人犯罪的可能)而估计法官认定被告人疑罪从无的可能性比较大,这时被告人也对审判结果持悲观态度,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确系杀人凶手,并确信检察官已经掌握充足证据,法官据此证据作出公正评判的可能性极大;二是被告人虽非杀人凶手,但现有证据对其非常不利,法官据此证据作出不利评判的可能性极大。

检察官持悲观态度时,被告人可能持乐观态度。此时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辩诉交易都不会达成。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分析

理论是为了指导实践,是要由实践来检验的。为了能更好地说明问题,有必要结合辩诉交易制度以及司法实践,进一步分析说明。

1.辩诉交易制度启动前提的现实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乐观主义模式还是悲观主义模式,其前提条件均是检察官掌握充足证据并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同之处仅是证据质量上的差别。也就是说,启动辩诉交易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辩诉交易的启动主体只能是控诉方。这是由辩诉交易制度内容决定的。这并不是说被告人不可以启动协商从宽程序,但那就不属于辩诉交易范畴,而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在辩诉交易制度讨论范围内。

二是只有当证据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时才可以启动辩诉交易制度。这是由检察机关的特殊属性决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所要维护的不仅是被害人的利益,还包括无辜者的利益,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当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时,检察官有义务继续搜集证据,否则其不仅违背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同时还丧失了与被告人交易的“筹码”,即提交审判的可能性。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检察官也要在印证认罪认罚内容为“真”后,才可能向法庭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是只有当证据链条不稳固时才可能启动辩诉交易制度。根据乐观主义模型和悲观主义模型的分析可知:如果证据链条完整无瑕,则检察官处于乐观主义模型中,作为一名理性的检察官,不会主动与被告人进行交易;只有当证据链条不稳固时,理性的检察官才会选择与被告人交易,但最终能否交易成功,还要看被告人的选择。

2.真凶被告人理性选择的现实分析

根据对两个模型的分析,即使被告人确系真凶,也可能会出现乐观主义模型和悲观主义模型两种情况:前者是因为相信自己“完美犯罪”,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法官会作出疑罪从无的评判;后者是因为确信检察官已经掌握充足证据,法官据此证据作出公正评判的可能性极大。

“完美犯罪”多见于侦探推理小说和影视作品当中,至于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即使真的存在,也只是极个别的案例,而且多停留在被告人过于自负的思想意识里,这种过于自负的情况不符合博弈理论的理性人假设。也就是说,作为确系真凶的被告人,面对实体法上的宽减和程序法上的优惠时,理性的选择就是达成交易,因为无论被告人多么自信,当检察官启动辩诉交易时,就已经意味着“完美犯罪”并不完美了,选择接受交易才是对自己最有利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有理由认为,当被告人确系真凶时,理性的选择只能是达成交易。

3.无辜被告人理性选择的现实分析

当被告人无辜时,同样会出现乐观主义模型和悲观主义模型两种情况,但以乐观主义模型较为普遍,因为在一个正常秩序的社会里,人们对法律普遍信任,并且将法律作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被告人确实无辜时,都会相信法官将还他公道和清白。虽然这些年曝光了一些无辜蒙冤的典型案例,但与法院每年的办案数量相比,这些案件确实不具有普遍性,人们不会因为这样几个案例就全盘否定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所以无辜被告人多会持乐观态度,但这并不影响其自证清白的积极性。

对于一个无辜的被告人来说,任何刑罚都是不利的,所谓量刑上的优惠只是不得已的退而求其次。但是,现实的复杂性也让我们必须正视无辜被告人悲观主义模式的存在。作为一个理性人,当面对这种窘境时,不能简单作出同意交易或拒绝交易的决定,而必须对“交易额”S进行考察,即要满足“辩护方合作时所获收益大于未达成交易时获得的收益”这一基本条件。

我们认为:当以生命作为“交易额”时,交易可以成立,因为此时辩护方的“交易额”S=生命权+为洗脱罪名争取的时间,“交易额”S大于未达成交易时可能发生的剥夺被告人生命这样无可挽回的重大风险;而当以限制自由时间的长短作为“交易额”时,理性的无辜被告人不会选择交易,因为此时辩护方的“交易额”S为0,对于无辜被告人来说败诉的结果与交易后的结果没有本质差别,不交易反而有胜诉的可能。

三、适用辩诉交易制度顾虑的消除

博弈理论是站在理性人角度进行分析的,会排除非正常因素,如被告人愚昧无知无法作出理性判断、控诉方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与良知等。这些非正常因素,即使在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情况下,也一样会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这种司法不公跟辩诉交易制度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下面的讨论中,我们也排除了非正常因素的影响。

(一)无辜人入罪顾虑的消除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无辜者作为被告人时,其理性选择更多的是不接受辩诉交易,即便接受辩诉交易在某种意义上会减轻对无辜者的伤害,也不会改变无辜者对交易的抗拒态度。理由有三:其一,现实中,控诉方持乐观态度的情况占大多数,按照乐观主义模式,控诉方会理性地不选择启动辩诉交易程序,而选择引导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进而达到不审判、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无辜的可能性本身就很小;如果确实无辜,那就无罪可认,即使认罪,也很难与控诉方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完全吻合,无辜入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二,即使在悲观主义模式下,无辜被告人绝大多数也会选择不交易,因为无辜者更愿意相信法律是公正的、“青天大老爷”会给他公道。其三,无辜被告人选择与控诉方达成辩诉交易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关乎被告人生命的极恶性案件的发生率相对来说还是非常低的,在这种恶性案件中被告人无辜的情况更是极少。

退而言之,即使无辜被告人与控诉方达成协议,对于控辩双方来说也不尽是有害无利的,比如至少,像呼格吉勒图案件这样无可挽回的悲剧就不会再发生。

(二)控诉方渎职顾虑的消除

辩诉交易制度一直广为学界诟病的最重要一点,就是控诉方的主动交易行为亵渎了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加大了“出入人罪”的风险。但我们认为这种风险远没有想象中那么可怕,理由有三:其一,根据博弈理论的分析结果,控诉方只有在持悲观态度时,即只有在证据链不够稳固时,才有可能启动辩诉交易。此时交易,针对真凶来说,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兑现司法正义、避免真凶逃避制裁。而对无辜者来说,交易可以减少严重伤害,保证生命健康延续;况且,实际上,即使控诉方启动辩诉交易,一般也都会因无辜被告人的拒绝而宣告夭折,毕竟绝大多数无辜被告人不会同意与控诉方进行交易。其二,当控诉方持乐观态度时,即证据链完整稳固时,理性的检察官不会选择辩诉交易。当然,这并不影响对主动认罪认罚的辩护方从宽掌握。其三,司法责任制改革遏制了控诉方“出入人罪”的风险,“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威慑检察官理性谨慎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当然,即使每一名检察官都尽到了理性谨慎的义务,现实的复杂性和案件的不可回复性也都决定了冤错案件存在的必然性。但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的今天,控诉方“出入人罪”的渎职行为绝不会成为影响辩诉交易制度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

(三)社会接受度顾虑的消除

影响辩诉交易制度适用的另一重要因素就是社会接受度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将神圣不可侵犯的公平正义拿来作为交易对象,是对司法严肃性的亵渎,更有违普通民众最朴素的情感,会降低民众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但是,理性的博弈分析理论告诉我们,也许社会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接受度并没有想象中那么悲观。首先,我们在本文中反复强调,当控诉方持乐观态度时,会理性地放弃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选择,并且现实情况中这种乐观态度下的放弃会比较普遍,因为这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其次,即使选择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在证据链条不稳固、放纵犯罪可能性比较大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此时,如果被告方不接受交易,那么不会产生任何社会接受度问题;而如果被告方接受交易,那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满足了社会对惩罚犯罪的强烈诉求,这可能要比案件久拖不决更容易为社会所接受。最后,即使案件结果确实造成对无辜者的错误追诉,辩诉交易制度中这种被告人亲自认“罪”的情节,也会有效地消解社会对司法部门的不满情绪。因为,既然连明知自己无辜的被告人面对当时的证据压力都会理性地选择接受交易,那么显然可见,控诉方根据当时的证据而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断也是情有可原的,如此,社会对司法部门的理解也会多一些。

四、现实司法对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多重需要

博弈理论站在理性人角度肯定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势,突破了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瓶颈,为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带来了曙光。但所有这些,都必须在一个理性的社会环境和司法体制下才可能实现。我们认为,在社会环境不断优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我国不仅具备了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基本条件,而且也确实需要用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一些问题。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需要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如前所述,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员额制改革的全面铺开,法官、检察官人数大幅度减少。虽然缩减的主体主要是业务水平相对较低的和非一线办案的司法人员,然而逐年增加的案件数量,还是让一线办案人员力不从心。面对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双重压力,司法部门通过大力推行简易程序、积极试点速裁程序、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努力实现案件分流,让一线办案人员将更多精力集中在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上。尽管如此,现实的“骨感”还是促使我们进一步探索案件分流新方式,变被动为主动,逐步形成案件分流的制度体系。从现有的制度和政策导向来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更多体现为一种政策导向,它不是一项新制度,而只是集合、提炼与完善了一系列已有的制度,如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和程序法中的和解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但无论如何提炼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过于被动与“羞涩”,在具体实践中,控诉方可以做的事情仅仅是宣传此项政策,因为他们虽然拥有量刑的建议权,但是具体如何从宽,最终还要通过法官的审判来确定,这也就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对被告人吸引力不足。加之,简易程序严格限定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而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并不必然带来程序法上的优惠,这些因素都进一步加剧了庭审压力。而辩诉交易制度恰恰可以弥补现有制度在案件分流方面暴露出来的不足,它不仅突破了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案件性质、审级等方面的限制,而且其更加明确的认罪认罚从宽尺度对被告人也更具诱惑力,不进行实质性庭审的必然结果则让控诉方在案件分流方面更具主动性。辩诉交易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只有两者共同发挥作用,才可能满足案件分流的现实需要,促进司法责任制、庭审实质化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落地。

(二)疑难案件的解决需要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现实总是比想象来得丰富,制度再完美,也很难穷尽现实的所有情况。“疑罪从无”作为案件审判的重要原则,在复杂的现实面前也会出现失灵的情况。比如,董玉庭教授在其著作《疑罪论》中描述了这样一则案例[4]:王某于某日晚11时醉酒后乘坐出租车,行进途中,王某抓住司机的方向盘要挟说“把所有钱拿出来,否则把车撞到桥下”,司机因害怕而停车,王某抓起放在仪表盘上的125元人民币下车逃跑。司机下车追赶,恰遇警车,司机报案后与警察李某共同追赶王某,追赶80米左右将王某抓获。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司机指认被告人抓方向盘威胁司机并且抢了仪表盘上的钱,而被告人因为醉酒,在其口供中对指控事实既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此时,控诉方如果以抢劫罪进行起诉,则仅有被害人证言一个证据,属于孤证,不能排除王某可能仅仅实施了抢夺行为这种合理怀疑,应依“疑罪从无”原则释放被告人,但这样的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而如果以抢夺罪进行起诉,那么被害人证词所证明的却又是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对抢夺行为没有直接证据,那么在罪名认定上又会产生疑问。我们认为,这种疑难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虽然在“抢劫”罪名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在“抢夺”罪名上,警察证词以及被告人被抓时的状态都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告人“抢”的行为特质,因此,控诉方可以与被告人达成“控诉方降低起诉罪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交易,交易一旦达成,案件将不再进入实质化庭审环节,法官仅对交易协议进行形式审查,这样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更避免了“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适用中的尴尬,从而实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辩诉交易制度对解决疑难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优势。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需要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最高追求,司法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失去公平正义的效率没有任何意义,失去效率的公平正义也如飞鸟折翼。当然,公平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不会缺席,呼格吉勒图、聂树斌、陈满等一批冤错案件的纠正就是一种补正。不过,这样的补正总是让人唏嘘和遗憾。公平正义不能缺席,也不应迟到。所以,在设计司法制度时,就要尽量避免这种遗憾的发生,至少要尽可能减少其损害。我们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满足兼顾诉讼正义与效率的需要,这是由辩诉交易制度的五大优势所决定的:第一,当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存疑时,辩诉交易制度可以让真凶服法;第二,当证据链条不够稳固时,辩诉交易制度让真凶服法成为可能;第三,当受侦查技术手段和认识水平所限而不能证明无辜者清白时,辩诉交易制度不会对无辜者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第四,辩诉交易协议必须经过法官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以及是否具有认罪事实基础、是否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等进行严格审查,这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公正性增添了一层保障;第五,法官对辩诉交易协议的审查,比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更有效率。

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一种价值追求,它体现在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需要各个环节协调联动,单一的某项司法制度很难在正义与效率的价值追求中充分发挥作用,辩诉交易制度当然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完善的律师保障制度,就不能保证被告人每次选择都是理性的;如果没有严格的法官审查程序,就不能保证被告人权益不受侵犯。这一点,改革者必须注意。

(四)诉讼成本的节约需要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无论是对国家机器还是对普通民众来说,诉讼都是一件非常奢侈的事情,刑事诉讼更是如此:国家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来修复遭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被害人及其家属要花费很长时间和很大精力来愈合创伤。诉讼时间越长,国家花费的诉讼成本就越高,被害人及其家属花费的精神成本也会越高。所以,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还需要考虑诉讼成本因素。现行制度中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在节约诉讼成本方面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同这些程序一样能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节约诉讼成本,而且适用范围更广,节约诉讼成本的空间更大。不仅如此,即使被告人无辜蒙冤,辩诉交易制度中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情节也能降低司法部门的责任成本。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是由人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但这不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专属品,在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类似情况的发生也从来没有停止过。我们无法预测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是否能够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但是可以肯定: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冤错案件得到抑制是必然趋势;随着各项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辩诉交易制度作用的发挥一定会更加明显。

五、结语

本文从理性人的角度重新认识了一直为我们所顾虑和忌惮的辩诉交易制度,并充分肯定了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势,但也必须强调,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与具体如何适用是两回事。借鉴不等于照搬照抄,辩诉交易“本土化”的实现,本身其实也是一场博弈,是接受与拒绝的博弈,更是退让与修正的博弈。作为一项发源于美国的诉讼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本身确实带有鲜明的英美法系特色,其移植到中国必然存在某些方面、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问题,所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时必须进行制度“本土化”改造。对于这一点,很多学者已经充分认识到,并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议,如完善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健全律师会见制度、引入被害人参与交易机制、为辩诉交易“更名换姓”等。而我们认为,以上讨论固然有一定意义,但对于如何完善、如何健全、如何引入的思考与设计,仅仅依靠理论探讨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改革者的决心推动、立法者与学者的精心设计,以及司法工作者的认真落实。改革当中每一个环节的推进都是一场博弈,在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这场博弈中,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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